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記過二次。
甲○○記過一次。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以:
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客來美KTV」(以下簡稱該KTV)違規擴大營業面積逾原核准面積一倍有餘,雖經民眾檢舉,台北縣政府(以下簡稱該府)前工務局局長乙○○(局長任職期間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未能就所主管業務,監督所屬依法予以執行斷水、斷電之處分,任令違規營業長期存在;警察局消防隊隊長甲○○對所屬就該KTV業者漠視消防安全之行為未加重視,且對法令認識不清,導致執行業務發生偏差,未依法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致因該KTV發生重大火災而造成鄰近居民財產損失及心理恐慌,均有違失等情,依法彈劾移送審議,其彈劾案文如下:
壹、事實與證據火災發生情形:
㈠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約二時三十分,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室
該KTV發生火災,並延燒至隔鄰之「宜香園」茶行,經警消人員長達八個多小時之搶救,火勢始告控制,至深夜方將火燄完全撲滅。雖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除使鄰近居民飽受精神及心理上之驚嚇外,且緊鄰房屋因無法承受火災時高溫悶燒,地板及樑柱均發生龜裂,致財產遭受損害,約新台幣二千零八十萬元。
㈡依據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本案火場經檢視附近處所,並未發
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處唯一之發火源僅電源配線裝置經過該處,經觀察電源總開關已呈嚴重燒燬無法辨識之狀態,但檢視其電線有短路熔痕之現象,又據現場目擊者筆錄供稱:『:::看到火花沿電線一直燒過去:::』。故研判本案之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較高。」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部分:
㈠該KTV實際營業範圍,經本案調查委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勘查結果:
係包含景平路五四三號一樓、五四三號─五一九號之地下室及其後棟房屋之地下室,較該府工務局八十變使字第○三三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變更用途為「視聽伴唱遊藝場」之申請地點「景平路五四三號一樓及五四三號─五三一號地下室」為大;其實際面積,依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經勘查該營業場所面積約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較前述變更使用執照所列變更用途面積合計七二九.一九平方公尺(地下層:六八六.一九平方公尺、一樓:四
三.○○平方公尺),擴大一倍有餘。㈡該KTV因未經許可,擴大營業面積,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建築物非經
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之規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雖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四北工使字第C-一七○九號函等,先後九次發函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核准使用面積,否則依法嚴處。並依前開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五北府工使字第三九九四八八號函對該KTV科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及於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以八六北府工使字第二七五○五號函科處罰鍰新台幣十二萬元在案,惟並未依各該條規定,嚴格執行限期拆除。本院調查人員於現場會勘時,據該局人員陳稱:該KTV業者於八十四年違規擴大營業面積,該局確已依規定查報,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該府執行小組至現場欲執行斷電作業時發現,違規擴大營業部分之電表與合法營業部分之電表同設一處,如就違規擴大營業部分進行斷電措施,勢必影響合法部分(如該大樓污水處理等公共設施)之使用,故僅採取消極之罰鍰處分。
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部分:
㈠中和分局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對該KTV計填報協助查報影響安全通報單八次,其歷次查報之違規事項經統計如下:
⒈「使用範圍超出原核准範圍」,歷次查報均列入違規事項中。
⒉「地下一樓天花板易燃材料裝修」,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共七次列為查報違規事項。
⒊「地下一樓安全門材質不符」,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止,共四次列為查報違規事項。
㈡另該分局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止,分別對該KTV開立
三十張檢(複)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按:該通知單其全銜雖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檢(複)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惟其實際判發單位,為台北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中和分隊),其歷次檢(複)查多次不符規定之違規事項經統計為:
⒈「自動撒水設備未設」,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之歷次(共二十七次)檢(複)查中,均列入違規事項。
