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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0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右被付懲戒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其違法情形如次:

甲○○係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明知羅鶴雲並非設於桃園縣○○鄉○○○路一段二十一號「新屋香」KTV之負責人,且其未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至該KTV作行業查報,羅鶴雲亦未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其分駐所受訊問等情,竟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前開KTV內,指稱羅某係KTV之負責人,該KTV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行業查報單)、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談話筆錄)開業及每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等情,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行業查報單及查訪談話筆錄等公文書上,並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將該查訪筆錄附查報單呈報楊梅分局,以未經聲請核准開設「新屋香」KTV函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裁罰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元,足生損害於羅鶴雲及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

經核徐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號)。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院刑昌字第一○○五一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申辯人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擔任警勤區警員,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到任新職,因於到職後,曾親見羅鶴雲本人在「新屋香KTV」(地址○○○鄉○○○路○段○○號),指揮有關小木屋裝潢工程之進行,經前往了解時羅鶴雲說明其經營之KTV即將開業等語,又經明查暗訪,因而確知羅鶴雲係該KTV之實際負責人,且其KTV係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開業。同年八月間,上級交派查報警勤區之特定行業(行業查報),故乃依前所查知及當時所見「新屋香KTV」之營業招牌等情,而於同年九月一日據實填載其查報單,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複查時,亦無變動。倘若申辯人未明確查知其實際負責人係羅鶴雲,而身為警員豈願甘冒損人而不利於己,憑空而揑造羅鶴雲為負責人,其不懼怕得罪羅鶴雲而據實填載資料,倘非有剛烈正直之執法勇氣,豈可能為之﹖乃法院竟採信證人胡明花、魏廷家之證詞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為憑,遽信羅鶴雲非「新屋香KTV」之實際負責人。而對於身為警勤區警員之職責上所見,卻不予採信,深感無奈。

實際上,證人胡明花既係羅鶴雲之媳婦,在台灣鄉下地區,媳婦與公婆同財共居,而公婆以媳婦掛名經營事業,均為普通之現象,證人即「新屋香KTV」之股東吳銘城,在法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新屋香KTV」之負責人係告訴人羅鶴雲,其以胡明花名義入股,證人即股東鄭福昌亦證稱:係以告訴人羅鶴雲名義為負責人。證人即營業處所之土地所有權人吳耀輝證稱:其將土地租予告訴人羅鶴雲,後羅鶴雲不續租,其即交錢予羅鶴雲補償地上物(包括KTV部分)。證人即「新屋香」KTV之鄰近居民曾傳道、彭依泓、徐智賢及胡和坤在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新屋香KTV」自八十一年清明節前後開始營業,負責人是羅鶴雲等語。故查報「新屋香KTV」之負責人為羅鶴雲,並非無據。

法院於判決書中認定「證人鄭福昌、吳銘城均無法說明彼等依何認定羅鶴雲係以胡明花之名義入股,彼等空言指認羅鶴雲為實際負責人,無非為圖合夥人應負稅捐責任所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及「申辯人為該等證人之管區警員,實難期該等證人不為偏坦申辯人之陳述。」等語,法院採證之結果,竟全然偏向告訴人一方,對於有利於申辯人之觀點,竟置之不理。倘證人鄭福昌、吳銘城之證詞不可採信,又如何能採信證人胡明花與魏廷家之證言﹖倘證人曾傳道等係「新屋香KTV」之鄰居,其等證言不可採信,又如何能採信「新屋香KTV」之員工或僱用人鍾運昌、徐金伍、莊嵩盛及陳昌亮等人之證詞﹖何況證人鍾運昌在法院審理時證稱:開業之後,小姐不夠,由羅鶴雲所開設之茶藝館帶過來等語。

申辯人擔任警員,對於所製作之筆錄依法僅能依據受訊人之回答據實記載,不得擅自增添或刪改,故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胡明花所簽名之筆錄中所謂從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開始營業,申辯人雖懷疑為不實在,亦僅能依法照錄,不容篡改。同理,其有關每月銷售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記載,亦係依羅鶴雲之陳述而照錄,但法院竟認申辯人「明知羅鶴雲並非新設『新屋香KTV』之負責人,仍記載羅鶴雲為負責人。」「且未告知胡明花即擅自記載『新屋香KTV』每月銷售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其認事用法顯屬不當。

綜合上述,法院對於申辯人所陳述各情,均未予採信,而對於告訴人羅鶴雲之供詞,諸多矛盾,均未予駁斥,且又認為申辯人係與羅鶴雲之媳婦胡明花共同偽造文書,倘係如此,豈非與胡明花串謀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陷害羅鶴雲乎﹖顯然悖於常情,故法院之判決,實深感不服與無奈。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警員,因見羅鶴雲於○○鄉○○○路○段○○○號所經營之「新屋香溫水釣(魚、蝦)休閒大廣場」附設有免費大銀幕電視卡拉OK點唱、跳舞,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第九警勤區轄內行業查報單內,填載羅鶴雲自同年四月二十日起,在上址懸掛「新屋香KTV」廣告招牌經營「視聽歌唱業(KTV)」。嗣魏廷家於同年十一月間至上址裝潢KTV包廂,羅鶴雲之媳婦胡明花、魏廷家、鄭福昌及吳銘城四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契約,合夥在上址經營「新屋香KTV」。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前往複查時,明知其前查報之「新屋香KTV」(實則為「新屋香溫水釣(魚、蝦)休閒大廣場」),已重新裝潢為包廂式之KTV,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開始營業,吳銘城為合夥人之一,羅鶴雲並非新設「新屋香KTV」之負責人,竟故意在查報單之備考欄內漏載此項事實,仍記載「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複查」,表示複查內容與第一次查報之內容相符。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上址,對胡明花製作桃園縣違規商號訪查談話筆錄時,明知羅鶴雲並非新設「新屋香KTV」之負責人,仍記載羅鶴雲為負責人,且未告知胡明花,即擅自記載「新屋香KTV」每月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復與胡明花共同基於偽造羅鶴雲署押及盜蓋其印章之犯意聯絡,由胡明花在被談話人欄下偽簽羅鶴雲之簽名,胡明花擅自取出羅鶴雲之印章,交由被付懲戒人盜蓋於談話筆錄上。被付懲戒人旋將該不實之查報單第一聯及談話筆錄交予新屋分駐所。該分駐所於同年七月九日,將之呈報楊梅分局,以羅鶴雲未經聲請核准開設「新屋香KTV」,函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裁處罰鍰五十八萬四千六百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及羅鶴雲。上述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院刑昌字第一○○五一號函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雖否認有上揭違失情事,但為前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失事證明確。所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謝 瑜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