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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未經報准擅赴大陸處理私務,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返台,案經該公司調查屬實。

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查「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除合於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另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鍾員右開行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出入境紀錄、護照、台胞證(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謂:本人深感悔意,請從輕量處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赴大陸處理私務,並於同月十四日返台,此有其出入境紀錄、護照、台胞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竟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申請許可,而擅自進入大陸處理私務,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爰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