⒉「排煙設備未設」,除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二
十四日及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等次檢(複)查未填列為違規事項外,其餘二十六次檢(複)查不符規定。
⒊「未設避難器具」,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止,共計列為違規事項二十二次。
有關該KTV經檢(複)查不合規定事項,中和分局於檢(複)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均僅敘明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科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者則依同條後段規定處罰。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台北縣政府前工務局長乙○○部分: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處理
」為該局主要職掌之一,本案業者違法擴大營業面積,該局未能依法有效停止使用或斷電等處分,因循苟且,執法不力,其違失事項如后:
㈠查該KTV營業範圍之實際面積,根據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
約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如附件一),較原核定變更使用執照(如附件二)所列變更用途面積七二九.一九平方公尺擴大一倍有餘,火災所影響之範圍,擴及同排樓房相連接之十二間店面、及其上樓房之四十八戶住家,其後排緊鄰之住家八棟共四十戶,亦同受驚恐。依照該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北府工使字第四六○一四六號函(如附件三)本院說明: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曾先後九次函知該業者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核准使用,否則依法嚴處(如附件四),足證該KTV違規擴大營業面積為不爭之事實。按「建築物非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按:如危害公共安全、違反建築法其他規定或基於該法所發生之命令者等),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該KTV既違規擴大營業面積,該局自應依前開法令嚴格執法予以有效之強制處分,詎該局僅分別科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及十二萬元了事(如附件五),而未依前開法律規定,嚴格予以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之處分,任令違規擴大營業面積事實持續存在,致因該KTV發生重大火災而損及四鄰,自屬違誤。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且局長綜理全局業務,自有督導不力之責。
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先後七次將「地下一樓天花板易燃材料裝修」乙項列入該分局協助查報影響安全通報單之違規事項中(如附件六),並將正本報請工務局辦理。另該分局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止,亦分別對該KTV開立三十張檢(複)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其歷次檢(複)查中「自動撒水設備未設」,共二十七次列入違規事項;「排煙設備未設」,共計二十六次檢(複)查不符規定;「未設避難器具」列為違規事項計有二十二次(如附件七)。足證該KTV業者對於所使用之建築物,明顯未依法維護其構造與設備之安全,顯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自應依前開相關法令切實予以斷水、斷電之處分。復查該府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舉行第五十五次治安會報暨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會議紀錄中,主持人前縣長尤清曾指示「該府於明日(按: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起,依省市執行檢查優先順序,由建設局排定檢查對象、地區、路線全面執行公共安全檢查,屆時警察局派員警支援,並通知電力公司配合執行斷電措施」。詎該局竟辯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該府執行小組至現場欲執行斷電作業時發現,違規擴大營業部分之電表與合法營業部分之電表同設一處,如就違規擴大營業部分進行斷電措施,勢必影響合法部分(如該大樓污水處理等公共設施)之使用,故僅採取消極之罰鍰處分云云,此一思考模式,至屬不當。蓋一旦意外事故發生,豈可置左右鄰舍居民安全於不顧,其敷衍搪塞卸責之詞,殊不可信。復查斷水、斷電純屬技術性問題,如該局確有嚴格執法之決心,縱因事涉專業有執行上之困難,亦當積極指派相關專業人員或依照上述前縣長尤清指示,通知電力公司派員配合執行予以解決,不應延宕,僅一再以公文通知業者,因循敷衍,徒具形式,無法有效遏止繼續違法營業,徒傷法令威信。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身為主管之局長自應負其責任。
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長甲○○部分:對違規事項多次安檢,未依法嚴予處分,且對法律認識不清,致執行發生偏差。
㈠依照「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管理
