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為調查局簡任專門委員甲○○與其妻共同以投資生意為由,多次向第三人借款拖欠不還,經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自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詐欺罪判處甲○○夫婦有期徒刑各二年二月。法務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送請本院審查。經調查結果,甲○○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甲○○於民國(以下同)五十七年至法務部調查局服務,八十二年升任該局專門委員,同年六月一日代理聯絡室主任,八十三年九月正式任職法務部調查局聯絡室主任(現任專門委員-停職中),期間歷時二十餘年,其身為調查員,應熟稔法務部調查局職司犯罪偵防之業務,竟利用民眾對調查局之信任,與其妻張周雅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張周雅梅出面,對俞志誠(張周雅梅之外甥)表示,其投資之漁船及花市生意利潤優厚,且其夫甲○○為調查局安全室主任(實為聯絡室主任),調查局內亦有多人參與投資,借款保證安全,還款亦絕無問題,如有人願意借款,伊可支付每三十六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十分之高利。俞志誠不知有詐,乃轉告其友張佩芬稱如果借錢給張周雅梅每三十六天為一期結算利息,每一期利息高達十二分(俞志誠暗中扣取八分為其利潤,惟不久即為張佩芬所知,但不予計較)。張佩芬以三十六天利息即高達十二分,一年本金即可翻倍,深受誘惑,乃與張周雅梅面談,並獲得張周雅梅保證還款,因之陷於錯誤,張周雅梅乃連續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先後十三次於張佩芬在台北市經營之服飾店內及高雄市○○○路○○○巷○○○號張佩芬之住處(第二次借款)向張佩芬詐借現款,期間甲○○亦多次於電話中向張佩芬及俞志誠(至少各為二次)表示還款絕無問題,請渠等安心。甲○○並親口向俞志誠表示其調查局之同事亦有多人參與投資,使俞志誠轉知張佩芬,以袪除張佩芬心中之疑慮而繼續借款給張周雅梅。甲○○於張周雅梅出國期間則處理張周雅梅之借款票據債務。張周雅梅係以交付支票詐借現款,初期其所交付之支票雖讓張佩芬兌領,以取得信任,然立即於短期內即再向張佩芬借款,張佩芬不知有詐,一再為其等所騙。總計張周雅梅共借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雖曾清償前四筆借款四百萬元以取得信任,惟剩餘之八百三十五萬元即無法清償,張佩芬向張周雅梅夫婦追討,表示願意只取回八百萬元,張周雅梅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借據及八張金額共八百萬元之本票交張佩芬以資搪塞。嗣第一張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到期後,二人隨即避不見面,八張本票無一兌現,張佩芬始知受騙。核甲○○身為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員,一再以其職務、地位,致令他人信賴,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高額款項予其妻張周雅梅,知法犯法;又其妻對他人佯稱夫係調查局安全室主任,調查局內亦有多人參與投資,嚴重損及政府單位之形象及聲譽,甲○○不積極加以糾正或予澄清,反諉為不知,顯有違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
案經張佩芬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判決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其理由略以:
㈠被告張周雅梅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未辦註銷者),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其退票張數(含已辦理註銷者)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共計退票五十八張,退票總金額高達六千二百九十餘萬元。