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前副工程司兼文山工務所主任(已退休),負責監辦台北市○○○○○路拓寬工程」及「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施工相關排水溝、台電管線。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假景美抽水站旁公館施工所參加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舉辦「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基隆路西段潛盾工程」新設排氣閥窨井工程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文山基隆路拓寬工程」配合施工案會勘會議,依該會議紀錄之會勘結論㈠:本處清二幹線基隆路西段潛盾工程新設排氣閥窨井工程位置預定於里程約OK+340 處並已定位,新工處可於現場先行放樣排水側溝位置,倘與該新排氣閥窨井工程位置互相衝突時,則由新工處配合避開施作(附件一)。該工程經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標示排氣閥窨井(直徑四米)位置後,文山工務所應即放樣確認其與該處工程側溝、管線是否有所衝突並督導承包商配合避開衝突段施作,惟被付懲戒人未依上開會勘會議結論確實辦理(附件二),仍依原設計路線施作,致造成衝突段已施作完成之道路、側溝、管線等均須挖除重築(按排氣閥窨井無法移位,該處工程須挖除段約長二十米),導致損失公帑約二十餘萬元(附件三)。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失職行為,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左列附件為證:
㈠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辦理「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基隆路西段潛盾工程」新設排氣閥窨井工程與新工處辦理「文山基隆路拓寬工程」配合施工案會勘紀錄影本。
㈡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中區工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簽呈影本。
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人字第八七二一一○四四○○號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前服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副工程司兼文山工務所主任,監辦台北市「文山基隆路拓寬工程」及「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等。該等工程係指派約僱工程員鍾惠婷負責監工,該員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不再續聘,續由助理工程員丁仲仁負責監工,被付懲戒人身為工地主任則負責督導工程進度及工程品質。有關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辦理「基隆路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西段潛盾工法工程」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新設排氣閥窨井工程會勘,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設計單位道路科陳工程司雙霖、監工人員鍾惠婷、承商工地主任及被付懲戒人參加。該新設排氣閥窨井工程係新建工程處基隆路拓寬工程設計完成發包後另追加,依照新建工程處設計圖未有排氣閥窨井,係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主辦會勘,致承商端儀營造有限公司及新建工程處監工人員未在會勘紀錄簽名。當時了解該清水幹線需設排氣閥窨井乙座,並告知大約位置,當時工地尚未施築,場地違建尚未拆除,其會勘結論㈠「本處清二幹線基隆路西段潛盾工程新設排氣閥窨井工程位置預定於里程約OK+340 處並已定位(詳附圖),新工處可於現場先行放樣排水側溝位置,倘與該排氣閥窨井工程位置互相衝突時,則由新工處配合避開施作。」,該工程道路寬僅五公尺(含兩側排水溝),故應先行施築兩側擋土牆,完成後始放樣施作側溝位置,惟監工人員及承商並未通知該工程總隊至工地現場會勘是否互相衝突,致該排氣閥窨井工程仍依據發包施工圖繼續施築完成,監工人員及承商端儀營造有限公司應負疏失之責。申辯人確有監督不周之處等語。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參加會勘報告單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前副工程司兼文山工務所主任(已退休),負責監辦台北市○○○○○路拓寬工程」及「地下管線統一埋設工程」施工相關排水溝、台電管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參加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舉辦「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基隆路西段潛盾工程」新設排氣閥窨井工程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文山基隆路拓寬工程」配合施工案會勘會議,依該會議紀錄之會勘結論㈠:本處清二幹線基隆路西段潛盾工程新設排氣閥窨井工程位置預定於里程約OK+340 處並已定位,新工處可於現場先行放樣排水側溝位置,倘與該新排氣閥窨井工程位置互相衝突時,則由新工處配合避開施作。該工程經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標示排氣閥窨井(直徑四米)位置後,文山工務所應即放樣確認其與該處工程側溝、管線是否有所衝突,並督導承包商配合避開衝突段施作,惟被付懲戒人未依上開會勘會議結論切實辦理,仍依原設計路線施作,致造成衝突段已施作完成之道路、側溝、管線等均須挖除重築(按排氣閥窨井無法移位,該處工程須挖除段約長二十米),導致損失公帑約二十餘萬元。上開事實,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辦理「第二條清水輸水幹線基隆路西段潛盾工程」新設排氣閥窨井工程與新工處辦理「文山基隆路拓寬工程」配合施工案會勘紀錄影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中區工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簽呈影本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人字第八七二一一○四四○○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其所提證物不得作為其有利之認定。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