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0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降二級改敘。

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為屏東縣鹽埔鄉農會於暴發擠兌之前,金檢單位早已查覺該農會前後任總幹事林淵熙、彭崑城等人有冒貸、超貸、違規貸款等弊端,中央及台灣省政府業務主管機關,一再指示屏東縣政府應切實督導改善並擬具具體核處意見報上級主管機關憑辦,惟該府財政局局長甲○○及農業局局長乙○○均未盡切實督導核處之責,任令事態擴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查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以下簡稱鹽埔農會)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之土地鑑估

標準,係依據屏東縣政府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七九屏府財金字第七二五五六號函示之「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及中華民國農訓協會編印之「授信業務」為據,其後則依據該農會第十四屆理事會議決通過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為擔保品鑑估標準。依上開規定,土地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不論時價高於或低於公告現值,均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之現值)之金額規定稅率計算之,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另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農會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因鹽埔農會信用部八十一、八十二年度決算淨值約為新台幣(下同)六五、○○○千元,故該會會員個人貸款最高限額約為一六、○○○千元。林淵熙與彭崑城為該會前後任總幹事,為取得資金集中利用,夥同該會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於處理貸款業務時,違背該會前揭處理細則及決議等規定,假借人頭冒貸,及超估不動產價值而予核貸,致使貸款本息無法清償,逾放比率急遽升高,嚴重損害該農會。

台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合作金庫)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三

日先後五次對鹽埔農會信用部進行一般檢查及專案檢查,均揭露該會有下列缺失事項:承辦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案件,如林陳射留等二十二戶(總幹事林淵熙關係戶)貸借二二八、四○○千元,且頗多貸款案件貸放金額超逾擔保品鑑估值;對同一擔保品短期內辦理重估增貸繳息,因採用時價與原先鑑估價相差頗大,影響債權確保;對已列入逾期或催收款項之借戶,未提報理監事會核定即准予增貸;對理、監事及職員關係放款已列逾期放款者未積極催討,亦未依法訴追;對延繳或滯繳利息戶仍予增貸;對逾期放款之訴追僅止於取得支付命令;辦理擔保放款,所徵取之擔保品非借戶本人持有者亦予貸放;對林淵熙關係戶仍續作放款;以土地為擔保之放款,頗多由總幹事彭崑城逕行提高放款額度,致貸放金額均超逾擔保品鑑估值,且頗多未計扣土地增值稅。凡此種種缺失,均經中央銀行函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及屏東縣政府在案。

財政部及台灣省政府財政廳針對該會歷次金融檢查上揭重要缺失事項,函請屏東

縣政府應本於基層主管機關職責,切實督導該會改善,屏東縣政府財政局雖均遵照省財政廳歷次公文指示,分函轉飭該會依上級各指示事項積極辦理,切實改善,並於八十四年二月間派員會同合作金庫屏東支庫輔導襄理赴該會予以輔導;同年九月初依財政部函示將該會專案列管;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依省財政廳函示,由屏東縣政府財政局、農業局承辦人及屏東支庫輔導襄理共同組成專案輔導小組,並促請該會成立逾放清理小組,積極辦理逾期放款之催收;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輔導該會成立放款審議小組,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輔導其訂定放款覆審制度,並建立催收紀錄檔案。該會雖經輔導小組極力輔導,並積極辦理逾期放款之催收,但績效不彰,甚多缺失不但未能改善,且有益形惡化現象,逾放比率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合作金庫檢查基準日)之五.七急遽上升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三○.四,迄八十五年二月三日逾放比率仍高達二六.八,若加計不良放款,更高達三五.八,顯示該會財務極不健全。該府財政局對該會大部分缺失均係前後任總幹事個人人為因素所造成應甚為了解,僅憑函轉公文及一般金融處置手段,自無法將其有效導正。

屏東縣政府農業局係屬鹽埔農會地方主管機關,查該局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接到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示鹽埔農會八十二年度決算有嚴重缺失後,曾於同年四月二日派員會同財政局、縣農會有關人員赴該會查核並函該會速予改善,該會雖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復該局業經改善完竣,惟經合作金庫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業務檢查,發現該會此項嚴重缺失迄未改善,該局雖再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函囑該會應切實改善,該會仍依然我行我素,不予理會,該局卻未予追究。次查,該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依農林廳函示,轉飭該會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決算有虛盈實虧情形,嚴重影響財務報表之準確性,應切實改善,惟該會亦未予以改善。以該局為基層農會之主管機關,對該會類此蒙騙行為及屢函該會要求改善均不予理會,卻未嚴予追究處理,有失監督管理之責。再查省農林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六日二度函轉財政部及內政部要求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核處鹽埔農會之公文,該局接到上開二函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簽會財政局,財政局曾簽註意見:「該會信用部業務缺失屢經金檢不予改善,已嚴重影響其正常營運,請仍按照本案財政部函示處理」,並於同年三月四日送回農業局,該局拖延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以屏府農輔密字第○○七號逕函鹽埔農會:「有關貴會信用部業務缺失,屢不改善,已影響信用部正常運作案,請速予改善,如繼續惡化,嚴重影響農會正常經營,當參酌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核辦」,僅以一紙公文函轉了事,自難收實效,有違上級主管機關要求查明核處之意旨。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甲○○部分:

㈠未善盡農會信用部業務主管機關切實監管之職責:查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二條規定,農會信用部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市)政府之執行單位為財政金融部門。依此屏東縣政府財政局為鹽埔農會信用部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甚為明確。本案鹽埔農會前後任總幹事林淵熙、彭崑城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連續濫用總幹事職權,違背上揭「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等有關作業規定,涉及冒貸、超貸等違法情事,使該農會虧損嚴重。合作金庫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對該會信用部進行三次一般檢查,二次專案檢查,列舉前述與貸款有關的甚多缺失事項,財政部與省財政廳均一再函轉屏東縣政府應切實督導改善,該府財政局雖均依上級函示事項函請該會應切實改善,惟該會非但未見改善,且事態愈形嚴重,終致暴發擠兌事件,甲○○身為該府財政局局長,負有直接監督管理職責,應負失職責任。

㈡未主動會請農業局採必要措施:依上開管理辦法第二條後段規定,財政金融主

管機關管理監督農會信用部,如涉及農會會務或其他部門時,在縣(市)應會同農林或建設部門為之。甲○○身為該府財政局局長,應能深切了解該會歷次金檢絕大多數缺失事項,均係總幹事等人謀不臧因素所造成,該局雖屢函該會要求改善,但該會均不改善,該局未將此一確實狀況依本條規定簽會農業局核處,顯有違失。

㈢未簽報縣長及上級主管機關建請採取必要處置措施:該局係鹽埔農會信用部業

務的最直接主管機關,已如前述,對該會信用部各項缺失最為清楚,且屢經會同合作金庫屏東支庫輔導襄理赴該會輔導,均無法有效改正該會之缺失。甲○○身為該局局長,未能將該會種種嚴重人為缺失事項簽報縣長,也未主動函報上級主管機關省財政廳,以作必要之處置,失職事實至為明確。

乙○○部分:

㈠未善盡農會主管機關切實監管之職責:查農會法第三條明定,農會之主管機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此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為鹽埔農會之直接主管機關至為明確。該局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兩度依省農林廳函,函示該會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決算有嚴重缺失及虛盈實虧情形,要求該會速予改善,該會不但未改善,還復稱已改善,其故意矇騙主管機關及對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置之不理等情,該局卻一再放任未嚴予追究責任,乙○○身為農業局局長,有虧職守,應負違失責任。

