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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8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在職期間,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不得吸用,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或前三日內某一日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之農田,以不詳方式,非法吸用,尚未成癮。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因身體不適,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檢驗其尿液,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本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送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申辯人雖經判刑確定,仍否認吸食麻藥,法院僅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檢驗報告認定吸食麻藥,試問警察人員於執勤中進入非法不良場所巡查,因而吸入散佈於空氣中之禁藥,又何嘗不可能,難道如此亦觸法嗎﹖判決中提到張明生分隊長及余進發小隊長在場之證明,實不足採信,申辯人自請調至保四總隊四大隊二中隊擔任隊員,即與張明生分隊長因觀念意見不同而時有口角,因此處處為難,第七小隊十餘隊員皆知,本案是張員逼迫申辯人檢驗,故其證詞不可信,而法官之自由心證認為答辯皆不可採實感無奈,雖然審理中,曾再度提出檢驗所之檢驗報告,但未被採納,仍宣判有罪,無奈之下,敬請諸位委員明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在職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或前三日內某一日止,先後多次在台灣省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附近之農田,以不詳方式吸用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因身體不適,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檢驗尿液,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不得吸用,其行為觸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影本可考,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違法事證至為明確,申辯各節與其在刑案偵審中之供述不符,自非可採,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