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YS-七七
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七十公里之屏東縣潮洲鎮往萬丹鄉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時,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逾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閃煞不及,撞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越過道路中心線欲作左轉行駛之機車騎士林春吉,造成林春吉人車倒地後,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送醫不治,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死亡。案經林春吉之子林舉仁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
證一: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二號)及確定函影本。
證二: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九五號)影本。
理 由本會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同月二十九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YS-七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限速七十公里之屏東縣○○鄉○○村○○路,由潮洲往萬丹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佛泰公司前之無號誌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仍以逾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有林春吉乘騎之000-0000號重機車自左側駛來,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被付懲戒人發現時,已閃煞不及,撞及林車,林春吉人車倒地,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經送醫不治,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死亡。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論以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書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