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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9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繳納罰金完竣,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為蕭嘉慶之父,蕭玫娟、許文譯為蕭嘉慶之胞妹及妹婿,均明知蕭嘉慶與蕭韓梅慧之婚姻關係,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且蕭嘉慶並未對該判決提出上訴,僅蕭韓梅慧對子女監護部分提出上訴(因該判決將兩造之子女判歸蕭嘉慶監護),蕭嘉慶為避免蕭女取得監護權,明知二人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竟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移送書誤載為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與甲○○、蕭玫娟、許文譯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蕭員父子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向不知情之警員卓懋成謊稱與蕭女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指稱蕭女與人通姦,致卓員前往位於嘉義市湖內里六九一號住處搜索,蕭嘉慶、甲○○、蕭玫娟、許文譯則藉機非法侵入前述處所,找尋證據以求蕭女無法取得子女監護權,案經蕭女訴請偵辦。

經核蕭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罰金完納收據影本等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原懲戒案移送事實略以:申辯人甲○○係嘉義縣警察局管制員,為蕭嘉慶之父,蕭玫娟、許文譯為蕭嘉慶之胞妹及妹婿,均明知蕭嘉慶與蕭韓梅慧之婚姻關係,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且蕭嘉慶並未對該判決提出上訴,僅蕭韓梅慧對子女監護權部分提出上訴(因該判決將兩造之子女判歸蕭嘉慶監護),蕭嘉慶為避免蕭女取得監護權,明知兩人婚姻關係已經消滅,竟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應係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與甲○○、蕭玫娟、許文譯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蕭員父子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向不知情之警員卓懋成謊稱與蕭女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指稱蕭女與人通姦,致卓員前往位於嘉義市湖內里六九一號住處搜索,蕭嘉慶、甲○○、蕭玫娟、許文譯則藉機非法侵入前述場所,找尋證據以求蕭女無法取得子女監護權,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繳納罰金完竣,因認申辯人前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證人即蕭嘉慶所委任之代理人黃勝昭律師於偵查中證稱:「(蕭嘉慶他們有無打電話向你說他們去抓蕭韓梅慧通姦的情形﹖)是他們已經抓完之後才告訴我的,我告訴他們已經一審判決確定了,怎麼還可以去抓,他說二審還沒確定,而且沒有辦戶籍,我告訴他一審判決後沒有上訴就已經確定」等語綦詳,足徵蕭嘉慶雖另案委任有代理人之專業律師,惟其與家人前往捉姦時,事前確未獲告知婚姻關係已消滅至明,故其所辯不知其與蕭韓梅慧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一節,尚非無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並未傳喚律師黃勝昭到庭究問原委,徒憑蕭嘉慶於婚姻訴訟第二審中委任有黃勝昭律師,遽認在黃勝昭律師分析訴訟案情之過程中,應已有論及一審訴訟中判准離婚部分業已告確定云云,顯屬臆測,認事未憑證據於法未合。

㈡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認蕭嘉慶為避免蕭韓梅慧取得子女監護權,明知兩人婚姻關係已經消滅,竟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應係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與甲○○、蕭玫娟、許文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蕭嘉慶、甲○○先行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向不知情之警員卓懋成謊稱與蕭韓梅慧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指稱蕭韓梅慧與人通姦,致卓懋成前往蕭韓梅慧位於嘉義市湖內里六九一號住處搜索,找尋證據以求蕭韓梅慧無法取得子女監護權云云,惟同案甲○○為蕭嘉慶之父,蕭玫娟、許文譯為蕭嘉慶之胞妹及妹婿,衡情,苟蕭嘉慶明知其與蕭韓梅慧已無婚姻關係,則其必知縱蕭韓梅慧於婚姻關係消滅後與人通姦,男婚女嫁亦與蕭嘉慶無關,蕭嘉慶此等無益之舉,動機為何﹖實難想像。又蕭嘉慶確知前往蕭韓梅慧住處搜索違法,則豈有連累在警界服務且即將退休之老父,若為找尋證據以求蕭韓梅慧無法取得子女監護權,而需不擇手段,則蕭嘉慶一人涉案即可,何需牽累親友﹖凡此在在悖乎情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疏未查明,於法亦有未合。

