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七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政府勞工處政風室科員,前於任職苗栗縣政府政風室股長期間,在未獲該室雇員彭玉蘭表示同意借款情形下,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苗栗縣政府三樓辦公室內,擅取彭玉蘭置於抽屜內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以下稱一銀苗栗分行)存摺,並取用彭玉蘭置放桌上皮包內之存款印鑑章,蓋於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持向一銀苗栗分行自彭玉蘭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整。
案經彭玉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歷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均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五月。附送前開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申辯人於⒍⒒在苗栗縣政府政風室第一股辦公室內,取同事彭玉蘭抽屜內存摺及印鑑填具取款條向銀行提領其存款五萬元,遭法院判刑,申辯人因與彭某係多年同事,早於事前曾向其言及將予借款應急之事,當天因繳納會款在即,又急於前往南庄出差,申辯人自認彭某不致反對,乃逕自提領其存款五萬元用以繳交會款(如會款名冊三份)。
案發時,申辯人除擔任政風室第一股股長之職外,又代理政風室主任,同時綜理全縣政風工作,代理主任參加縣議會定期大會及臨時會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至案發前一天始結束,又會同其他單位前往南庄出差會勘。辦公室內且有多項交查之案件待辦(如通霄水權登記延宕案等等)一直忙裡忙外,致在倉促心繫公務情形下疏於及早告知彭某領款之事,才會鑄成今日之誤解及錯誤。
申辯人身為政風人員對於銀行之設有監視錄影,知之甚稔,倘心存不法盜領之心,應不會親自填具取款條,且當日前往銀行提款態度從容,毫無掩飾,若心存不軌,縱然不委請他人代為領款亦會從穿著打扮上下功夫(戴口罩、安全帽等),但申辯人並無此類足以讓人啟疑舉止。
彭某在銀行內有存款二十三萬多元,申辯人只提領其中之五萬元,如有意盜領豈有留下十八萬多元鉅款,而不一併領走之理,因為同樣甘冒盜領風險,自不可能只領取其中區區之五萬元。
申辯人之第一股辦公室於案發之六月十一日迄六月十三日期間,除申辯人一人外,其餘同仁均請假或出差,此有人事出勤資料可查,而欠錢借款並非光彩事,本難以啟齒,司法單位實不應要求申辯人再向其他辦公室人員宣揚請託轉告,申辯人實係出於急迫,未思慮週詳,當時又公務繁忙,自認會隨即與彭某在辦公室相遇,當面告知即可,誰知陰錯陽差,兩天之內尚未碰面,即產生如此重大誤會。
申辯人任公職已逾二十載,一向奉公守法,負責盡職且品德操守均為長官同事信任,此次一時之輕率疏忽,雖無盜詐貪念,但卻已造成無可彌補之過錯,不僅斷送前程,內心愧疚不已,日夜思過追悔莫及,然申辯人家世清白,如今官司纏訟,目前尚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靜待法院審判。
申辯人從無不良紀錄,通過調查局之嚴格考核,方得獲任查核、政風幹部,今只因獨撐家計,四十出頭正逢家庭經濟壓力最高峰,又因交往單純借貸不易,為應付週轉急需致為單純借貸行為疏未及時知會而誤觸法網,愧對長官提攜及父母、妻小,今除在工作崗位上,戮力從公、虛心檢討,並靜候法院之最後判決外,謹提申辯,懇請明察實情,特檢具案發當時代理政風主任忙於處理公務之相關證據及本股人員出勤之資料以供審閱,用以證明所述並無虛假,倘仍欠明瞭,敬祈向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議會函查,或傳訊相關人員作證,即明真象。
附送:
㈠出差單。
㈡互助會名單三份。
㈢議會議事日程表。
㈣六月十二日查簽通霄水權登記延宕案。
㈤同仁請假紀錄等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苗栗縣政府政風室股長,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在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苗栗縣政府三樓辦公室內,未經該室雇員彭玉蘭同意借款,竟私自取用彭玉蘭置於抽屜內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存摺,並擅取彭玉蘭置於桌上皮包內之存款印鑑章,蓋於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擅自持向一銀苗栗分行自彭玉蘭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彭玉蘭該存戶現金新台幣五萬元花用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申辯中坦承未早告知彭某,自認彭某不會反對,為應付急需週轉,疏未知會而誤觸法網等情不諱,其刑事案件在二審上訴中且坦承八十六年
三、四月間雖曾向彭玉蘭提及借錢,當時她並沒有答應屬實,並經彭玉蘭及一銀苗栗分行職員戴秋菊指述甚詳。且有該取款條影本及該分行提領之錄影照片等件可證。彭玉蘭復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指明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雖曾向之借錢,但自己並未同意,亦未稱於何時及借款若干﹖更未曾稱要拿其存摺去領,同年六月十一日被付懲戒人事前事後均未告知欲拿其存摺借款領錢;直至六月十二日自己上班時發現其存置辦公室抽屜內存摺不見,乃向一銀查詢,始悉被人領走五萬元,翌日乃報警調銀行錄影帶查得係遭被付懲戒人領走等語(以上證據均見所調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及苗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甲○○竊盜偽造文書卷有關供證)。足見其確係擅自取用彭玉蘭之印章存摺領用該款,甚至將存摺遺失。事先事後均未獲同意及以任何方法知會彭女。其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至為明顯。所辯因應急週轉,且其間出差數日事忙,故未告知彭女云云,要難解免前開咎責。其餘所辯及所提證據亦均難資為免責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