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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9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申誡。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係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小隊長甲○○、警員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逮捕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乙○○口出「幹你娘」等三字經之現行犯王益俊及王國銘(業經判決妨害公務及傷害確定)兄弟時,竟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聯手毆打王益俊及王國銘,致王益俊受有前胸部皮下瘀血及左前腕部、右小腿部皮瘀血之傷害,王國銘則受有前額腫脹皮下瘀血、口腔黏膜瘀血、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胸部及背部多處擦傷併皮下瘀血、兩側上肘及右臂多處擦傷、皮下瘀血等傷害。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六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雖因執行公務,但其行為已被法院認定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犯本件傷害罪。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後段: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九條,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

㈠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刑癸字第○七九六九號上訴駁回確定函影本。

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㈢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六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㈣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五七九、二四二○三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

㈤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五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乙○○申辯意旨:

查申辯人乙○○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下稱大安警備隊)之警員,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五點四十分許,與同事張建隆執行凌晨四點至清晨八時警網巡邏勤務,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前時,發現一部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一部,其內坐著王益俊、王國銘兄弟及其友人闕富雄、闕煌榮兄弟共四人。因該地區日前剛發生一起四名年輕人結夥搶劫之案件,乙○○及同事張建隆見其四人深夜在此徘徊,行跡可疑,乃向前盤查。詎料王益俊非但未拿出身分證配合警員執行勤務,反而態度惡劣,聲稱:「要看身分證跟我到家裡拿,要不然不給你看又怎樣,警察有什麼了不起」等語,待乙○○及同事張建隆要求其合作配合臨檢工作時,王益俊、王國銘兄弟竟心生不滿,而與其拉扯,王益俊並出口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乙○○以「幹你娘」等三字經當場侮辱,同時並施強暴於藍員,乙○○見其等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乃以無線電呼叫警網支援。此時大安警備隊小隊長即申辯人甲○○及其他員警到達,甲○○確認係王家兄弟二人妨害警員乙○○依法執行公務後,即下令逮捕其二人回大安警備隊偵訊,惟其二人激烈反抗,又以傷害之故意,王益俊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強暴於欲將其逮捕並偵訊之乙○○及其他員警陳信榮、陳浩斌等人,王國銘則於警員楊其琨押制其上車時,趁機咬傷楊員,在場員警包含甲○○及乙○○在內,費盡心力始將告訴人等制伏,而在旁之闕氏兄弟則因態度良好並配合臨檢工作,並未被逮捕。王益俊、王國銘兄弟之上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判決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確定在案(請參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判決事實欄部分第一點)。

查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判決認定申辯人甲○○、乙○○犯有傷害罪,無非以王益俊、王國銘兄弟之父王騰雲、妹王雅惠及證人闕富雄之證詞為證據。惟查:

王家兄弟之父王騰雲、妹王雅惠及證人闕富雄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在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五七九號)證稱:

問王騰雲:「你當場有無見到小孩被打沒有﹖」答:「沒有。」問王雅惠:「你去時當場警方有無打他們﹖」答:「沒有。」問闕:「你在下車前後有無看到王家兄弟出手和警員對打﹖」答:「沒有。」問闕:「有無看到王家兄弟和警員扭打在地﹖」答:「先前沒有,後來有支援的到後,他們才扭在草地上。」問闕:「王家兄弟被扭在草地上時,有無被打﹖」答:「他們有在制止王家兄弟,他二人在掙扎。」高等法院誤認事實,率爾謂傷害事實業據王益俊、王國銘分別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闕富雄結證屬實,而認定申辯人犯有傷害罪。按上開證人自始至終皆未看到王益俊、王國銘兄弟被申辯人等人毆打,其證言僅可證明王益俊、王國銘兄弟因抗拒拘捕,而被員警制止於草地上,而與員警發生扭擠,有所掙扎罷了,惟高等法院由上開證言,竟可推論出,申辯人等有毆打王益俊、王國銘兄弟,其認定事實顯然與證據不符。

申辯人等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傷害之行為,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㈠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為妨礙公務罪。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為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則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不論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同法第九十條並規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可知,警察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若遇有人施強暴脅迫或有傷害之行為時,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為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之現行犯,任何人均得施以強制力逮捕之,合先敘明。

㈡次查,依照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包含:

⒈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㈢今如前所述,案發當時申辯人乙○○與張建隆正於該地點執行警網巡邏勤務,因該區剛發生結夥搶劫案不久,是以其等均提高警戒,而此時恰巧又遇見行跡可疑之王益俊、王國銘兄弟及其友人,申辯人乙○○等始依法進行臨檢盤查工作,以達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詎料王益俊竟態度惡劣,出言不遜,屢次妨礙警員執行職務,對於嗣後支援之申辯人甲○○及其他員警又激烈抗爭,類屬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申辯人甲○○乃下令在場員警逮捕王益俊、王國銘兄弟二人,在場員警並有多人受傷,始將抗爭之告訴人二人逮捕。