而被告張周雅梅復自承其最後一次向自訴人借款的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查被告張周雅梅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發生退票,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退票十八張,金額共二千五百八十九萬元,雖已註銷,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被告張周雅梅之支票存款帳戶又共退票十三張,退票總金額已近七百萬元,均未註銷,足見被告張周雅梅借款當時已陷於支付不能,其竟仍向自訴人以投資生意為由借款,並保證還款,足證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㈡自訴人一再指稱有接聽過被告甲○○的電話,渠告以可放心借款予被告張周雅梅至少二次等情,並經證人俞志誠證述:「我有接過我姨父(即被告甲○○)電話轉給自訴人聽,至少有二次,另外張周雅梅不在,我自己接聽也至少有二次,他打給我用意是需要錢,有一次阿姨(張周雅梅)在國外,姨父緊急來調錢,說阿姨支票要退票了,我甚至向我姊姊俞文君籌錢,我姊姊向辦公室之同事數人緊急借提款卡數張,每張提款數萬元湊錢借給姨丈,且最後阿姨寫借據及本票給自訴人時,姨丈也在。」等語屬實。證人俞志誠為被告張周雅梅之親外甥,張周雅梅並稱伊從小是由俞志誠之母扶養帶大,足見俞志誠與被告等情誼至親,顯無誣攀被告二人之虞,其所證復為其親自聞見之事實,其證言洵足採信。被告張周雅梅於經濟情況欠佳之際,其何能投資詹榮華三千萬元,且以年息高達二百分或一百二十分支付高利,有何合法生意利潤如此高,其顯知其無力清償,足見其自始無清償之意,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見其所謂遭詹榮華騙三千餘萬元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張周雅梅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訊問時供稱詹榮華於八十三年九月跑了,其竟又向自訴人借錢,顯見其有詐欺之意,而二人為夫婦至親,被告張周雅梅之支票退票情形如此嚴重,甲○○並多次為張周雅梅調頭寸以註銷退票紀錄,其又對自訴人及俞志誠表示其調查局同事多人亦參與此項投資,自訴人信其身為調查局安全室(實為聯絡室)主任之身分,致一再陷於錯誤,而其等借款均利用親戚向朋友放出消息,吸引借款,並未向其至親借款,如俞志誠及其母均未投資或借款,可知其等有倒債之預見,顯見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張周雅梅於借款之初雖曾清償部分借款,但旋即再借出,此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造成其借款有借有還之假象,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經被移送人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本院說明如下:友人吳政邦在美經營豆苗食品失敗,向內人借款共計一千萬元左右,迄今仍未還錢。八十三年三月初經他人介紹認識詹榮華,渠稱能代為解決上開債務問題,邀本人投資渠漁船及花市生意計三千萬元,並允稱給每月百分之三十淨利之利潤。因之乃向親友廣為宣傳,外甥俞志誠知悉後主動表示欲借款出資,拿二成利潤,與張佩芬金錢往來均由俞志誠從中處理,本案有借有還且有償還意願,張佩芬知內人已退票事實仍借款。本人不可能打電話給晚輩借款,假使有打電話係於借款事情之後。開票時(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在場,然並未與張佩芬交談。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借款時未打電話給張佩芬。內人除向張佩芬借款外,未再向他人借款,僅有「過手」(即投資方式為之,別人出錢由內人開票)。另該漁船及花市生意,調查局內並無其他人參與投資,:::。
本院為瞭解被移送人甲○○涉嫌其他詐欺之情節,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送相關資料到院供參,經該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法八六政五字第一五○八六號函復本院,檢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六號全卷影本乙份,案係劉林玉告訴甲○○及張周雅梅詐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張周雅梅夫婦,與告訴人劉林玉本係鄰居關係,被告張周雅梅平日以代書為業,遂經常向告訴人調借金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向告訴人調借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部分是利息)並開立本票二紙為憑,詎一年後到期提示本票竟退票,屢經催討亦無結果,因而認為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該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理由:本件應係金錢借貸未能完全清償所產生之債務不履行糾紛,事屬民事法律糾葛無疑,此可從附卷之和解書內載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允諾分六期清償七十萬元乙節中看出,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此外經查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應處分不起訴。