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審理楊清秀竊盜案,對不符緩刑條件之被告仍諭知緩刑,其草率審理,違法判決,致損司法公信,爰依法彈劾。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查被付彈劾人甲○○係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先前承辦該院清股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被告楊清秀酒後持鐮刀恐嚇其父楊錢並命交付財物」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宣判,判處恐嚇罪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緩刑二年(附件一)。嗣同一被告楊清秀復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趁張溪彬睡覺不注意時竊取張溪彬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楊清秀駕駛上開汽車甫啟動不久,即與李愛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案經警員前往處理而查獲。據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中犯罪事實欄內註明「犯罪嫌疑人楊清秀,無業,曾犯傷害、恐嚇等前科」(附件二)。該局偵訊筆錄亦記載「問:有無前科紀錄﹖答:我有過失傷害及恐嚇前科」(附件三)。另該局所屬赤水派出所製作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亦記明「楊清秀,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因恐嚇案,經南投地檢八十五年偵字○○四二一三號偵查結果起訴」(附件四)。該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八分移送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張曉雯檢察官於同年月日下午八時五分訊問被告,其筆錄中載明「問:前科﹖答:恐嚇」(附件五)。另該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亦註明「楊清秀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因恐嚇案,觸犯三四六條二項法條經南投地檢八十五年偵字四二一三號偵查起訴,『愛股』承辦」等語(附件六)。前開竊盜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宣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偵結起訴(附件七),同年月三十一日繫屬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恰巧又分案由被付彈劾人審理。
被付彈劾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先後開庭審理,均曾訊問被告前科,被告答以「傷害」(附件八),嗣未再詳詢被告楊清秀有無其他前科,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宣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附件九),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其諭知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附件十),復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九號撤銷判決違背法令部分(附件十一)。被付彈劾人前既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對楊清秀之恐嚇罪行諭知緩刑,時隔僅三月餘,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復對同一被告所犯之竊盜案再諭知緩刑,無視卷附前科資料記載,其判決違法,審判草率,斲傷司法公信,昭昭明甚。
貳、彈劾理由及其適用法律之依據: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此為宣告緩刑之要件,刑法第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另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照)。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七十六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本案被付彈劾人前審理之楊清秀恐嚇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確定。同一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更犯竊盜罪,其前科資料已經載明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被告亦於偵查中供述曾犯恐嚇罪,並記明筆錄可稽。況被告楊清秀所犯恐嚇及竊盜案件,兩案既均由被付彈劾人審理,兩次宣判日期僅隔三個月零八日,被付彈劾人竟無視審判中之證據,於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同時違法諭知緩刑三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其判決顯屬十分輕率,此項違法判決斲傷司法公信,被付彈劾人自無解於懲戒之責任。
綜上論述,甲○○辦理刑事案件,審理草率,判決違法,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參、檢送附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楊清秀恐嚇案判決書。
南投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投投警刑字第○二一三三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赤水派出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楊清秀竊盜案偵訊筆錄。
赤水派出所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楊清秀竊盜案訊問筆錄。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楊清秀竊盜案起訴書。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楊清秀竊盜案件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暨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楊清秀竊盜案件判決書。
最高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非字第二八○號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書。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九號楊清秀竊盜案件判決書。
本案調查報告。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審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被告楊清秀竊盜案件,其關於被告楊清秀之前科記載,固在偵查卷中所附之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有「犯罪嫌疑人楊清秀,無業,曾犯傷害、恐嚇等前科」;及該局赤水派出所製作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中亦記載「楊清秀,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因恐嚇案,經南投地檢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二一三號偵查結果起訴」;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載明「問:前科﹖答:恐嚇」;及偵查卷刑案查註紀錄表中亦有「楊清秀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因恐嚇案,觸犯三四六條二項法條經南投地檢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二一三號偵查起訴」等記載。惟查:上開記載均係僅止於起訴之階段,尚無被告楊清秀因該起訴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而本件審理中,經本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查詢結果,並無前開起訴案件之判決情形之記載。申辯人在審理過程,一直以為被告楊清秀所犯前案未經判決,而於本案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究其情形,申辯人固有所疏失,惟尚非無緣由而草率為之,此請調取上述卷宗查明。
