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㈠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甲○○雇主違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業已依法繳納罰金完竣,其判決事實如次:
莊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以每月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代價,雇用李玉麟駕駛其所有之「福春二號」拋石船,從事南方澳漁港整建第六期工程外海拋石作業。未料,李某於翌日(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駕駛前開拋石船出海作業時意外發生船難,李某不幸溺水死亡,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始經人發現其屍體漂浮於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外海處。莊員係雇主,知悉後卻未於事發二十四小時內,向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機關(本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報告。
㈡復據監察院調查以,本案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甲○○為被害人之雇主,雇用其從事本件工程之外海拋石作業。揆諸前情,莊員之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㈢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㈣證據(均影本在卷):
⑴一、二、三審判決書。
⑵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據。
⑶監察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司字第八七二六○○○一九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㈠第一次申辯要旨⑴申辯人因李玉麟出海作業溺水死亡,經監察院以該案業經法院判決申辯人為李玉麟之雇主,違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並業已依法繳納罰金完竣,認申辯人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移付鈞會審議。
⑵惟查右確定判決認定申辯人為雇主之理由載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五、(四)項第十一行,係謂:「被告甲○○供稱:『我叫他去(即李玉麟),想承包靖瑋公司工作,我和林啟信談,還沒有談成,我叫李玉麟先去試試看,看成本是否會降低,沒想到他將船開出去會遇難。我負責介紹工人,最後決定權在林啟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被告林啟信供承:『我不知道李玉麟出海事,我在半個月前有接到甲○○電話,說要介紹一個人來工作,他所說價錢太高,而後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顯見本件被害人李玉麟應未正式受僱於靖瑋公司無訛。」(證一)。
⑶由此可知,右揭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害人李玉麟所承包之工作係靖瑋營造有限公司標得之南方澳漁港整建第六期工程外海拋石作業,並非申辯人所經營,申辯人因係該工程現場負責人林啟信之親戚,又與李玉麟熟識,覺得李玉麟適合該項工作而從中介紹,惟林啟信認為李玉麟要求之價錢過高而遲未予同意,始未能與靖瑋公司成立僱佣關係,申辯人則因是與李玉麟接洽之人,又邀李玉麟先前往工作致李玉麟出海作業時不幸溺斃,刑事庭乃轉而科申辯人以僱主之責。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謂「經營商業」自係指公務員從事商業活動並有以之為業而賴以獲利之意,院二五○四號解釋並釋曰:「:::公務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務員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其受公務員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若該家屬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則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基此,申辯人並無經營商業亦即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A)李玉麟從事之工作為靖瑋公司標得之南方澳漁港整建工程外海拋石作業,有該公司與宜蘭縣政府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證(證二)。而申辯人並未受僱於靖瑋公司,亦未向靖瑋公司承攬任何業務,此由台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亦認為由於林啟信未決定僱用李玉麟,故認定李玉麟尚未與靖瑋公司正式成立僱佣關係,顯然肯認雇用李玉麟與否之決定權在於靖瑋而非申辯人,足證申辯人未承包此項拋石作業,否則斷無雇人尚須靖瑋公司決定之理,此亦可證明申辯人確非李玉麟之雇主,申辯人主觀上亦絕無以雇主身分雇用李玉麟之意,純係基於介紹工作之意而邀李玉麟承接該項作業。
