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主治醫師,於八十七年間投資智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設立發起人職務,經查明屬實,嗣該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在案。
查依銓敘部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台華法一字第○八二五七八○號函規定,公務員不得
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另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局考字第二一○八六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如有參與經營商業擔任公司發起人情事者,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經核陳員右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及附件、解散登記核准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書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智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國公司)之成立,申辯人於事前並不知情:
智國公司係由家母任董事長創立擬自行經營之公司,因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人數有七人之最低限制,家母始決定以近親七人(證一)之名義組成該閉鎖性家族公司,資本額新台幣貳仟萬元之來源則為家母一人完全出資(證二),未對外再行募股。申辯人未實際出資,雖名義上為股東,但因事前未獲徵詢(證三),亦未充任發起人,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意圖與故意。
申辯人未曾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
智國公司成立前後,申辯人於三重醫院之出席簽到簿上皆未有異常紀錄(證四),智國公司發起人之職務與會議,亦未曾參與,此實係因家母以申辯人之名義為公司發起人,一切只求便宜行事,該公司既為家母主導操控,於現今中小企業充斥之台灣社會亦屬常見,申辯人既未實際出資,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必要。
智國公司法律關係對內、對外皆單純,申辯人未因此需負何法律責任:
智國公司既為一閉鎖公司,股東成員單純,未對外募股,於申辯人恐遭懲戒之際,各股東迅即決議解散該公司(證五),並經台北市政府登記在案(證六),其用意即在於不欲見申辯人因此一事件而遭受處罰,此更可觀家母因疏忽以申辯人之名義成立該家族性公司之目的單純,造成今日局面亦屬意外之事。再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局考字第二一○八六號函(證七)內,對為何不允許公務員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略有說明,其引述銓敘部函謂「:::依公司法第一五五條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因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或對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均應負連帶責任,:::茲因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依照前開公司法規定,負有極重之公司籌設義務,如公務員兼任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於其本職工作當有影響,且因發起人對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其責任屬連帶責任,此與股東就其所認股份,負有限責任,本質上亦有不同。:::準此,公務員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既與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有違,自應不得擔任:::。」由該函意旨可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在於恐公務員因從事發起人職務而負擔籌設公司之義務,或因此等發起人間之連帶義務致怠忽職責。惟如前所述,姑不論申辯人未曾因該發起人之身分而影響身為醫師應盡之責任,且該公司既為一家族閉鎖公司,由家母完全出資成立,未對外募股,根本對外界不發生何債務關係,亦無何欠稅違章案件(證八),且公司成立未久尚未領取發票營業(證九),即因申辯人之身分原因解散,對外亦無發生任何法律關係,如今公司解散完畢,更無新發生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發起人責任迄今業已結束,可見家母以申辯人之名義任該公司發起人未肇致職之任何民事法律責任,或使申辯人於醫師之責任有所懈怠。
智國公司之成立,緣於家母合用各近親之名義而成立,若以客觀之行為而言,形式
上申辯人確已該當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構成要件,至於主觀要件,家母與申辯人於前之各項說明書中雖曾一再陳明,今仍遭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申辯人為醫學院公費畢業生,刻在三重醫院服務,亦無欲再多為狡飾,致審議程序拖延,希求鈞會能考慮前述各情節,及該智國公司經營事業項目(證十),與申辯人身為公立醫院醫師之身分無何關聯等情事,儘速裁決應受之處分,不勝感荷。
所提證物:
證一、戶口名簿謄本、股東名簿。
證二、股款匯款單。
證三、家母申請書。
證四、甲○○簽到簿。
證五、股東臨時會紀錄。
證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
證七、人事行政局函。
證八、台北市稅捐處中南分處第0000000號函。
證九、台北市稅捐處中南分處第0000000000號函。
證十、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立三重醫院主治醫師,於八十七年間投資智國公司擔任設立發起人職務,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八八六六號函及附件(身分證影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同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准予解散登記函影本)附卷可稽,違法事證,已堪認定。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謂:
㈠智國公司之成立,事先並不知情。㈡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㈢智國公司法律關係對內、對外皆單純,申辯人並未因此需負何法律責任等語,並提出事實欄所載證物十件為證。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事先不知登記為公司發起人一節,固經其母蔡美智提出申請書及附證為證,然公司設立登記必須被付懲戒人之身分證資料,縱資金均係其母所提供,亦難謂事先並不知情。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事項,如因怠忽其任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責任或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應負連帶責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依照前開公司法規定,既負有極重之公司籌設義務,如公務員兼任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於本職工作當有影響,且因發起人對於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其責任屬連帶責任,此與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負有限責任,本質上並不相同,因此,公務員擔任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與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有違,自應不得擔任。此經銓敘部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台華法一字第○八二五七八○號函釋在案。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而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所提各項申辯及證據均不得為免責之依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