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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9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前於協助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出所期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該派出所服值班勤務兼備勤勤務時,接獲民眾報案謂:

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弄有民眾喝酒滋事,乃隻身騎車前往處理。至該處見民眾解清祺與紀經雄扭打在地,民眾黃義東則在旁拉扯,林員向前欲拉開解民與紀民之際,黃民竟出手拉扯林員之衣領(黃民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惟因用力過猛,黃民乃向後仰倒,林員亦跌坐於黃員身上,林員旋即起身拉開解民與紀民,黃民則為旁人李財源扶至旁邊地上休息。嗣解民與紀民向外跑離現場,林員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假借執行勤務之機會,出拳毆打黃民之臉部,並以腳踢黃民身體及臉部,致使黃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額顳顱內出血與左臉及下顎骨挫傷等傷害。案經黃民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保安警察第四總隊即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函報警政署准予暫緩停職在案。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該總隊並函報警政署准予繼續暫緩停職,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提出左列影本附卷為證:

證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號)影本。

證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影本。

證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三號)影本及確定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係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出所員警,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擔任值班兼備勤勤務,當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接獲民眾報案,○○里鎮○○里○○路○段○○○巷有發生糾紛情事,申辯人即前往處理。惟俟申辯人到達滋事現場時,民眾告知糾紛已結束,於是便返所繼續服勤。約二十分鐘後又接獲電話報案,稱於前開地點七弄十七號(即該案證人紀經雄住處,惟伊現已死亡)有二名年輕人到其宅吵鬧,且欲闖入其宅鬧事,申辯人隨即趕往現場處理。到達現場時見二名年輕人即解清祺與黃義東正在報案地點猛拉該屋鐵門叫罵,申辯人在得知概略情事後,便請紀經雄帶往事發地點○○里鎮○○里○○路○段○○○巷○○弄之一家臭豆腐店)。正當詢問民眾事故詳細經過時,解清祺與黃義東又來到事發地點,解清祺一見紀經雄便窮追猛打,申辯人見狀立即驅前拉開二人,此時站在一旁之黃義東竟口出穢言辱罵申辯人,並出手拉扯申辯人之前衣領,致申辯人重心不穩而跌倒造成臉頰、鼻部及鼻下受有擦傷(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然申辯人不顧己身受傷血流不止,仍迅速站起繼續拉開互毆中之解清祺與紀經雄二人,並告知黃義東不要妨害警方處理公務。詎黃義東因醉酒胡鬧,竟不聽勸阻,仍執意對申辯人攻擊,申辯人更再次告知黃義東不要妨害公務,並向前追上互毆中已跑開之解、紀二人。正當在尋找該二人時,黃義東卻揮拳攻擊申辯人,申辯人遂出於正當防衛,抓住黃義東雙手並順勢將其制伏在地上,並請黃義東隨返派出所協助調查,旋見解清祺雙手各持菜刀迎面走來,被告恐生意外,便先將解清祺帶回派出所,俟再度回到現場欲請黃義東至派出所協助調查時,經民眾告知黃義東已由其祖母韋王閃帶回。

本案應請鈞委員會從輕裁處之事由:

㈠申辯人實係依法令執行公務,反遭挾怨報復-

申辯人依法令執行公務,竟遭黃義東妨害公務施加暴行成傷,黃君妨害公務罪行業經提起公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證物一)。惜就申辯人遭黃君挾怨告訴傷害案件,檢方與院方於審理中均以申辯人為息事寧人忍辱求全所為民事和解「推斷」申辯人之具有「傷害故意」,更加諸莫須有之罪名認定申辯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故意」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但書之規定,雖經民事和解由申辯人支付醫藥費等,卻未能獲黃義東撤回告訴以了結本案。申辯人對於當時院方及週遭人員力勸申辯人和解了事乙節,有深深受騙之挫折。從而因申辯人係單獨處理該民眾滋擾事件,別無中立者或其他員警可為有利事實之證言而落入遭人藉司法程序報復之宿命。