㈡未確實執行上級交付任務,敷衍了事:農業局對鹽埔農會之種種缺失,應甚了

解。惟查省農林廳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四府農輔字第一四○五二○號及同年二月六日以八五府農輔字第一四○○三○號函轉財政部及內政部建請參酌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追究總幹事賠償責任)、第四十五條(停止會員代表、理、監事職權,並予整理)及第四十六條(停止理、監事及總幹事職權或解除職務)規定核辦之公文,請屏東縣政府查明財政部函列事項詳情,迅即依法妥處見復。該局雖簽會財政局簽註意見,但並未將該會全部嚴重缺失事項及上開二函簽報縣長,依上級指示針對各條文規定,研擬對該會應採之處置措施,卻拖延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將上級函示逕函該會,敷衍塞責,莫此為甚。

乙○○身為該局局長,未能切實執行上級命令,應負違失責任。

綜上所述,甲○○、乙○○二人未能遵守誓言,依據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對上級機關就其職權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未能切實執行其職務,且無故稽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七條等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甲、乙○○部分:為監察院八十六年度劾字第二十六號彈劾案,彈劾申辯人屏東縣政府農業局長乙○○,為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信用部暴發擠兌前,對農會信用部業務及會務之監管,未善盡監管之職責;未確實執行上級交付任務,敷衍了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應負違失責任,謹依法申辯並請免予懲戒。

壹、事實及理由:查農會法第三條明定:「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附件一)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亦規定:「農會信用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財政廳(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市)政府之執行單位為財政部金融部門。財政金融主管機關管理監督農會信用部,如涉及農會會務或其他部門時,在中央應會同內政部,在省(市)縣(市)應會同農林或建設部門為之。其對信用部之重大措施,並應以副本通知之。」(附件二)依此屏東縣政府係屏東縣鹽埔鄉農會之主管機關,而屏東縣政府財政局為鹽埔鄉農會信用部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負責監督管理農會信用部業務無庸置疑。而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是鹽埔鄉農會供銷部、保險部、推廣部及會務部等部門之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負責監管農會供銷、保險、推廣及會務等非信用部業務。屏東縣政府亦依「農會法」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立法分工,訂定「屏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三),表中財政局與農業局分工分層負責至為明顯。因此監察院彈劾申辯人屏東縣政府農業局長之彈劾理由:「未善盡農會主管機關切實監管之責:::查農會法第三條明定農會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此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為鹽埔鄉農會之直接主管機關至為明顯。」顯與法定主管機關(單位)負責監管信用部業務之規定不符。

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信用部並視同銀行

業務管理:::」(附件四)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關,除各該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附件五)足見農會信用部業務監管適用銀行法至為明顯。亦因此依據上開二法條之規定制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並於該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本辦法依農會法第五條第三項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附件六)及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銀行經依本章程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或五倍處罰。其屢違而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附件七)之規定。因此農會信用部金檢結果,應改善缺失之監管當由財政金融主管機關負責輔導並實施必要之處置。但目前省政府財政廳僅止於逕行依銀行法處以罰款之處置(附件八),對需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證,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或其他必要之處置者,則輾轉建議各級農政主管機關(單位)參酌依農會法第七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核處,而不予逕行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處置。申辯人認為係本末倒置,曠日廢時,績效不彰之主因,如此推諉責任致積重難返,甚有不當。

屏東縣屬典型農業縣,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編制之大業務之多,不但居屏東縣政府

各單位之首,並可稱冠於本省其他縣市。局長之下設有七課一所(農務課、漁業課、畜產課、林務課、農產運銷課、水土保持課、農會輔導課、家畜疾病防治所)(附件九),表列職掌可謂琳瑯滿目(附件十),職責繁重,所幸局長之下尚有技正、課長及承辦人分層分工,各有專司,各有權責。農會輔導課是負責除農會信用部以外之農業有關業務輔導工作。按農業局七課一所等八個單位之組織編制計,農會輔導課僅農業局長負責監管八個單位之一而已;足見農業局長的責任是何等繁重,但身為農業局長其一個人的能力還是有限,公務講求時效,唯有靠分工分層負責始竟全功。何況鹽埔鄉農會事件純屬信用部業務之監管,各級財政主管機關亦無一套具體監管計畫措施頒行或指示以利遵循。舉凡中央主管機關接合作金庫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金檢報告後即層轉地方縣(市)政府,但對金檢缺失僅止於「切實督導改善」、「依法妥處」、「擬具具體核處意見憑辦」等官樣文章。由監察院之調查報告:柒、調查意見六(附件十一)可見端倪。茲列舉繼鹽埔鄉農會之後,屏東縣部分農會因在大環境下受台灣可謂「泡沫經濟」的影響,造成金檢結果,農會信用部逾放比偏高,經營不善之農會,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省農輔字第五六九四二號函(附件十二)轉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附件十三),透過內政部以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台(八六)內密鳳社字第八六○○六五六號函(附件十四)要求指示:「各縣市政府於文到一個月半內提出足以保障存款人權益及達成損益兩平之財務報告並提出該農會整體改善之自救計畫,否則建請即依財政部建議依農會法相關規定核處。」屏東縣政府接獲上開三函之後,不知所措,經農業局會商財政局,連財政局亦表示該損益兩平之財務報告及整體農會之改善自救計畫因欠缺該專業人員與知能「不會」擬訂提報,因此農業局以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八六)屏府農輔密字第一○四一號函(附件十五)復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對信用部業務經營不善之農會倘依農會法第七條(合併)、第四十五條(解除理監事職務整理農會)及第四十六條(解除總幹事職務)(附件十六)均不能解決目前農會逾放比偏高經營不善諸等問題,而恐有發生金融擠兌危機之虞,建請暫緩依農會法上開條文處理。並建請研擬農會損益兩平之財務報告及整體農會之自救計畫格式或派員指導,以利輔導農會研提。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省農林廳仍未提供該計畫草案格式,申辯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參加省農林廳召開研商「解決屏東縣農會合併鹽埔鄉農會後,其營運與會務執行上面臨困難及擬聘請金融專家評估分析會議」,以臨時動議案提「請省農林廳儘速將經營不善農會之損益兩平之財務報告及整體農會之改善自救計畫格式送各縣市政府據以輔導遵循」,經會議主席黃主任秘書武林決議:「由省農林廳會財政廳儘速研提。」有與會人員可作證,但遺憾的是省農林廳竟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

(八六)農輔字第一七一八四二號函送該會議紀錄中(附件十七),臨時動議:列「無」。再延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省政府以(八六)府農輔字第一七四三五○號函(附件十八)送研提「損益兩平之財務報告」及「整體改善自救計畫」之格式,供屏東縣政府輔導農會遵循辦理,檢討此例證,前後經歷四個月有餘,究其原因係農業局尚無金融輔導專業人員,對信用部業務欠缺專業知能,因此對上級機關之函示並非不為也,而是不能也。敢問處理本案是否乃屬執行上級交付任務敷衍了事。陳情貴會鑒察。又查農業局欠缺信用部之專業人才與知能,處理財政部經省府轉下來文亦僅能依照上級機關來文要求改善,惟是否改善或被矇騙亦無從監管查明得悉,並非放任未予追究責任。有鑑於此,農業局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依財政廳指示派員會同財政局及合作金庫屏東支庫輔導襄理赴鹽埔鄉農會了解輔導。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依財政部指示農業局亦派員會同財政局合作金庫屏東支庫輔導襄理及屏東縣農會組成專案輔導小組,以促請鹽埔鄉農會成立逾放小組,積極辦理逾期放款之催收,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輔導鹽埔鄉農會成立放款審議小組,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輔導其訂定放款覆審制度並建立催收紀錄檔案等工作,農業局均派員會同處理,謹陳上述與監察院彈劾農業局長理由之

