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監察院移送要旨監察院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院台業叁字第八七○七○一一六五號函移送要旨: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甲○○任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期間(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接辦該院六十七年度破字第十七號破產事件,漠視法令、因循怠惰、疏於監督,且對於當事人陳情案件置之不理、司法院查問之公文稽延未辦未復、草率核給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破產管理人丙○○酬勞,致案件延宕多年,懸而未結,嚴重損害當事人權益及司法形象,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等規定,經監察委員江鵬堅、翟宗泉提案,並依監察法第八條之規定經監察委員黃鎮岳等十三人審查成立依法彈劾,函請查照辦理見復。
壹、違法失職事實及證據:查甲○○法官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接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破字第十七號破產事件,其處理經過如下:
㈠⒓⒗訊問破產管理人丙○○。(未到)㈡⒈⒎函復債權人俞俊棠聲請債權讓渡應向破產管理人聲請。
㈢⒊債權人周法平狀請撤換破產管理人。(漏未處理函復)㈣⒌破產管理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
㈤⒎⒕裁定破產管理人丙○○報酬新台幣(以下同)一十萬元。監查人報酬一萬元正。
㈥⒏⒚函破產管理人儘速製作分配表,以利分配程序之進行。
㈦⒐函復周法平已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並催促破產管理人作分配表報法院,惟未陳報。
㈧⒑⒒破產管理人聲請:
⒈監查人對破產管理人核定報酬抗告期滿,即趕製分配表。
⒉債權人俞俊棠債權讓與湯仲叔,正與雙方協商中,月底前分配表製作完成。
㈨⒒⒋破產管理人聲請:
⒈拍賣破產人財產尚餘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三元。
⒉附分配表乙件,請認可。
㈩⒒函破產管理人請檢送乙○○破產事件卷宗資料。
⒓司法院民事廳函查本破產案件為何遲未分配﹖⒈⒋電話通知破產管理人檢卷送法院。
⒉⒔電話通知破產管理人速檢卷送法院。
⒉再電話通知破產管理人速檢卷送法院。
⒉⒐周法平聲請速辦,否則將立即據狀監察院調查。
⒉⒗函破產管理人一週內速檢卷送法院,未辦理即撤換破產管理人。
⒋周法平函勿敷衍,並於七日內作出決定,否則呈請監察院彈劾不再寬容。
⒌⒊函債權人周法平先生,推薦適當之破產管理人,以便撤換原破產管理人。
⒌⒏周法平來函請撤換破產管理人丙○○,並移送偵辦。
⒌⒓函律師公會推薦律師一人,以為破產管理人。
⒌⒖周法平來函請迅速處理並自修止謗,找出本件癥結,勿再以電話威嚇,意圖阻止其追問本案。
⒌函中正戶政事務所索取破產管理人丙○○戶籍謄本。
⒌訊問破產管理人:何以十餘年來未積極處理,通知不到,價金何在﹖卷宗是否確已遺失﹖答稱:
⒈檔案找不到,無法檢卷送法院。
⒉約七十一年間不動產均已拍賣完畢,無動產、現金、有價證券。
⒊分配表已陳報,待法院核定。
⒋沒有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故未積極處理。至核定報酬後,會同台北市銀行員一起製作,需時較久。
⒌賣得價金,全部以自己名義存在台北市銀龍山分行,如按銀行存款利率計算,約有四十萬元利息所得。
⒌裁定撤換破產管理人丙○○,選任許智誠律師擔任。
⒍丙○○抗告(許智誠律師亦表示不願就任)。
⒍⒌函財稅資料中心,檢送丙○○財產資料到法院。
⒍函復台北市銀行陳報撤換破產管理人,業已辦理。
⒐⒕裁定撤換破產管理人丙○○,選任王惠光律師擔任。
⒑⒉將丙○○律師以涉有侵占罪嫌移送偵辦。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上午,本院約詢甲○○法官,嗣其並對「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十萬元之標準何在」及「何以未積極督促破產管理人儘速分配,以終結破產事件」二點,提出書面說明略以:
㈠破產管理人報酬,屬法院行使裁量權之範圍,惟其核定報酬時曾斟酌破產事件之規模(工作繁簡)、破產財團之價額、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所費時間(含勤勞程度)、同業收費之標準及破產管理人要求之金額等,且由裁定送達後,並無人向破產法院表示異見或提起抗告,參以得知本件核定報酬自屬相當而妥當。
