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前專門委員(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資遣),於該局資訊室主任任內違法失職,其事實如次:
㈠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未經核准擅赴大陸地區觀光。
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赴成功大學出差,填報出差名義與事實不符。
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與六月十八日搭乘便車出差,卻報支自強號車資共一千二百
十四元(新台幣以下同),已違反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搭乘便車,不得報支交通費」之規定。
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
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次查「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除合於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另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林員右開行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
陸地區許可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對於申辯人未經核准赴大陸地區觀光部分之申辯:
自從政府開放赴大陸探親觀光之後,國人赴大陸觀光者極多。申辯人雖為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但因所職掌之職務無關國家安全或機密,故而疏於注意有所謂「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誤以為無需許可即可自由前往,此尚祈貴委員會諒察。
對於赴成功大學出差名義與事實不符部分之申辯:
申辯人決定申請赴成功大學出差,本意乃為與成大教授劉瑞祥洽商工廠自動化的人力培訓事宜,而此牽涉使用網際網路問題。申辯人就此與管理師傅雍華說明,並且委託傅某代為填寫出差請示單。傅某卻誤以為申辯人赴成功大學之事由即為參加有關網際網路之研討會,並以此名義登載於出差請示單上。申辯人當時因趕辦之文件甚多,亦未詳察即隨手在請示單上蓋章,絕非有意以不實名義謊報出差。關於申辯人確曾赴成功大學與劉瑞祥教授洽談,此有劉教授親筆函件一紙可資佐證(附件一)。又出差請示單確為傅雍華所代填,可以比對申辯人、傅某之筆跡以證明之(參見移送書卷第五十頁之出差請示單、第十五頁被付懲戒人之簽名、第三十六頁傅雍華之簽名)。
對於報支自強號車資部分之申辯:
目前國內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已甚為普遍,多數人同行之長途旅遊所需費用甚至比搭乘鐵公路客運之費用更為減省,同時也更便於達成任務,但是相關法令規章卻未規定自行開車出差得申報交通費。申辯人之申報自強號車資,確實係為補貼開車同行之黃陽益所支出之過路費及油料費,而出諸不得已之方法。況申辯人雖曾提出申報該筆費用,但並未被核准撥付,申辯人另自掏腰包,將上開過路費、油料費支付黃陽益,此有黃陽益之親筆信函一紙可以為證(見附件二),足見申辯人並無虛報交通費圖利自己之意思,尚望明察。
提出證據附件一:成功大學劉瑞祥教授親筆函件乙份。
附件二:黃陽益出具之證明書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前專門委員(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資遣),在擔任該局資訊室主任任內,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與同月十八日至該局復興啤酒廠與台中酒廠新廠洽公係搭乘該室分析師黃陽益之便車前往,竟報支火車自強號車資共一千二百十四元。同月十一日至成功大學出差,在出差請示單上填載為「參加成功大學網際網路研討會」,而實際上該校並無於該日舉辦此項研討會。同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未經核准擅赴大陸長江三峽地區觀光之事實,已為其所是認,並有該局政風室簽呈、調查報告、訪談紀錄、檢舉函及被付懲戒人出國觀光申請表、出差請示單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證據殊為明確。申辯意旨略以:赴大陸地區觀光,誤以為可自由前往,不知須申請許可。赴成功大學出差,原意在與該校教授劉瑞祥洽商工廠自動化的人力培訓事宜,而此牽涉使用網際網路問題,委託管理師傅雍華代填出差請示單,傅某誤以為係參加有關網際網路之研討會而填載於出差請示單上,渠因事忙未及詳察,即予蓋章。至搭乘黃陽益之便車出差二次所報火車自強號車資,原擬補貼黃陽益所支出之過路費及油料費,因未獲核准,乃自掏腰包付出云云。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依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除合於本辦法第四至第十一條規定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在出國觀光探親申請表上「前往國家」欄填載為「香港及東南亞地區」,並未填載大陸地區,足證其明知而有意隱瞞。至出差請示單上之出差事由記載不符,被付懲戒人仍予蓋章,即難以事忙未及詳察卸責。又搭乘便車,不得報支交通費,為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所明定,被付懲戒人仍予報支,究與規定不合,所辯殊無可採。所提劉瑞祥及黃陽益之證明函各一件,亦無從為其作有利之認定。其行為除違反上開法令外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