一:「該局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兩度依省府農林廳函示該會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決算有嚴重缺失及虛盈實虧情形,要求該會速予改善,該會不但未改善,還復稱已改善,其故意矇騙主管機關及對主管機關之行政命令置之不理等情,該局卻一再放任未嚴予追究責任,乙○○身為農業局長,有虧職守,應負違失責任。」申辯人認為農業局派員會同組成專案輔導小組,該小組之任務應包括省政府農林廳之函示與追究責任,並無「一再放任未嚴予追究責任」之事實,因此與彈劾理由顯有出入。

又監察院彈劾理由指申辯人「身為農業局長,未能確實執行上級交付任務,敷衍

了事案」。經查鹽埔鄉農會前總幹事林淵熙,因參選第十二屆省議員而獲當選,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辭去總幹事職務(附件十九),其缺依台灣省各級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之規定辦理遴選,該農會信用部股員彭崑城登記遴選,經面試依法遴選合格並獲該會第十二屆理事遴聘為鹽埔鄉農會總幹事,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就職視事(附件二十),農業局基於輔導會務之職責所在,除輔導順利產生新總幹事外,並有鑒於前總幹事林淵熙因參與政治選舉,對該農會金檢缺失較無暇督促所屬改善,而對新任總幹事彭崑城寄以厚望,期鹽埔鄉農會之金檢缺失有待新任總幹事的整頓改善。再查鹽埔鄉農會八十四年合作金庫專案檢查(檢查基準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係彭崑城總幹事就任後一個月許,其金檢結果,逾放比為三○.四,但至八十四年一般檢查(檢查基準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金檢結果;其逾放比已降為二五.四。在目前經濟不景氣之大環境裡能降五之逾放比,確屬難能可貴,雖再經八十五年專案檢查(檢查基準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金檢結果,其逾放比略升為二十六.八(附件二十一),但仍需予鼓勵與加強輔導。由此數據,顯示新任總幹事彭崑城在接任不到一年的時間裡,有此表現,似有用心經營鹽埔鄉農會,應予機會。且彭崑城總幹事曾當面向農業局輔導課之輔導員曾貴麟技士報告:「讓我做做看!」之語。有鑑於此農業局對省農林廳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五)府農輔字第一四○五二○號及同年二月六日(八五)府農輔字第一四○○三○號函轉財政部建議內政部參酌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核辦之考量有三:㈠農業局接到省農林廳就上開二函,始終認為係省農林廳層轉財政部建議參酌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核辦,因由該等函件並無明顯的「命令」或「指示」用語,因此農業局就以建議參酌的方式考量處理。㈡總幹事彭崑城接任近一年來,其對金檢缺失之改善配合屏東縣政府財政局、農業局、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及屏東縣農會組成專案輔導小組之輔導措施,將鹽埔鄉農會信用部逾放比由三○.四降為二五.四及二六.八,顯有績效。農業局認為假以時日將有可能改善其金檢缺失導正其經營,因此不採行財政部之建議依農會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解除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之職務,而參酌考量實際情況並依屏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二十二)之規定二層決行(局長)而未簽報縣長裁定。即以屏東縣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五)屏府農輔密字第○○七號函(附件二十三)囑鹽埔鄉農會:「速依財政部列舉事項儘速改善,如未改善繼續惡化,嚴重影響農會正常經營,當參酌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核辦。」其意旨乃是基於上述考量對鹽埔農會及總幹事正式書面之警告,期促使總幹事更積極配合專案輔導小組之輔導,改善金檢缺失,健全農會經營為目的並副知省府農林廳,亦經省府農林廳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五)府農輔字第一四三一二九號函(附件二十四)復責成屏東縣政府積極輔導並依法核處具報。應屬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規定並同意屏東縣政府農業局不採行財政部之建議參酌案;至為明顯。否則省府農林廳將可依據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逕由省農林廳予以解除總幹事職務(附件二十五)。㈢至於未採行財政部建議參酌農會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查本案當時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是否有違反法令章程,則有待有關單位依法認定議決,如有造成損害亦應延聘請專家或顧問公司予以評估,始得予求償。因此財政部此建議參酌案無法一時執行。謹陳以上三點考量,申辯人處理省府農林廳前開二函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查屏東縣政府農業局對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府農輔字第一四○五

二○號及同年二月六日(八六)府農輔字第一四○○三○號函,拖延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將上開二函逕函鹽埔鄉農會,敷衍塞責莫此為甚等語之彈劾理由;除謹陳前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事實與理由外,茲將屏東縣政府公文書收發作業程序(附件二十六)報告如下:㈠收文:府總收文→局總收文→課股收文→分發承辦人(接案)。㈡發文:承辦人(擬稿)→課股長審核→技正(專員)審核(局科室核稿)→局科室主管(局科長主任判行)→主任秘書(判行)→縣長(判行)。農業局承辦人技士曾貴麟依收文作業程序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及同年月八日直接由課收文接到省府農林廳上開二函(附件二十七)。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簽會財政局。農業局長於承辦人簽會當日(二月十二日)即予核陳(附件二十八)。惟當該簽會案回到承辦人曾技士貴麟則予留置至三月一日始送財政局會簽,經財政局於三月四日會簽完畢再送回農業局承辦人曾貴麟技士(附件二十九),承辦人看到財政局會簽意見後深感棘手不知所措;私自擬審慎評估其利弊得失後再予處理,而未曾告知課長或申辯人,未料一擱置,始於三月二十日擬稿以屏東縣政府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五)屏府農輔密字第○○七號函(附件三十)逕飭鹽埔鄉農會予正式書面警告。申辯人誠屬「忘記」亦未「察覺」一個多月以前(二月十二日)曾技士貴麟之簽會案之延誤而予追究,且副知省政府農林廳不採行參酌財政部之建議案並獲同意加強積極輔導改善。由屏東縣政府公文書收發作業流程及省府農林廳上開二函之處理經過,其公文拖延主要是被承辦人積壓前後一個月左右(扣除簽會財政局四天)。申辯人農業局長因工作繁忙疏於注意追蹤並追究而有被部屬矇騙的感覺,但職責所在亦因此屏東縣政府依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融字第八六三四三六三○號函(附件三十一)轉監察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院台財字第八六二二○○一九四號函(附件三十二)送糾正案囑從嚴議處相關人員,經屏東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屏府人二字第一九四七四一號令(附件三十三)議處承辦人技士曾貴麟記大過一次、課長鄭祥全記小過二次、農業局長乙○○記小過二次、財政局長甲○○記小過一次,以儆效尤,並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屏府財金秘字第一二一七號函復監察院,副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研究考核委員會在案。

鹽埔農會信用部暴發擠兌事件,可說是屏東縣空前首次農會大事故,亦是首次引

用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解除總幹事職務及第二條規定以命令屏東縣農會合併鹽埔鄉農會。由於都是第一次,台灣史無前例可循如此重大事件之處理,令各級主管機關及各層級有關人員均頗感棘手而不知所措。惟屏東縣政府農政與財政單位的努力與配合,上級主管機關之支持協助之下,從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發生擠兌到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以(八五)屏府農輔字第八六四七六號函(附件三十四)報省府有關屏東縣農會新組織章程並轉內政部准予備查乃完成合併之法定程序,前後歷經短短一個月的時間,農業局工作人員不眠不休,研究農會社團有關法令規章,探索各種方法,終就完成合併,確保鹽埔鄉農會存款人員及會員之權益,樹立上級農會合併下級農會之範例,為社會大眾所肯定。比較桃園縣中壢市農會,從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發生擠兌到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附件三十五)始由台灣省農會合併,歷經一年有餘,造成社會不安與存款人之恐慌不貲,其效率相差,可稱天壤之別,為社會大眾所議論。