㈡按「破產事件」乃民事事件,基於私法自治之原理,法院為破產宣告時,除應⑴選任破產管理人⑵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⑶決定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期日,並主持債權人會議外,其後自破產財團之構成、管理、變價、分配、以至終結等全部破產程序,均係由破產管理人負其全責,而不由法院負責進行;換言之,整個破產程序之進行,具有濃厚之「債權人自治」色彩,破產法院僅居於從旁監督之地位;且破產法院之行使監督權,係消極而被動,並非積極主動的,亦即僅消極的監督破產管理人不違法地處理事務,而不得越俎代庖,積極地代破產管理人處理事務。
㈢為遵守「債權人自治」之原則,其承辦本案時不敢主動積極介入本件破產案件之處理,或以電話、到庭訊問,或發函命其儘速製作分配表報院認可公告,函中並曾表明「如一週內未見回復,本院即撤換破產管理人」,仍未獲置理。俟庭訊時,其坦承卷宗遺失,價金花盡,乃立即裁定撤換破產管理人,並以涉有侵占罪嫌,移送偵辦,絕無長期置之不理情事。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所明定。而法院辦理破產事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一年即應注意,又為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明文規定,然查本件乙○○破產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三日裁定宣告破產,同時選任丙○○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而破產人乙○○之財產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日均已拍賣完竣,並獲拍定價金,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不得分配之情形,惟歷任承辦之法官怠於行使職權、因循敷衍、疏於監督,致使本案拖延迄今近二十年,仍懸而未結,非但正義遲延,甚且造成二十多位破產債權人精神上及財產上等權益遭受鉅大損害,猶求償無期,實已若正義之拒絕,甚至踐踏,無怪乎人民嘗對司法公平性質疑,其傷害司法信譽,破壞政府形象,莫此為甚。甲○○法官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接辦本件破產案件迄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更未能善盡法官下列職責,難辭違失咎責。
當事人陳情置之不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破產債權人周法平聲請告知破產程序進行狀況,及依職權撤換破產管理人丙○○乙案,即交由甲○○法官處理,惟歷時五個月,林法官竟未予任何處理,亦未函復聲請人,即逕予附卷。其怠惰疏失不言而喻。
司法院公文稽延不理司法院民事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三)廳民四字第二一一一八號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明該院六十七年度破字第十七號破產事件為何遲未分配乙案,經查林法官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收文,至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追查該文處理情形時,仍未查報,其草率可見一斑。
明知破產管理人丙○○未盡責,仍先核給酬勞,顯有不當㈠破產管理人丙○○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竟因循未即予處理。
本件破產管理人丙○○,自七十一年十月二日最後一筆不動產拍賣完結,買受人於同年月十二日繳清全部價金之後,即假藉各種事由,遲不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對於法院傳訊,便屢拒不到亦未具狀陳明理由,或隨意委任不知管理情形之代理人到院應訊,甚而帳目不清、案卷不明。另破產財團之財產中,尚有一專利權(破產人乙○○與第三人彭世正共有,名稱為「伸縮折疊式嬰兒推車」,專利權期限自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張律師亦從未處理,致逾專利權之期限,而歸於消滅。在在證明破產管理人張律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執行其職務,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然林法官卻未依法當機立斷,予以撤換並詳究責任,猶因循苟且,致案件延宕懸而未結,其有背監督之責,昭然若揭。