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查被付審查人甲○○於本院約談時辯稱,其妻與張佩芬間債務案乃因友人吳政邦積欠其妻張周雅梅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之債務,為減少損失,乃投資詹榮華之漁船及花市生意三千萬元,外甥俞志誠及其友人張佩芬均係自願投資出借金錢,並無詐欺之情。然其宣稱所投資生意利潤高達每月百分之三十之淨利,可支付年息二百分之高利予債權人張佩芬,顯見係以高利誘人入殼,有不法之意圖。
次查張佩芬之所以放心借款給張周雅梅,除因誤信該漁船及花市生意利潤優厚,並支付每三十六天為一期,每期高達二十分之利息,意圖獲取高利外,主要乃因甲○○之妻多次向渠佯稱其夫為法務部調查局「安全室」(實為聯絡室)主任,甲○○獲悉此事並未反駁或予以澄清,致張佩芬陷於錯誤;且甲○○又曾多次致電張佩芬稱渠妻經營漁船及花市生意,調查局內亦有多人投資,若渠妻生意上需錢周轉,請盡力予以支援,保證借款安全,且還款亦無問題。張佩芬一再於歷次庭訊中指稱曾接過甲○○的電話,告以可放心借款予張周雅梅至少二次等情,並經俞志誠證述:「我有接過我姨父(甲○○)電話轉給張佩芬聽,至少有二次,另外張周雅梅不在,我自己接聽也至少有二次,他打給我用意是需要錢,有一次阿姨(張周雅梅)在國外,姨父緊急來調錢,說阿姨支票要退票了,我甚至向我姊姊俞文君籌錢,我姊姊向辦公室之同事數人緊急借提款卡數張,每張提款數萬元湊錢借給姨丈,且最後阿姨寫借據及本票給張佩芬時,姨丈也在。」等語屬實,俞志誠為張周雅梅之親外甥,張周雅梅並稱伊從小是由俞志誠之母扶養帶大,足見俞志誠與甲○○夫婦等情誼至親,顯無誣攀渠二人之虞,所證復為其親自聞見之事實,其證言洵足採信。本案經張佩芬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甲○○與張周雅梅詐欺,獲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核被付審查人甲○○身為法務部調查局聯絡室主任,多次致電張佩芬稱渠妻經營漁船及花市生意,調查局內亦有多人投資,若渠妻生意上需錢周轉,請盡力予以支援,保證借款安全,一再以渠職務、地位,致令張佩芬信賴,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高額款項予渠配偶,殊難辭共同詐欺之責;又渠妻對張佩芬佯稱夫係調查局安全室(調查局無此單位)主任,調查局內多人參與投資,嚴重損及政府單位之形象及聲譽,甲○○不積極加以糾正或予澄清,反諉為不知,所辯不知情乙節顯不足採。
張周雅梅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陸續向張佩芬借款,最後一次時間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惟查其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發生退票,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共退票十八張,金額共二五八九萬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十二月十五日止,又共退票十三張,金額近七百萬元,足見張周雅梅借款當時已陷於支付不能,然竟仍向張佩芬以投資生意為由陸續借款,並保證還款。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到本院說明時稱:「張佩芬已知內人(指張周雅梅)退票事實仍借款。」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債權人如知悉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求確保債權尤不可得,何可能仍借予債務人金錢,而冀望其清償,故甲○○所辯張佩芬知悉張周雅梅退票乙節,無非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另張周雅梅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卻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開立八張金額共八百萬元之本票,做為雙方結算之清償款,當然亦不獲兌現。