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本案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中和分隊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止,對該KTV共開立三十張檢(複)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其檢(複)查不合規定事項,中和分隊於限期改善通知單中均敘明:「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前段規定科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則依同條後段規定處罰」,該分隊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對該KTV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紀錄,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複查三次、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複查三次、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複查八次、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複查二次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複查六次(如附件七),其多次複查不合規定之違規事項,多屬相同,足證該KTV經營者並無積極改善之意願。該消防隊自當依法本諸職權,對於一再被要求改善消防安全設備卻依然故我之KTV業者,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以落實法律規範,並符社會正義與公理。惟該消防隊不思此圖,僅對違法業者先後科處罰鍰十六次(如附件七處分結果欄)了事,並未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而身為主管之隊長實難辭指揮監督與執行不力之責。
㈡復查台北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六北警消字第四○二一二號函本
院辯稱:有關限期改善通知單及舉發單係中和分隊權責,而違反消防法處分書係消防隊部主管業務,消防隊部針對違反消防法案件所作之處分,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二號解釋:「行政官署對於違反行政執行法第四條所定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者,經依該法規定,反覆科處罰鍰,而仍不履行其義務時,尚非該法第十一條所稱不能行間接強制處分,自難據以逕行直接強制處分。」故該局僅能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前段對該KTV科以罰鍰處分云云(如附件十四中和消防分隊部分第一欄查處情形一)。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二號解釋理由以:「本案據來文所述情形,既經依法反覆科處罰鍰,即非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所稱之不能行間接處分。如義務人仍不履行其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時,應由行政官署曉諭、告誡繼續科處,以促其履行義務,不能遽行施以直接強制處分。」且該解釋所附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司法行政部臺參字第六○九○號函亦略以:「本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按當時該條文規定:汽車運輸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五條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僅規定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五條之規定予以罰鍰處分,如再對之扣留其汽車牌照或限制其在一定期限內不得使用,即有擴張解釋之嫌,亦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有違。」(如附件十五),是以,前開解釋意旨係就行政法規中有關行政罰僅規定「罰鍰」一項,對於違反行政規定者僅能科以連續罰鍰並無法再以其他行政罰予以規範者而言。惟消防法第三十七條已明確規定,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以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已賦與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開規定者除得連續科處罰鍰外,「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之行政裁量空間,本案該KTV之違規行為自無前開解釋之適用。且該KTV歷次消防安全設備檢(複)查違規事項幾近完全相同,在該KTV業者公然漠視法律之情形下,該消防隊自當依法本諸職權,對於一再被要求改善消防安全設備卻依然故我之KTV業者,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以落實法律規範,並符社會正義與公理。惟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不思此圖,僅對違法業者先後科處罰鍰十六次了事,並未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俟發生重大火災事故後,再以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二號解釋以圖卸責,殊屬非是。嗣經本院究詢該局消防隊雖自承因法學素養不足,誤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二號解釋意旨,導致不當判發前開八六北警消字第四○二一二號函件,惟本案因該消防隊對法令認識不清,致執行產生偏差而發生火災後果,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消防隊長自應負其監督不力之責。
綜上所述,本件被付彈劾人台北縣政府前工務局局長乙○○未能就所主管業務,監督所屬依法予以執行斷水、斷電之處分,任令違規營業長期存在,及警察局消防隊隊長甲○○對所屬就該KTV業者漠視消防安全之行為未加重視,且對法令認識不清,導致執行業務發生偏差,未依法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叁、附件(均影本):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變使字第○三三號變更使用執照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北府工使字第四六○一六四號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次函知客來美KTV業者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核准使用,