㈡破產人已無財產可供分配,未先究破產管理人責任,反先核給酬勞破產人財產依破產管理人丙○○清查結果,計有不動產四處及伸縮折疊式嬰兒推車專利權一種,林法官於裁定破產管理人十萬元報酬時,明知破產管理人未盡責,破產人專利權已逾期限,不動產均已拍賣完結,且僅最後一筆不動產未設定抵押權,無別除權,賣得之價金可全部供分配,其餘則所剩不多。足見破產人財產可供分配之金額有限,卻未俟破產管理人將拍賣所得陳報確定,交代清楚,甚或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再予考量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即率予核定,洵屬未洽。
綜上所述,本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甲○○,於任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期間,接辦該院六十七年度破字第十七號破產事件,漠視法令,積壓公文,怠惰敷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等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懲戒。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為被監察院提案彈劾,移付貴會進行懲戒程序,被付懲戒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收受貴會函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轉來監察院移送函影本、彈劾案文及附件各一件,並命於十五日提出申辯書申辯,茲謹依限提出申辯書,詳述申辯理由如下:
壹、本件監察院彈劾被付懲戒人(下稱本人),無非以:㈠本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收受破產債權人周法平聲請告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破字第十七號破產事件」(下稱「北院六七破十七號破產事件」)破產程序進行狀況及聲請依職權撤換破產管理人之聲請狀,歷時五月未為任何處理;㈡本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收受司法院民事廳函查「北院六七破十七號破產事件」為何遲未分配之公函,歷時四月仍未查報;及㈢「臆測」本人「明知」破產管理人未盡責,仍核給報酬等三點理由,認本人:「怠惰疏失」、「草率」、「顯有不當」,且「致案件延宕多年,懸而未結,嚴重損害當事人權益及司法形象」,因而認本人「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及第七條等規定」(即有違法之情事),故「依法提案彈劾」云云。
貳、按公務員有㈠違法,或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反面言之,公務員如無㈠違法,或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即不應受懲戒,此為當然之解釋。又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公務員如已「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職務」,或「執行職務,已力求確實」,並無「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情事,即不得指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之違法,此亦為當然之解釋。
參、經查:監察院指本人有前揭三點「違法失職之事實」,均非真實,其「彈劾理由」均不可採,茲詳陳理由如下:
就前揭㈠被指「怠惰疏失」部分: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視其內容,分別處理:或批示送分案,或逕為裁定,或批示函復或附卷,或為其他依法或合目的之處理,不一而足;法令上並無均須一律函覆當事人之規定。法官處理訴訟或非訟事件,僅須無違法令規定,應如何處理當事人之書狀,本有裁量權。監察院實不應就此法官依法裁量所為之處理,任意指為不當。此首須予以申明者。
