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8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各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乙○○等因人犯脫逃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其不起訴處分要旨如次:

㈠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小隊長,乙○○係該分局偵查員,於八十七年元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受理二林分局西港派出所逮捕之麻藥通緝犯張勝明,於接管張嫌後,本應注意防止人犯脫逃,竟疏於看管,致張某趁隙逃脫,後經該分局全力緝捕,於同年二月七日將張某緝獲歸案。

㈡洪、胡二員係分犯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行,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因一時失慎致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宥恕,爰予以不起訴處分。

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另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回覆函(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屆齡退休。有關申辯人因疏於看管,致人犯張勝明趁隙脫逃一案,事後已全力追緝,於一星期內緝獲,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乙○○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此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台灣省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乙○○為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受理該分局西港派出所逮捕移送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通緝犯張勝明,被付懲戒人等於接管人犯後,竟忙於處理其他事務,疏於戒護看管人犯,致張勝明趁隙脫逃。嗣經被付懲戒人等及該分局全力緝捕,於同年二月七日將張勝明緝獲歸案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等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被付懲戒人等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犯罪情節非重,事後全力查緝,將脫逃人犯逮捕歸案,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回覆函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甲○○申辯亦不否認其事;被付懲戒人乙○○於本會審議中復未提出申辯,渠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