否則依法嚴處之函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科處客來美KTV業者新台幣六萬元及十二萬元罰鍰之行政處
分書稿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協助查報影響安全通報單統計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檢(複)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統計表台北縣政府第五十五次治安會報暨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會議紀錄台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七北建五字第二九四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八三北府建五字第三七九三四一號函台北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書稿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五北府建五字第一三一八四五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北府建五字第四三八四三四號函台北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北警消字第四○二一二號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二號解釋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
甲、乙○○部分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七台會議字第○九六六號函通知申辯人因「客來美KTV」擴大營業面積,監督所屬未依法予以執行斷水、斷電處分,任令違規營業長期存在,違法失職遭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審議乙案,僅依法申辯如左:
壹、調查報告所提,客來美KTV擴大營業面積,申辯人未能就所主管業務,監督所屬依法予以執行斷水、斷電之處分乙節,查本案KTV,擅自擴大營業面積,本府工務局已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九十條之規定,依法勒令停止使用,罰鍰六萬元及壹拾貳萬元在案。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執行斷電作業時,發現違規擴大營業場所之電源與合法營業場所之電源及該大樓污水處理馬達等公共設施之電源為同一電表,如部分進行斷電措施,勢必影響該大樓污水處理馬達等公共設施,故當時本局會勘人員陳學信先生未執行斷電;依本局處理公共安全檢查及斷電之權責,係由承辦員負責執行,該承辦員已於八十五年四月離職。
貳、目前本府工務局執行公共安全檢查及斷電人員僅十位約僱人員,在有效人力下,檢查第一、第二順序之違規,本府工務局針對第一順位之八大行業高度危險之無照違規營業場所一千一百九十三家優先執行檢查及斷電,有照而擴大營業面積之營業場所擬俟高危險之營業場所全部執行斷電後再執行;目前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止已執行斷電家數為一千五百四十二家次,現仍繼續排定時間執行斷電,且仍須配合各目的事營業主管機關檢查第二順序之行業(補習班、百貨公司、大型餐廳、旅館、幼稚園、醫院、社會福利機構等行業)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本府工務局目前之組織編制人力與業務量情形:
台北縣、市政府工務局編制人力之比較縣市別 總面積(平方公里) 行政轄區現有人口 備註台北縣 2,052.57 3,350,230台北市 271.99 2,607,010北縣/北市 7.55倍 1.285倍
編制員額 現有人數台北縣 123人 111人台北市 1,647人 1,441人北縣/北市 0.0746倍 0.077倍
參、由右表得知台北縣、台北市面積懸殊、人口密集,而台北縣之公共安全檢查人員僅十位約僱人員,在不同層級政府本身之管制,人力極不合理,此種現象,上級政府並未給予重視與合理調整,以求根本之解。
肆、申辯人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接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長一職後盡心盡力致力於工作,由於公務繁重,更常犧牲個人家庭生活與休閒時間加班處理公務,對於行政革新有關之公文查處,亦已指定專人追蹤管制,鼓舞士氣、力求改善,且為維護本縣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公共安全,亦每月定期由縣長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首長,就治安及公共安全之執行情形均詳加檢討,並對歷次查處情形及陳情檢舉案件的列管追蹤,其執行成效良好效果顯著(如附表),故懇請大會考量申辯人於不合理之人力編制員額之限制,及超負荷業務量的狀況下仍努力工作,而能予以從輕議處。
伍、證據:提出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第一、二順序營業場所統計表一件為證。
乙、甲○○部分
壹、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本隊有鑑於台灣地區公共場所火災頻傳,乃要求所屬對各該公共場所依法嚴格實施消防安全檢查及查報違規營業場所至主管單位處置勤務,發現該場所有消防安全設備未合規定,先後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三十三張(請參閱附證一),處分書十六張(請參閱附證二)。而該場所經多次處罰均依規定繳交罰款,另發現該場所有多次違規事項。如使用範圍超出原核准範圍、地下一樓天花板易燃材料裝修、安全門材質不符等;上述違規事項之舉發雖非本隊權責,惟本隊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仍先後八次以協助查報影響安全通報單,函請縣府主管機關應依法處置,以維公共安全。(請參閱附證三)