㈡查破產債權人周法平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所具聲請告知「北院六七破十七號破產事件」進行狀況及聲請依職權撤換破產管理人之聲請狀(見移案機關附件九),本人於收受後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批示「狀暫附卷」,而非批示「附卷」,有該狀影本可稽(並請調卷查閱即知)。由該批示用「狀暫附卷」,而非用「附卷」一語,即可推知本人除將該「聲請狀」附卷外,應尚有為其他之處置,此實無待贅言。而實際上,本人亦確有另為其他之處置,只因時隔多年,且目前又無卷宗可資查對(該案卷宗仍在監察院,尚未發還台北地院),本人實無從查知,故在此無法詳予陳明。惟如從破產管理人仍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破產管理人計算報酬標準表」一件,具狀再請核定報酬一事,仍可推知本人確有另為其他之處置,絕無長期置之不理之情事(以上請參見本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所具「陳述書」之二、㈡⑵,茲予以引用)。至本人未立即批示「函復」具狀人周法平,乃期詢明破產管理人處理情形,並促迅予處理,俟有結果後,再予函覆。絕非如周法平先生向監察院檢舉時所指:本人「一本該院(指台北地院)承辦本件怠忽職守之傳統,歷經五個月不予通知」(見周法平八十六年不詳月日所具「聲請書」說明貳之);亦絕非如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本人「歷時五個月,未予任何處理,亦未函復聲請人,即逕予附卷」。否則,請試想:批示「函復聲請人」,何難之有﹖本人何以不為如斯之批示﹖今假設:本人當時即批示「函復聲請人」,並且立即函復之,敢問:破產債權人周法平先生即會滿意而不再追問乎(本件另有內情,於此不便述及,如有必要,請准以言詞申辯)﹖監察院諸公即可認本人無「怠惰疏失」乎﹖嗣因周法平先生委任許智誠律師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再度來函,而斯時本人已裁定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報酬(周先生早已收受該裁定,故早已知悉本人如何處理,其故意裝作「不知」,實乃另有用意),乃批示「函復」處理情形(請注意:本人批示何其詳細)。或許因書記官擬稿時漏未於「說明」欄載明「復台端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聲請狀」,以致從表面上觀之,本人似未函復周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所具之聲請狀(此應以卷內之公文稿為準,此處乃假設未載明),實則並非如此。
㈢綜上、本人於處理「破產債權人周法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所具之聲請狀」之過程,絕無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怠惰疏失」之情事,甚為顯然。
就前揭㈡被指「草率」部分:
㈠按法官因受身分保障(參見憲法第八十一條),類多不懼外力干擾,惟對於上級機關(尤其是司法院)或上級長官之調查或指示或意見,鮮有不予重視,或敢予置之不理者。此無他,乃因上級機關(尤其是司法院)或上級長官對於法官握有考績、升遷、調動之權,為個人前途著想,不得不然,此實無庸諱言。本人因個性緣故,並對於「考績、升遷、調動」另有定見,故對於考績之為甲或乙,或能否按步「升遷、調動」,雖素不在意;惟不論如何,歷來對於所承辦之案件,不論新、舊、大、小、難、易,均必謹慎、仔細處理,從未敢稍有疏忽,更遑論草率。故素有認真、仔細清譽,而絕無疏忽草率惡名,同仁均知之甚詳,可以查問。
㈡查司法院民事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三)廳民四字第二一一一八號命查復「北院六七破十七號破產事件」為何遲未分配之公函(該函同時副知周法平先生,見移案機關附件八),本人確係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收受,且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周法平先生來狀追問(該狀同時副知司法院民事廳及台北地院院長)時,本人亦確尚未函復司法院民事廳無訛,此本人固無法否認。惟:本人收受該函後,絕非「無故稽延不理」,事實上反而是一再催促破產管理人丙○○律師儘速將卷宗送院,並將處理情形電告周先生委任之許智誠律師轉告周先生,並徵詢許律師願否接任破產管理人,以便後續之處理等等,此由本人其後交予台北地院文書科之「有關司法院民事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三)廳民四字第二一一一八號函之處理過程」一文即可明白看出,請調卷查閱,即可明瞭。至於本人何以「膽敢」遲遲未函復司法院民事廳﹖其中究係如監察院協查秘書所為「案件摘要」上所指:係本人「看錯公文」,抑係因本人公務繁忙,致漏未函復﹖抑或另有其他原因﹖:::因時隔多年,且事過境遷,目前又無卷宗可資查對,已不復記憶。惟確有積極處理,絕非「無故稽延不理」,則屬實情。
