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隊長,其家族分別出資合組「育磊機
械」、「川捷實業」、「川貽實業」等三家股份有限公司,該員自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九月,以子女歐玲君、歐威廷二人名義投資上述三家公司,被付懲戒人雖均未於上述三家公司列名為股東,但先後多次參與經營商業業務行為。茲將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於下:
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鳳勞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二載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我沒權利決定公司的事情,真正有權利決定公司事項的人是甲○○』:::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被告公司由伊輔導成立,伊係股東歐玲君、歐威廷之父親,股東歐玲君、歐威廷二人均尚在就學中,由伊代理參與公司經營權之決議等語,故訴外人甲○○為被告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之一已明:::」(按:本段中「公司」係指「川貽實業」而言)(見證一)。
㈡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九月二十六日之誤)八六府勞資字第一
九九五二二號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五、報告事項:公司代表報告:「甲○○先生係為川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歐玲君、歐威廷監護人亦公司股東,且公司大小事務均為甲○○先生處理,至(自)公司成立來均默認為實際負責人。」(見證二)。
㈢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代表育磊公司出席高雄糖廠出租土地設定地上權用地協調會,其並於答辯書中第四點承認(見證三、四)。
㈣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育磊公司董事洪居財名義為該公司增資認股事宜郵寄存證信函給簡阿杉先生(見證五)。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規定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在卷):
證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鳳勞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
證二:台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九月二十六日之誤)八六府勞資字第一九九五二二號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影本。
證三:高雄糖廠出租土地設定地上權用地協調會記錄影本。
證四:甲○○之答辯書影本。
證五:歐員致簡阿杉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本人子女歐玲君、歐威廷以其等積蓄暨吾人逐年所贈投資育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川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川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等決定是否明智,固須歲月證明,然是項決定暫且勿論成敗,終究為正當事業投資,吾人實無反對之理。殆因其等均在學,課業壓力大,吾人確曾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被告知公司部分事宜,亦曾與子女商議後,代子女表達對公司營運之意見,然非本人實際參與經營。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本有監護之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尤有管理之義務,本人代子女注意公司經營狀況似無不妥之處。至於公司實際經營決策,本人並未參與,此觀本人於前述公司未有任何職務、頭銜,即可窺見一斑,至於本案或有不利本人之說法,要為家庭成員爭奪公司資產之手段,要難遽而憑採。又,本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鳳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作證時所為之供述,意同前揭所述,均屬代子女所為投資者意見之表達,尚非實際參與商業經營可堪比擬。
台灣省高雄縣政府⒑⒏八六府勞資字第一九九五二二號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五
、報告事項:公司代表報告中固有「甲○○先生係為川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歐玲君、歐威廷監護人,亦係公司股東,且公司大小事務均為甲○○先生處理,至公司成立以來均默認為實際負責人」之記載,然上述記載主要為勞工代表簡錦添所述,公司代表未詳查逕自簽名,事後已具函請求更正,而簡錦添所為上述不利本人之供述,與其家人為爭奪公司資產誣陷本人如出一輒,均與事實不符。蓋以今日民主法制之社會,凡事講求制度,本人於公司既無職務,何能實際掌控、負責,此為淺顯易懂之理,足徵本人確非公司負責人,並無經營商業之行為。
本人固曾代理育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席⒉⒈高雄糖廠出租土地設定地上權用
地協調會,然此為一特例,並非常規。蓋本人為育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妻弟,子女又為上述公司股東,因姊夫教育程度非高,多數股東希本人代為出席參加,且本人所有土地凡數十年來均由公司使用,租地事宜若能有所進展,本人亦可收回土地,為此始在親人壓力下代為出席,惟此為單純技術層面問題,與公司實際經營仍有差距,難據此認有經營商業之行為。
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洪居財所致股東之存證信函,與本人全無關係,尤難為本人不利之認定。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監護之責,與子女商議投資利弊,因子女課業繁忙,偶
而代為表達對公司經營之意見,純係法定代理人對子女之監護範圍內行為,本人於公司既無任何職務,亦無何頭銜,逕謂參與商業經營,實令人難以甘服,且因家族之爭奪,前揭三公司目前均陷於事實上停業狀態,任職公職二十餘年,今無枉受此牽累,怎不令人心灰意冷,祈盼賜准還本人清白,是所感禱。
證據(均在卷):
證一、川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捷○一○號公告影本。
證二、川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捷○○九號公告影本。
證三、高雄縣政府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三九五七號建造執照影本。
證四、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兩張。
證五、育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隊長,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九月間,以未成年子女歐玲君、歐威廷二人名義投資育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磊公司)、川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捷公司)及川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貽公司)股東而參與經營,其中投資川捷公司部分,歐玲君、歐威廷股款(新台幣,下同)合計一仟肆佰貳拾肆萬元,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貳仟萬元百分之十,此有該三公司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在另案法院審理中作證陳稱:「被告公司(川貽公司)由伊輔導成立,伊係股東歐玲君、歐威廷之父親,股東歐玲君、歐威廷二人均尚在就學中,由伊代理參與公司經營權之決議:::」此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鳳勞簡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此外,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九月二十六日,先後以育磊、川貽等公司代表人之一參與高雄糖廠出租土地設定地上權用地協調會及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為證,並有其代理育磊公司對股東簡阿杉、歐月桃、簡錦富郵寄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所辯僅代理其未成年子女對公司表達意見,並未擔任公司任何職務,且因公司負責人等知識不高,並為保護其子女權益,故代表公司參加上開會議及代筆郵寄存證信函云云及提出各項證據資料,均無法解免其違法責任,核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