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涂振發為台灣嘉義監獄戒護科督察(調查分類科調查員借調、非正式編制),襄理科長督導戒護業務;蕭豐謙、林有隆均為該監科員,負責管教區內之戒護事務,盧春光、甲○○均為中央台主任管理員,在戒護科長及值班科員指揮監督及上級授權範圍內,從事戒護管理工作;莊哲明、吳長明、黃贊鴻、陳政欽四人均為管理員,負責戒護管理受刑人。
緣有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自台灣高雄看守所移至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朱世仁,同年月二十日遭該監以「於舍房內與其他受刑人不睦及常裝瘋賣傻,為安定囚情」,令入智舍(鎮靜一室)予以隔離拘禁,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值班管理員莊哲明向至該舍查勤之督察涂振發反應,朱世仁屢有違規情事,涂振發據報即趨前質問,因認朱世仁出言頂撞,因而大發雷霆,竟又假藉職權,使性展威,電令在中央台值班之科員蕭豐謙持手銬式腳鐐兩付,由管理員吳長明、黃贊鴻送至智舍大門交予涂振發,涂振發即令莊哲明將朱世仁自舍房提至智舍大門,涂振發當場示範傳授將受刑人吊銬成耶穌受難狀經驗,令莊哲明執行,莊哲明即依令與擔任雜役之受刑人謝礁賓共同將朱世仁兩手懸吊在智舍大門鐵門下,頭戴安全帽並以毛巾矇綁雙眼後,盛怒之涂振發復以左腳猛踢朱世仁腹部兩下,再以小手臂(手腕與手肘間)擊打朱世仁肚子一下後離去,適巡邏途經該處之科員林有隆亦目睹此一情狀,並無異議。迄當晚十時許,涂振發始令科員蕭豐謙將朱世仁解下。莊哲明、吳長明、黃贊鴻及雜役謝礁賓等人目睹有長官身分之督察如此行徑,大受鼓舞,復見朱世仁遭此凌虐後,違規現象確有顯著改善,而萌生俟機模仿之念,躍躍欲試。
同年七月下旬某日上午,莊哲明向某中央台值班科員報告為懲戒朱世仁需要而取得手銬後,即指示雜役謝礁賓模仿涂振發手法,再將朱世仁吊銬鐵窗上,涂振發適至該舍房查勤,見朱世仁嘴巴未含東西,即指示莊哲明,囑木工廠製作木製咬舌板(防受刑人遭凌虐之際,因不堪劇烈痛楚咬舌發生意外)一支。八月中旬某日,莊哲明與謝礁賓重施故計並將咬舌板使朱世仁咬在嘴裡再以膠帶固定,涂振發依例查勤時見狀表示咬舌板作得不甚理想,於逗留片刻後離去。先後兩次,莊哲明指示謝礁賓將朱世仁由上午八、九時許銬在鐵窗上至當日收封即十六時許始解下歸房,其間莊哲明均縱容謝礁賓於朱世仁因不堪長時間銬吊而動作不符莊哲明所求時,即仿涂振發動作以手肘或小手臂頂撞朱世仁腹部多次,致朱世仁慘叫連連。
同年九月六、七日,莊哲明因認朱世仁違規,又將朱世仁提出舍房,令其半蹲,朱世仁認莊哲明此舉有違監獄行刑法規定而出言質問且表示欲申訴,致莊哲明恨意陡生,因時值中秋佳節又逢假日,乃隱忍至同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甫早點名完畢,即電報中央台科員蕭豐謙後,由主任管理員甲○○將手銬交由黃贊鴻,持手銬赴智舍交莊哲明,莊即囑謝礁賓及另一雜役劉國誠合力將朱世仁吊銬在鎮靜四房前主管桌旁之牆壁外圍鐵窗上,莊哲明指示雜役將朱世仁雙手往後極度伸張、頭戴安全帽、以眼罩矇眼、嘴塞綁布團後,黃贊鴻見朱世仁因痛楚掙扎時,乃仿涂某動作先後踢擊朱世仁腹部三下,九時三、四十分復利用受命折返智舍提帶受刑人會客機會,起腳踢擊腹部一、兩下。十時起,莊哲明休息,由管理員黃俊傑「交代」(短時間代理)一小時期間,黃贊鴻復利用解回會客之受刑人時,重施故技,踢擊朱世仁腹部至少一下。十一時,莊哲明因不滿朱世仁哀叫盲目求助聲干擾其休息,忿而衝出備勤室出拳毆打朱世仁腹部兩下後,不久,涂振發前來查勤,僅以「有沒有問題﹖」詢問莊哲明後漠然離去。中午用餐時,朱世仁雖一手獲解下,惟身體因遭長時間銬吊且在全無防備下,胸腹要害洞開,被拳腳重擊,已造成腹腔內胃、肝等臟器嚴重受損,致謝礁賓餵飯時無法進食。十二時五十分許,朱世仁不支,頭俯靠在已解下之手上趴在窗沿,只要莊哲明出言制止,謝礁賓必趨前毆打朱世仁以取悅莊哲明,直至下午四時許收封止,謝某毆擊朱世仁至少一、二十次,於下午三時至三時二十分期間,黃贊鴻又趁提帶人犯之機會,踢擊朱世仁腹部。