㈢退萬步言,於八十四年五月初台北地院文書科依周法平先生來狀進行追查時,本人即迅速查明處理情形,書寫前揭「有關司法院民事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三)廳民四字第二一一一八號函之處理過程」一文,交文書科據以函復司法院民事廳。今假設:本人處理該函過程有何違法或失職情事,司法院長官早將本人移送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議處矣,何待周法平先生向監察院檢舉﹖又何須勞煩監委諸公提案彈劾﹖㈣綜上、本人於處理「司法院民事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三)廳民四字第二一一一八號函」之過程,絕無「無故稽延不理」情事,監察院彈劾案文指本人「草率云云,絕非事實。
就前揭㈢被指「顯有不當」部分:
㈠對於破產案件之處理,本人自認遠比江委員鵬堅(於約談本人時,當面向本人坦稱其從事律師時從未辦過任何破產案件)及翟委員宗泉(其雖曾任職法院,惟據悉其亦從未辦過任何破產案件)熟悉及內行,一因本人乃一地方法院法官,平常為辦理此類案件,翻閱破產法書籍之機會較多,二因江、翟二委員「從政已久」,又未於大專院校教授「破產法」課程,日久而「學業荒廢」,實屬必然。此從二位委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上午約談本人時,不知問題所在,僅手持協查秘書撰就之案件摘要,逐點宣讀,最後命本人以書面陳報(僅翟委員,不含江委員)本人前以「陳述書」(見移案機關附件十一)說明之二點問題,即可知之。該二位委員於約談本人時,指稱「法律人均懂法律,猶如尚未開口,即可看到喉嚨一般」云云,實未必盡然。監察院彈劾案文指本人「明知破產管理人丙○○未盡責,仍先核給酬勞,顯有不當」云云,實乃倒果為因、倒因為果、顛倒事實之指責,無異「雞蛋裡挑骨頭」,本人絕不承認,亦難忍受。敬請調取「北院六七破十七號破產事件」之卷宗核閱即明。
㈡就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一節,本人前於陳送監察院之「陳述書」(見移案機關附件十一)中,已詳為陳明(詳見其中之一、及二、之⑶之說明),茲予以引用,以節省篇幅,敬請詳予調查,即可知悉。
㈢在此必須特予申明者,乃:監察院彈劾案文指本人「明知破產管理人丙○○未盡責,仍核給酬勞,顯有不當」云云,其中⑴指本人「明知破產管理人丙○○未盡責」一節,純屬監委諸公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證。實際上,本人於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報酬時,確實尚不知悉張律師有違法情事。⑵指本人「核給破產管理人報酬顯有不當」一節,尤屬無理且與法不合。此蓋(A)張律師處理本件破產事件十餘年,核給報酬,乃法有明文(參見破產法第八十四條),本人如不核給報酬,豈能謂為合法﹖(B)張律師自七十六年底起即一再以本院未核給報酬為由,陳稱無法制作分配表,本人如不核給報酬,豈能杜其多年不制作分配表之藉口﹖從而能命其儘速制作﹖
(C)本人核定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報酬之另一原因,原期儘速終結該件「陳年老案」,並使破產債權人早日獲得分配,以減少損害,用意良善,何能指為「不當」﹖(D)至監察院彈劾案文指「破產人已無財產可供分配,:::」云云,亦屬監委諸公臆測之詞,並非事實。姑不論「破產人之財產」應構成「破產財團」,由破產管理人管理(參見破產法第八十二條以下各條),破產人本無「可供分配之財產」可言;退步而言,縱認監委諸公係誤解破產法之規定(或其用語不當),當時本人根本尚不知「破產財團」變價而得之價金已被張律師侵占無餘,何能以「破產人財產可供分配之金額有限」為由,猶如事後諸葛般,苛責本人﹖監委諸公之指責,何異「雞蛋裡挑骨頭」﹖㈣綜上、本人於裁定核給破產管理人報酬一節,乃完全依法行事,目的無非在儘速終結該「陳年老案」,並使破產債權人早日獲得分配,以減少損害,絕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監察院彈劾案文指「顯有不當」,顯然不當。
肆、綜上所述,本人於任職台北地院期間,處理「北院六七破十七號破產事件」,可謂盡心盡力,絕無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違法失職之事實」之情事。至「北院六七破十七號破產事件」迄今近二十年仍未終結,其最大之原因乃在於最初選任丙○○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所任非人,以致整件後續之程序未能積極依法處理完結;其次在破產監查人劉明未積極監督破產管理人,而破產債權人亦未積極督促破產監查人劉明監督破產管理人,任令權利睡眠;第三則為自七十一年「破產財團」變價完畢(姑不論某專利權漏未變價部分)後,迄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本人接辦時止,其間歷任之承辦法官均未積極催促破產管理人制作分配表分配價金(請算一算,前後足足有十年之久)。