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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9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台中監獄科員,擔任管理員工作之調配、勤務督導及崗哨

查勤等工作,對於受刑人與家屬接見,並無處理權限。緣有余春鳳者係該監受刑人蔡中秋之女友,因蔡某罹患肝病,亟欲探視,以余女與蔡某無婚姻或親屬關係,不得接見,乃透過林嘉峰者認識蘇員,該員明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蔡某不得與非親屬之余女接見,竟指導余女冒充蔡某之女蔡雅玲名義申請接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蔡某之母王張雀探監時,由余女提供蔡雅玲之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再由蘇員代為填寫接見單申請接見,余女因而得以接見蔡某。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

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

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六號判決書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並未指示余春鳳冒名蔡雅玲辦理接見。申辯人代為填寫之四聯單接見

人之姓名記載為王張雀、蔡雅玲,訪客關係為受刑人之母女。申辯人係向辦理接見之值班管理員請託,准予王張雀母女接見時多讓一個人(即余春鳳)去接見。按在台中監獄會客時,接見單如寫二人,多一人或二人接見,值班管理員大都通融准許,不必冒名。移送書內記載申辯人「指導余女冒充蔡某之女蔡雅玲名義申請接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蔡某之母王張雀探監時,由余女提供蔡雅玲之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再由蘇員代為填寫接見單申請接見,余女因而得以接見蔡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申辯人在台中監獄服務成績優異,以往考績都是甲等,有考績通知單影印七份可證

。另外因成績優良獲行政院與法務部獎勵,有獎牌二面可稽。申辯人服務公職二十五年,貢獻良多,爰請求免予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台中監獄科員,擔任管理員工作之調配、勤務督導及崗哨查勤等工作,對於受刑人與家屬接見,並無處理權。緣有余春鳳者係該監受刑人蔡中秋之女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非親屬不得接見,乃透過林嘉峰者認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竟指導余女冒充蔡某之女蔡雅玲名義申請接見,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蔡某之母王張雀探監時,由余女提供蔡雅玲之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再由被付懲戒人代為填寫接見單申請接見,余女因而得以接見蔡某。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仍申辯未指示余女冒名蔡女辦理接見云云,既為上開確定判決所不採,核其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