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稱: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
號「享溫馨KTV」,基於與友人高愛玲、陳盈璋之犯意聯絡,剝奪被害人孫守弘行動自由,並踹孫某背部一腳,涉嫌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函報本署核予暫緩停職在案。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案經檢察官聲明不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本(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被付懲戒人被訴傷害部分,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惟仍無損其違法行為之事實,所犯與品德、操守有關,且影響機關聲譽,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二、六○
二五、七四三○號)影本。證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影本。
證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九號)影本及確定函影本。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緣案外人孫守弘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因贈送裝有女用內衣褲及保險套之禮盒給高愛玲,引起高女不滿,蓄意報復,乃於是晚九時許,約同陳盈璋及被付懲戒人前往高雄市○○○路○○○號「享溫馨KTV」,繼於其後以呼叫器聯絡孫守弘前來,等孫守弘進入該KTV包廂後,高女即自行撕破身上衣服,大聲指責孫某強姦,藉以誤導陳盈璋,使其怒而毆打孫某,高女復趁此情勢,命孫某脫下內褲,並以刮鬍刀刮除孫某下體體毛,再令孫某進入包廂內廁所罰跪,而妨害其自由,嗣被付懲戒人進入包廂,亦同受誤導而怒踹孫某一腳,惟其與陳盈璋均無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等情,業經法院於判處刑事共同被告高愛玲妨害自由罪刑部分,詳為審認,且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上訴審中,就其參與毆人一事,亦自承「伊進入包廂時,孫守弘已跪著,伊看到高愛玲衣服破損,且聽高愛玲說孫守弘想強姦,伊才生氣踹孫守弘一腳」等情不諱,復有被害人孫守弘傷狀診斷書一紙附該刑事案卷足憑,判決書記載明甚(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影本),而被付懲戒人對於移送書所列傷害事實又無一詞置辯,其違法事證至明。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傷害罪,雖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而經法院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妨害自由部分經判決無罪),惟其身為警察人員,竟以暴力介入他人之糾紛,不循法律途徑解決,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品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仍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