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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7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七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各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二員原均服務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接獲彰化縣秀水鄉鄉民蘇墻電話報案,稱許建中涉嫌持刀殺人未遂,於十九時三十分許駕警車至蘇某住處,約略瞭解案情後,即前往毗鄰之民生街二六四號許某住處,欲命其至分駐所作筆錄遭拒絕,二員均明知許某非現行犯,亦非準現行犯,依法不得逕行逮捕,且亦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不得逕行拘提,卻欲強行將許某帶回分駐所訊問,因其家屬認為未持拘票無權帶走許某而阻撓,該二員見狀,認非以強制力無法排除抗拒,即由謝員以警棍架住許某頸部,強行押走,非法剝奪許某之行動自由,前後歷時約十分鐘,致使許某身體受有左頸部六×五公分、右手肘二×一公分瘀腫,案經法院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均緩刑二年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失職情事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二員申辯略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雖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判處申辯人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然申辯人確實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情事,更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情事,此可調閱偵查卷即明,申辯人受有罪之判決確實蒙受冤屈,因被停職一年又一個月,家庭生計發生困難,經向上級請示,既獲緩刑之宣告,可依法申請復職,若不服二審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來回時間在一年以上,在各種權衡考量下,為免家計更陷於困境,遂放棄上訴,並非確實有違法情事,請體諒申辯人之處境。

本件許建中確於前開時地持豬刀前往蘇宅著手殺人未遂,申辯人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詎料許某竟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申辯人當場辱罵:「你是我的下線」,此有申辯人之報告附於偵查卷為憑,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之現行犯,非不得加以逮捕。況許某係主動由其住宅出來,走到警車邊主動上車,嗣因其持有兇刀,未隨手帶出,申辯人甲○○請其帶同前往住處找尋行兇之豬刀,許某指出豬刀之放置處所,叫甲○○自己去取,甲○○乃取該豬刀,而與許某共同步出其住宅,此際,許某之家人即有異聲,向許某表示不要去派出所,許某步至警車邊,故意毀損警車之天線,乘機逃逸,許某及其父母、胞姊等人亦經檢察官依共同妨害公務罪,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許建中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許淵樹、許林金花、許慧瓊各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三年,雖許淵樹等三人經二審改判無罪確定,惟許建中則仍經二審判處罪刑確定,足證申辯人完全依法執行職務。

申辯人等均係基層警員,接受警察養成教育僅一年,欠缺充分之法律素養,與具有偵查、審判豐富閱歷之檢察官、法官之法律上認知有天壤之別。許淵樹、許林金花、許慧瓊、許建中等四人,指訴申辯人等瀆職等乙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認定並無濫權逮捕、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等罪嫌,顯見申辯人不僅在主觀上無違法之犯意,即客觀上亦無違法之事實。請明鑒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台灣省彰化縣警察局警員,原均在該局秀水分駐所服務,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接獲彰化縣秀水鄉鄉民蘇墻電話報案,指許建中涉嫌持刀殺人未遂,於十九時三十分許駕警車至蘇某住處,約略瞭解案情後,即前往毗鄰之民生街二六四號許某住處,命其至分駐所作筆錄遭拒絕,二員均明知許某非現行犯,亦非準現行犯,依法不得逕行逮捕,且亦無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不得逕行拘提,卻欲強行將許某帶回分駐所訊問,因其家屬認為未持拘票無權帶走許某而阻撓,該二員見狀,認非以強制力無法排除抗拒,即由謝員以警棍架住許某頸部,強行押走,非法剝奪許某之行動自由,前後歷時約十分鐘,並使許某受有左頸部六×五公分、右手肘二×一公分瘀腫,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七條之罪,從較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均緩刑二年,有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影本可考,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違失事證至為明確,申辯各節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可取,其行為除觸犯刑章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