㈣綜上可知,申辯人等僅係依法執行勤務工作,並於突發狀況產生時,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逮捕現行犯而已,其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客觀上亦無傷害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至為顯然。

退而言之,縱認申辯人之行為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惟其行為既係依法執行勤務,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行為即因具備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合法化。㈠按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是為刑法設有明文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對於該阻卻違法事由,本法規定為不罰,惟通說均認: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係因違法性被排除而根本不成立犯罪,並非成罪後始不加以處罰,合先敘明。

㈡今申辯人乙○○等人於案發當時係正依照警察勤務案例之規定執行巡邏及臨檢等職務,豈料竟遇王益俊、王國銘兄弟激烈反抗,並均以傷害之故意,施強暴於在場之多位員警,已如前述,則王益俊、王國銘兄弟既係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之現行犯,則依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逮捕告訴人等之行為,對照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不成立犯罪。今有疑問者,在於施以強制力之逮捕行為,是否逾越必要之程度﹖㈢如前所述,王益俊、王國銘兄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曾有激烈反抗,王益俊、王國銘兄弟並均以傷害之故意,王益俊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強暴於在場員警乙○○、陳信榮、陳浩斌等人,王國銘則於被押上車時趁機咬傷楊其琨,上列所有事實經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判決確認後引為判決理由,上開四位員警於該案審理程序中並提出驗傷診斷書四份,以資證明其於逮捕過程中受到右臉部擦傷腫脹(陳信榮)、左手中指挫傷(陳浩斌)、右大腿內側腫脹(楊其琨)及右手食指咬傷並縫合五針(乙○○)等傷害(請參閱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八八九號刑事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

㈣次查,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三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同條例第四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搶械: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屋宇、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持有兇器之人,意圖滋事,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前項情形於必要,得併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綜上所述,申辯人等依法得對於妨害申辯人執行職務,並造成多名員警受有傷害之王益俊、王國銘兄弟逮捕之。依前揭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申辯人等依法得使用警棍、警刀或槍械等裝備逮捕王益俊、王國銘兄弟,惟申辯人等為顧及王益俊、王國銘兄弟之人身安全,僅以徒手制伏王益俊、王國銘兄弟,並未使用前揭警用裝備逮捕之,因此申辯人等之逮捕行為並未逾必要之程度。

㈤由上可知,現場狀況在王益俊、王國銘兄弟激烈抗爭後即趨於混亂之狀態,現場員警含申辯人在內有十名左右,施強制力逮捕王益俊、王國銘兄弟時,尚且因此受傷,則王益俊、王國銘兄弟身上若無任何傷痕,反而有違常情,且依照王益俊、王國銘兄弟等所提出之驗傷單(請參閱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五七九號妨害自由案之卷第七頁以下)及照片可得知,其所受之傷亦均屬擦傷、瘀血及腫脹等輕微外傷而已,與在場員警所受之傷害並無二致。申言之,申辯人於逮捕王益俊、王國銘兄弟時所施之強制力,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其理至明。

㈥綜上可知,申辯人之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阻卻該行為之違法性。

綜據上述,申辯人既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且其實施強制力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無觸法之可能。惟法院不察,竟為申辯人有罪之不當判決,是申辯人已受不白之冤,心中忿憤尚未平復,又遭移請鈞會懲戒,現僅得懇請鈞會明察秋毫,平反冤抑,賜不為懲戒之處分,以明法治,並保權益。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小隊長,乙○○係該警備隊隊員。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逮捕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乙○○口出「幹你娘」等三字經之現行犯王益俊及王國銘(業經判決妨害公務及傷害罪確定)兄弟時,竟假藉該職務上之機會,聯手毆打王益俊及王國銘,致王益俊受有前胸部皮下瘀血及左前腕部、右小腿部皮下瘀血之傷害;王國銘則受有前額腫脹皮下瘀血、口腔黏膜瘀血、臉部及頸部多處擦傷、胸部及背部多處擦傷併皮下瘀血、兩側上肘及右臂多處擦傷皮下瘀血等傷害。案經王益俊、王國銘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論以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均緩刑二年,被付懲戒人等提起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業已確定,此有各該起訴書、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包含王益俊、王國銘部分之二審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申辯其依法執行勤務,逮捕現行犯,主觀上無傷害之故意,客觀上無傷害之行為,自無違法可言云云,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況被付懲戒人對上開二審刑事判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辯自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