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稱:
被付懲戒人因涉嫌貪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尚未確定,其違法失職事實如次:
甲○○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五年九月下旬為購置房產供其父母居住,又因經濟拮据,無支付價金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趁負責管領公有空白他項權利證明書之邱淑滇不注意之際,藉閱覽資料為由,進入放置土地登記簿之倉庫內,以事先在外購買之數把鑰匙打開上鎖之鐵櫃,竊取編號○一六九二之空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張,得手後將之偽造為嘉義縣○○鄉○○段一五九之四號土○○○鄉○○路○○○巷○號(建號四○六)建物,權利種類為抵押權登記之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地字第一四一六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再趁保管印章人員不注意,盜蓋關防及主任林宏謀戳章,再申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後先予影印,旋將影本上所有權內容變造為甲○○所有,再予以影印使用。另又到坊間印製廠購買空白之土地地價證明書,偽造該一五九─四號土地地價證明書一份,並利用保管印章之人員不注意,盜蓋關防及主任林宏謀戳章,又偽刻「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印章,加蓋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提供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持向中華商銀借貸三百六十萬元。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仍以上開手法,竊取編號○一八五八之空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張,得手後將之偽造○○○鄉○○段一五九─五號土地○○○鄉○○路○○○巷○號(建號四○七)建物,權利種類為抵押權登記之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地字第一七三五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並將前述已變造之一五九─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四○七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予以影印,持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三百十六萬元。嗣寶島商銀帳務部複核該貸款案時,查覺該一五九─五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非甲○○所有,甲○○心知東窗事發,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將所貸餘額悉數還清,並於偵查中自白其上開犯行。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影本一件。
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課員(停職中),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下旬,為購置房產供其父母居住,又因經濟拮据,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負責管領空白他項權利證明書之邱淑滇不注意之際,藉閱覽資料為由,進入存放土地登記簿之倉庫內,以事先在外購買之數把鑰匙,打開上鎖之鐵櫃,竊取空白他項權利證明書一張,得手後偽造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虛偽填載嘉義縣○○鄉○○段一五九之四號土○○○鄉○○路○○○巷○號建物(建號四○六)設定抵押權等內容,再趁保管印章人員不注意,盜蓋機關關防及主任林宏謀戳章於上面;繼又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登記簿謄本,加以影印,並將其上之所有權內容一欄變造為「甲○○」所有,再予以影印使用;另向坊間購買空白之土地地價證明書,偽造該一五九之四號土地地價證明書一份,亦利用保管印章之人員不注意,盜用關防及主任林宏謀戳章加蓋於該證明書上;復偽刻「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戳記,加蓋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提供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持向該行借貸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仍以上開手法竊取另紙空白他項權利證明書,偽造另一他項權利證明書,並變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謄本各一份等方式,持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三百十六萬元。嗣寶島商業銀行帳務部複核該貸款案時,發覺土地登記簿原件上之所有權人並非甲○○,被付懲戒人見事發,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將貸款餘額悉數還清。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與第一審審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竹崎地政事務所主任林宏謀、第一科代科長邱淑滇、倉庫管理員林艷秋、中華商銀嘉義分行授信部襄理李忠智,及寶島商銀嘉義分行襄理蔡維雍等分別於調查、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中華商銀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存款明細分戶帳、放款戶攤還傳票,及寶島商銀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各一份,暨被付懲戒人偽造之竹崎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地價證明書,及其變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佐證(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刑事判決及同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起訴書等影本),被付懲戒人亦未申辯否認其事,事證極明。核其所為,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應誠實清廉之旨,且情節重大,應酌情從重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