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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課員,負責辦理土地測量及建物保存登記等業務,明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應據實辦理現場測量。緣正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鴻公司)所蓋之「黃金大街」(含二十一戶透天厝及二十戶公寓),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第一次建物測量,為期速辦,基於共同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允於事畢後給付五萬元(新台幣,下同),黃員竟依上開期約,僅憑書面審查即簽准該建築物中三十戶(十九戶透天厝及十一戶公寓)之測量申請案,經法院以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未確定。

經核黃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均影本,在卷)。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八十三年間正鴻公司申請辦理台中縣○○鄉○○段一三○八、一三○八-四至一三○八-二三地號及同段一三二四-六、一三二四-七、一三二四-八、一三○七、一三○七-三、一三○七-四地號土地上蓋妥「黃金大街」建物之保存登記,該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繳納規費,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收件,排定測量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見證物一、二)。申辯人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先行調製地籍測量圖,於排定測量期日會同測工黃繁鴻、臨時單工林尚謙等三人前往現場,依平板儀施測鄰接四周及適當之基地範圍、經界線,測繪於建物測量圖上。在出差前也依據規定之程序辦理,有派差之請示單為憑(見證物三)。現依據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叁作業方法內之第三項規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就該公司所申請案件內之符合規定部分成果圖送審核定,於同月二十三日送登記課予以公告十五日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證物四)。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同案一三○七、一三○七-三、一三○七-四、三三二四-六、三三二四-七、三三二四-八地號六筆土地部分,因檢送文件不合規定,予以補正通知(見證物五),惟該公司未在法定十五日期間內補正,而依規定駁回其申請(見證物六)。該公司旋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就被駁回部分,再提出申請,經排定測量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申辯人於是日再與測工黃繁鴻、臨時單工林尚謙三人至現場測量,並查證檢附文件符合規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將成果圖送審核定後,同月十三日送登記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證九至證十一)。

臨時單工林尚謙到所服務才幾個月,許多業務過程尚在摸索學習中,當天以證人身分到法院作證,並非忘記,而是不知道該如何回答。又證人黃繁鴻到庭作證稱:「黃金大街」透天厝及公寓五、六十戶等情事(確實為四十一戶),乃因承辦業務繁多,每件戶數不同所致,法官以此做為判決之依據,令人不服。

該案自八十四年一月十日收件後,延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才告完成,申辯人絕無期約、收受任何不正利益,同意黃致和、李德賢要求允予儘速辦理,或未依規定前往現場實施測量情事,刑事判決竟謂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予以簽准該建戶中之三十戶云云,未予查明,即行判定,申辯人相當不服。

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豐原調查站偵訊時,談及有關承辦業務部分,保存登記案內送審之成果圖,就建物平面圖而論,可依據有關檢附之資料直接轉繪,調製建物平面圖,無須前往實地測量;至於建物測量圖則須測繪實地位置圖,將前二項之成果圖調製完竣後,一併送交主管核示。在論及五萬元期約部分,申辯人非常肯定地告知,我們祇有互助會會款,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將標得會錢,做為家父重病之醫藥費用。在調查站偵訊時,從上午九時延至晚間七時,調查員以脅迫方式,又設計與事實不符之言語,故弄玄虛,抹黑事實等方式,造成申辯人精疲力盡、神志不清,且當時申辯人為照顧重病之父親,常常無法睡眠,故偵訊筆錄之內容,多非出於自由意願,所填加對於申辯人不利部分,也未能加以說明清楚。申辯人生平第一次遭此訊問,也不知結果會是如此,對於法院之判決,尤其深感不服等語。

提出證物:

㈠正鴻公司「黃金大街」案建物基地示意圖。

㈡建物測量申請書(上楓段一三九八、一三○八-四至一三○八-二十三地號土地計為二十一筆土地)。

㈢派差之出差請示單三張。

㈣建物測量圖(黃色部分)。

㈤補正通知書。

㈥駁回通知書。

㈦協議書、地目變更申請書。

㈧土地登記簿節本三張。

㈨建物測量申請書(上楓段一三○七、一三○七-三、一三○七-四及一三二四-六、一三二四-七、一三二四-八地號計為六筆土地)。㈩派差之出差請示單三張。

建物測量圖(桔色部分)。

(以上均影本,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第二課(測量課)課員,負責辦理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等業務。緣正鴻公司在台中縣○○鄉○○段第一三○八號、第一三○八之四至一三○八之二十三號等二十一筆及第一三二四之六、一三二四之七、一三二四之八號、第一三○七、一三○七之三、一三○七之四號等六筆土地上蓋妥「黃金大街」建物(含二十一戶透天厝及二十戶公寓集合式住宅)後,由該公司業務部副理李德賢委由代書黃致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建物向豐原地政事務所繳納測量費,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以高欽智為名義上代理人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遞件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黃致和與李德賢均明知被付懲戒人負責辦理土地及建物測量業務,為急於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俗稱保存登記)以便辦理貸款事宜,乃推由黃致和向被付懲戒人請託速辦該等建物測量工作,且期約於被付懲戒人辦畢後,給付五萬元之賄賂,被付懲戒人允受,其明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應據實辦理現場測量,乃因有上開期約賄賂,竟未至系爭建物現場實施測量,僅憑書面審查,即就該上楓段第一三○八號、一三○八之四至一三○八之二十三等二十一筆土地上之十九戶透天厝及十一戶集合式住宅,依正鴻公司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所附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及製作建物測量圖、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送請該所不知情之檢查人員、第二課長、主任核判並轉送第一課(登記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另六筆土地上建物之申請案,因檢送文件不合規定,經該所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予駁回),惟李德賢、黃致和迄未依約給付被付懲戒人該五萬元賄賂。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於調查黃致和涉嫌重利案時,因實施通訊監察作業而得悉上情,循線查獲。被付懲戒人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自白上開犯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八號判決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復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刑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伊絕無期約、收受任何不正利益,允予儘速辦理,或未依規定前往現場實施測量情事,在調查站因受疲勞審問神志不清,偵訊筆錄之內容,多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為確定刑事判決一一指駁不取,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提出之十一件證物,經斟酌亦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清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