甲○○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開票時本人在場。」。則渠明知妻張周雅梅經公告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已無資力清償,又開立八百萬元本票予張女作為雙方結算之清償款,以資搪塞。核甲○○明知配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於先,竟又為安撫債權人,開立未能兌現之本票,使債權人以其為調查局之主管,職司犯罪偵防之業務,不至於詐借錢財,以增加債權人對伊等還款之信賴,事後卻諉稱不知情,顯有違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
張周雅梅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退票張數(含已辦理註銷者)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共計退票五十八張,退票總金額高達六千二百九十餘萬元。按被付審查人甲○○與張周雅梅二人為夫婦至親,甲○○明知張周雅梅開立之支票退票情形嚴重,票據信用不佳,甲○○並曾借用其妻開立之票據向他人借款,且多次為張周雅梅調頭寸以註銷退票紀錄,亦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鄰居劉林玉表示其任職公家機關又有房地產,還款絕無問題,以配偶張周雅梅開立之本票向劉林玉借款,之後無法兌現,經劉林玉告訴甲○○夫妻二人詐欺,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三六號卷可稽,雖因事證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然縱無詐欺之實據,亦難免招致物議。
綜上所述,甲○○身為公務員,不思戮力從公,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為填補家中一千萬元之負債,與其配偶張周雅梅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以投資生意為由,支付高額利息為餌,由張周雅梅出面並開立票據,向他人詐借金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二年二月,雖尚未確定,然甲○○之行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而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不受刑事判決的影響,為維護官箴,整肅政風,應予適當之處分,以昭炯戒。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處。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於民國五十八年,自調查局調查班六期結業後,歷經科員、調查員、專員、站副主任、簡任站主任,以迄局聯絡室主任,計二十七年餘,期間本著實事求是之精神,奉公守法,盡忠職守,不敢稍有踰越,並於七十七年蒙總統核定為行政院保舉最優人員,謹呈調查局員工獎懲資料乙份(附件一),請卓參。惟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卻因張佩芬控訴詐欺案,奉局示「停職」處分迄今。
申辯人配偶張周雅梅,婚後原為家庭主婦,子女成長後,為助家計,先後經營進口服飾、統捷實業有限公司,及投資友人共同經營房屋仲介、買賣等,並於八十一年間投資三廣股份有限公司發展國外事業,並任副總經理(歐洲豆芽廠計劃),在外工作期間,均不願將申辯人之服務機關告之周邊人,因社會人士對情治單位(尤其調查局)未存好感,甚而敬而遠之,為順利推展業務,申辯人配偶在外都以個人名號從事業務,以免引起任何困擾。
此次自訴人張佩芬(申辯人配偶之外甥之姘居女友)指控涉嫌詐欺乙案,實有冤情,蓋自訴人竟將其與申辯人配偶間投資所發生債權債務問題,利用刑事訴訟程序,強加牽連未涉入投資借貸與本案毫無關係之申辯人,以達逼債之目的,茲謹將事件發生之始末,實情陳述於后:
㈠民國八十一年三廣公司董事長吳正邦(旅美華僑)赴中國大陸投資,因發生事故,為大陸公安秘捕,數度急電任職渠公司之申辯人配偶請求協助籌款處理,否則將危及生命,思及「朋友有難,當伸援手」乃將積蓄予以救助,未料渠於事情解決後,卻由大陸直接返美,迄今避而不見,助人損己,始料未及(附件二:吳正邦被中共公安監視居住經過)。