貳、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雖有明定「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當時本隊曾向鄰近縣市(如桃園縣)了解如何執行該法條之處分,結果以「縱使依該法條裁處停止其使用、停業之處分並予公告,因業者常會遮掩或破壞該公告,而很難達到處分效果。又業者如未依法停止使用或停業,如何予以後續處分,法則無明定,不知如何貫徹該法條之旨意」。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根據本隊中和消防分隊將該KTV違規事實,以中和分局名義所送之協助查報影響安全通報單通知客來美KTV應停止使用或恢復原來使用,否則依法嚴處並依行政院函規定不定期執行拆除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斷水、斷電(請參閱附證四)。惟該KTV置之不理,仍繼續營業。縣政府工務局亦未依法澈底執行斷水、斷電、拆除等處分,中和消防分隊發現該KTV違規事實仍未改善,不但有損公權力,又影響公共安全,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等先後七次再將客來美違規事實函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設局須迅速依法處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亦根據該些查報單,先後三次通報該KTV應停止使用或恢復原來使用,否則依規定不定期執行拆除、斷水、斷電(請參閱附證五),惟該KTV仍均置之不理,主管機關工務局亦無貫徹執行,導致該KTV一直違規營業至火警發生當日。又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半段法意僅為「並得予以」,且本隊已將違規事項多次通報縣府主管單位,須迅速依法處置,並獲縣府工務局告知處分方式,本隊已盡到消防安全檢查責任。又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停止其使用或停業之處分,非消防隊長之權責,必須由縣長裁定。
參、對違規違法營業之場所有效之作為有拆除、斷水及斷電等,惟拆除、斷水及斷電之處分係縣府工務等單位權責,而非消防隊之權責。本隊於執行消防安全查察時,一併將違規事實函請縣府主管機關如工務局、建設局等單位依法處置,以維公共安全,本隊已善盡消防安全檢查責任。
肆、彈劾案文肆、二、㈠該段提及申辯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乙節,申辯人自擔任台北縣消防隊長四年多以來,有鑑於台北縣人口眾多,工商業發達,應列管之消防查察對象繁多,約有一一、四四○家。又本隊現有人力才五一四人,遠較北市及先進國家之消防人力顯著的減少,雖消防人力嚴重短缺,惟消防安全工作不可一日荒廢,乃督屬嚴格執行消防安全檢查工作,才有發現客來美KTV消防安全設備未合規定,且未依期限改善及多項違規事實,均依法裁處罰鍰及依法通報縣府主管機關處置,如果申辯人當時以馬虎態度執行,對該KTV草率檢查,對未合乎消防法令規定之事實不予發現,而以「符合規定」應付,則可能就不會造成申辯人今日被彈劾。申辯人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法意兢兢業業堅守崗位,衡諸右列所述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為,申辯人已盡到應盡之義務,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意。
伍、彈劾案文肆、二、㈡後段提及申辯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須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乙節。綜合本申辯書第一項至三項所述,申辯人本職責,依據法令,認真執行及考量執法後能否發揮處分效果之行政裁量,又基於公共安全考量,非消防權責之影響公共安全查報,在本隊人力短缺下仍克服困難,予以查報至縣府各主管機關處置,申辯人亦已善盡職責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
陸、因消防工作範圍廣泛、複雜,含各種災害之預防、各種災害之搶救及緊急救護工作等等。又本縣消防員額應有一六五七人,目前僅有五一四人,人員短缺相當嚴重,致台北縣消防人員之工作量及工作壓力均較其他縣市為多為重,為了要做好台北縣消防安全檢查之工作,申辯人已克服一切困難,克盡職責、戮力以赴。
柒、右述陳述內容恐有不週延之處,尚請明鑑。又本案火警發生後,本隊為將災害損失降至最低,調集鄰近優勢消防人車前往搶救,申辯人亦於火災發生後即迅速前往火場指揮救災,直至火災全部撲滅,因指揮救災得力,短時內即控制火勢,且未造成任何人命之傷亡,亦請明鑑。
捌、提出附證如下:附證一: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三十三張附證二:違反消防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十六張附證三:協助查報影響安全通報單影本八張附證四: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台北縣工務局通知客來美KTV應行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來使用之公文影本附證五: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先後三次通報客來美KTV應停止使用或恢復原來
使用之函影本監察院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所提意見:
壹、有關被付彈劾人乙○○申辯部分:乙○○辯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對於本案客來美KTV擅自擴大營業部分,已依
法勒令停止使用,嗣後並分別科處罰鍰六萬元及十二萬元各在案。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現場執行斷電作業時,發現該KTV擴大營業場所之電源與合法營業場所之電源及該大樓污水處理馬達等公共設施之電源為同一電表,如部分進行斷電措施,勢必影響該大樓污水處理馬達等公共設施之使用,故當時該局會勘人員陳學信未執行斷電,且依該局處理公共安全檢查及斷電之權責,係由承辦員負責執行云云。惟查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中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處理」項目之核定係屬局長權責(如附件一),該分層負責明細表雖經修訂,惟其修訂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如附件二),本案應執行斷電而未予以斷電之發生時點則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依原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該項工作之核定權責仍屬局長,故所謂「該局處理公共安全檢查及斷電之權責,係由承辦員負責執行」,實係卸責之詞。
