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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7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稱:

被付懲戒人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甲○○係台南市警察局警員,與其兄長王壽祿共同以王壽祿名義投資設於員林鎮之世外濤園有限公司,嗣與該公司負責人廖凱民因帳目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至世外濤園餐廳向廖某恫稱:「你們員工都不要做了,客人都離開,公司給我關閉,生意不讓你們做了」,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與其兄至上開餐廳向廖員及該餐廳經理林彥霖恐嚇。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本件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辯人甲○○前往所投資之西餐廳與友人會算餐廳帳簿,發見帳目作假欺騙,至為失望,乃提出退股之要求,不料因此觸怒友人,被其串通店員與朋友誣陷。案於法院審理時,申辯人曾聲請法院對於偽證者施以測謊鑑定,惜未被採納。又本件事發時,有同事戴三棋者與申辯人同行,知悉事件始末,本可為申辯人作有利之證明,祇因申辯人當時自信並無犯罪,無庸如此勞煩他人,且慮及同事出面作證,將引來對方一併誣陷,致無端同受訟累,遂未聲請法院傳訊之。事後始知因此大意失荊州,後悔莫及。又申辯人從警十年,從未有任何風紀問題,且考績亦均拿甲等,此次確未出言恐嚇屬實,爰提出戴三棋之證明書一件為證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市警察局警員,前與其兄王壽祿合資,以王壽祿名義投資於設址彰化縣員林鎮之世外濤園有限公司,嗣因公司帳目問題,與公司負責人廖凱民發生爭執,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晚,至該公司所經營之世外濤園餐廳內,對廖凱民恫稱:「所有在座客人都出去,燈給我關掉,店門關起來,生意不讓你們做了,要不然全部讓你們好看」;繼於該餐廳經理林彥霖上前勸阻時,又與其兄王壽祿對之恫稱:「你不要管,再管就讓你好看」、「不信你試試看」等語;其後兄弟二人臨走前,又對廖凱民恫稱:「要讓你在員林鎮無法做生意,無法生存」云云,致廖凱民、林彥霖心生畏懼。此等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判處被付懲戒人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號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足憑,其違法事證至明。所辯伊遭廖凱民勾串證人誣陷云云,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納,即難資為免責論據;所提同事戴三棋出具之證明書,既載稱「並非一同進入該店」,顯見戴某並無目睹其事,該證明書尤難資為免責依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