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同事芮家麒、邱紹正及承攬行李運送之承包商曾玉山等同於玉里火車站行李房內處理事務,當時被付懲戒人坐在距離芮員約三、四十公分遠之坐椅上,渠本應注意其座位與芮員身體甚近,且坐椅極易滑動,起身時須留意勿碰撞芮員,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火車進站,被付懲戒人起身時竟疏未注意,不慎將椅背推向芮員方向,致碰撞其臉部,使其上唇受有瘀血併撕裂傷。
經核蘇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提出法院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函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玉里火車站行李房因起身時椅子滑動,不慎碰及同事芮家麒,致芮家麒上唇受有○.五×○.五×○.二公分之傷口,純係無心之疏失,絕非有意之行為,申辯人於當時並連忙向其道歉,詎料事隔多日後,同事芮家麒竟提出告訴,申辯人於庭上亦坦承係一時疏忽,經判處罰金二千元,並已繳納完竣。
申辯人自七十三年至鐵路局服務,擔任最基層之工作,平日與同仁相處和睦,在工作上亦兢兢業業,未敢稍怠職守,右列事實雖係無心之過,卻是申辯人一生中最大的污點,懇請體恤上情,申辯人必當謹記此教訓,做一奉公守法之公務員。並提出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三年之年終考成影本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花蓮運務段玉里站運務工(業務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同事芮家麒、邱紹正及承攬行李運送之承包商曾玉山等同於玉里火車站行李房內處理事務,被付懲戒人坐在距離芮家麒約三、四十公分遠之滑輪坐椅上,本應注意其座位與芮員身體甚近,且坐椅極易滑動,起身時須留意勿碰撞芮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火車進站,被付懲戒人起身時竟疏未注意,不慎將椅背推向芮員方向,致碰撞芮員臉部,使芮員上唇受有瘀血併撕裂傷。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函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於向本會提出之申辯書,亦坦承其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行為,係違反刑法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