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因涉嫌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陳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鑫都遊藝場」
打玩小鋼珠電玩並兌換賭資,經警當場查獲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涉嫌刑法第二六六條賭博罪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
本案陳員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顯見違法情事屬實,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在卷):
證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證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休假時,前至高雄市○○○路○○○號鑫都柏青哥遊藝場打玩鋼珠,本是單純排遣時間,孰知鋼珠愈玩愈多,而申辯人此時亦欲返家休息,卻對鋼珠不知作何處置,此時誤聽店方慫言可兌換獎金,而申辯人亦一時失察未假深思蹈觸賭博罪,今申辯人失序行為已受法院罰金之裁判,申辯人深感後悔,祈請貴會酌量懲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在高雄市○○區○○○路○○○號鑫都遊藝場打玩小鋼珠電玩並兌換賭資,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其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八一九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違法事證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賭博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