以致至本人接辦時,已因卷宗遺失、價金被破產管理人丙○○侵占花盡,縱經本人予以撤換,亦已「回天乏術」-此從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本人撤換破產管理人後,迄今又過將近三年(請注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後,已非由本人承辦,且迄今又換了二位法官接辦),仍一事無成,毫無進展,即可知之-。故顯而易見,該案之多年無法終結,原因絕不在本人「未能當機立斷,撤換破產管理人丙○○,並詳究其責任」(否則撤換破產管理人後,迄今又過了將近三年,何以仍未終結﹖)。監察院彈劾案文指案「延宕多年,懸而未結,嚴重損害當事人權益及司法形象」,全係本人之過錯,誠不知從何處獲得之結論﹖如非「草率」,即係「挾怨報復」(因翟宗泉委員約談本人時,言詞激烈,態度輕蔑,對待本人比對待十惡不赦之罪犯猶不如,本人不願平白受辱,曾多次予以頂撞),否則豈會如此﹖綜上,本人殊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之違法可言。
敬請貴會明鑑,詳予調查,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平「不白之冤」。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提意見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處理六十七年度破字第十七號乙○○破產案件,前後二十年懸而未決,造成二十多位破產債權人權益嚴重損害,承辦法官雖有谷百泉等十三位,惟其中甲○○法官接辦本件破產案件,對破產債權人周法平陳情撤換破產管理人書狀,歷時五個月餘拖延不理,且司法院函查公文,林法官亦承認逾四個月仍未查報等情(申辯書第三頁反面第四行)。又林法官明知接辦本破產案件時,卷宗遺失,價金被破產管理人丙○○侵占花盡(申辯書第五頁第十六行),仍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自有違失。現猶藉故飾辯,顯屬卸責之詞。
至其他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仍請依彈劾理由依法審議。
理 由監察院彈劾現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甲○○前於任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期間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該院六十七年度破字第十七號破產事件,因循怠惰,疏於監督,對當事人陳情置之不理,對司法院查問公文未辦、不復,草率核給破產管理人酬勞,致案件延宕多年,嚴重損害政府及司法形象,顯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本會審議如下:
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二年間接辦該台北地院於六十七年六月三日即裁定乙○○之破產案,於八十二年七月先曾質疑該案何以列為遲延,經統計室告知未報結原因後,同年九月接債權人周法平聲請狀,指乙○○之財產已查封十餘年,請求法院催促管理人速予法辦,被付懲戒人批示「暫附卷」後,曾於同年十二月傳訊管理人丙○○律師,但未據到案;八十三年三月又接獲周法平聲請狀,請求告知破產程序進行狀況,並依職權撤換迄未依法分配,且對債權人催請分配索性不理,不適任之管理人,仍批示「狀暫附卷」,漏未予處理;同年五月接獲該管理人聲請核給報酬,未對其是否已盡責依法辦理,亦未就該破產案件稍加調查,即率於七月裁定核給報酬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並於八月通知該管理人本案宣告破產已十餘年拖延甚久,近日已核給報酬確定,請速依法製作分配表報院認可公告分配,以便早日終結破產程序;同年九月復接周法平狀指因該案已逾十六年未見管理人積極處理,催請告知該破產案進行情形,拖延五月餘始函復周法平該案已核定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並函催管理人速製作分配表,惟迄未見管理人陳報。同年十月據該管理人聲請狀表示於月底前分配表可製作完成,十一月並呈報法院謂:拍賣破產人財產尚餘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三百零三元,附分配表請認可;被付懲戒人見該分配表過於簡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破產管理人請檢送乙○○破產事件之卷宗資料,惟仍未見函復。