貳、綜上申述,申辯人於鹽埔鄉農會發生擠兌前對信用部業務配合財政金融主管機關(單位)之輔導措施與監管農會會務均依法為之。且已盡職務上應注意之能事,自忖忠勤任事,無違背長官於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或指示。執行職務力求切實,不畏避艱難,不推諉塞責或無故稽延,曾獲選為八十年模範公務人員(附件三十六)。彈劾案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七條(附件三十七)等規定之語,顯有誤會。申辯人誠不知有違失之處,自不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辯書,檢同證物文件三十七件到會,如有必要,申辯人願到場說明。

證物:農會法第三條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等三十七件。

乙、被付懲戒人甲○○部分:為監察院移送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劾字第二十六號彈劾案件:為屏東縣鹽埔鄉農會於暴發擠兌之前,金檢單位早已查覺該農會前後任總幹事林淵熙、彭崑城等人有冒貸、超貸、違規貸款等弊端,中央及台灣省政府業務主管機關,一再指示屏東縣政府應切實督導改善並擬具具體核處意見報上級主管機關憑辦,惟該府財政局及農業局均未盡切實督導核處之責,任令事態擴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所指並非事實,謹申辯如次。

壹、事實及理由:彈劾案文肆、一、㈡:

關於指責未主動會請農業局採必要措施部分,即甲○○身為該府財政局局長,應能深切了解該會歷次金檢絕大多數缺失事項,均係總幹事等人謀不臧因素所造成,該局雖屢函該會要求改善,但該會均不改善,該局未將此一確實狀況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後段規定簽會農業局核處,顯有違失。惟查:

㈠有關鹽埔鄉農會信用部一般經營缺失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府財二字第

○一四○五○號函示由縣府會同合作金庫組成專案小組輔導改善乙案,申辯人關於專案小組之成立,曾簽陳縣長親自核示由農業局及財政局各派員組成,此有公文簽辦單為證(見附證一),嗣後赴該會輔導即通知農業局派員參加。㈡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財二字第○○五五六三號函檢送台灣省合

作金庫檢查鹽埔鄉農會信用部之財務狀況請屏東縣政府卓參(按合作金庫陳報鹽埔鄉農會信用部財務狀況予中央銀行、財政部、並副知財政廳之公文說明六,即敘明該信用部存款流失,存放比率竄高,流動準備不足,資產品質嚴重惡化,無視鈞行、財政部之處置,仍對林淵熙關係戶增貸及承作非借戶本人所有擔保品之放款等,顯然已非本庫密集檢查所能導正)(見附證二)。按請參考之公文依規定係逕行存查,惟申辯人即將鹽埔鄉農會信用部備抵呆帳已嚴重不足,而該會上年度盈餘為一、九八三千元係因溢提應收利息一三、三七四千元,藉以虛增盈餘所致,已嚴重影響其營運,另該會信用部存款流失、存放比率高,流動準備不足、資產品質嚴重惡化,無視財政部之處置,仍對林淵熙關係戶增貸及承作非借戶本人所有擔保品之放款等重大業務缺失,並檢附上述合作金庫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合金總檢字第○四二三四號函,主動簽會農業局並陳請縣長親自核示後,請鹽埔鄉農會切實辦理改善(見附證三)。

㈢台灣省政府財政廳⒋⒌財二字第○四一九九五號函檢送中央銀行委託台灣省

合作金庫對鹽埔鄉農會信用部專案檢查報告囑就所提經營缺失督導改善,申辯人曾主動會請農業局並陳縣長親自核示,並特別強調請農業局督導該會理監事會依上函說明十三切實辦理,此有屏東縣政府函稿可稽(見附證四),而說明

十三、即為該會信用部檢查業務缺失,請督導該會理、監事會切實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辦理改善;另對該會有權核貸人員逕行提高放款額,致貸放金額超逾擔保品鑑估之放款值乙節,請督促該會理事會研提具體補救辦法改善,並由監事會查明有關人員責任。又台灣省政府農林廳⒋⒍農輔字第三二一七號函亦以同一事由行文屏東縣政府(見附證五)農業局收辦後簽會財政局,申辯人即以四月十七日簽復以「據轉合庫⒉⒊專案檢查該會信用部業務,其逾期放款六二三、六七五千元,逾放比率高達二六.八,超過法定比率二一.八。又八十四年度決算,其應收利息於催收款項逾六個月以上者,溢提一八、六六七千元,於一般擔保放款溢提一三、三七四千元,合計三二、○四一千元,扣減當年度盈餘一、九八三千元後,尚溢提三○、○五八千元,亦為該會八十四年度已發生虛盈實虧之虧損數額,嚴重影響其營運很大;又對林淵熙關係戶仍有繼續放款情事,放款徵信工作不落實,放款估價未計扣土地增值稅,超貸等等(詳如財政廳函示影本)。明顯其業務處理不佳,財務結構非常惡劣,損害農會至鉅,事關違反農會法及人事管理之問題,爰仍請貴局依法嚴處賜知」此有簽辦單為證(見附證六)。

㈣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財二字第四八九一號函檢送張聰鎮君所陳

鹽埔鄉農會總幹事彭崑城利用人頭超貸並偽造定期存單辦理質借等情事,速予查處逕復並副知財政部及財政廳(見附證七)。經本局查處後因無法瞭解,申辯人認為事關重大,財政局人員金融知識有限,不可草率從事,因此非但不是副知而係主動依據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融第二六九三六號函(見附證八)規定以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屏府財金密字第○一八號函行文財政廳洽合作金庫派員檢查並副知農業局(見附證九),並依檢查結果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見附證十)簽會農業局並陳縣長核示後函請鹽埔鄉農會理事長林江山先生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法追訴違反民刑事責任,如有延誤應由理事長負責,並副知財政部、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農業局(見附證十一)。

㈤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文內政部對鹽

埔鄉農會速參酌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核辦。經內政部函請台灣省政府辦理,並經台灣省政府轉請屏東縣政府迅即依法妥處。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收辦後簽會財政局時,財政局即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簽復以本案省府(農林廳)函轉鹽埔鄉農會對歷次金融檢查缺失屢不改善,嚴重已影響農會信用部之正常經營,建請貴局依財政部函示速酌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核辦,此有財政局簽辦單為憑(見附證十二)。

㈥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府農輔字第一四○○三○號轉內政部函以鹽埔鄉

農會資產品質嚴重惡化,請併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府農輔字第一四○五二○號函辦理,農業局於簽會財政局時,申辯人於三月四日再度簽復該會信用部業務缺失,屢經金檢不予改善已嚴重影響其正常營運,請仍按照本案財政部函示辦理(見附證十三)。

㈦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屏府財金密字第四八七號函轉飭省財政廳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五日財二字第○一二八七一號函行文鹽埔鄉農會依照專案業務檢查缺失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併追究有關人員責任,亦副本行文農業局(見附證十四)。

㈧又查有關合作金庫對鹽埔鄉農會信用部檢查缺失事項及財政部、財政廳核示事項均將副本行文農業局,此均有縣府函稿可證(見附證十五)。

㈨又農業局曾依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農輔字第二八○九○

號函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簽會財政局以鹽埔鄉農會信用部一般業務缺失,有關不良資產乙節,擬訂五月二十七日派員了解請派員會同辦理,並提卓見憑辦(見附證十六)。另又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農輔字第一五○三八號函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簽會財政局以「有關台灣省合作金庫對鹽埔鄉農會信用部作一般業務檢查發現金融業務缺失,未見改善及辦理八十二年度決算未依省農林廳函示辦理乙案,請惠示卓見並請擇期會同派員督導辦理(見附證十七)。另又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農輔字第一二八九○號函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會財政局以鹽埔鄉農會信用部業務經營缺失乙節,擬依函示規定擇期會同辦理督導改善(見附證十八)。