㈡民國八十三年五月經友康純慧(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三樓)介紹申辯人配偶而識貿易商詹榮華,閒談中聊及吳正邦之事,詹除表同情外,並稱與大陸關係良好,可協助瞭解吳正邦之事及其下落,嗣後便對申辯人配偶宣稱,渠經營之花卉、養馬(馬來西亞)、漁船等生意,獲利甚豐,值得投資,申辯人配偶因康女已先投資且平日謹慎處事,乃表示投資意願,詹言先簽訂草約(附件三)再正式簽約,未料在正式簽約前,詹某在八十三年九月間出國避不見面,事後據友告知方知渠因股東撤資而倒債,避居國外,始知再度受騙,於是乃與其他受害人向板橋地檢署具狀控告詹榮華,目前正通緝中(附件四)。
㈢申辯人配偶因深信詹榮華之言而轉述胞姊俞周良梅,胞姊再轉告其子俞志誠,俞志誠即表示其親友包括其同居女友張佩芬(自訴人)均有投資意願,但要以固定利率期間計息以避免投資之風險,俞志誠要求三十六天給付百分之二十利息,俞志誠並招攬其友人林文棋等人交申辯人配偶投資取紅利,非僅自訴人而已,所有款項、支票均由俞志誠經手交付自訴人,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
㈣申辯人配偶前後共支付三千萬元予詹榮華,並偕同俞周良梅與詹榮華赴馬來西亞,詹某交付由渠簽名之英文同意書予申辯人配偶,確見詹榮華允諾二年期滿返還三千萬元。申辯人配偶投資所購之漁船亦因詹榮華示意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黃惠莉名下,嗣又遭黃惠莉將漁船出售,致使申辯人配偶一時陷於財務週轉不靈,導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之退票情事,惟申辯人配偶向自訴人借用款項確實用於投資漁船、花卉,向為自訴人所明知且申辯人配偶亦實際將其款項投資於該漁船「嘉興六十八號」及花卉之用途,並未有欺騙自訴人之情形(附件五:俞志誠投資漁船之買賣契約書及維修支出明細)。
㈤申辯人配偶向自訴人借款係陸續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間,而自訴人提起系爭之八百萬本票及借據,是事後結清總帳(本金加利息)和解,清償協議時,由申辯人配偶書借據及本票以供擔保,自訴人以此和解協議所簽定之本票及借據為據,足證明並無詐欺情事,實證明申辯人配偶並不推諉,努力達成協議,以示償還誠意。
㈥申辯人從未介入該投資借款事件,於借款之始(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亦未與自訴人有何接觸往來,至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俞周良梅、俞志誠與自訴人至申辯人家中與申辯人配偶協議分期清償和解,適逢晚餐用畢時,始與自訴人第一次見面,並未交談,亦未參與討論和解事宜。
㈦申辯人配偶張周雅梅投資之計畫為自訴人甚明,自訴人自知其利潤,主動要求二十分利,且權衡風險之後主動以投資之意而加入,而申辯人配偶亦實際將資金用於購買漁船等,未有分毫私納,並帶自訴人男友查看漁船,以明資金用途,如今投資遭生不測,申辯人配偶愚及承諾二十分利,並未推諉責任誠心還款,並無施用詐術亦無不法所有彰彰甚明。
㈧申辯人之退票紀錄實與本案無關:
⒈本件借款之初,申辯人配偶係使用本人之支票用以支付本金及利息,且均有兌現後,自訴人又予續借展期時,偶有退票,所以自訴人為求保障擔保,乃致要求俞志誠發票,亦即本件借款之末,幾乎都是使用俞志誠之支票矣,自訴人受申辯人配偶之支票退票僅有四張,且亦均經以現金贖回,另其他亦未見自訴人提出其持有何受申辯人配偶之票據以明其事實,故實際上申辯人配偶就對自訴人之借款支票皆有兌付清償。
⒉申辯人配偶之支票,嗣後雖有退票之情形,但實與本案無關,而事實上自訴人所稱退票金額龐大,然其中大部分已填補註銷,可知渠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始有存款不足之退票,且之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皆有填補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未填補始生拒絕往來情形,故自訴人故意以退票日期金額,及故意忽略註銷情形實勾勒不實情事,故意以不相干之他事牽連附會杜撰不實之情事甚顯。此亦可由只有自訴人一人提出追訴,亦足證申辯人配偶確實係因投資失敗受波及,才無法繼續支付本金及利息,並得他人諒解。
⒊判決謂既有退票仍為借款,實有不法意圖云云,惟查自訴人借款前已明知申辯人配偶退票之情形,自衡並評估風險另謀得俞志誠開票擔保(附件六)始為借款,申辯人配偶並未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借款,而申辯人配偶亦多次經由俞志誠帳戶還款,亦明實無不法所有意圖,故申辯人配偶雖有退票紀錄,但就張佩芬之部分而言,僅有四張且已贖回,可謂極力支付,甚而將其他退票事與本案牽合附會,顯係其有不正之意圖欲混淆視聽,以達刑事追債之目的。
㈨申辯人從未介入借款,實與本案無干係:
