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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5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已辭職),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證據列述如下:

㈠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甲○○受熟識之盧萬敏、盧楊素珠夫婦所託,而應允代為處理盧楊素珠之債務,渠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請假時以查緝槍械為由,聯絡小港分局警員沈士傑、保五總隊隊員顏興致、鍾正昌三人共謀協助盧楊素珠處理債務糾紛,由盧楊素珠以電話邀約債權人呂英聖等三人,再由甲○○等四人趕往,表明警員身分並以查緝槍枝為由,不依法令非法搜索呂英聖等三人之身體及手提袋,並先後將之帶往盧楊素珠住宅解決債務。

㈡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七雄分院瑞刑強字第二三二一號函復確定在案。

袁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顯其違法行為屬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務員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及行政院六十年三月一日台人政叁字第○四二七三號函釋:「:::已無公務員身分,其於在職期間因違法失職應負之行政責任,自未消除應仍依法移付懲戒,:::」之規定移付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本年六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而未據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因受熟識之盧萬敏、盧楊素珠夫婦之託,應允代為處理盧楊素珠之債務。被付懲戒人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請假時以查緝槍械為由,使用呼叫器聯絡警員鍾正昌、顏興致及沈士傑配帶槍枝至盧萬敏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七十八之一號住宅會合,四人共謀協助盧楊素珠處理債務糾紛,嗣於同日下午二時,由盧楊素珠以電話邀約債權人呂英聖、徐堅山及周清源三人,依次在高雄市○○○路與林德街口之台中木瓜牛奶大王、新學友書店及中正文化中心大門口見面談債務,再由被付懲戒人、鍾正昌、沈士傑、顏興致四人共同趕往上址,表明警員之身分並以查緝槍枝為由,共同非法搜索呂英聖、周清源及徐堅山等三人之身體及手提袋,並先後將之帶往盧楊素珠住宅解決債務。凡此事實,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二三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任何申辯,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