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七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協助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期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五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地區執行金融機構防搶任務時,見民眾李志偉與鍾志明二人搭乘機車在內埔郵局前,鍾民進入局內,李民在外等候,機車未熄火,行跡可疑,且李民又有吸食安非他命之不良素行,潘員乃上前盤查,並要李民回局採尿,詎李民因不滿潘員查問,乃與潘員發生衝突,經潘員召警支援,將李民等人帶回警局後,李民出手毆打潘員(李民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已另由檢察官起訴),潘員乃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李民,致其受有左前額血腫一點五乘一公分、右上唇挫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右臂抓傷六乘零點三公分、左臂挫傷二乘一公分之傷害。案經李民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保安警察第五總隊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函報警政署准予暫緩停職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判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
證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影本。
證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影本及確定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至十二時,執行內埔郵局(守望)勤務,十一時五十分許,發現嫌疑人李志偉、鍾志明等二人騎機車經過郵局前,未戴安全帽,神情緊張,狀似行搶。申辯人發現後即上前詢問,未料李、鍾二人當眾對申辯人大罵:臭警察!我們沒有犯罪憑什麼詢問﹖幹××等穢語。申辯人立即以警用無線電呼叫勤務中心,查詢該二嫌所使用機車,並請求支援。約過五分鐘,分局警備隊隊員廖錦富依勤務中心指揮趕來現場,並請二嫌到分局查明身分。此時申辯人依電腦查詢表查出李、鍾二人有吸食安非他命等前科紀錄,即將查詢表拿給李志偉閱讀,李竟破口大罵:幹××,並揮起右手將申辯人右臉頰打傷。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妨害公務、傷害等罪提起公訴,並由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李嫌上訴後復經高雄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李嫌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明知無法卸責,即請託家屬及委請民意代表關說,要求和解,申辯人因依法執行職務所受委曲,自無須與其達成協議。然李嫌於八十六年六月份即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反控申辯人在案發時傷害渠等,致申辯人被依公務傷害提起公訴,由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申辯人對於此一判決實感不服。
申辯人在處理李志偉、鍾志明涉嫌妨害公務、傷害案時,現場有警備隊長陳秋嚴、隊員陳革自、廖錦富等人在旁協助處理,並依法移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嫌疑人在警詢時,其身體並未受到任何傷害,為何待案情明確時,於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申辯人傷害成立﹖深感不解。
申辯人依法執行職務,戰戰兢兢,無不良素行,但遭民怨之處,若上級認為有不合之處,願接受懲戒處分。
提出證物:
㈠內埔分局刑案報告一宗。
㈡李志偉傷害案起訴書、判決書共三份。
(以上均為影本,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前於協助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期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地區執行金融機構防搶任務時,見民眾李志偉與鍾志明二人搭乘機車在內埔郵局前,鍾志明進入局內,李志偉在外等候,機車未熄火,行跡可疑,且李志偉又有吸食安非他命之不良素行,被付懲戒人乃上前盤查,並要李志偉回局採尿。詎李志偉因不滿被付懲戒人查問,而與被付懲戒人發生衝突。經被付懲戒人召警支援,將李志偉等人帶回警局後,李志偉竟出手毆打被付懲戒人(李志偉妨害公務及傷害部分,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被付懲戒人乃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毆打李志偉,致其受左前額血腫一點五乘一公分、右上唇挫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右臂抓傷六乘零點三公分、左臂挫傷二乘一公分之傷害。案由李志偉訴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申辯意旨略謂李志偉在警局並未受到任何傷害云云,既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及所提各項證物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係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