同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二日零時至七時期間,蕭豐謙、林有隆分任正、副班值班科員,甲○○、盧春光則分任正、副班主任管理員,吳長明、陳政欽則係交替值夜班之管理員。均明知朱世仁常遭涂振發等人終日吊銬凌虐,及朱世仁於九月十一日八時許,即遭吊銬,並被謝礁賓等人連番猛毆,終日凌虐,於當日下午四時,始解下回舍房,不久,即大嘔多次,彼等對於隔離於單人房且已出現嚴重病灶徵兆之朱世仁,基於職責所在,本應注意即分層報告、處罰,儘速予以施救或延醫救治,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視若無睹,蕭豐謙、林有隆、甲○○、盧春光或在設置有電視監視器監視朱世仁鎮靜一房之中央台值班,或巡邏途經智舍,陳政欽、吳長明兩人交替值班,親眼目睹朱世仁發病慘狀,仍棄置於舍房一角,其間朱世仁因病情逐漸加重,苦苦哀求送醫救命,彼等不但置若罔聞,不予施救,蕭豐謙竟於朱世仁先後兩度求救時,答以「只有你自己可以救自己」云云,致朱世仁因求救無果,屢以手拍擊房內保護墊或以手肘碰擊矮牆方式,冀引起戒護人員注意而將其送醫急救,詎陳政欽、盧春光、蕭豐謙非惟不將朱世仁送醫,竟於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藉詞朱世仁意圖自殺,合力將其束縛在擔架上,且以手銬將其雙手銬在擔架兩側鐵桿上,任令朱世仁呻吟、哀嚎。
吳長明於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接班後不久,朱世仁因已在死亡邊緣而哀嚎不已,為制止朱世仁哀嚎,於頻出惡言恫嚇朱世仁無果後,將躺在擔架之朱世仁推拖至主管桌旁邊,提腳由上而下猛踩朱世仁腹部兩下,致朱世仁腹部再遭重擊,肝臟裂傷加重而發淒厲之慘叫聲。凌晨二時至清晨五時止,查勤科員林有隆先後兩度見朱世仁求救送醫,甲○○於巡至該處,亦見朱世仁求救,均未予處置即匆匆離去。陳政欽於清晨五時接班時,見朱世仁臨死道別謂:「主管!來世再見。」仍認朱世仁胡言亂語,未予理會。清晨六時二十分,盧春光前來解開朱世仁手銬時,此時朱世仁幾已死亡,盧春光、陳政欽卻麻木依然,致朱世仁因外力重擊性挫傷造成內臟出血過多休克,於九月十二日清晨七時以前在監死亡,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主動檢舉偵辦後予以起訴。
按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偵查罪證明確,彼等所為顯有違法之處,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並未將手銬交由黃贊鴻:
按黃贊鴻之手銬是蕭豐謙交付(詳附件一,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五四七號卷第八十六頁),且通知蕭豐謙拿手銬至智舍者係莊哲明(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點:莊哲明原供稱:九月十一日開封後,我立刻通知中央台蕭科員拿手銬至智舍(另詳附件二,八十四年偵字第四五四七號第八十三頁)。故電話是蕭科員接,且係蕭科員指示拿手銬給黃贊鴻非申辯人(詳附件三,八十四年相字第六四二頁)。況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刑人有:::行為之虞時得使用手銬戒具。戒具之使用由科員決定,不需向下屬告知原因。並不能因蕭科員手銬給黃贊鴻時,申辯人在場,即推論申辯人有何犯行。
申辯人雖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在中央台擔任正班主任管理員(值班表,詳附件四)。