⒈申辯人從未與自訴人謀面,亦未曾與自訴人談過話或在電話中交談。此見之自訴人在自訴狀中連甲○○之名字都繕打錯誤,即明,本案係因申辯人配偶之外甥俞志誠從中引介經手,經申辯人配偶向自訴人借款,申辯人從未參與其事。倘自訴人一開始即認申辯人亦參與借款,則豈有不要求申辯人交付支票或背書之理﹖另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結算債務時,又豈有不要求同立切結書或本票之理﹖⒉自訴人於自訴狀及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庭訊時均供述「只有在電話中與他(甲○○)通話」,「我見過他先生(甲○○)」,二者互相矛盾。且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庭訊時供述「被告打過好幾次電話向我借錢」但嗣後又改口稱「只有二次」,關於打電話之次數亦反反覆覆。再者,證人俞志誠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庭訊時係供述有一、二次有接我姨父電話轉給自訴人聽,但自訴人卻供述我「直接接聽」有二次,亦即關於接電話之過程(直接接聽或轉接接聽)自訴人與證人亦有不同之供述,凡此諸端皆在在顯示自訴人之控訴不實,互相矛盾,純為杜撰之辭而不足採。
⒊自訴人指控申辯人引用其身分幫助借款乙節,申辯人自五十七年即考入調查局服務,至親好友均明知,且申辯人時任聯絡室主任職,經常為媒體所採訪,其事實上之身分何能有誘騙之情形。況自訴人竟稱申辯人為「調查局安全室主任」,惟查調查局並無此單位機構,自訴人任意杜撰甚明,又如何能證明有詐欺行為?⒋申辯人及配偶與俞志誠雖為至親,然平素鮮少來往,關係極為疏遠,申辯人配偶投資後,於偶然間與其胞姊俞周良梅述及投資事,俞周良梅再告知渠子俞志誠,俞志誠進而轉述於姘居女友張佩芬,並主動表示投資意願,其間與張女並無直接接觸,發生債務糾紛時,俞志誠竟基於同居情誼,立場偏頗而提出含糊不明之證詞。至此,「同居關係」與「親戚關係」二者何者關係密切﹖孰親﹖孰疏﹖立可判明,故俞志誠之證詞應係臨訟杜撰而不可採,其證據之可信度亦值商榷。
綜上所述,申辯人配偶張周雅梅未曾施用詐術,且借款實際上亦投資漁船、花卉,自訴人並未受有何欺罔,陷於錯誤而支付財務,亦未受有何損害,而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事件,並未涉有任何刑事不法行為,又以申辯人配偶日後陸續還款,並屢次表明和解之意,實無詐欺之意圖,而另申辯人則更與本案無關,自訴人提起本訴訟,以刑事恫嚇民事之作法實不足採。
本案經張佩芬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案經判決申辯人及配偶各二年二個月,認有冤抑,不服本判決,經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已於十一月二十五日開第一次庭,庭諭於十二月二十三日開第二次庭,有關本案情形,敬請鈞長准予容後再行補陳。
有關監察院所示「為填補家中一千萬元之負債,以投資生意為由,向人詐騙金錢:::」乙節,應係未詢明詳情而推斷臆測之詞,並非事實。按前述吳正邦事件實與張佩芬自訴案件並無直、間接關係。事實上,申辯人配偶於八十一年為吳正邦經營之三廣公司之股東兼副總經理,基於道義而伸以援手,此一千萬元,係申辯人配偶多年以來之積蓄,蓋自民國七十年間始,申辯人配偶即與友人馬美珠、顏永昌合夥從事房地產仲介買賣事宜,事實上吳正邦事與本案並無因果關係,謹此稟明。
有關監察院所示「申辯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鄰居劉林玉表示其任職公家機關又有房地產,還款絕無問題,以配偶周雅梅開立之支票向劉林玉借款之後無法兌現」乙節,並非實情,事實上劉林玉之先生早年即為調查局六處之科長(名不悉,已故),與申辯人(時為基層調查員)係同事關係,且同住調查局芸蘆宿舍,然無往來亦不熟稔,惟其妻劉林玉與申辯人配偶感情甚篤,七十年起即互有金錢往來,並曾為劉林玉放款生利,蓋該劉林玉長期以來即以放息幫助家計。申辯人配偶所調借一百萬元,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仍陸續還款僅餘二十九萬元,雙方因數額而起爭議,進而訴訟,雙方和解,後經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餘款並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全部償還。本案實與申辯人無關,然渠為逼債不念舊情,強加牽連,蓋申辯人之身分向為劉林玉所明知,何謂「利用公家身分詐取錢財」更絕無借用妻之票據向他人借款情事,用敢稟明,敬請卓參(附件七)。
監察院所示「甲○○不思戮力從公,以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云云,深感椎心刺骨之痛,申辯人自服公職以來,畢生忠於職守,崇法守紀,戮力從公,深受歷任局長厚愛、提攜,故不敢稍有踰矩。申辯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九月間被牽連本案後(附件