(B)與李玉麟同組工作之挖土機司機盧春金於偵查庭證稱其所領工資三十萬元之支票均係靖瑋公司之林啟信所簽發(證三),足見李玉麟與盧春金係從事靖瑋公司之工程並領取靖瑋公司發給之薪資,顯非受雇於申辯人,申辯人自非李玉麟之雇主甚明。
(C)宜蘭地檢署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於申辯人住處搜索,發現申辯人住處樓下置有辦公桌四張,公文廚一個,並扣押辦公桌內之靖瑋公司標單封、南方澳漁港整建第六期工程(未完成部分)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壹張等資料。經訊問申辯人及靖瑋公司林啟信:
「問(申辯人):為何家中有靖瑋公司的工程資料﹖答:因為靖瑋公司南方澳租的辦事處設在我家。
(略)問(林啟信):你在甲○○家中有辦公桌﹖答:我向他以一個月二五○○元租的,靖瑋公司付款。
問:甲○○與靖瑋公司何關係﹖答:沒有關係。
問:他是否承包靖瑋公司的工程﹖答:沒有。」(證四)故可知宜蘭地檢署於申辯人住處勘驗發現之辦公桌係林啟信之專用辦公桌,所搜得之靖瑋公司資料係屬於靖瑋公司現場負責人林啟信所有,並非申辯人之物品,此所以檢察官上訴理由狀執其曾在申辯人住處搜得上開資料為由指摘原審遽為無罪判決為不當,已遭台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自不得執為申辯人有經營商業之證據。
(D)如前所述,申辯人雖與靖瑋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林啟信有親屬關係(林啟信為申辯人之姨丈),惟申辯人與林啟信間一非同居共財之家屬,二與靖瑋公司間復無任何受雇、股東關係,則依前揭院字第二五○四號解釋,靖瑋公司之經營商業既未受申辯人委託,又未以申辯人名義,復未為申辯人計算,自與申辯人無涉,申辯人實無經營商業之可言。
(E)退萬步言,縱依刑事確定判決所認,申辯人於本案就李玉麟之死亡,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惟究其事實之過程,申辯人主觀既無以之為業並賴以獲利之意,客觀亦無以雇主地位招雇工人之實,而係在偶然之情況下由刑事判決認定成為李玉麟之雇主,顯然與「經營商業」之具有持續性、反覆性、營利性有間,僅屬偶然性、特殊性之個案,實不能將單一事件視為「經營商業」。與此類似之例,諸如院字第二五○八號解釋亦謂:「公務員在報紙雜誌投稿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或編輯研究學術之雜誌刊物,均非所謂經營商業。」可稽。足證解釋何謂「經營商業」非可單就是否受有報酬、是否擔任雇主為斷,而仍應考量其行為是否屬於營利性質﹖抑或僅具偶然性、非營利性,殊不能逕論有「經營商業」之情事。
㈡第二次申辯要旨⑴本案係申辯人之母莊許罕所經營之新新企業社與李玉麟、盧春金三人間共同合作向外各自承攬工程,申辯人只是居間介紹李、盧二人工作機會,本身並非雇主身分。
查死者李玉麟、第三人盧春金及申辯人之母莊許罕所經營之新新企業社(證六),於八十三年元月間,因分別承攬世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國公司)承作之蘇澳港貯木池浚挖工程因而相互結識。同年六月間,靖瑋公司向宜蘭縣政府承攬南方澳漁港整建第六期工程,指派申辯人姨丈林啟信為工地主任。申辯人因而知悉有此一工作機會,乃思介紹李玉麟、盧春金二人向靖瑋公司承作該工程,俾莊許罕之新新企業社亦可向靖瑋公司承作同一工程,大家皆可獲利。惟同年七月間,申辯人向二人提及靖瑋公司上開工程,因二人所提出之報酬條件經申辯人轉知林啟信,林某認為過高未予接受,此事遂不了了之。迨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因世國公司之工程接近完工預定停工數天,李玉麟等人為想利用此空檔再多賺點錢,乃於十七日晚間,李、盧二人主動到申辯人家中,找申辯人協助與靖瑋公司再交涉。當時申辯人適巧在外,李玉麟乃以電話與申辯人交談,申辯人雖與林啟信有親戚關係,自信有把握可說服靖瑋公司接受李、盧二人之條件,惟仍不敢妄自作主,乃提議李玉麟等先去試作,順便瞭解工程難易度,看成本能否降低,再跟林啟信討價。不料隔日即同月十八日下午二點許李玉麟即發生意外,此確非申辯人所能逆料。