㈩農會人事及會務管理均屬農業局職掌,鹽埔鄉農會對歷次金檢缺失事項,均係

總幹事等人謀不臧因素所造成,申辯人就連省財政廳函示參考之公文(見附證二)依規定係逕行存查,申辯人不但簽會農業局並陳縣長親核且轉請該會辦理改善。

基右所述,申辯人確已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條後段規定將該會歷次金檢缺失,拒不改善之確實狀況簽會農業局無誤。監察院以為該會不改善,申辯人未將此一確實狀況依規定簽會農業局核處,查有未合。

彈劾案文肆、一、㈢:

關於指責未能將該會種種嚴重人為缺失事項簽報縣長部分:

㈠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財二字第○○五五六三號函檢送台灣省合

作金庫檢查鹽埔鄉農會信用部之財務狀況(即八十五年專案檢查,檢查基準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請屏東縣政府卓參之公文依規定係存查(見附證二),惟申辯人即將鹽埔鄉農會信用部備抵呆帳已嚴重不足,而該會上年度盈餘為一、九八三千元係因溢提應收利息一三、三七四千元,藉以虛增盈餘所致,已嚴重影響其營運,另該信用部存款流失,存放比率高,流動準備不足資產品質嚴重惡化,無視財政部之處置,仍對林淵熙關係戶增貸及承作非借戶本人所有擔保品之放款等重大業務缺失及合作金庫之檢查函文(見附證二),簽陳縣長親自核示,並函請鹽埔鄉農會切實辦理改善(見附證三)。

㈡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財二字第○四一九九五號函檢送中央銀行

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對鹽埔鄉農會信用部專案檢查報告,請屏東縣政府督導改善檢查報告所提缺失,申辯人亦即簽陳縣長親自核示(見附證四),並函請鹽埔鄉農會積極辦理改善,並指派專案小組輔導。

㈢依照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農會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

主任或其他職員辦理信用部業務涉嫌刑事責任時,應即由農會理事長或主管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見附證十九),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財二字第四八九一號函檢送張聰鎮君所陳鹽埔鄉農會總幹事彭崑城利用人頭超貸並偽造定期存單辦理質借等情事,速以查處逕復並副知財政部及財政廳(見附證七)。申辯人非但不是副知而係主動依據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融第二六九三六號函(見附證八)規定以縣長具名行文財政廳洽合作金庫派員檢查,並依檢查結果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簽陳縣長核示後,函請鹽埔鄉農會理事長林江山先生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法追訴違反民刑事責任,如有延誤應由理事長負責並副知財政部、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農業局(見附證十一)。

㈣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財二字第○一四○五○號函以據合作金庫

所電傳之資料顯示鹽埔鄉農會信用部存款逐漸流失,存放比率偏高,流動性顯嚴重不足,已影響其正常營運,且該會信用部業務缺失拒不改善函示由屏東縣政府會同合作金庫組成專案小組輔導改善業務缺失。申辯人即簽陳縣長親自核示後由合作金庫屏東支庫襄理何吉平、財政局承辦人盧森春及農業局承辦人曾貴麟組成專案小組(見附證一),積極輔導該會建立各種制度及改善缺失。㈤鹽埔鄉農會對歷次金檢絕大多數缺失事項,均係總幹事等人謀不臧因素所造成

,申辯人就連省財政廳函示參考之公文(見附證二)依規定係逕行存查者,申辯人不但簽會農業局,並陳縣長親核(見附證三)。且轉請鹽埔鄉農會辦理。

基右所陳,申辯人已將該會種種嚴重人為缺失事項,依照歷次檢查報告簽報縣長,並簽陳縣長核示成立專案小組促請該會切實辦理改善,並簽陳縣長核示,請該會理事長林江山先生將總幹事彭崑城如有涉及違反民刑事責任者,應即依法追訴,如有延誤,應由理事長負責,如此事證均歷歷在目,監察院如何指責申辯人未簽報縣長乎?彈劾案文肆、一、㈢:

即甲○○身為該局局長,未能將該會種種嚴重人為缺失事項,主動函報上級主管機關省財政廳,以作必要之處置,失職事實至為明確。惟查:

㈠中央銀行委託合作金庫檢查鹽埔鄉農會信用部所提意見,申辯人不但轉飭該會

限期改善,並派員實地覆查,並以查核表將所提缺失事項逐一列項指明該會歷次未改善部分行文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此有年屏府財金字第一七五六二六號函、年屏府財金密字第三二五號函、年屏府財金密字第五五八號函,年屏府財金密字第一七八號函可稽(見附證二十)。

㈡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財二字第○○三五七九號函以鹽埔鄉等

農會利用大量人頭農民套借資金屢予糾正迄未改善,請會同合庫人員依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業務缺失,加強輔導改善,倘未確實改善,請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惠示卓見,請報廳憑辦(見附證二十一)。財政局即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屏府財金密字第三二五號函將未改善情形陳報財政廳(見附證二十二)(按申辯人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接任財政局長)(見附證二十三)。

㈢鹽埔鄉農會金檢缺失,雖經極力輔導惟均不改善,申辯人即將未改善情形以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屏府財金密字第五五八號函報財政廳核處(見附證二十四)財政廳即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財二字第○一三七六九號函請財政部洽相關機關研商採取有效行政措施(見附證二十五),財政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行文內政部要求速參酌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核辦(即追究相關人員賠償責任,整理該會,撤換總幹事職務)(見附證二十六)(財政部上函更特別敘明係依據屏東縣政府覆查意見辦理)。

㈣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財二字第四八九一號函檢送張聰鎮君所陳

鹽埔鄉農會總幹事彭崑城利用人頭超貸並偽造定期存單辦理質借等情事速予查處逕復並副知財政部及財政廳。經財政局查處惟無法瞭解(見附證七),申辯人認為事關重大,財政局人員金融知識有限,不可草率從事,因此非但不是副知而係主動依據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融第二六九三六號函(見附證八)規定行文財政廳,請合作金庫派員檢查(見附證九),並依據檢查結果行文鹽埔鄉農會理事長林江山先生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法追訴總幹事彭崑城違反民刑事責任,如有延誤應由理事長負責。

並以副本行文財政部、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農業局(見附證十一)。

㈤另蘇吳玉鍛女士向陳、趙監察委員陳情案:

屏東縣政府張主任秘書批示請財政局處理(見附證二十七),申辯人亦主動行文財政廳轉請合作金庫檢查後據辦(見附證二十八),後接財政廳函示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申辯人隨即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屏府財金密字第三三四號函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附證二十九)。

㈥依據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對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違反法

令、章程,危害農會信用部之處理,依銀行法或農會法規定解除總幹事、理監事職務,停止職權等等均明訂由省財政廳會商省農林廳,報經財政部或逕由財政部洽商內政部辦理。財政部行文內政部要求速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之函文,敘明係依屏東縣政府覆查意見辦理。且申辯人不但多次將鹽埔鄉農會缺失拒不改善情形函報財政廳處理,更主動行文要求財政廳洽合作金庫派員檢查張聰鎮君檢舉總幹事彭崑城利用人頭超貸並偽造定期存單辦理質借案。

㈦又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財二字第八八○八八號函核處

鹽埔鄉農會罰鍰三萬元(見附證三十)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財二字第七二六八四號函核處該會罰鍰十八萬元(見附證三十一),若非參酌財政局所報該會缺失屢不改善意見,如何施以如此重罰。

