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貪污案件,經法院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前任職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明利村村幹事,並兼該村社區發展理事會總幹事,負責辦理該社區業務;楊員先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未經理事長賴水木、理事沈阿生之同意,連續二次盜用其所保管之原明利社區理事會圓戳章及理事長賴水木、理事沈阿生之社區理事會存款印章,加蓋在三十萬元(新台幣,下同)及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背面,以表示將該定期存款解約領取本息,並持向鳳榮地區農會行使,該農會即分別將結存之定期存款連同利息轉入活期存款帳戶,楊員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日及十一日分別盜用上開社區理事會圓戳章及理事長賴水木、理事沈阿生之社區理事會存款印章,偽造該社區理事會之活期存款取款條,先後持向鳳榮地區農會萬榮分部詐領存款十六萬元、十二萬元、五千元、三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楊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詐領存款十六萬元時,為掩飾其犯行,盜用理事長賴水木及理事沈阿生之印章,加蓋於其所自擬簽請理事長及理事核示准其私人貸用建設基金十六萬元,並偽造沈阿生批示「依限儘速返還」字樣於報告之上,將報告書附於該社區理事會有關文卷內。
經核楊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第一次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動用基金之理由,是因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曾奉萬榮鄉公所民政課電話指示,應接受省環境衛生清潔大隊檢查,因時間急迫,向村長沈阿生口頭報告,需動員全村發動義務勞動,整理山邊等雜草及清理村內排水設備。然而村民無人願意,始經村長同意僱工清理兩天,工資由申辯人及村長代為墊付。不幸在工作清理期間,以機車載運工人返回村辦公處路上發生車禍,申辯人左手斷裂;工人陳月秋女士左手斷成兩截,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救,陳女士要求理賠,經社區協調處理而動用基金,雖然手續上欠缺依據,但基於應急、救助、守望相助之原則而動用基金,絕非挪用於不正當用途,況該款項仍舊由申辯人償還。
第二次於㈠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舉辦村校聯合運動大會時,透支二萬一千二百五十元。㈡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舉辦明利社區、馬太鞍社區配合月光晚會及成立社區協進會等活動費用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㈢八十二年十一月九、十、十一日因社區需要及來賓招待等費用而動用基金(五千元、三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經社區會議協調,原由億元石礦公司支付而不付之後,乃由社區支付。所以第二次動用基金,均為辦理社區活動,並未挪為私用或不正當用途。
提出證物:
㈠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及收據。
㈡明利村八十一年十至十二月份工作綜合紀錄簿。
㈢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八十二年村校聯運經費透支處理紀錄。
㈣明利村辦公處公文稿件。
㈤萬榮鄉公所函稿。
(以上均影本,附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前任職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明利村村幹事,並兼該村社區發展理事會總幹事,負責辦理該社區各項業務。楊員先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未經理事長賴水木、理事沈阿生之同意,連續二次盜用所保管之原明利社區理事會圓戳章及理事長賴水木、理事沈阿生之社區理事會存款印章,加蓋於三十萬元及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背面,以示將該存款解約領取本息,並持向鳳榮地區農會萬榮分部行使,該農會即分別將結存之定期存款連同利息轉入社區理事會活期存款帳戶。楊員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十日及十一日,分別盜用上開社區理事會圓戳章及理事長賴水木、理事沈阿生之社區理事會存款印章,偽造該社區理事會之活期存款取款條,先後持向該農會詐領存款十六萬元、十二萬元、五千元、三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楊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詐領存款時,為掩飾其犯行,盜用理事長賴水木及理事沈阿生之印章,加蓋於其所自擬簽請理事長及理事核示准其私人貸用建設基金十六萬元,並偽造沈阿生批示「依限儘速返還」字樣於報告之上,將報告書附於該社區理事會有關文卷內。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明確,認係連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㈠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為社區清潔競賽僱用女工陳月秋整理環境,由伊以機車載送途中發生車禍,陳女左手肩骨折斷二節,要求賠償三十四萬元,經社區會議討論決議准伊以申請貸款方式,在三十萬元內,動支社區基金。㈡八十二年十一月九、十、十一日先後動支五千元、三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乃因舉辦村校聯合運動大會、月光晚會等社區活動,為招待來賓及誤餐費而動用基金,均依社區協調會議決議辦理,並未挪為私用等語,既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其所提出之五項證物,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行為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