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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0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瀆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前於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服務期間,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九時許,受命蒐報住於五股地區綽號「貓仔」之不法事證,以便提報為治平專案對象,「貓仔」即五股鄉調解委員會主席周金龍。因侯員與周某係結識七、八年之舊識,於得悉上情後,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路邊公共電話打電話至0000000號五股鄉調解委員會綽號「貓仔」即周某服務處,問明隔壁麵攤電話後,再打電話至麵攤找周某,告知周某已被列為「治平專案」蒐報對象,所有電話已被監聽,請周某特別注意言行,洩漏此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經核侯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如下證據:

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確定證明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件。

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理 由本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申辯書,又無正當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警員,前於該局刑警隊偵查員服務期間,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九時許,受命蒐報住於五股地區綽號「貓仔」之不法事證,以便提報為治平專案對象,「貓仔」即五股鄉調解委員會主席周金龍。因侯員與周某係結識七、八年之舊識,於得悉上情後,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路邊公共電話打電話至0000000號五股鄉調解委員會綽號「貓仔」即周某服務處,問明隔壁麵攤電話後,再打電話至麵攤找周某,告知周某已被列為「治平專案」蒐報對象,所有電話已被監聽,請周某特別注意言行,洩漏此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七一號瀆職一案審理中直承不諱,並經該院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板檢金未八七執字第三一一號證明函暨同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為申辯,其違失事證至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義務之規定,且情節非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