八:民進黨高雄市議員蕭裕正助理及經營汽車貸款之唐能介入本案討債),曾報請局長查明,奉核示「貴同仁之妻周雅梅與張佩芬間財務糾紛仍請妥善解決」(附件九)。嗣後曾委請律師陳井星循法律途徑解決(附件十),惜均未達成協議,自訴人不惜利用刑事程序興生訟事,以恫嚇還款,致纏訟經年,然思及身為司法調查人員,卻因牽入本案,損及形象,致身敗名裂而蒙羞,誠痛不欲生,數十年之辛勞亦付之一炬。其間多少之委屈!多少之辛酸!又有誰知﹖不得不嘆公僕之難為!公務員之權益又有誰來保障﹖而今申辯人竟遭獲罪判刑、停職處分、並提起彈劾,實難心服。為此懇請明察,庶免冤抑。
證人:
⒈康純惠(00)0000000。
⒉馬美珠(00)0000000。
物證:
附件一:員工獎懲資料。
附件二:吳正邦被中共公安「監視居住」經過及求援資料。
附件三:詹榮華投資草約。
附件四:詹榮華通緝資料。
附件五:買賣契約書及維修支出明細。
附件六:俞志誠開票擔保。
附件七:劉林玉案答辯資料及還款資料。
附件八:張佩芬委託許嵩洲等介入討債之報告。
附件九: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函件。
附件十:八十四年陳井星律師函告張佩芬調解函。
(以上均在卷)。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意見㈠甲○○一再辯稱自訴人張佩芬係自願投資漁船及花市生意,然如係入股應為股東,惟查本案屬係借貸,且利息高達每三十六天百分之二十,足見甲○○與妻張周雅梅係以高利誘人入殼,有不法之意圖。
㈡甲○○雖辯稱本案事後結清總帳和解,並由張周雅梅書立借據及本票以供擔保,以證無詐欺情事,然該本票亦未獲兌現。
㈢甲○○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擬請貴會依法辦理。
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略稱:
本詐欺案件,申辯人及配偶,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判決如左:
「原判決撤銷」。
「甲○○、張周雅梅均無罪」。
按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緣本案判決理由,本件申辯人配偶與自訴人間借貸往來,既係自訴人為圖百分之二十之利息,申辯人配偶且於借貸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間均有依約給付利息,實與社會上一般金錢借貸無異,尚難指稱申辯人配偶借貸伊始即有不法之意圖及若何施用詐術之可言,當難論以詐欺罪責,至申辯人配偶嗣後因投資失利,為案外人詹榮華所倒債,致未能清償自訴人之本息,誠非借貸伊始所料,而況申辯人配偶事後業與自訴人成立和解,益見申辯人配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若存心施詐,又何須清償?申辯人並未參與本案等情,已經庭上陳明,亦難以詐欺罪相繩。至有關俞志誠所稱「因張周雅梅在國外,為支票款事受張周雅梅之託,甲○○電請俞志誠調現」乙節,純係受託與俞志誠,連絡對象僅為俞志誠,連絡事項係軋俞志誠之支票,實與本案借款無關,亦經庭上查明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申辯人等有何詐欺犯行,申辯人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自訴人為求逼債提起本訴訟,竟不惜牽連未參與本案之申辯人為被告加強索債,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以達恫嚇索債之意圖甚明,已如前申辯書所陳訴。而今高等法院就原審未予詳察,究明冤曲,予申辯人等無罪判決,以使申辯人等之清白終見青天,得免冤抑。
申辯人因牽入本案遭獲罪判決停職處分(八十五年十月迄今),甚而提起彈劾,致身敗名裂,損及形象,斷送一生前途,無辜之情不言而喻。然申辯人雖遭此不幸,深思在三,此事申辯人與配偶容有未週,未洽之處,不再怨天尤人,亦不再敢存有執著、妄想、分別之心。爾後(復職)仍將一本初衷,稟持一貫之誠實清廉,崇法守紀,忠於職守之精神,戮力從公,以期不負於諸長官及國家栽培之恩。
謹陳「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乙份,敬請卓參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補充申辯之意見:
關於被付懲戒人甲○○再申辯內容,經查:
㈠甲○○身為法務部調查局聯絡室主任,為填補家中一千萬元之負債,一再以渠職務、地位之保證,致令他人信賴,以投資生意為由、支付高額利息為餌,使他人出借高額款項予其配偶,知法犯法,影響民眾對調查局之信任,並嚴重損及政府單位及公務員之形象。
㈡台灣高等法院固判決甲○○與其配偶詐欺案件均無罪在案,然甲○○之行為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不受刑事判決之影響,為維護官箴,整肅政風,應予適當之處分,以昭炯戒。
