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監察院函移彈劾要旨監察院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院台業叁字第八七○七○一二三一號函:為行政法院評事甲○○行為驕恣放蕩,足以損害司法信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經監察委員黃肇珩、胡開誠提案,並依監察法第八條之規定,經監察委員葉耀鵬等十三人審查成立,依法彈劾。
壹、事實與證據:司法院移送行政法院評事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號三樓住處,因郵務士黃如麟對其投遞信件時態度不佳,在三樓住處打開窗戶面對站在樓下等候領取信件之黃如麟公然辱罵「混蛋」、「王八蛋」等語,致使黃如麟之名譽受損。
案經黃如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值日檢察官申訴,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被告甲○○因妨害名譽,提起公訴,其理由略以: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任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告訴人可能誤解伊的意思,伊是問他送的是什麼東西,而告訴人卻誤解伊罵他什麼東西等語置辯。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黃如麟指訴歷歷,並經在場之目擊證人黃秀智、傅敏先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本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經調閱相關案卷,傳訊相關證人、被害人、被告等後,判決「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其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妨害名譽之事實,辯稱:伊因詢問告訴人黃如麟「誰寄來之信」,黃如麟稱「拿印章下來就好,神經病」,伊再詢問,黃如麟稱係「金冠公司」,因金冠公司為渡假村之詐欺集團,伊收信後仍須退回或函覆,乃向黃如麟稱「金冠公司之信,我拒收」,黃如麟為恐有失顏面,乃不准伊拒收,伊乃謂「你送什麼東西,我為什麼不能拒收」,黃如麟大罵「我不是東西,你才是東西,我要告你妨害名譽」,因黃如麟態度太差,基於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並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意思,方指責黃如麟「如有罵被告神經病,便是混蛋、王八蛋」、「你如果有罵我神經病,便是混蛋、王八蛋」。至證人黃秀智係黃如麟之女友,傅敏先因掛招牌曾遭被告檢舉,廖麗琴住被告樓下,因被告晚上加班,偶有開啟書桌聲音,證人廖麗琴之先生因認被告故意擾其睡眠,其等所為之證言均屬偏頗告訴人黃如麟一方,均無足採信等語。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其台北市○○街○○○號三樓住處窗口,因郵差黃如麟送信時,自窗口對立於金華街上之黃如麟公然辱罵「混蛋」、「王八蛋」語句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如麟指訴:「伊按二三三號三樓門鈴,說有甲○○掛號信,隔幾分鐘他(即被告)沒有下來,他打開窗戶很大聲說那裡寄來的,我看一下說是企管公司,他就說你為什麼不理我,你是混蛋、王八蛋:::」綦詳,並有證人黃秀智即在台北市○○街○○○號四樓佶城公司任職會計者結證:伊聽到二人吵鬧聲音,被告喊誰寄來之信,並對告訴人罵稱「你是什麼東西,混蛋、王八蛋」,因告訴人講話之聲音很大聲,感覺上二人在相罵,告訴人並未罵被告「神經病」等語;證人傅敏先即住於台北市○○街○○○號一樓者證稱:伊當時於二三一號門口吃飯,聽到爭執聲,走至門口,見告訴人按門鈴請被告下來收信,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混蛋、王八蛋」一次,未聽到告訴人罵被告「神經病」等語;證人廖麗琴即住台北市○○街○○○號二樓者(被告住所係金華街二三三號及二三五號三樓打通)證稱:伊當時在煮飯,聽到外面很大聲,伊至陽台看,看見被告自樓上罵下來,聽到罵「混蛋、王八蛋」一次,未聽到告訴人罵被告「神經病」,亦未聽到被告謂「如你說我神經病,你就是混蛋、王八蛋」等語,可資佐證。查證人黃秀智與告訴人黃如麟僅係因送信而認識,並無證據證明其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證人傅敏先、廖麗琴雖與被告為鄰居,設若有與被告有掛招牌及干擾睡眠之誤會,惟三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擔保其等於公開審判庭之陳述為真實無偽,如有不實願負偽證之刑責,衡情當無故為虛偽之證述之理,其等所為之證詞自屬可採。而綜觀三位證人證述情節,足信被告甲○○確有站在自家金華街二三三號三樓窗口對立於金華街上之告訴人黃如麟辱罵「混蛋、王八蛋」語句,且被告於辱罵該語句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指責告訴人罵伊神經病,方對告訴人辱罵之事實,是被告所辯係因自衛、指責而為,並無公然侮辱之犯罪故意,證人黃秀智、傅敏先、廖麗琴證詞虛偽不實云云,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甲○○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而告定讞。其理由略以:
