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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8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法務部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屏東監獄人事室前科員(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辭職),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辦理八十六年退休公教人員端午節特別濟助金發放時,未按時將未發放之特別濟助金三萬元繳還本部,而將該監出納黃聰惠購買之三萬元匯票退匯變現,私自挪用十餘日後,方另購買郵政匯票繳還本部。孫員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㈠台灣屏東監獄退休人員請領八十六年端午節特別濟助金共計有林紅孫、田德文及李盛財等三人,濟助金每人發給一萬五千元,除林紅孫一人領取外,其餘二人因死亡而未領取,依規定應將未發放之濟助金三萬元繳還本部,以退還銓敘部核銷。

㈡惟該監出納黃聰惠請購匯票時,將受款人姓名書寫為「蔡景洲」(按:係蔡錦洲之誤),匯款人書寫為「甲○○」。與受款人應為「銓敘部」尚有不合,理應向原請購郵局即內埔豐田郵局申請變更受款人,並寄還本部人事處承辦人蔡錦洲以退還銓敘部。孫員因此向黃員拿回三萬元匯票(見證一),但並未向原請購郵局申請變更受款人,卻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私自逕向郵局辦理退匯(見證二),並且未繳還三萬元,至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方至板橋郵局另購三萬元受款人為「銓敘部」之匯票,於板橋地區支局以掛號第二一九九九號函件(見證三)寄回本部。

綜上所述,孫員為該案承辦人,理應知道須向郵局申請變更受款人並即時將變更後之匯票寄還本部核銷。惟孫員未依規定辦理,卻私自辦理退匯變現,挪用十餘日方才繳還。前述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九條「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動用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

證一:台灣屏東監獄出納黃聰惠報告影本一份。

證二:屏東縣內埔豐田郵局「郵政國內匯款請購單」(退匯證明)影本一份。

證三:板橋郵局三萬元郵政匯票及公文封影本各一件。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屏東監獄人事室前科員(業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辭職),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辦理八十六年退休公教人員端午節特別濟助金發放工作。當時該監獄退休人員請領濟助金者共有林紅孫、田德文及李盛財等三人,每人發給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除林紅孫一人領取外,其餘二人因死亡而未領取。依規定應將該未發放之三萬元繳還法務部以退還銓敘部核銷。惟該監獄出納黃聰惠請購匯票時,將受款人姓名書寫為「蔡景洲」(按係蔡錦洲之誤),匯款人書寫為「甲○○」,與受款人應為「銓敘部」尚有不合,理應向原請購郵局即內埔豐田郵局申請變更受款人,並寄還法務部人事處承辦人蔡錦洲以退還銓敘部。被付懲戒人因此向黃聰惠取回該三萬元之匯票,但並未向原請購郵局申請變更受款人,卻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私自逕向郵局辦理退匯變現,且未繳還三萬元,並遲至同年七月八日方至板橋郵局另購三萬元受款人為「銓敘部」之匯票,於板橋地區支局以掛號第二一九九九號函件寄回法務部。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尚難認有何不法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事實有屏東監獄出納黃聰惠之書面報告、屏東縣內埔豐田郵局「郵政國內匯款請購單」(退匯證明)、板橋郵局三萬元郵政匯票及公文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九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書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