㈡申辯人經判決有罪之關鍵事由導因於辟壤警所警力不足,員警隻身須服「值班勤

務兼備勤」所害-⒈原本案提傷害告訴人黃義東之受傷,實係起因於黃君與滋事者(紀經雄及解清

祺)間之拉扯與打鬥(黃君當時原係出於勸架,但本身已酒醉,故不分青紅皂白,見人即打罵),申辯人至多係出於防衛自己及他人之安全而為必要之制伏行為耳。但因警所人手不足,申辯人接獲報案隻身前往處理,非但因此受黃君攻擊成傷(黃君經判決妨害公務在案已如前述);更因此對於黃君挾怨誣告之指摘,苦無可為有利事證之證人。

⒉申辯人於本案司法偵審程序中,雖力辯清白,惟終因別無人證而百口莫辯。而

黃君於經依法妨害公務移送法辦後處心積慮誣告申辯人,竟能細心安排證人偽作證詞,相對於此,申辯人自己之辯護自是難獲檢、院司法長官之採信。

㈢黃義東素行不良並曾恐嚇申辯人之母親及原可為有利證詞之證人-

據悉黃義東曾多次涉嫌妨害公務,原可為有利證詞之證人周進良,曾向申辯人表示遭黃君恐嚇致不敢「積極」指證申辯人並未故意傷害黃義東等情,申辯人終究仍是孤軍無援,除了自己別無有利證人;另申辯人之母親亦遭恐嚇。為慮及證人及母親之安危,申辯人只能寄望承審法院調查證據(如證物二,調查證據聲請狀)以推翻或證實黃君所推出之證人黃東明(為黃義東之弟)及李財源(黃義東之同村好友),非但二人均不在現場,該二人之證詞亦屬惡意杜撰者。惜司法長官未予查證,亦未於判決中述明不予採信之原因,申辯人仍屬沈冤未雪。

㈣申辯人向來恪盡職守,與黃義東毫不相識,絕無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傷害黃君之

可能,黃君妨害公務罪行明確經判決有罪在案於前,其後竟又認定申辯人假借職務機會傷害「妨害公務」之黃君?兩案判決結果自相矛盾,嚴重違背論理經驗法則-⒈申辯人因服勤務而隻身前往處理民眾鬥毆糾紛,與在場人員均未相識,更毫無

嫌隙,絕無假借職務上機會加害於黃義東之可能或動機,更遑論有傷害之「故意」。法院或檢方就此等客觀事實與構成要件之絕大差距,竟未審酌,即速斷申辯人為「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傷害」妨害公務之黃義東該等判決違法、不公甚為顯然。

⒉或謂申辯人既經有罪判決確定且直呼判決不公,何不試提再審?實則因本案兩

年來申辯人身心備受煎熬外,家人亦受波及(獨自在家的母親曾遭恐嚇),申辯人已是心灰意冷,況且再審亦須遵守嚴格之條件與程序,而本案自始苦無證人之宿命,申辯人已不寄望司法能重新給予公允之判決。

懇求鈞會恤憫申辯人基層員警之辛酸,依法酌情為最輕處分之裁處。

證據:提出左列影本附卷為證:

㈠黃義東妨害公務刑事判決影本。

㈡申辯人於上訴審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現任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前於協助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出所期間,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該派出所服值班勤務兼備勤勤務時,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南投縣○里鎮○○路○段○○○巷○○弄處理民眾解清祺與紀經雄互毆事件,當時民眾黃義東在旁拉扯,林員向前欲拉開解民與紀民之際,黃民竟出手拉扯林員之衣領,嗣解民與紀民跑離現場,林員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假借執行勤務之機會,毆打腳踢黃民,致使黃民頭部等處受傷,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判處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業已確定,此有該院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雖被付懲戒人以無傷害故意等詞為辯,然為上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