㈠被告甲○○上訴,經本院訊問,並無任何新事證待調查,惟執陳詞辯稱係出於防衛,始以附條件言詞回罵告訴人黃如麟,未妨害告訴人名譽,應受無罪或免刑判決,而指摘原判決論處其罪刑不當,並就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黃秀智、廖麗琴、傅敏先等之證言,極苛瑣挑剔,指責原審採證不當,就筆錄內容,亦指與錄音有所出入,因而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㈡經查⒈告訴人指訴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迭經偵查、原審多次傳喚告訴人、證人,並予被告當庭辯明之機會,而綜合告訴人、證人及被告之證詞,原審始認定前開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核採證並無不當。⒉證人黃秀智、傅敏先、廖麗琴於原審作證,均經具結,表明如有不實願負偽證之刑責,仍均為不利被告之供證而據被告狀載,證人均知被告之身分,嫻熟法律,是果非證人均親身經歷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經過,焉敢到庭具結供證,甘冒日後遭訴追偽證罪責之風險,至於被告指稱證人黃秀智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證人傅敏先、廖麗琴與被告因鄰居糾紛交惡,故為不實證言云云,亦經原判決敘明不足採取。⒊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原審之訊問筆錄,記載完成後,均經交閱認無訛,始交被告等簽名,此均有原審卷內筆錄可稽,被告事後再就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爭執,尚無可採。
黃如麟、甲○○二人經本院分別約談,亦均堅執陳詞,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供調查。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查行政法院評事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與郵務士黃如麟間,因投遞掛號信件細故發生爭執,在台北市○○街○○○號三樓住處打開窗戶面對站在樓下等候領取信件之郵務士黃如麟,公然辱罵「混蛋」、「王八蛋」等語,致黃如麟名譽受損;業據郵務士黃如麟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在場之目擊證人黃秀智、傅敏先、廖麗琴等三人證述屬實。雖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一再辯稱:「告訴人可能誤解伊的意思。」「證人所述不實在。」「我沒有罵他,我只是指責他」等。惟上開事實,經偵結起訴後,第一審法院曾多次傳喚黃如麟及各該證人到庭結證,並予甲○○當庭辯明之機會,遂判決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二千元。案經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經查一、二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尚無可議,經本院分別約談黃如麟、甲○○二人,除均各執陳詞外,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足徵事證已全,甲○○有上開行為事實洵湛認定。
查行政法院評事,依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為憲法上所稱之法官,依司法院所頒「法官守則」一、「法官應保持高尚品格,維護司法信譽。」四、「法官言行舉止應端正謹慎,令人敬重,日常生活應嚴守分際,知所檢點,避免不當或外觀上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務須不損司法之形象。」本案甲○○身為法官本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甲○○有前開行為事實,顯然有欠端正謹慎及知所檢點,其竟以罵街方式作為解決爭執,尤難令社會大眾對其起敬重之心,於司法自有負面影響。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前引法官守則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為應受懲戒之違法情事,有移付懲戒,以昭烱戒之必要。爰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本件純係申辯人基於一般國民之收信人身分拒收信件,郵差先罵人神經病,後又不准收信人拒收所生之爭執,拒收信件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郵差依法無權不准申辯人拒收。