㈢復按刑法第十六條但書固規定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但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及應否免除其刑,係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非含有惡性而依一般觀念皆信為正當者,始足當之。職是,本件是否涉有無故侵入住宅,端視被告有無違法性之認識﹖即蕭嘉慶是否確知與蕭韓梅慧已無婚姻關係﹖此觀諸蕭嘉慶前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離婚登記,據告尚需備妥判決確定證明書,否則無法辦理。及蕭嘉慶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據覆函稱該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三四號原告蕭韓梅慧與蕭嘉慶間離婚事件案卷,查該卷業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檢送上訴,迄今尚未檢還,恕難發給等語,足徵迄今,蕭嘉慶迄案發時,尚無法辦妥離婚登記。又蕭嘉慶雖知悉一審業已判准離婚,惟不知婚姻解消之始點,所謂之「判決形成力」,更屬陌生。故蕭嘉慶接獲民事對造當事人聲明上訴要求「原判決廢棄」字樣之繕本,誤認係法院文書,直覺錯認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再衡情,蕭嘉慶苟確知與告訴人已無任何婚姻關係,則會警捉姦之動機為何﹖既無配偶身分,如何提出告訴﹖捉姦豈不徒勞無功,且極易遭反控,蕭嘉慶之父係服務警界多年,蕭嘉慶苟明知貿然進入告訴人住處係違法,豈有連累老父之理﹖至公訴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均認蕭嘉慶係為找尋證據以求蕭韓梅慧無法取得子女監護權云云,更屬臆測率斷。是蕭嘉慶所辯誤認與蕭韓梅慧尚存有婚姻關係而會警捉姦等語,尚堪採信。故申辯人所為顯核與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遽論申辯人涉有無故侵入住宅犯行。

㈣退一步,據該刑事判決判處申辯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繳納罰金完畢,於罪責論處上應屬輕微,並值憫恕且與申辯人之職務完全無涉,純屬執行公務範圍外且非在所轄涉案之行為。

㈤申辯人已遭刑罰處分,足資儆惕,再受懲戒,戒慎恐懼,絕不敢抱怨係屬一事兩罰,仍懇祈貴會卓參,從輕發落。

㈥申辯人於任職警員期間,深受長官照護,除不敢讓長官之期待落空外,亦戮力從公,迭獲上級嘉獎,對此一時失慮而遭移送懲戒事,除內心十分愧疚及後悔外,深恐此懲戒處分,會使申辯人所熱愛之警務工作生變,望祈貴會,衡酌上情,賜一將功贖罪之自新機會,重展警務生涯新頁,不勝感激。提出左列附件為證(均在卷):

附件一:嘉義縣警察局保安民防課說明一份。

附件二:蕭韓梅慧涉犯公共危險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嘉義縣警察局管制員,為蕭嘉慶之父,蕭玫娟、許文譯為蕭嘉慶之胞妹及妹婿,均明知蕭嘉慶與蕭韓梅慧之婚姻關係,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離婚,且蕭嘉慶並未對該判決提出上訴,僅蕭韓梅慧對子女監護權部分提出上訴(因該判決將兩造之子女均判歸蕭嘉慶監護),蕭嘉慶為避免蕭韓梅慧取得監護權,明知二人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竟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與被付懲戒人甲○○共同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向不知情之警員卓懋成謊稱與蕭韓梅慧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指稱蕭韓梅慧與人通姦,致卓員前往位於嘉義市湖內里六九一號住處搜索,被付懲戒人甲○○及蕭嘉慶、蕭玫娟、許文譯則藉機無故侵入前述處所找尋證據,以求蕭韓梅慧無法取得子女監護權。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罰金完納證明函及罰金完納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略謂其誤以為其子蕭嘉慶與蕭韓梅慧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有效,才會去捉姦,並非無故侵入蕭韓梅慧之住處云云,惟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況其所提證據,亦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刑法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