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二十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妨害自由部分無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竣,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任職於台南市南區區公所,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星期日)擔任值班,因其於中午時鎖上區公所大門外出用餐,適有同一辦公室之同僚謝國隆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抵達區公所,欲取用其停置區公所地下室車庫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區公所內無人看管,謝某無法取車,迨至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許員由外歸來,二人因取車問題發生爭執,遂電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派員前來處理後,始由許員打開地下室車庫,惟謝某將其小客車駛出離去時,許員卻心有未甘,公然以穢語怒罵謝某。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附卷):
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號起訴書。
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刑事判決。
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本件檢舉人謝國隆係本府南區區公所里幹事,品性惡劣,專以檢舉同仁製造事端為
樂,其歷年考績均列乙等,有關其素行及上班情形,有其主管民政課長製作之考核表及歷年考績為憑。
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係以公然侮辱罪判處申辯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惟該判決除引據檢舉人之指訴外,別無旁證,且處理現場之警員林恭年、許公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證彼當時祇聽到檢舉人聲稱要告申辯人妨害自由而已;又稱並未聽到申辯人有說粗話云云。乃法院對此有利申辯人之證言,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其判決即非適法。茲移送意旨竟以該判決為移送懲戒之依據,自有未洽等語。
提出「台南市南區區公所里幹事謝國隆素行考核摘錄」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南市南區區公所里幹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星期日)擔任值班,至中午時,鎖上區公所大門外出用餐,適有同一辦公室之同僚謝國隆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抵達區公所,欲取用其停置區公所地下室車庫內之自用小客車,因被付懲戒人鎖門外出用餐,區公所內無人看管,致無法取車,迨至下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始見被付懲戒人自外歸來,二人遂因此發生爭執,嗣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派員前來處理後,被付懲戒人終於打開地下室車庫,惟其心有未甘,於見謝某將小客車駛出時,竟公然以穢語怒罵謝某等情。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認無誤,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此各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一號及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違法事證至明。申辯意旨執以指摘確定判決違法,尚非可取;所舉謝國隆素行考核摘錄表,核與待證事實無關,顯難據以解免咎責,更不待贅論。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