㈠惟查白天在中央台雖有閉路電視,惟因早上業務繁忙,要處理人犯出庭、借提,其他簿冊填寫、蓋章,且電視畫面有三十幾格,每一、二秒跳動一個畫面,無法特定注意某舍房,且智舍走廊及大門均無閉路電視裝設。
㈡本件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白天朱世仁在舍房並無異狀。雖起訴書稱: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朱某大嘔多次,惟申辯人並未接獲報告。
如前所言監視器無法固定於某一房舍,一、二秒鐘跳動一畫面,無法注意到,經公訴人及法務部派員勘驗,證實在走道與大門所發生之事切實無法知悉,雖陳益明證稱四時吐一次,六時半至八時五十分又吐一次,陳政欽有向中央台反應,惟申辯人非與陳政欽同一班值勤,故申辯人未接獲報告。
㈢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八時許朱某雖遭吊銬,惟亦非申辯人指示吊銬,如前所陳,白天依勤務制度規定,業務由該舍房管理員處理及告知教區科員。按申辯人只是隔日制主任管理員,上有科員,且工作權責項目表清楚規定,主任管理員係在戒護科長及值班科員指揮監督下,在上級授權範圍內依據法令規章從事戒護管理工作。故既智舍管理員使用戒具非申辯人所能決定。況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刑人有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使用戒具,申辯人無經授權更不能擅自做主解開該戒具。況本件朱世仁有明顯怪行為、怪異思考、誇大妄念及暴力行為,詳被送醫治療之紀錄及前科表(附件五)。
㈣朱某係遭吊銬在走廊,因沒裝設監視器故看不到走廊之情形,故亦非申辯人發現朱某有遭毆打情形,故不送醫。已請嘉義地方法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收視範圍。
㈤申辯人晚上巡邏之性質為查管理員的班(即查勤),嘉監共有二五○個舍房及內外圍戒護區,非負責舍房之戒護,因每舍房皆有負責之管理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晚申辯人雖有於九時三十四分巡邏至智舍,惟並無異狀,有巡邏單為憑。
㈥雖公訴人稱朱某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二時四十分被綁擔架,惟當時非申辯人值班(申辯人晚上巡邏班已如前述八時至十一時),申辯人十二時四十分在休息室睡覺不知情。雖申辯人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巡至智舍,惟亦未見朱世仁有任何發病慘狀(詳附件六報告),按公訴人稱死者有胃皮下出血、肝臟破裂出血,惟申辯人亦非專科醫生,那能查得出任何發病慘狀,按事後雖解剖結果死者胃皮下出血、肝臟破裂出血,惟申辯人亦非專科醫生,那能查得出任何徵兆,況朱世仁亦未向申辯人報告任何情事,並無哀求送醫,該時主管(即管理員)亦未向申辯人報告任何事情,申辯人何過失之有,若申辯人知朱世仁有病,絕不會不將其送醫。平時受刑人報告病痛,依法馬上處理。如不明之病情,立即報告科員,戒護外醫,朱世仁如有報告絕不會置之不理(詳附件七,戒護外醫情形表)。據查醫學肝臟本身並無痛覺神經分佈,如果覆蓋肝臟表面之腹膜被外力重擊挫傷,只有肝藏裂開那一剎那會有痛感不會持續疼痛,故申辯人巡邏至智舍,未聞其哀嚎,外表也無異狀,關於肝臟有無痛覺神經已經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另林中祺稱這中間科員有來簽到,朱世仁每看到科員都很高興,都哀求科員給水喝,及要求送醫,科員都置之不理,到了六時五十五分,朱世仁做了最後的哀求。按申辯人巡至該處時朱某並未要求送醫。且林中祺係稱「科員」有來簽到,非指「主任」。朱世仁看到科員很高興,並非講向申辯人要求送醫。故朱某未向申辯人講送醫甚明。