㈧另查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農會信用部之金融檢查,由

財政部委託中央銀行辦理(見附證十),中央銀行亦訂有「中央銀行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見附證三十二),另依照財政部()台財融第一六七五四號函規定今後對於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之業務缺失,應由貴廳(指財政廳)逕為處理。對於中央銀行等金檢單位所送達之檢查報告(正本或副本),貴廳亦應就檢查報告所列違規或缺失於一個月內依說明一逕為處理(見附證三十三),鹽埔鄉農會前後任總幹事林淵熙、彭崑城等人有冒貸、超貸、違規貸款等弊端,從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計五次金檢報告均發現同樣之弊端(此有彈劾案文叁、二為證)(見附證三十四),財政局均依檢查報告所列詳實陳報缺失尚未改善(見附證二十及二十四)。

㈨屏東縣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計三十二家,僅鹽埔鄉農會信用部奉財政廳

指示專案列管,其缺失申辯人向財政廳反映都惟恐不及,怎麼有可能未報財政廳。監察院謂申辯人未將鹽埔鄉農會違法情事向上級主管機關反映,顯然疏於詳查。

據右所述,申辯人確已就鹽埔鄉農會之缺失反應上級主管機關,委無疑義。

彈劾案文肆、一、㈠:

關於所提未善盡農會信用部業務主管機關切實監管之職責部分:

即鹽埔鄉農會前後任總幹事林淵熙、彭崑城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連續濫用總幹事職權,違背上揭「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及處理細則」等有關作業規定,涉及冒貸、超貸等違法情事,使該農會虧損嚴重。合作金庫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對該會信用部進行三次一般檢查,二次專案檢查,列舉前述與貸款有關的甚多缺失事項,財政部與省財政廳均一再函轉屏東縣政府應切實督導改善,該府財政局雖均依上級函示事項函請該會應切實改善,惟該會非但未見改善,且事態愈形嚴重,終致暴發擠兌事件,甲○○身為該府財政局局長,負有直接監督管理職責,應負失職責任乙節,經查:

㈠關於鹽埔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督導之權責劃分部分:

⒈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農會信用部經營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

之存放款業務(見附證十),其存放款之金額、用途、借貸期間及利息計收或給付等等,均由各該農會自行依規定辦理,並毋須事先報請縣政府核准(或核定),其經管人員(如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承辦人員等)倘有違法失職,致信用部遭受損失時,除依同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外,主管機關並依同辦法第二條管理監督之權責,分別按照同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視違法損害之情節輕重予以解除職務,或停止職務,或罰鍰,或勒令停辦業務,或撤銷信用部許可等,唯上項主管機關係省(市)財政廳(局)會商省(市)農林廳(建設局)報經財政部或逕由財政部洽商內政部辦理,或逕由財政部命令辦理。縣(市)政府財政局並無權核准(或核定),自不能擅自予以處置(見附證十)。如有涉及民刑事之罪嫌者,依農會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由農會主管機關,或各該農會理事長或總幹事,依照同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或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辦理,又上項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對於違法失職人員之追訴案件,並明確規定,如有延誤,由總幹事負責,總幹事由理事長負責(見附證三十五),此項規定亦非屬本府財政局所能辦理,至為明顯。

⒉本縣信用合作社三家、農漁會信用部二十九家,合計三十二家,財政局金融

課編制人員僅有三人(即課長一人、屬員二人),所須管理檢查基層金融機構信用部業務,依照財政部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農會信用部之業務檢查,目前由本部委託中央銀行轉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辦理,為求檢查標準一致,並兼顧省縣管理機關人力困難,省縣管理機關自行辦理檢查之範圍,以針對中央委託檢查結果之追蹤監督改善為原則」(見附證三十六)。故有關基層金融機構之檢查業務範圍,僅依上項部函予追蹤監督改善為原則,或按照省財政廳函示辦理而已。況且,為貫徹分層負責原則,今後對於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之違規缺失,貴廳(財政廳)應本於職權逕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

()台財融第一六七五四號函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等在案(見附證三十三)。⒊另縣政府財政局雖為地方農會信用部業務之基層主管機關,然據台灣省縣市

財政管理辦法第五章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縣市政府財政局權責僅為①督導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遵循管理法令,建立各項制度。②對金融業務檢查機構所提信用部經營缺失督導辦理改善並會同合作金庫輔導人員將辦理情形予以複查。於複查報告送達受檢單位後三個月內將辦理改善情形函報省財政廳核備(詳附證三十七)。基上可知縣財政局僅有一般之督導權限而已。

㈡查上述合作金庫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對該會信用部進行

三次一般業務檢查,二次專案檢查,其檢查報告,均由財政廳分條核示後函送屏東縣政府(財政局),本府旋依財政廳函示轉送該會辦理改善見復,再經財政局派員會同合作金庫輔導襄理前往該會複查輔導後,填具檢查意見函報財政廳核備(見附證二十)。對於未改善部分再由合庫輔導襄理依據財政部令頒「信用合作社暨農漁會信用部業務輔導辦法」(見附證三十八)規定辦理輔導並由財政局或專案輔導小組會同合庫輔導襄理輔導。

㈢⒈農會信用部主要係辦理存放款業務,信用部之盈利係來自存放款;利差,惟

逾期放款依據「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對內應停止計息,因此逾期放款對信用部之盈利及農會財務結構均會產生不良影響,如逾放比率降低則可增加盈利改善財務結構,因此要改善財務結構,降低逾放比率便成為重要事項。又農會信用部之各種制度如能確實建立,弊端就無從發生,因此各種制度之建立亦非常重要。

申辯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接任屏東縣政府財政局長(見附證二十三)至鹽埔鄉農會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發生擠兌止,計十個月餘。申辯人接任以後即要求該會積極逐案建立逾期放款案件明細表及催收紀錄檔案,並積極辦理逾期放款之催收,因此逾期放款從⒋⒒金檢時之三○.四至⒐⒓金檢時已降為二五.四,降低比率高達五,此有金檢單位檢查報告為證(見附證三十九)。另林淵熙關係戶二十六戶貸款金額高達二六八、二三六千元,經多次輔導,其林佑崇等二十三名金額二四八、九五○千元,亦於⒈⒍繳清積欠利息。

⒉按農會人事及會務均屬農業局職掌,針對檢查報告所提經營缺失及財政廳核

示意見,申辯人除多次派員會同合庫輔導襄理赴該會極力予以輔導,並輔導該會建立各種制度,此有監察院調查報告為憑(詳監察院彈劾文參、三),(見附證三十四)另更將該會財務狀況惡化,金檢缺失屢不改善,總幹事彭崑城利用人頭超貸,並偽造定期存單辦理質借案主動行文財政廳洽合作金庫檢查並將檢查報告等簽請縣長親自核示並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該會理事長林江山先生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對總幹事彭崑城依法訴追。並將上述缺失情況會請農業局以主管機關立場對上述缺失事項,督導該會理監事會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研提具體改善辦法及追究相關失職人員責任。另由於該會對金檢缺失屢不改善,更行文財政廳核辦,並經財政廳轉請財政部行文主管機關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核辦。更於農業局簽會時三度(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見附證六、十二、十三)請農業局速依財政部函示規定辦理(即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據右所述申辯人對於鹽埔鄉農會確實已依職責盡心盡力辦理,而監察院卻以申辯人為該府財政局長,負有直接監督管理職責應負失職責任,實有不當,令人難以心服。