有關該局執行公共安全檢查及斷電人員僅十位約僱人員,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單位
之人員配置相較甚為懸殊,其人力配置顯不合理乙節。查該局組織編制與工作量之配置不甚合理,其上級主管機關固應予以正視,惟人力配置不合理與本案是否切實依法執行職務,並無絕對之關聯;且本案KTV既經該局派員執行斷電,自應依法澈底執行,以維法令威信,而該KTV擴大營業場所之電源與合法營業場所之電源及該大樓污水處理馬達等公共設施之電源為同一電表,應如何有效進行斷電措施,純係技術性問題,已於彈劾案文述及,不再贅述,雖該局因前開因素無法當場進行斷電措施,惟嗣後亦未確實追蹤執行進度,並延宕至該KTV發生重大火災時仍未為適當之處置。是以,身為該局主管之乙○○自難辭督導不周之責。
貳、有關被付彈劾人甲○○申辯部分:據甲○○辯稱: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雖明定「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
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當時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曾向鄰近縣市(如桃園縣)瞭解如何執行該法條之處分,結果以「縱使依該法條裁處停止其使用、停業之處分並予公告,因業者常會遮掩或破壞該公告,而很難達到處分結果。又業者如未依法停止使用或停業,如何予以後續處分,法則無明定,不知如何貫徹該法條之旨意。」及該法條第一項後段法意僅為「並得予以」,且該隊已將違規事項多次通報台北縣政府相關主管機關,須迅速依法處置,並獲該府工務局告知處分方式,該隊已盡到消防安全檢查責任云云。惟查,對於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既明定「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相關主管機關自有依法執行之義務,豈可以「縱使依該法條裁處停止其使用、停業之處分並予公告,因業者常會遮掩或破壞該公告,而很難達到處分結果」為由,而不依法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且縱使違規業者以遮掩或破壞公告之方式,掩飾其已遭停止使用或停業之處分事實,該隊亦得依照刑法有關「妨害公務」罪章規定將業者移送法辦,以貫徹法令,所謂「很難達到處分結果」,顯係卸責之詞。再者,如該消防隊對於「業者如未依法停止使用或停業,如何予以後續處分,法則無明定」存有疑義時,當應積極陳請上級機關釋示,惟該隊卻捨此不由,僅以「不知如何貫徹該法條之旨意」為由,即任令違規業者一再觸法(計約三十次複查不合規定)並危及公共安全,而未予以嚴格之處分,甲○○身為該消防隊之主管,豈可謂其已善盡督導之責。又何員辯稱: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裁定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非消防隊長之權責,必須由縣長裁定云云,縱何員所言屬實,惟遍查該隊所提供資料中,均未見該隊簽請縣長對於本案客來美KTV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處分之文件,足證該項辯白純係飾詞狡辯。
另據甲○○辯稱:如果渠當時以馬虎態度對該KTV草率執行檢查,對未合乎消
防法令規定之事實不予發現,而以「符合規定」應付,則可能就不會造成渠今日遭受彈劾乙節。查有關公共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本即屬消防主管機關之職責,澈底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符合規定,係消防主管機關之義務而非權利,如消防主管機關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時態度馬虎,顯已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須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規定,甚且如刻意對未合乎消防法令規定之事實不予發現,而以「符合規定」應付,亦恐將涉及刑法有關「偽造文書」之罪責。是以,何員前開辯詞,實不足採信。甚且何員身為縣(市)消防單位主管,竟以如此誤謬之說詞辯白,足證其對於公務員執行法令應有態度之觀念,至為偏差。
至於申辯書中所稱台北縣消防員額應有一、六五七人,目前僅有五一四人,人員短缺嚴重,致台北縣消防人員之工作量及工作壓力均較其他縣市為多為重部分。
查該縣消防人員短缺情形,固值相關主管單位正視,如本案係因該縣消防人力短缺,致未發現該KTV之違規情事,或可以人力不足為藉口,惟本案KTV之違規情形,經該消防隊一再檢(複)查結果均不合規定計達三十次之多,且其違規事項大部分均屬相同,該消防隊卻僅以罰鍰了事,未嚴格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實不知該隊一再檢(複)查之目的及其效果為何﹖而甲○○身為該隊主管,又如何能諉卸指揮監督與執行不力之責。
綜上所述,被彈劾人乙○○與甲○○一再飾詞狡辯、推諉卸責,請從嚴懲處,以肅官箴。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前局長;甲○○係該縣警察局消防隊隊長。監察院以: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客來美KTV」違規擴大營業,面積逾原核准面積一倍有餘,雖經民眾檢舉,被付懲戒人乙○○於其任職工務局局長期間(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未能就所主管業務,監督所屬依法予以執行斷水、斷電之處分,任令違規營業長期存在;被付懲戒人甲○○身為警察局消防隊隊長,對所屬就該KTV業者漠視消防安全之行為未加重視,且對法令認識不清,導致執行業務發生偏差,未依法予以停業或停止使用之處分,致因該KTV發生重大火災,而造成鄰近居民財產損失及心理恐慌,均有違失等情,依法彈劾,移送懲戒。
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關於乙○○部分