吳長明雖供稱九月十二日晚上八時到十一時,行政大樓管理員,叫陳清涼,他說你們智舍,都利用正午時分,在那裡洗,遲早會出事。惟陳清涼否認有講該話語。況吳長明所稱聽說時間為九月十二日,已屬事後,不能推論事前即有風聞,且中央台白天正班勤務位置固定在台內,於橢圓形座檯上附環狀厚度玻璃,類似隔音保護效果。並未聽到有任何議論話語,併此敘明。
另起訴書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勘驗現場從智舍外牆到二岡哨距二三.七公尺,智舍建築物到外牆又六公尺,即距離為三○公尺,加上哨高八.五公尺,從二哨岡要能聽到智舍之聲音需發聲人使盡全力,而中央台距智舍,目測約二五○公尺,更聽不到智舍發出之聲音,且監視器亦無聲音,故不能以申辯人在中央台有設監視器及巡邏至智舍,即推論申辯人有過失,置申辯人職權限制,及朱世仁當初從外表是否看得出有異狀不論。死者有人權,申辯人亦有人權,本件在刑事案件未確定前,即申辯人有無過失責任未明前,便將申辯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顯有未當,並提出附件一至附件七為證(均在卷)。
理 由法務部以被付懲戒人甲○○就受刑人朱世仁之死亡,亦應負違失責任,無非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二日零時至七時間與盧春光分任正、副班主任管理員,明知朱世仁常遭涂振發等人終日吊銬凌虐,及朱世仁於九月十一日八時許,即遭吊銬,並被謝礁賓等人連番猛毆,終日凌虐,於當日下午四時,始解下回舍房,不久,即大嘔多次,被付懲戒人對於隔離於單人房且已出現嚴重病灶之朱世仁,基於職責所在,本應注意即分層報告、處罰,儘速予以施救或延醫救治,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視若無睹。被付懲戒人在設置有電視監視器,監視朱世仁鎮靜一房之中央台值班,對於朱世仁未予施救。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至五時,巡邏至智舍,亦見朱世仁求救,未予處置即匆匆離去等情為其論據,惟被付懲戒人堅決否認對於朱世仁之死亡,有任何違失行為,辯稱:被付懲戒人雖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在中央台擔任正班主任管理員,惟中央台之閉路電視畫面有三十幾格,每一、二秒跳動一個畫面,無法特定注意某房舍,且智舍走廊及大門均無閉路電視,無法獲悉走道與大門所發生之事。有關朱世仁於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大嘔多次之事,被付懲戒人並未接獲報告。被付懲戒人於九月十一日晚九時三十四分及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巡邏至智舍,未聞朱世仁哀嚎,外表亦無異狀,又中央台距智舍約二百五十公尺,更聽不到智舍發出之聲音,故不能以被付懲戒人在中央台設有監視器及巡邏至智舍,即推論被付懲戒人有過失等語。查法務部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責任之同一事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知情朱世仁被凌虐之事,亦無從注意,自難僅以其於此時間值班,即令其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在卷可稽。刑事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自難令被付懲戒人就朱世仁之死亡負違失之行政責任。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