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繳納罰金完竣。其違法事實如次:
甲○○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澎湖縣沙港村往馬公市方向行駛,途經與澎湖縣三號道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於注意而撞及由呂張春花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呂張春花受有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經核鮑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及繳納罰金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目前任職於澎湖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湖西消防小隊,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九-十一時執行製作救災地址索引勤務,所負責之消防責任區計有太武、城北、成功、東石、沙港、潭邊、鼎灣、許家、中西等九村,因幅源廣濶,而以私人自小客(車牌:00-0000)代步,於九時五十分至沙港派出所洽詢有關該所轄內許家、潭邊兩村之相關地理資料後,即往許家、潭邊兩村實地現場詳查各民宅住戶之樓層數以及使用情形等,於十時十三分途經鼎灣村與澎三號道路交岔路口處,與呂張春花(女,無駕照)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車號:000-000)發生撞擊,致呂張春花受有開放性骨折。
車禍發生後,申辯人立即以無線電向小隊長蔡武生報告,蔡小隊長並速駕救護車,將傷者呂張春花護送國軍八一一醫院就醫,並通報沙港派出所派人前來處理。傷者呂張春花送醫後,申辯人也一直在院中注視手術情況,寸步不離,至手術後始離開醫院返隊服勤。翌(五)日晨申辯人經請假後至醫院探視病情狀況,經呂張春花之夫(呂政和)告知人手單薄,無法看顧,要求請特別看護來照顧傷者,申辯人立即答應其請求,並於三月七日請特別看護協助照料(費用每日二千元),三月八日呂張春花之夫(呂政和)認為特別看護之服務不甚滿意,而將解僱。
三月十一日首次與傷者呂張春花之夫(呂政和)及其弟(張家福)協調和解之事,由於呂先生要求索賠金二百五十萬元,這巨額之索賠,非申辯人之能力所及,而宣告和解不成。傷者呂張春花之弟(張家福)要求轉送高雄重仁骨科醫院就醫,申辯人本著能儘速將傷者醫好為原則,欣然答應其請求,於下午二時五十分僱請台灣航空公司專機(費用三萬八千元)由其弟(張家福並付零用金二萬元)與護理人員(旅費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一起護送傷者呂張春花至高雄市重仁骨科醫院就醫。以上費用及傷者呂張春花在國軍八一一醫院就醫之醫藥費用(一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均由申辯人所負擔。提出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國軍八一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高雄市重仁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台灣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空運契約一份。等件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澎湖縣警察局隊員,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澎湖縣沙港村往馬公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澎湖縣三號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明知車輛駛至無號誌又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讓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及由呂張春花所駕駛由馬公市往白沙鄉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使呂張春花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襪性創傷、右股骨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足踝開放脫臼等傷害。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該院檢察署判決確定函影本等件在卷可證,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