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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6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六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長濱鄉公所前秘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竟乘擔任該鄉舉辦員工赴菲律賓國外休假旅遊活動領隊之機會,向該鄉公所出納領取公款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即員工旅遊活動意外事件預備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挪用該款項為旅遊中私人花費,又活動並未發生意外而使用預備金,其遂基於同一犯意,將餘款併移充私人之用,侵占全部十萬元之公款。嗣活動結束,迭經鄉公所催討,迄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離職後數月,仍未將侵吞之款項歸還,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起訴書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事實真相:

㈠緣因本鄉公所於八十二年三月間,舉辦員工赴菲律賓自強旅行活動,申辯人當時負有債務,本不宜參加,因前任江鄉長因公不克參加,命申辯人擔任領隊帶隊出國,無奈為解決旅行中採購等開支,申辯人提議,以個人名義向公所借用十萬元作為團員意外及旅費短缺之週轉金,統稱為預備金,借據列有保證人,否則支領公款又何須保證人﹖㈡申辯人係員工一份子,當然亦享有借用之資格。

㈢依本鄉公所「國外休假旅遊活動實施計畫」參加條件,以具有休假資格為限,且均係自費,鄉公所未補助分文,應屬私務,並非公務,故該筆十萬元係私人活動之預借款。

㈣旅遊活動結束之後,申辯人之考績獎金、子女教育補助費、縣長選舉選務津貼等,均先後被扣繳,並無故意不還之犯意。

㈤其餘款申辯人因經濟極為困難,因而拖延至八十三年八月始向友人調借清償。

綜上所述,本件係民事問題,並非侵占公款刑事問題,檢察官遽而論以貪污,究有可議,請為不予懲戒之處分為禱。

理 由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東縣長濱鄉公所前秘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竟乘擔任該鄉舉辦員工赴菲律賓國外旅遊活動領隊之機會,向該鄉公所出納領取公款十萬元(即員工旅遊活動意外事件預備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旅程中陸續挪用該公款。又旅遊期間並未發生意外而動用該預備金,被付懲戒人基於同一犯意,將上開公款全部侵占花用,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行為。被付懲戒人則申辯略稱:上開十萬元,係以個人名義向鄉公所預借,供旅遊期間團員意外及旅費短缺週轉之用,立有借據,且有保證人,旅遊結束後,拖延未清償,係屬民事問題,並非侵占公款等語。查被付懲戒人雖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刑事判決,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惟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判決,認上開十萬元係被付懲戒人向長濱鄉公所借貸所得之款項,並非所持有之公用財物,其未依約按期如數返還,係屬民事上違約問題,被付懲戒人所為,顯與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成立要件不合,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及確定函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所涉違法失職應否懲戒,係以前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茲刑事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行政違失,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