(A)上開李玉麟、證人盧春金及申辯人之母親莊許罕經營之新新企業社三者間之關係,據證人盧春金證稱:「平台是置於南方澳航道上,我怪手才站在平台上,如沒有平台怪手即不能到漁港工程。」、「我與『世國』領薪,甲○○與『世國』拿平台租金,我們各管各的。」等語,載明筆錄可稽(⒑審判筆錄);核與⒊世國公司工地主任許勝則所證:付予李玉麟、盧春金之報酬及使用新新企業社平台船之對價係各付各的等語相符,足證莊許罕所負責之新新企業社與李、盧二人同樣是以個人名義之身分向外各自承攬工程為主要業務形態,本身並未有次承攬或雇請工人等情事。而航道濬泥作業須平台船、怪手與拋石船三種機具配合共同作業,始得方便浚挖海中積泥。新新企業社供給平台船,盧春金駕怪手立於平台船浚挖海底,再將挖起之土泥置放李玉麟所駕之福春二號拋石船載往外海拋棄,必也平台船、怪手、拋石船三種機具為一組,始能順暢工作。然因上開三種機具乃分屬三人所有,是申辯人倘介紹李玉麟駕拋石船及盧春金駕怪手承作南方澳漁港整建工程,靖瑋公司勢必向新新企業社租用平台船,則申辯人之母親經營之上開企業社同獲有利益,在此動機考量下,申辯人熱心為李、盧二人介紹工作,亦不足為奇。至於靖瑋公司南方澳漁港整建第六期工程,申辯人雖有替李、盧二人居中傳話,但此乃申辯人基於希望新新企業社能有機會承攬該工程,申辯人本身並未有次承攬或雇請工人等情事。
(B)次查,申辯人服務於蘇澳港務局,與林啟信雖有親戚關係,但與靖瑋公司則毫無瓜葛。林啟信利用申辯人之母莊許罕所有座落(證七○○○鎮○○路○○○號住處擺設一、二張辦公桌(申辯人與母共住),此因申辯人住處鄰近靖瑋公司前開工程工地,在連絡上有地利之便,是此一、二張辦公桌乃屬靖瑋公司所有,此點證諸證人李文志於宜蘭地方法院問及:「監工時何人陪你去工地﹖」答:「由現場負責人林啟信陪我去工地看。」問:「有無辦公室在甲○○住處﹖」答:「有一個小小辦公桌:::」,又在被問及:「去工地有無看過甲○○在工地﹖」答:「很少看到他,中午他回去我見過他:::」(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十三頁正面)。是申辯人平日均在蘇澳港務局準時上下班,中午回家休息時才會偶而碰到證人李文志,若逢有事情,亦都依規定請假,此有蘇澳港務局八十三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可稽。又林啟信於偵查中亦供稱:盧春金薪水係「公司付的,但開我的支票」,甲○○與公司「沒有什麼關係」(八十三年偵字第三○九九號偵查卷六十一頁),另檢察官訊問靖瑋公司之負責人范榮燦:「公司股東有幾人﹖」答稱:「九人」,續訊以:「林啟信、甲○○是否公司股東﹖」,均答稱:「不是」(同上偵查卷六十一頁背面),申辯人自始供稱:「不是」靖瑋公司之股東(同上偵查卷六十一頁)。當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又再次庭訊盧春金:「票由何人開立支票﹖後來為何未作其工程﹖」,盧春金答稱:「是林啟信拿票給我:::」。由以上證人證言及客觀情狀所顯示均足以證明申辯人並未僱用李玉麟或盧春金,與靖瑋公司也無任何關係,而只是單純提供家中客廳角落,借靖瑋公司擺設桌椅。然監察院調查意見只以靖瑋公司在申辯人住處擺設有辦公桌及在申辯人辦公室及住處留有工程日報表等物品,即推論申辯人為被害人之雇主,實有速斷之嫌。
(C)又查申辯人為期替家母新新企業社爭取工作機會,曾向李玉麟、盧春金二人提及上開工程,但二人開出承作價碼,經申辯人轉知林啟信,林某未能接受,此事遂作罷。八十三年八月間,李、盧二人分別承攬世國公司承作之蘇澳港貯木池浚挖工程,迨十七、十八二天世國公司停工,兩人偕同李玉麟之妻李楊春米至申辯人住處,商洽能否利用此空檔期承攬靖瑋公司南方澳漁港整建第六期工程。李玉麟在電話中詢申辯人稱:「世國公司之工作接近完工,暫時停工,沒有工作。南方澳漁港整建第六期工程能否洽接承作﹖」等語。由於李玉麟、盧春金二人先前開出之承作價碼不為申辯人之姨丈林啟信接受,但申辯人自信基於親戚關係,若再稍加關說,林啟信最終仍應會接受,遂大膽建議李玉麟前去試作,再跟公司方面討價還價,雙方隨即掛電。不料,隔天即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李玉麟即生意外。由上開事實,李玉麟同意出港作業應是相信申辯人與林啟信有親戚關係,申辯人說話夠力,有辦法讓靖瑋公司答應其條件,基於搶時間的前提下,乃在尚未獲得靖瑋公司確切回應前,便先行出港作業,是證人許勝則之證言與本案事實應無矛盾處,即李玉麟雖是試作,但應不致於做白工,在申辯人關說下,可以期待靖瑋公司最終應會答應由其承做其工程,而獲有利益。
(D)再查,申辯人為基隆港務局蘇澳分局之技術士,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而本件南方澳漁港整建第六期工程為靖瑋公司標得,申辯人既為公務員殊無違反公務員法,而為次承攬人之理﹖此與其於刑事訊問時一再稱:「與靖瑋公司無關係:::我是在港務局上班,不可能與其簽約」(同上刑事卷同日筆錄),是申辯人無足單獨僱佣被害人﹖而被害人實際施作工程亦非為申辯人所做,申辯人非本件工程之次承攬人,充其量只可謂是靖瑋公司之民法上之傳達機關,此由申辯人一再於刑事訊問稱係幫其姨丈林啟信亦堪足認定。而死者配偶李楊春米自始至終均明白申辯人只係為其夫李玉麟介紹向靖瑋公司承攬工程而已,申辯人未曾雇用李玉麟承作工程。故於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證五),並未向申辯人請求損害賠償,在其起訴理由並一再指稱李玉麟係受雇於靖瑋公司。雖然刑事判決認定申辯人為李玉麟之雇主,然而申辯人與靖瑋公司間究係存在何種法律關係﹖該二者間如申辯人為靖瑋公司之代理人,而李玉麟等二人又已與申辯人洽妥僱傭條件,成立僱傭契約,則此時靖瑋公司即為李玉麟、盧春金等二人之雇主;若申辯人為靖瑋公司南方澳漁港整建工程之次承攬人(即轉包)依法方應負雇主責任﹖然上開疑義,於前揭刑事判決均未能調查明白,確實交待。而李玉麟配偶李陽春米亦未能舉證證明申辯人與靖瑋公司間有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依經驗法則,申辯人既非靖瑋公司員工又無次承攬關係,豈有可能自掏腰包,以每月三十萬元代價雇用李玉麟逕自出港作業之理!
