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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8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已繳納罰金完竣。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BC-五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三重客運停車場北二十公尺處,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高速行經該路段,適遇黃子宜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跨越中心分向線,駛入賴員所行駛之車道,賴員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該機車,致黃員當場昏迷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心臟受創腫大、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有頭部外傷後人格異常及智力衰退、需他人照顧等重傷。

經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判決書、繳納罰金收據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車禍之發生,依據「台北縣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委員會

」等單位鑑定結果,均認為黃員酒後駕車,違規侵入對向車道是為肇事主因,而法院也依據此鑑定結果,作為判決之依據。

由於黃員酒後駕車,因而造成不幸,申辯人對此亦深感難過與遺憾。但此乃黃員本身之違規所造成,並非申辯人之故意,是否可免予懲處等語。

提出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台北工務段技術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七時二十分許,駕駛BC-五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三重客運停車場北二十公尺處,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

四、五十公里之高速行經該路段,適遇黃子宜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跨越中心分向線,駛入賴員所行駛之車道,賴員因煞車不及而撞上該機車,致黃員當場昏迷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心臟受創腫大、顏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迄今仍有頭部外傷後人格異常及智力衰退、需他人照顧等重傷。上開事實業經法院論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及罰金繳納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