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1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協助台北縣警察局期間,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將機車停放在台南市○○路「黃金海岸停車場」旁,遭該停車場管理員謝鐐祥以該處不得停車及蔡員未繳停車費為由加以阻止,蔡員與謝民因而發生爭執,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致雙方均造成傷害。案經雙方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該法院各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案內蔡員部分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確定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證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影本。

證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四五號)影本及確定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案情簡述:

申辯人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重機車NJQ-三○二號外出遊玩,途經台南市○區○○○路黃金海岸路段,將車停放於風景區海邊防波堤上,稍作停留,觀賞海景,突遇一停車場收費員前來告知該處禁止停車,停車必須停於停車場內,申辯人表示觀賞日落美景後,立即離開,而且不遠之處亦有三、五部機車停在防波堤上,故不予以理會,該收費員心有不干、火大,貿然一拳揮來,將眼鏡打落、眼皮割傷、血流不止,申辯人自認心中有理,乃至派出所報案。

派出所警員傳停車收費員到案說明,收費員見狀不妙,乃請老闆出面解決,案情峰廻路轉,直落如下,收費員亦要求驗傷,反告申辯人傷害,不賠一切損失。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傳票來,要雙方上法庭對質、驗證,庭開五分鐘,檢察官怒斥收費員先動手打人,為何不賠損失費用,而收費員對其受傷部分支吾交待不清,只是左手姆指扭傷而已,然後退庭,下次再重新調查。

經數日後,第二次開庭審理,雙方仍各執一詞,申辯人自認並無動手打人,乃請求審判長給予公正之裁決。於收到判決書後,雖對判決內容不服,礙於南北奔波之苦,決不再提起上訴,自認吃虧了事,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繳納罰金後,翌日之民事庭,亦無條件與對方和解,全案至此終結。

案情檢討:

事發後未能立即報告長官,申辯人一時疏忽,誤認只是單純民事事件,造成日後官打民之刑事事件,造成長官困擾,深以為憾。

為此懇請慎重調查本案,惠賜不予處分,以保障申辯人之權益,如蒙賜准,至感德澤。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協助台灣省台北縣警察局期間,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將機車停放在台南市○○路黃金海岸停車場旁之堤坊上,遭該停車場管理員謝鐐祥以該處不得停車及被付懲戒人未繳停車費為由,加以阻止,被付懲戒人與謝鐐祥因而發生爭執,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致謝鐐祥受有左手背挫傷併瘀腫之傷害。上揭事實,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四五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略稱:當時謝鐐祥貿然一拳揮來,將其眼鏡打落、眼皮割傷,伊並無動手打對方云云,然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