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北地院收文日期)接司法院民事廳函知依周法平陳訴謂法院辦理該破產事件涉有不當,該破產人之財產似於七十一年十月均已拍定完竣,並獲拍定價金,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不得分配之情形,為何至今未為分配,請予查覆之公函,並將副本函知周法平;被付懲戒人竟仍僅批示「文附卷,再催管理人將卷送院(已電話通知)」,其後雖於八十四年一月及二月間多次電話通知該管理人速將卷送法院均未獲復,但歷時五月亦疏未將辦理情形函復司法院民事廳及示知一再陳情之周法平。同年二月十三日又收到周法平請求迅速辦理並告知該案破產程序進展之聲請狀內稱:本件乃極單純之破產事件,已歷十八個年頭,其間各破產債權人屢次向法院及管理人提出書面或口頭請求,非遭置之不理,即遭一再拖延,或則每隔幾年來件無關痛癢函件,法院及所選之破產管理人一再踐踏聲請人等權益,置人民權益如糞土,實屬不可原諒,亦不能令人無疑,近日如未獲合理函復,將立即具狀請監院調查,將此違法亂紀公諸社會等語;被付懲戒人仍批示「文附卷」,不予函復。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周法平乃函告請於文到七日內賜覆,否則將請監院彈劾承辦法官及直屬首長,不再寬容,並將副本抄送司法院民事廳、台北地院院長。被付懲戒人於五月一日仍批示「附卷(已電知,但人出國)」,同月二日再批示函請推荐適當之破產管理人,以便依法撤換原破產管理人,嗣周法平仍函請撤換該破產管理人及將之移送偵辦並再函請勿再以電話威嚇阻止其追問本案;被付懲戒人始通知該破產管理人於同月二十二日到庭調查得知,因檔案找不到,無法送卷:::,該破產案之不動產七十一年間即已拍賣完畢:::,剩餘之賣得價金,已全部以自己名義存放台北市銀行龍山分行,但於十餘年前即領出自己保管,帳號也記不得了,如按銀行存款利率計算,利息約四十餘萬元等情後,始裁定撤換該破產管理人並於十月二日,以該管理人丙○○律師涉有侵占罪嫌移送偵辦。
上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破字第十七號乙○○破產案全卷,記載前開進行情形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惟以其接獲周法平八十三年三月具狀指摘,聲請撤換破產管理人後,僅批示「狀暫附卷」並非僅「附卷」,係仍為其他處理而非長期不理,嗣周法平委任許智誠律師於同年九月函查時,申辯人已裁定核定管理人及監查人報酬,乃批示函復處理情形,或許係書記官擬稿時漏未說明函復三月來狀,但絕非彈劾書所指之「怠惰疏失」。又雖未函復司法院民事廳,但已一再催促破產管理人丙○○律師速將案卷送法院,並將處理情形電告許智誠律師轉告周法平,至於係因看錯公文或因公務繁忙抑或其他原因﹖已不復記憶,但亦確曾積極處理,如有違失,司法院長官早已議處,勿待彈劾;監察院指明知破產管理人未盡責,先核給酬勞,乃顛倒因果之臆測,先核給報酬,因原期儘速分配終結該案,當時根本不知破產財團所變賣價金已被張律師侵占無餘,該破產案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辯人撤換破產管理人,又過了三年,換了兩位法官承辦,仍一事無成,毫無進展,迄今已歷二十年未結,最大原因,乃當初選任丙○○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所任非人所致云云為辯解。然查該案自六十七年六月三日裁定宣告乙○○破產,迄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接辦該案前,已歷十五載,先後更換法官十一人,其間已拍賣破產財團之財產多筆,管理人且陳報所得價金分配情形(分完),並自行預先扣留酬金九萬餘元,法院定期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十五日傳訊管理人,均未據到庭,法院乃於七十四年三月六日函該管理人命速陳報破產財團之管理情形,該管理人收受該查催函,置之不理;其後法院雖又先後定期十餘次傳訊該管理人及多次命陳報及限期陳報,告以逾十日將予撤換,亦未獲復;其間該管理人於延宕甚久後,雖曾具狀聲稱,俟核定報酬及無人異議後分配,並製作法院無從核定內容簡略之分配表,經法院催促其應翔實製作分配表並陳報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數額、證據等,該管理人迄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二年間接辦該案始終無法依照法院要求提出,有該破產案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是該破產管理人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矇蔽法院,有未依法處理情形。