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在該局分別召集二
個互助會,每會均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參加之會員為三十九會、二十四會,楊員於互助會進行中,先後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五月一日各冒用胡煙環名義盜標一會,又於同年六月二日冒用陳景星名義盜標一會,再向其二人收取會款,得手後,於同年七月間宣告倒會,足生損害於胡煙環及陳景星,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参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
證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一號起訴書影本。
證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影本。
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人意旨略謂:
申辯人因財務管理不善,一時周轉不靈,債權人為求償而訴諸法律,致被判涉及刑責,並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為免訟累,而放棄上訴爭取無罪之判決,申辯人涉案純屬私人財務問題,在工作上盡心盡力,認真負責,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亦曾接受省府績優文書人員之表揚(如獎狀影本),另為誠意業已竭盡所能向家人親戚籌湊現金償還部分債務,且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如和解書影本),少數為同意者,則參與扣薪之分配,請審酌上述可憫恕事由,予以從輕審議等語。
提出證據:獎狀影本及和解書影本等件。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辦事員,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在該局分別召集二個互助會,每會均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參加之會員為三十九會、二十四會,楊員於互助會進行中,先後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五月一日各冒用胡煙環名義盜標一會,又於同年六月二日冒用陳景星名義盜標一會,再向其二人收取會款,得手後,於同年七月間宣告倒會,足生損害於胡煙環及陳景星,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参年確定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