又被告楊清秀前因犯恐嚇罪,經由申辯人審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歷經三個月餘後,再審理其竊盜案件,其間申辯人復審理終結二百餘件刑事案件,終日埋首於卷宗之內,實已對於前案判決情形不復記憶。又因被告楊清秀之犯罪情節,均非嚴重及複雜,非經多次庭期始終結,在諸多案件報告中,並無突出之處,自無特別之印象,因此有所疏失而未予注意,謹請明鑒。申辯人謹提供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之案件收結表供鈞會參酌。
本件彈劾案文以申辯人前後審理報告楊清秀恐嚇罪及竊盜罪二案,兩次宣判日期僅隔三個月零八日,而於後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判決違法等情,申辯人固有疏失,惟在該期間內,案件甚夥,結案壓力甚大,再以前述本院前科資料之查詢並無被告已受判決之記載,因此疏未注意被告前案之判決情形,衡其情節,誠非蓄意或重大疏失,謹請鑒核。
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通、少年案件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五月份之收結總表計六紙(均影印本、在卷)。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
被付懲戒人辯稱:渠審理被告楊清秀所犯恐嚇罪及竊盜罪二案期間,案件甚夥,結案壓力甚大,致未注意被告前案之判決情形云云。惟法官地位尊崇,職責重要,自當謹慎勤勉。況案件負荷過重非僅被付懲戒人一人而已,渠豈能以此藉口卸責。且渠審理同一被告所犯兩案,前後宣判日期僅相隔三個月零八日,渠謂對被告已不復記憶,猶見其審理案件態度之草率。是其所辯,應不足為由。綜上,被付懲戒人所辯,委無可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候補法官。民國八十五年間承辦該院清股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被告楊清秀恐嚇取財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宣判,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以被告雖曾於六十九年間因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要件,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又受理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同一被告楊清秀竊盜案件,竟疏未注意南投警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內註明「犯罪嫌疑人楊清秀,無業,曾犯傷害、恐嚇等前科」;該局偵訊筆錄記載「問:有無前科紀錄﹖答:我有過失傷害及恐嚇前科」;該局赤水派出所製作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記明「楊清秀,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因恐嚇案,經南投地檢八十五年偵字○○四二一三號偵查結果起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偵查筆錄載明「問:前科﹖答:恐嚇」;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綠表」註明「楊清秀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因恐嚇案,觸犯三四六條二項法條,經南投地檢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二一三號偵查起訴」等語。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一日先後開庭審理,均曾訊問被告前科,被告均答以「傷害」,嗣竟未再詳詢被告有無其他前科,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宣判,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以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南投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誤蹈法網,其為載運茶葉而未得被害人同意擅自駕駛該小貨車,其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該緩刑判決,顯然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其諭知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九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上述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實,業據其於所提申辯書中坦承無異,並有南投地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三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被告楊清秀恐嚇取財及竊盜案均宣告緩刑之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會調取上開恐嚇取財及竊盜案刑事卷證核閱無異。被付懲戒人雖以:楊清秀竊盜案警卷及偵查卷中,有關前科資料之記載,均止於起訴之階段,尚無其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而南投地院內索引卡紀錄表查詢結果,並無判決情形之記載,故伊一直以為前案未經判決,乃就後案為緩刑之宣告。前後案判決,歷經三個月餘,其間審理終結二百餘件刑案,終日埋首於卷宗,且楊清秀所犯情節均非嚴重、複雜,並無突出之處,自無特別之印象,故對於前案判決情形不復記憶,究其情形,固有所疏失,尚非全無緣由而草率為之等語資為辯解。惟查:㈠刑法第七十四條明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楊清秀前案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被付懲戒人審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宣判,諭知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距後案竊盜罪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宣判僅三個月餘,竟以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再宣告緩刑三年,顯屬違背法令。㈡按法官辦理刑事案件,首先必須詳細調查被告前科資料。蓋被告有無前科,攸關是否構成累犯﹖是否符合緩刑條件﹖且為科刑輕重之重要參考。本件南投地院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內,固未有被告前科資料之記載,但警局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及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刑案查註紀錄表內均有被告恐嚇案之紀錄,即被付懲戒人先後兩次訊問前科,被告均答傷害,已如前述,則被付懲戒人自應調卷或循電腦查詢系統,查明各該判決之結果,據為判決參考,焉得以尚無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遽認前案未經判決,率為緩刑之宣告﹖㈢楊清秀前後二案均由被付懲戒人承辦,且兩案判決時間相隔僅三個月零八日,審理中曾與被告楊清秀面對問答,前案犯罪情節固非複雜而僅開庭一次,惟楊清秀手持鐮刀恐嚇乃父楊錢,命交付新台幣二百萬元,經其母奪下鐮刀,如此不孝,惡劣之犯行,給人印象應較深刻,被付懲戒人尚在候補期間,如能謹慎勤勉、力求切實,當不致發生如此違法宣告緩刑之疏失,所辯因案件太多,工作繁忙,終日埋首於卷宗云云,尚難解免行政責任,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