甲○○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擬請貴會依法處理。
理 由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法務部調查局前聯絡室主任,與其妻張周雅梅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張周雅梅出面,對俞志誠(張周雅梅之外甥)表示,其投資之漁船及花市生意利潤優厚,且其夫甲○○為調查局安全室主任(實為聯絡室主任),調查局內亦有多人參與投資,借款保證安全,還款絕無問題,如有人願意借款,伊可支付每三十六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十分之高利。俞志誠不知有詐,乃轉告其友張佩芬稱如果借錢給張周雅梅,每三十六天為一期結算利息,每一期利息高達十二分(俞志誠暗中扣八分為其利潤,惟不久即為張佩芬所知,但不予計較),張佩芬以三十六天利息即高達十二分,一年即可翻倍,深受誘惑,乃與張周雅梅面談,並獲張周雅梅保證還款,因之陷於錯誤,自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先後十三次借予張周雅梅一千二百三十五萬元,期間被付懲戒人亦多次於電話中向張佩芬及俞志誠表示還款絕無問題,請渠等安心。被付懲戒人並親口向俞志誠表示其調查局之同事亦有多人參與投資,使俞志誠轉知張佩芬,以袪除張佩芬心中之疑慮而繼續借款給張周雅梅。被付懲戒人於張周雅梅出國期間,則處理張周雅梅之借款票據債務。張周雅梅借得之現款,雖曾清償前四筆借款四百萬元以取得信任,惟剩餘之八百三十五萬元即無法清償,張佩芬向張周雅梅夫婦追討,表示願意只取回八百萬元,張周雅梅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借據及八張金額共八百萬元之本票交張佩芬以資搪塞,嗣第一張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本票到期後,二人隨即避不見面,八張本票無一兌現,張佩芬始知受騙,向法院提起自訴,經台北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夫婦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彈劾時該判決尚未確定),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惟被付懲戒人堅決否認有向張佩芬詐欺之事實,辯稱:申辯人之配偶,經人介紹,認識貿易商詹榮華,詹某宣稱,渠經營之花卉、養馬(馬來西亞)、漁船等生意,獲利甚豐,值得投資。申辯人配偶因深信詹榮華之言而轉述胞姊俞周良梅,胞姊再轉告其子俞志誠,俞志誠即表示其親友包括其同居女友張佩芬均有投資意願,但要以固定利率期間計息以避免投資之風險,俞志誠要求三十六天給付百分之二十利息。申辯人配偶向自訴人借用之款項確實用於投資漁船、花卉,前後共交付詹榮華三千萬元,嗣因詹榮華倒債,使申辯人配偶一時陷於財務週轉不靈,已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目前詹榮華正通緝中,申辯人之配偶,未曾施用詐術,張佩芬亦未受任何欺罔,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事件,申辯人亦從未介入借款,未曾與張佩芬謀面、談過話或在電話中交談,與本案無關等語,且張佩芬自訴被付懲戒人夫妻詐欺案件,雖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二九二號刑事判決論處罪刑。但經被付懲戒人等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七四六○號刑事判決,認張周雅梅與張佩芬間之借款,係屬民事債務糾葛,難論以詐欺罪,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亦難以詐欺罪相繩,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甲○○、張周雅梅均無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查彈劾意旨係認被付懲戒人向他人詐借金錢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惟被付懲戒人被訴詐欺罪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且該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金錢借貸之事,是其既無彈劾意旨所指之違失行為,自不得令負該條之責任。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