查前述KTV營業範圍之實際面積,根據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約一千五百平方公尺(如監察院移送附件一;以下簡稱附件),較原核定變更使用執照(如附件二)所列變更用途面積七二九.一九平方公尺擴大一倍有餘。該KTV發生火災後,延燒至隔鄰之「宜香園」茶行,有前述報告書及其所附照片足憑;火災所影響之範圍,擴及同排樓房相連接之十二間店面、及其上樓房之四十八戶住家,其後排緊鄰之住家八棟共四十戶,亦同受驚恐,乃屬不爭之事實。依照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北府工使字第四六○一四六號復監察院秘書處函之說明,該府工務局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曾先後九次函知該KTV業者,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核准使用,否則依法嚴處(如附件三)。而其中之五次函文,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許員任職局長後所發,有該函稿影本在卷可考(如附件四)。
足證該KTV違規擴大營業,迭經勒令改善,仍不加理會。
按「建築物非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按:如危害公共安全、違反建築法其他規定或基於該法所發生之命令者等),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條第二項所明定。前述KTV既有違規擴大營業面積之事實,該局自應依前開規定嚴格執法予以有效之強制處分,詎該局僅分別科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及十二萬元了事(如附件五),而未依前開法律規定,嚴格予以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之處分,任令違規擴大營業面積事實持續存在,致因該KTV發生重大火災而損及四鄰,被付懲戒人身為局長,有綜理全局業務之權責,就該局此項執法不力,已難謂無督導不周情事。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先後七次將「地下一樓天花板易燃材料裝修」乙項列入該分局協助查報影響安全通報單之違規事項中(如附件六),並將正本報請工務局辦理,且其中四次,係於許員到任後所為通報。另該分局自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止,亦分別對該KTV開立三十張檢(複)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其歷次檢(複)查中「自動撤水設備未設」,共二十七次列入違規事項;「排煙設備未設」,共計二十六次檢(複)查不符規定;「未設避難器具」列為違規事項計有二十二次(如附件七)。足證該KTV業者對於所使用之建築物,明顯未依法維護其構造與設備之安全,顯然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自亦應依前開相關規定切實予以斷水、斷電之處分,詎該局卻因循苟且,執法不力,於該KTV火災發生後,竟辯稱: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縣府執行小組至現場欲執行斷電作業時,發現違規擴大營業部分之電表,與合法營業部分之電表同設一處,如就違規擴大營業部分進行斷電措施,勢必影響合法部分(如該大樓污水處理等公共設施)之使用,故僅採取消極之罰鍰處分云云,核其處置至屬不當。蓋一旦意外事故發生,豈可置左右鄰舍居民安全於不顧,其敷衍搪塞卸責之詞,殊非可信。復查斷水、斷電純屬技術性問題,如該局確有嚴格執法之決心,縱因事涉專業有執行上之困難,亦當積極指派相關專業人員或通知電力公司派員配合執行予以解決,不應延宕,奈僅一再以公文通知業者,因循敷衍,徒具形式,無法有效遏止繼續違法營業,損傷法令威信。身為局長之被付懲戒人對所屬督導不周,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違失事證至明。至所辯該局組織編制與工作量之配置不甚合理一節,查此項事實,其上級主管機關固應予以正視,惟人力配置不合理,與本件是否切實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合理關聯,執此置辯,尚非可取。
關於甲○○部分
查「客來美KTV」發生火災後,經鑑定結果,其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起,有台北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如附件一),且為不爭之事實。如前所述,該KTV經擴大營業後,其建物已明顯不符消防安全要求,且台北縣警察局消防隊中和分隊亦對之開立三十張「檢(複)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按該通知單其全銜雖為「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檢(複)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惟其實際判發單位為該局消防警察隊中和分隊-見申辯書附證一原稿影本)以為糾正,然觀其多次複查不合規定之違規事項,多屬相同,足證該KTV經營者並無積極改善之意願。按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復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該消防隊自當本此規定,對於無意改善之該KTV予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以落實法律規範,維護公共安全,藉符社會正義與公理。惟該消防隊不思此圖,僅對違法業者先後科處罰鍰十六次(如附件七處分結果欄及申辯書附證二)了事,並未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以貫徹法令,任令違規業者一再觸法,並危及公共安全,其執法顯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被付懲戒人身為消防隊隊長,自亦難辭督導不周之咎,其違失事證極明。且其此項違失,顯不容以「應否停業,事涉行政職權裁量」等詞,加以諉卸;亦不得僅憑臆測,認為縱予停業處分,該業者必不遵從或會遮掩、破壞停業之公告等情,資為不執行法令之藉口;更不得以消防法無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於遭停業之違規場所,併施以斷水、斷電等有效處置之明文,而排除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後段關於停業或停止使用等規定之適用。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並非可取。而其餘各項申辯及舉證,或為卸責之詞,或與要證事項無關,均不能資為免責論據,合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等二人,各有上述之違失情形,皆應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