㈣縣政府財政局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監督權責劃分,上述㈠內已詳述。依據財

政部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規定「自行辦理檢查之範圍,以針對中央銀行委託檢查單位檢查結果之追蹤監督改善為原則」鹽埔鄉農會信用部存款二十億餘元,存保公司又不准其參加存款保險,彭崑城挪用金額又高達六億元,因而造成擠兌一發不可收拾,終被屏東縣農會合併,合作金庫金檢從未發現彭崑城挪用公款,此有檢查報告為憑,就連張聰鎮檢舉總幹事彭崑城利用人頭超貸,並偽造定期存單辦理質借,申辯人以縣長具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請財政廳洽合作金庫檢查,財政廳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財二字第六二一九號函檢送合作金庫之查核報告(見附證四十),均未發現彭崑城挪用公款,合作金庫檢查是否確實令人質疑。

㈤另鹽埔鄉農會信用部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發生擠兌以後,屏東縣政府即以八十

五年五月十三日屏府農輔字第七三○一四號函檢送屏東縣農會合併鹽埔鄉農會作業要點(草案)行文台灣省政府,並奉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內社字第八五一五二一九二號函核定,屏東縣政府隨即訂定屏東縣農會合併鹽埔鄉農會執行進度表,其中申請設立信用部業務調整、交接、新任人員訓練、員工講習係屬財政局督辦業務,均順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完成。確保鹽埔鄉農會存款人之權益,解決不少社會問題。

貳、綜上所述申辯人辦理鹽埔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均依規定辦理,且對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均確實服從,應執行職務,亦力求切實,不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彈劾案指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二、七條規定等語顯有誤會。次按監察院認公務員有違法失職時,固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移送懲戒,然僅以公務員執行職務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為限。而申辯人辦理鹽埔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均依規定及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申辯人誠不知有違失之處,自不應受懲戒。

叁、「法律尊嚴之維護事大,但個人之清譽亦不小」,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提出申辯書,檢同證物文件四十件到會,如有必要,申辯人願到場說明。

附證:

附證一:組成專案小組公文簽辦單。

附證二:財政廳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財二字第○○五五六三號函(含附件)。

附證三:財政廳上函鹽埔鄉農會公文簽辦單。

附證四:財政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財二字第○四一九九五號函,本府函鹽埔鄉農會之簽辦單。

附證五:農林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農輔字第三二一七號函。

附證六:農業局將農林廳上函簽會本局,本局之簽辦單。

附證七:財政廳八十五年二月三日財二字第四八九一號函(檢送張聰鎮陳訴案)。

附證八:財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融第二六九三六號函。

附證九:本府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財金密字第○一八號函請財政廳洽合作金庫派員檢查。

附證十: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附證十一:檢查結果轉鹽埔鄉農會理事長簽辦單。

附證十二: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財政局簽辦單。

附證十三: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府農輔字第一四○○三○號函、財政局簽辦單。

附證十四:本府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屏府財金密字第四八七號函。

附證十五:本局行文副知農業局之公文。

附證十六:農林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農輔字第二八○九○號函。

附證十七:農林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農輔字第一五○三八號函。

附證十八:農林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農輔字第一二八九○號函。

附證十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附證二十:歷次檢查報告複查情形。

附證二十一:財政廳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財二字第○○三五七九號函。

附證二十二:本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屏府財金密字第三二五號函。

附證二十三:本府財政局長到職證明。

附證二十四:本府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屏府財金密字第五五八號函。

附證二十五:財政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財二字第○一三七六九號函。

附證二十六: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附證二十七:蘇吳玉鍛陳情案。

附證二十八:本府轉財政廳請合作金庫派員檢查函文。

附證二十九:本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屏府財金密字第三三四號函。

附證三十:財政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財二字第八八○八八號函。

附證三十一:財政廳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財二字第七二六八四號函。

附證三十二:中央銀行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檢查基層金融機構業務辦法。

附證三十三: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財融第一六七五四號函。

附證三十四:彈劾案文叁。

附證三十五:農會法及農會法施行細則。

附證三十六:財政部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

附證三十七:台灣省縣市財政管理辦法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附證三十八:信用合作社暨農漁會信用部業務輔導辦法。

附證三十九:本府催理逾期放款之績效(編號合八四六五一檢查報告)。

附證四十:財政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財二字第六二一九號函(含附件)。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乙○○部分:

㈠申辯人辯稱本院所提彈劾理由「未善盡農會主管機關切實監管之責」係指未善盡

切實監管鹽埔鄉農會信用部之職責,與農會法第三條所稱主管機關不符,顯係誤解本院之彈劾意旨。農會信用部之主管單位雖係財政局,但所牽涉到的問題並非單純信用部業務,而係涉及到農會人事問題時(如農會理、監事、總幹事及信用部經理等人為問題),則應由負責監管農會會務的農業局出面解決。查該鹽埔鄉農會種種缺失均係總幹事等人為因素造成,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為主管單位,申辯人為該局局長,自應負失職之責。

㈡申辯人辯稱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派員會同財政局等人員組成專案輔導小組,該小組

之任務應已包括省農林廳之函示與追究責任,並無本院彈劾理由所稱「一再放任未嚴予追究責任」之事實。查專案輔導小組係省財政廳認為該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放業務甚多缺失,且一再要求改善均不予改善,乃函示縣政府財政局會同農業局、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輔導襄理組成輔導小組予以輔導,故輔導小組係針對事(信用部業務),而非針對人(人為因素)。本院彈劾理由所指,係針對該農會人為因素所造成之弊端,農業局並未追究該會相關人員責任而言。

㈢農業局係該農會直接主管機關,最為了解該會之種種人為缺失,申辯人以該會由

原來逾放比三○.四降為二五.四及二六.八,而認為該會新任總幹事彭崑城對缺失事項已有改善。然查合作金庫之金檢報告,彭總幹事不但未改善原來之缺失,還繼續給原總幹事林淵熙關係戶增貸,新舊任總幹事間有明顯串連關係,農業局未遵照上級指示,參酌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規定核處且又將上級函示意旨逕函該會,種種措失顯有未當,違誤處置先機,致彭總幹事有充裕時間盜領客戶存款。迨至該農會暴發擠兌風暴後,該局始祭出農會法第四十六條立即將彭總幹事解除職務。申辯人身為該局局長,不但未深切檢討,勇於負責,還將拖延責任往所屬承辦人身上推,其失職事實至為明確。

甲○○部分:

㈠申辯人辯稱曾簽陳縣長核示由財政局、農業局各派員會同合作金庫組成專案小組

對鹽埔鄉農會予以輔導改善乙節,查該簽係依據省財政廳之函示簽辦,並非主動簽辦,且未簽請農業局核處該會人謀不臧人員。另申辯人所提附證三、附證四係財政局依合作金庫金檢報告所提缺失事項函請鹽埔鄉農會切實改善,副本送農業局,附證五及附證六係農業局,依省農林廳函示簽請財政局簽註意見,附證七至附證十一係財政局依上級交下張聰鎮檢舉該農會總幹事彭崑城涉及不法,該局處理經過之公文,附證十二、附證十三財政局僅簽註建請農業局依財政部函示辦理,附證十四至附證十八亦均係財政局與農業局互會或互辦之公文,均查無財政局主動簽請農業局議處該農會總幹事等人謀不臧人員。

㈡另查申辯人所提數件經縣長親自核示之公文,均係財政局發函該農會要求改善之

公文,送呈縣長批發而已,並非將該會各主要缺失事項,專案簽請縣長核示應如何處置,其所辯各節與本院彈劾意旨相去甚遠。

㈢申辯人所提附證二十至附證二十六均係省財政廳交下,及該局將該農會根據合作

金庫檢查意見覆查情形函報省財政廳之公文往返,申辯人所謂「依據屏東縣政府覆查意見辦理」,係引據該府覆查該農會有關缺失事項「尚未改善」而言,並非該府建請上級主管機關採取必要處置措施,所辯財政部行文內政部要求速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之函文,係依屏東縣政府覆查意見辦理,與事實差距甚大。再查申辯人所引張聰鎮檢舉函主動行文要求省財政廳洽合作金庫派員就張君檢舉內容赴該農會查核,該檢舉函係省府交下要求屏東縣政府查處,並非該府主動查辦者。綜合申辯人所提辯證,均查無主動報請上級機關建請對該農會採取何種處置之資料,申辯人所辯顯非事實。

