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站務員(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到處任本職
),於未任公務員之前(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前)即擔任台灣警民報社社長一職迄今,業據被付懲戒人甲○○提具書面答辯(見證一)坦承不諱,並有台灣警民報記者證、公務車證等(見證二)在案可稽。按公務員不得兼任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社長,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釋字第十一號:「::社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兼任」。基此,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提出:證一、甲○○答辯書影本一件;證二、記者證、公務車證、名片影本各一件。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關於公務員可否兼任新聞紙類發行人乙節,所以引起爭議,乃因某三種雜誌主持人
利用官職強求所屬行商,長期登載廣告所致(如證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號解釋、監察院公函),嗣後同會議釋字第十一號解釋擴大禁止兼職範圍至新聞紙類社長,同樣基於公務員不得兼任商業性職務之考量(如證二解釋文所附行政院咨),足證明公務員禁止兼職之範圍,祇及於商業業務,不包括公益職務。
申辯人在未擔任公務員之前(即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即擔任「台灣警民報」社
長一職,發行宗旨在於促進警民合作,打擊犯罪,為警民交流之刊物,並無向社址之當地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辦理營業登記,為一公益性之報刊,全數贈閱,報首並無訂價標示(如證三),且發行中斷超過一年,早逾註銷標準,向相關機構查證自明(如附件證四法條),茲發行人何以未辦註銷,因待查證,惟申辯人之行為,即無營利行為及社會侵害性,也無利用職權得利及廢弛公務等情事,爰請貴會委員俯察實情,從輕處分,申辯人今後自當專心公務,並辭卸社長兼職,以杜爭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一號解釋文開:「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
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限制而為解釋。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祇需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均應認為該條精神之所不許。」(如證五),足證禁止兼職之範圍以兼職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害者為限,申辯人兼任名存實亡之公益報刊社長一職,與本職性質及尊嚴並無妨害,顯在不罰之列,且此類特殊情況,為大法官作成解釋時所不及預料,依「目的性限縮」之法學解釋法,應排除於禁止範圍之外,始稱公允。提出:
證一:釋字第六號解釋、監察院公函。
證二:釋字第十一號解釋附行政院咨。
證三:台灣警民報創刊號影本。
證四:出版法第十二條法條。
證五:釋字第七十一號解釋文。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台灣警民報」社長,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任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站務員,到職後,迄未辭去社長職務之事實,為其所是認,並有記者證影本一枚在卷可稽,申辯意旨略以:該報之發行宗旨在促進警民合作,打擊犯罪,係一公益性之刊物,全數贈閱,無營利情事,渠雖兼任社長,然與本職之性質及尊嚴,並無妨害云云。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而新聞紙類及雜誌之社長、經理,公務員不得兼任,又為司法院釋字第十一號解釋甚明。被付懲戒人於任公務員後,未辭去「台灣警民報」社長職務,與其本職自有影響,縱該報非以營利為目的,仍應負行政責任,所辯殊無可採,違法事證明確,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