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一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繳納罰金完竣;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因懷疑其妻陳○○與蔡○○有染,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打電話與蔡○○理論,進而起爭執,劉員竟向蔡○○恫稱:「如來到通霄,將作掉你,砍斷你腳腿,要讓你全家不得安寧」、「我富岡親戚朋友很多,一通電話去,就解決你」等語;使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之身體安全。

經核劉員右開行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同院判決確定證明函及繳納罰金收據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安分守己,盡忠職守,不求名,不求利,只求有個安樂的家,所以認真工作,賺點錢來改善家庭,讓全家生活過得好一點,而利用申辯人閒暇時間從事養雞的副業,就在此同時推銷雞藥的(蔡永發)專門利用申辯人上班時間假藉推銷藥品之名到申辯人家,將申辯人太太帶到旅館、海邊幽會(這些都有錄音帶可佐證),此事已發生有兩年多了,而申辯人都被蒙在鼓裏,直到最近申辯人發覺太太不大對勁,才察覺出來,使申辯人青天霹靂,這也可想而知,非筆墨所能形容。

更可恨的是:申辯人要在下午四點上班,而那壞蛋(蔡永發)竟然在三點半時就已在申辯人家附近等候要約申辯人太太出去幽會(都有錄音帶可佐證),天啊!此種事情誰受得了啊!將心比心,誰不生氣,誰不抓狂呢?:::。

原由:事情就是這樣發生的,一天傍晚他打電話來又要找申辯人太太,約申辯人太太出去幽會,剛好電話被申辯人聽到,就在電話中吵了起來,其壞蛋(蔡永發)可能知道事跡已敗露,為了要脫罪(竟在電話中裝錄音機),然就跟申辯人大吵起來(耳聞他利用此方法玩人的老婆已有經驗),那壞蛋(蔡永發)竟然在電話中說:他玩申辯人太太,他爽、他高興,他天天要來玩申辯人太太,申辯人又要怎麼樣,又說他是流氓,我再囉唆要殺掉我:::。聽到這些話氣湧上了心頭,誰都會生氣,誰都會受不了,如此重大的打擊,申辯人能忍受嗎﹖因申辯人心急,沉不住氣,在電話中講些氣話,沒想到將申辯人的氣話,做為告申辯人的依據,然而他恐嚇申辯人的話更多,只是當初不懂法律,所以申辯人才會因是被害人反成被告,此種惡人先告狀,說申辯人妨害他,有道理嗎﹖難到那壞蛋(蔡永發)破壞申辯人家庭如此深而申辯人罵他的權利都沒有,那還有天理王法嗎﹖申辯人用慈悲之心,渡引他向善,然那壞蛋(蔡永發)不但沒有悔過之心,還拿法律做勒索,而或許申辯人心軟及家醜不外揚,竟姑息他,才會變成申辯人被害人而成為被告。

以上的真相告白,申辯人是冤枉的,申辯人是無辜的,申辯人是真正的被害人,所以申辯人也懇請不要跟那壞蛋(蔡永發)一起起舞,天理昭昭,申辯人希望那壞蛋(蔡永發)王法治不了他,那就希望早日得到上天的報應吧!事到如今,申辯人心已碎,無心工作,因為美滿的家已被破壞了,且又要受罰,申辯人現已沒有本錢,萬念俱灰,還好適時承蒙段上的段長、主任及同事多方安慰與勉勵,才度過這黑暗的一幕,所以申辯人再三的懇請查明真相,再三懇請,謝謝!最後也呈申辯人太太的自白書及申辯人女兒的陳情書各一份,俾能略知一二。並提出申辯人太太的自白書及申辯人女兒的陳情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台北機務段新竹機務分段司機員,因懷疑其妻陳惠玲與蔡永發有染,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打電話與蔡永發理論,進而起爭執,劉員竟向蔡永發恫稱:「如來到通霄,將作掉你,砍斷你腳腿,要讓你全家不得安寧」、「我富岡親戚朋友很多,一通電話去,就解決你」等語,使蔡永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蔡永發之身體安全。上開事實,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論處被付懲戒人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六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函及繳納罰金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亦不否認其事,所提證物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