㈣申辯人辯稱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督導之權責劃分,農會經管人員倘有違法失職

,致信用部遭受損害,須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置時,應由省(財政廳會商農林廳)或中央(財政部洽商內政部)辦理,縣(市)政府財政局並無權核定或處置。然查本院對申辯人;所提彈劾理由並非追究其未對該農會採必要處置措施,而係追究其未盡到主管機關切實監管該農會信用部承辦放款業務諸多缺失之職責,且所涉人謀不臧各節未具體建請相關單位採必要措施,也未主動呈報上級主管機關建請採有效措施,申辯人為該府財政局局長,自應負監管不周之失職責任。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屏東縣政府農業局局長,負責農會會務之指導監督及人事審核業務,甲○○為該府財政局局長,負責農會信用部之主管業務,該縣鹽埔農會信用部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二月止經台灣省合作金庫先後五次進行一般檢查及專案檢查,結果如下:㈠八十二年一般檢查(基準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逾期六個月以上放款,未轉列「催收款項」處理者二七三筆,金額五二、七五九千元,不良資產五八○、五一四千元佔調整後淨值五二、三八九千元之一一.○八倍,八十一年度決算所提放款應收利息,超過一八○天以上者,共計四三、○○五千元,同年度稅前盈餘一五、一一三千元,虛盈實虧。㈡八十三年度一般檢查(基準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基準日逾放比率五.七,逾期放款加計不良放款佔放款總額四二,應予評估資產可能遭受損失,加計逾期及不良放款,已計提之應收利息超過一八○天以上部分,合計四六、八二七千元,超過評價準備一九、○一一千元及八十二年度盈餘一九、○一二千元之和。㈢八十四年度專案檢查(基準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基準日逾期放款(含催收款項)六九三、一一五千元,逾放比率達三○.四較上次檢查之五.七,升高達二四.七,如加計不良放款一九四、八二○千元,共計八

八七、九三五千元,佔放款總餘額三八.九,應予評估資產一、○○一、三五七千元,佔調整後淨值五八、一八八千元,高達一七.二倍,已嚴重影響營運。㈣八十四年度一般檢查(基準日: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基準日逾期放款(含催收款項)六一

九、八七四千元,逾放比率為二五.四,加計不良放款二○○、六六○千元,共為八二○、五三四千元,佔放款總餘額之三三.六,應予評估資產九○五、七四五千元,佔調整後淨值為負六六、二三一千元。㈤八十五年度專案檢查(基準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逾期放款(含催收款項)六二三、六七五千元,逾放比率二六.八,加計不良放款二○八、九○二千元,合計八三二、五七七千元,佔放款總餘額之三五.八,應予評估資產八七八、七四四千元,調整後淨值為負一○○、三九○千元,評估資產可能之損失為一九一、四六○千元,而評價準備僅三三、一四九千元,遠不足以彌補可能之損失,財務狀況惡化,情形至為嚴重。其形成原因:係因人謀不臧、管理鬆弛,未依規定為土地擔保放款之鑑價標準,而超估價值,予以核貸。未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對每一會員及其用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百分之二十五規定。對總幹事林淵熙使用林陳射留等二十二戶分散借款,共計二二

八、四○○千元。若干貸款案金額超過擔保品估值,同一擔保品短期內又辦理重估增貸。對已列入逾期或催收款項之借戶,未提報理監事會核定,即准予增貸。對理監事及職員關係之放款,已列逾期未積極催討。對延繳或滯繳利息者,仍准增貸。若干土地擔保放款,由總幹事彭崑城逕行提高放款額度,且多未計扣土地增值稅等情事所致。經台灣省合作金庫先後函中央銀行、財政部、台灣省政府及屏東縣政府在案。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農林廳)分別函屏東縣政府針對歷次檢查缺失事項,應本於主管機關職責,切實督導該會改善,該府財政局僅將公文函轉該會著自行切實改善。八十四年二月間依指示派員會同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襄理至該會輔導。同年九月依財政部指示將該會專案列管。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依台灣省財政廳指示,該局與農業局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組成專案小組輔導,促請該會成立逾放清理小組。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輔導該會成立放款審議小組,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輔導其訂立放款覆審制度,建立催收檔案,但因主要缺失係該會先後任總幹事個人之人為因素造成,輔導結果,不僅未能改善,且財務狀況日益惡化,完全無濟於事。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示鹽埔農會八十二年度決算有嚴重缺失後,曾依指示於同年四月二日派員會同財政局、縣農會等有關人員至該會查核,但仍函該會自行速予改善,該會於同月二十八日函覆已予改善,未予查核即行轉報,惟台灣省合作金庫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一般業務檢查時,發覺並未改善,省農林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又函示該會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度決算有虛盈實虧情形,該局亦僅函轉該會,應即切實改善,該會未予理會,該局亦不予追究,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六日二次函轉財政部及內政部函示要求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追究總幹事損害賠償責任)、第四十五條(停止會員代表、理、監事職權並予整理)、第四十六條(停止總幹事職權或解除其職務)之規定辦理,該局延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始以屏府農輔密字第○○七號函鹽埔農會自行迅予改善,否則當依農會法之規定辦理,因於事無補,同年五月七日該農會即發生擠兌之金融風暴,凡此事實,有財政部、內政部、台灣省政府(財政、農林廳)、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縣政府等相關機關及鹽埔農會往來之公文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等所是認,事證明確。

查被付懲戒人甲○○為財政局局長,主管農會信用部業務,鹽埔農會因人謀不臧、經營不善,造成農會損害及影響眾多客戶權益。事先未能發覺防微杜漸,迨台灣省合作金庫歷次金檢,列舉缺失,該會拒未改善,派員輔導,亦不奏效,當知問題不在信用部本身,而係前後任總幹事之人為因素所造成,非一般金融手段所可挽救,自應謀求釜底抽薪之計,協同農業局建請上級為必要之處置,竟憑公文往來,因循敷衍,坐令事態惡化,難以收拾,怠忽之責,實無可辭,所辯業已克盡職責,咎不在己一節,無非諉過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所提各項證據(影本四十件),均不足為其作有利之認定。被付懲戒人乙○○為農業局局長,主管農會業務,鹽埔農會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決算缺失嚴重,有虛盈實虧情事,省農林廳二次函請改善,竟毫無警惕,逕函該會自行改善,未予切實督促,憑該會函報已予改善,即行了事,而實際上事態在繼續惡化中,該會已嚴重虧損,影響營運,都因先後任總幹事之人為因素所造成,省農林廳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六日先後二次函轉財政部及內政部建請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追究總幹事損害賠償責任)、第四十五條(停止會員代表、理、監事職權,並予整理)、第四十六條(停止總幹事職權或解除其職務)妥速處理見覆,該局對此火急事件,竟遲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一紙公文函該農會自行改善,否則將依農會法之規定辦理云云,引致同年五月七日發生擠兌之金融風暴,敷衍塞責、怠忽職守,咎無可辭,申辯意旨:以農會信用部業務非其主管,其本身業務繁忙,又欠缺專業人才,無從監管,對上級來函指示事項,已盡力完成云云,無非諉卸之詞,要無可採,所提證據(影本三十七件)均難為其作有利之認定。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