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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6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人犯脫逃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原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偵查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服值日勤務時,負有接收該轄區所屬單位所解送人犯之責,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適有分駐所警員張進欽解送依法逮捕之人犯莊能通至該分局刑事組,經其簽收後,原應注意逮捕到案之通緝犯,在隨案移送前,必須小心戒護並防止其脫逃,詎因忙於撰寫相關資料,而未注意親自以手銬將人犯銬上,亦未確實檢查張進欽代為將莊嫌銬於刑事組辦公室之橫桿上之腳鐐銬是否確實銬住,致莊嫌利用其前往辦公室轉角處之櫥櫃拿取資料時,趁隙掙脫腳鐐銬逃逸。

經核陳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號起訴書。

證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刑事判決書。

證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彰院鵬刑辰字第六六五○號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隊員,原任職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服值日勤務時,負有接收該轄區所屬單位所解送人犯之責,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適有該分局竹塘派出所警員張進欽解送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後,發佈通緝而依法逮捕之人犯莊能通至該刑事組,經其簽收後,原應注意逮捕到案之通緝犯,在隨案移送前,必須小心戒護,並防止其脫逃,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忙於撰寫相關資料,而未注意親自以手銬將人犯銬上,亦未確實檢查張進欽代為將莊能通銬於刑事組辦公室之橫桿上之腳鐐銬是否確實銬住,致莊能通利用其前往辦公室轉角處之櫥櫃拿取資料時,趁隙掙脫腳鐐銬逃逸。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三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證二、證三)。被付懲戒人在本會審議中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法外,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