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五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中工務段技術工,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台中縣豐原市○○路○路平交道柵欄看顧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值勤,負責操控柵欄昇降工作,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在南下二四四三號火車通過時,疏未注意隔三、四秒後另有一列北上十二次之火車到來(此時警鈴尚在作響,閃光號誌仍在閃亮),貿然將柵欄昇起,嗣見北上火車來臨再行放下,適行人陳棣誤以為已可通行,在柵欄昇起之瞬間,疏未注意仍有閃光號誌及警鈴之警告,即貿然橫越平交道,致為前揭北上火車撞倒,造成外傷性休克並當場死亡。
經核賴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法院判決書、確定函等影本(均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原審認上訴人即申辯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並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等,無非以申辯人於案發當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路平交道值勤時,疏未注意該處南下二四四三號火車經過隔三、四秒後,另有一北上十二次莒光號火車經過,貿然將放下之柵欄升起,隨後又放下,致陳棣(民國四年出生,八十一歲、身高一六二公分)誤以為可通行,於瞬間闖入平交道,遭該十二次列車撞及死亡,因認申辯人涉有過失及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據為判罪科刑。
惟按刑法上所謂「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查申辯人固有負責操控柵欄,雖申辯人縱有原審所認於南下火車經過後,有將柵欄升起,然隨即放下之行為,究與死者死亡二者並無相關因果關係。諸舉下列二點以明:
㈠案發時尚且有證人廖美智與死者同向,並列站於柵欄最前位置同等待列車通過,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輕機車在柵欄前第一部,火車過後,突然陳棣自我左邊出來,走到我們三部機車前,:::本來我要過去,突聽到鳴笛聲,柵欄又放下來,我便不能過去:::。」等語(見偵卷第三七頁反面)。
㈡證人張秀美於警偵訊時稱:當時警報已響:::北上莒光號先到自南方慢慢往北
過來:::不到一分鐘,便有一部鋁色(電聯車)南下很快過去:::火車開始行走並鳴喇叭:::等(見偵卷第二十頁)等語。由上可見本件車禍雖為南下火車先行快速通過,然斯時北上火車先行到達,已然慢慢接近中,為現場證人所目擊;而與死者同向在柵欄前之證人廖美智雖未言及見北上火車將近,惟其並未因被撞。足證本件死亡,出於其自行先行闖入平交道。此亦有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安全委員會行車死傷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原審卷,亦同認陳棣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其本身為肇事原因可資佐證。原審未明,逕將申辯人論罪科刑自有未合。
再者申辯人素無前科,且服公職達近二十年,未曾有職務疏失之情事,現已屆齡退
休之際,突遭此意外,家中經濟不繼,且因擔任平交道之柵欄看顧工,經濟能力非豐,申辯人誠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雙方又基於舊識,其家屬不願直接向申辯人求償;然一面又限於公家即鐵路局相關規定之約束,未能及時和解賠償對方,原審未查及此,僅以未和解,而未予緩刑宣告,尚有疏漏。現雙方經申辯人週旋,已就和解內容已有初步之協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中工務段技術工,負責看顧台中縣豐原市○○路○路平交道柵欄,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在南下二四四三號火車通過時,疏未注意隔三、四秒後另有一列北上十二次之火車到來,貿然將柵欄昇起,嗣見北上火車來臨再行放下,適行人陳棣誤以為已可通行,在柵欄昇起之瞬間,亦疏未注意仍有閃光號誌及警鈴之警告,即貿然橫越平交道,致為北上火車撞倒,當場死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十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九號等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以其當時將柵欄昇起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為辯,然為上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依法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