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即收受周法平指破產管理人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十五年後仍未編造債權表、資產表、分配表,亦未受分配任何財產,實屬不可思議,請求依破產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監督權責,撤換顯不適任之該管理人,而當時尚有破產人之伸縮折疊嬰兒推車專利權等未處理完畢,被付懲戒人對之均漏未調查處理,率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核給管理人報酬,致無從察知實情,為該破產管理人所矇蔽。其後被付懲戒人雖一再催促管理人製作分配表報院,該管理人即藉詞搪塞或不予置理。俟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司法院民事廳依據周法平之陳訴向法院函查:何以遲未分配,仍不速查明函復,致該債權人一再陳訴。迄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又接獲周法平聲請其勿再搪塞敷衍,請於文到七日內對該案處理作出決定賜覆,否則即呈請監察院依法彈劾歷來承辦法官及直屬長官,不再寬容,並將副本抄送司法院民事廳及台北地院院長。仍批示「附卷(已電知,但人出國)」,同月二日又批示「函請推荐適當之破產管理人,以便本院依法撤換原破產管理人」,嗣上級交查歸結處理過程謂:「破管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收文後(按為催送卷),來院面告卷早已遺失,無法檢送:::至此本院始知事態嚴重,縱撤換破管人亦無法補救:::只得促其儘速補救:::本院一再命破管人陳明如何算出賣得價金之利息,破管人仍未處理云云。」(以上見卷內所附其撰擬之有關民事廳函處理過程)又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日復接周法平函請其依職權撤換十五年來違法亂紀之破產管理人丙○○,乃通知丙○○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到庭訊問其何以十餘年來未積極處理﹖通知而不到﹖賣得價金何在﹖卷宗是否確已遺失﹖並「詳閱全卷查明該破產管理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自拍賣後之歷任法官:::亦未盡積極監督之責,現已換至第十二任法官,真不知如何善了等語(以上見被付懲戒人所撰另件六十七年度破字第十七號處理過程摘要)」。並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九月十四日裁定:以該破產管理人處理該破產財團原有多項瑕疵,且自七十一年十月拍賣最後一筆不動產完畢,買受人於同月十二日繳清全部價金後,即假藉各種事由遲不製作分配表分配,雖經催促,亦一再敷衍,迄七十九年六月陳報一份,惟內容簡略無法認可,經命再翔實製作,藉詞置之不理,通知其到庭說明,先後十餘次拒不到案,破產人乙○○與人共有之專利權期限迄七十五年六月因未處理而消滅,拍賣所得價金及利息若干,先後呈報不一,更未設專戶保管,且稱卷已遺失,無從提出,公私不分,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致債權人誤會法院包庇不法,一再以激烈言詞陳訴,損害法院信譽,非以職權撤換,無法順利終結該案為由,予以撤換。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檢附該裁定及該案處理過程摘要以該管理人涉有侵占罪嫌將之移送檢察官偵辦(見前開破產案卷所附移送函)。均足證明被付懲戒人於接辦該破產案之始,對矇蔽法院,不依法處理之破產管理人丙○○未及時盡積極監督之責,雖受債權人陳報該管理人確有不適任情形,請求撤換,及受司法院函查辦理實情,均疏未及時查處函復,致債權人一再以激烈言詞陳訴,有損法院信譽,其執行職務有欠謹慎切實,甚為明顯。上開處理過程摘要中且載明對周法平聲請撤換破產管理人漏未處理,對司法院民事廳函查可能看錯文,未函復司法院,俱見所辯其未處理函復債權人及司法院,並非長期不理,且已仍為其他處理並非疏失乃屬飾詞,不足憑信。至於其核給管理人報酬,目的在於行使法定職權,催促管理人迅速分配順利結案,申辯書稱其接辦時,已因卷宗遺失,價金被管理人丙○○花盡,縱經其裁定撤換,亦已回天乏術云云;參閱該破產案原係由被付懲戒人事後查悉該破產管理人未依法處理破產案件,涉嫌侵占,將之撤換並移送偵辦,就此部分雖對之已盡力處理;但其於接辦時未能先對債權人之陳訴及司法院民事廳函催,查明實情,積極監督管理人函復辦理情形,率行核給報酬,致法院長期為管理人矇蔽,使人民對司法效能質疑,仍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規定,其餘所辯均難為免責論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