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判決認事用法均有可議,證人係偽證,郵差係誣告,一、二審法官均有違法之罪責證據,除已告訴證人偽證外(證㈠),將陸續控告一、二審法官,請調閱一、二審偵審卷證筆錄詳查即明,本件若為不利申辯人之處分,請准將控告一、二審法官及證人偽證部分及郵差誣告部分作為法定得聲請再審議之事由。
申辯人因郵差未在申辯人樓下對講機門口等候,乃從三樓陽台詢問誰寄來的信,所以要大聲問,如問時不禮貌,郵差不可能回答係「金冠公司」的信,若非郵差不准拒收,不可能爭吵,在一、二審答辯狀中申辯人均主張申辯人先打000000000號郵局申訴專線(證㈣),以解決爭端,郵差尚在樓下爭吵,有證人之證詞可證,足證申辯人並未以「罵街」之方式解決爭端,彈劾引用二審判決指摘申辯人「罵街」,已有妨害名譽罪行(證㈡)。
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構成要件為「驕恣貪惰」或「奢侈放蕩」,必也因「驕恣」而「貪惰」,因「奢侈」而「放蕩」方足構成該條違規,彈劾所指行為「驕恣放任」,顯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於法無據。
申辯人因被郵差罵神經病及不准拒收信件而加以指責,顯與「驕恣放任」之情形不合,況一、二審均認定「因郵務士對其投遞信件時態度不佳」,致生爭吵,申辯人乃係被動,尤與「驕恣放任」主動違規之要件不符合。
「法官守則」為道德規範,據以彈劾處分,於法無據,申辯人收信拒收,乃基於憲法保障之「國民基本人權」,與「法官公務無關」,據以彈劾處分,太過牽強,不足以令人信服。
郵差在監察院主張:㈠拒收信件,申辯人仍應該下樓處理,㈡第二天郵差有再投遞,均係謊言,有其提出於偵查庭之信封可證(證㈢),郵差連監察院都敢騙,其德行可見。
提出證據:
證㈠:申辯人告訴證人偽證案收狀收據影本乙份。
證㈡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及辭源對「罵街」二字之解釋影本各乙份。
證㈢郵差提出於偵查庭之金冠公司信件記載「拒收」及「拒不下樓,無法投交」影本乙份。
證㈣電話簿上之郵局申訴專線電話影本乙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提意見本件移付懲戒之重點,在於甲○○身為法官,不應因郵差對其投遞信件時態度不佳,即對其公然辱罵,致使郵差名譽受損。
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證人偽證,係於司法院就甲○○因妨害名譽案件,有關其行為違法部分,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院台人二字第○九六一一號函移請本院審查之後。本案案發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歷經偵查,審判程序,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一號刑事判決確定。而甲○○為何遲至法院判決確定後四個月餘,司法院函請本院審查後,始對證人提出告訴﹖甲○○主張有打000000000號郵局申訴專線,指控黃如麟,惟已不能推翻公然辱罵之罪責。
另甲○○申辯本院用詞,指摘申辯人「罵街」,涉有妨害名譽罪行,指其「驕恣放任」為「於法無據」,又批評引用「法官守則」為「太過牽強,不足以令人信服」,均係狡辯之詞,無足採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任職行政法院評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號三樓住處,因郵務士黃如麟對其投遞信件時態度不佳,在該住處打開窗戶面對站在樓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下等候領取信件之黃如麟,公然辱罵「混蛋」、「王八蛋」等語。案由黃如麟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公然侮辱人罪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付懲戒人雖以出於防衛而以言詞回罵,未妨害郵差名譽為辯解,但經一、二審法院斟酌告訴人及各有關證人黃秀智、傅敏先、廖麗琴等供證,已認其所辯為無可採,且以其所為,核與社會大眾對司法人員之尊重及品德期許不符;再所犯公然侮辱人罪,觸犯刑章,對司法人員形象有負面影響,請求免刑,亦未採取。申辯意旨以「與法官公務無關」及拒收信件乃基於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云云,查其違反刑法業經判刑確定,雖非怠於執行法官公務之違反法令,但已違反刑法,且難謂無損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及法官名譽,有傷官箴及應有品位,所提證據及所辯乃飾詞諉卸,自難據以免責。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