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及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任內,明知
警察人員非依規定申請許可,不得前往大陸地區,其在未經申請許可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五日、同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先後六次未依規定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探親(進出大陸地區七次),經查屬實。
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查「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除合於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另查「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三條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該總隊爰依規定移送入出境管理局處理,並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警字第八七八二六四九號罰鍰處分書裁處罰鍰四萬元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
務員應誠實之意旨,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證一:石員談話筆錄影本。
證二:石員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
證三:內政部罰鍰處分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警字第八七八二六四九號)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緣申辯人之妻楊夢惠(慧),原住中國大陸,其因持用變造之護照入境被發覺,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遭政府遣返大陸,並限期於二年內不得再入境。申辯人於此期間,因思念妻兒,先後六次前往大陸與之相聚,其中一次於抵深圳後,又帶同妻兒至香港海洋公園遊玩再返回深圳,故進出大陸之紀錄有七次。茲上述二年之限期已過,一家人又復在台團聚,申辯人已無後顧之憂,來日當於職務上盡心盡力,為國家、社會服務。請酌情從寬議處等語。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陳情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影本(楊夢慧偽造文書事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書函影本、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前於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期間及現職任內,未經申請許可,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五日、同年六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先後六次擅赴大陸地區探親之事實,有石員於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中隊長室之談話筆錄、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內政部罰鍰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申辯意旨亦直承其事,違法事證明確。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竟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規定申請許可,而擅自進入大陸探親,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法令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