(E)末查,申辯人確非李玉麟之雇主,故本件李玉麟意外死亡事件,經李玉麟家屬與靖瑋公司達成和解(證八),亦可資證明申辯人與李玉麟間並無僱傭關係。
⑵綜稽所陳,申辯人係為母親所經營之新新企業社爭取工作機會,而居間為靖瑋公司與死者李玉麟介紹工程,申辯人與靖瑋公司間之關係,頂多只是為該公司之傳達機關,雙方並無次承攬關係,申辯人既未承攬工程又何須雇用李玉麟為申辯人工作,而申辯人只是一介公務員,月俸有限,豈有能力每月支付三十萬元高薪給李玉麟等人。是申辯人之行為或有不當,但本事件之發生係下班時間,且與申辯人之司機職務並無關,依法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
㈢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號)。
證二:工程合約書。
證三:宜蘭地檢署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
證四:宜蘭地檢署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
證五: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
證六:新新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證七:基地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稅繳納證明。
證八:和解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司機,以每月新台幣三十萬元之代價,雇用李玉麟駕駛其所有之福春二號拋石船,從事南方澳漁港整建第六期工程外海拋石作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範圍。李玉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拋石船出海作業,因故發生船難,沈沒海中,李玉麟不幸溺水死亡。至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始經人發現其屍體漂浮於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外海零點八海浬處。被付懲戒人係雇主,於知悉後,未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向勞工安全衛生檢查機關即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報告。凡此事實,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認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論以被付懲戒人雇主違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付懲戒人並繳納罰金在案,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以伊僅居間介紹李玉麟至靖瑋公司所承包之工程試作,伊非李玉麟之雇主等語置辯,然為上開確定判決所不採,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證,已臻明確。
移送意旨另以:本案經法院判決確定,認被付懲戒人為李玉麟之雇主,雇用其從事前揭工程之外海拋石工作,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對此申辯略稱:伊係為乃母所經營之新新企業社爭取工作機會,而居間為靖瑋公司與李玉麟介紹工程,伊與靖瑋公司並無次承攬關係,且伊係由刑事判決認定為李玉麟之雇主,顯與經營商業之具有持續性、反覆性、營利性有間,僅屬偶然性,特殊性之個案,實不能將單一事件視為經營商業云云。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所謂「經營」係指公務員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經查被付懲戒人係李玉麟之雇主,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付懲戒人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李某(指李玉麟)是與我結拜兄弟,我們做同行的工作,他死後我要賠他,但他家人卻要求賠償一二○○萬元。」(見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十三頁),即證人盧春金於偵查中,檢察官詰之:「你為何會聽甲○○的指示﹖」據證稱:「他說工程是他的,工資我連怪手一月二十萬元,李玉麟連船三十萬元,我陸陸續續向甲○○領支票。」(見同上卷第五十四頁),是被付懲戒人已實際全程參與工程業務之處理,其為經營商業,應堪認定,其所辯無非一己之見解,不足採取。所提出之證物,亦難資為免責之依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