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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7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與其父謝榮義、胞弟謝進富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侵入其叔父謝鄉帝在台南縣○○鎮○○街○○○號住宅,為先前在醫院發生爭執乙事,質問謝鄉帝,並引發謝員父子三人不滿,分持警棍毆打謝鄉帝及謝鄉帝之女謝淑雯,致多處紅腫瘀血等傷害,謝鄉帝及謝淑雯遂以謝員父子三人涉有殺人未遂、侵入住宅、恐嚇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略以:告訴人等與被告三人係屬親屬關係,當無殺人犯意,所涉係普通傷害犯行,與侵入住宅等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等已對被告三人撤回告訴,及謝員恐嚇罪嫌部分亦證據不足,全案獲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所涉普通傷害及侵入住宅等罪,係告訴乃論,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無損其違法行為之事實,所犯與品德、操守有關,且影響機關聲譽,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號)影本。

證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確定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查本件雖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申辯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

事實情形:有關本件糾紛,申辯人自始至終均未參與爭執或毆打情事,被害人即告訴人謝鄉帝與申辯人係叔姪關係,知悉申辯人具有公務人員身分,隨以併入告訴入罪,惟有和解書第六行中記載「對甲○○部分,係屬誤會」等語,足見申辯人實際未曾參加,乃由告訴人所聘律師,提供係屬誤會,否則會被申辯人反告訴誣告罪。如斯申辯人何有起訴、不起訴之處分,更與品德操守無關,而影響機關聲譽之理。

申辯理由:按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有通知申辯人到場申辯之必要,為此敬請貴會酌情准許。

證據:和解書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其父謝榮義、胞弟謝進富無故侵入其叔父謝鄉帝在台南縣○○鎮○○街○○○號住宅,為先前在醫院發生爭執乙事,質問謝鄉帝,並引發被付懲戒人父子三人不滿,分持警棍毆打謝鄉帝及謝鄉帝之女謝淑雯,致多處紅腫瘀血等傷害,經謝鄉帝父女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所涉係普通傷害犯行,與侵入住宅等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謝鄉帝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被付懲戒人所涉普通傷害及侵入住宅等罪,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損其違法行為之事實,所犯與品德、操守有關云云。惟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無故侵入謝鄉帝住宅情事,並經證人謝錦郎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四樓油漆,告訴人女兒上去叫我,我下樓後,看謝進富、甲○○二人從外面拿東西進來」、「(他們兄弟)剛從大門進去,我在客廳攔他們,我就拉他們二人出去」云云(見本會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被付懲戒人既因其父與叔父先前在醫院發生爭執乙事,前往叔父家欲質問,且在客廳就被謝錦郎攔住,叔侄之間,在其主觀上尚難認有無故侵入住宅之意,客觀上亦無侵入住宅之行為。又被付懲戒人被指傷害部分,亦堅決弗承參與其事。且卷附兩造就互控傷害成立之和解書亦載明對被付懲戒人部分係屬誤會,矧證人謝錦郎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兄弟)剛從大門進去,我在客廳攔他們,我就拉他們二人出去」云云,已如上述。被付懲戒人既在客廳即被證人謝錦郎攔住,並拉到屋外,足認其未傷害他人。是被付懲戒人既無侵入住宅及傷害之行為,自無違法或失職之可言,依法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