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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鑑字第 862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丁○○甲○○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休職期間各二年。

甲○○、乙○○均休職期間各一年。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來襲造成台北縣汐止鎮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擋土牆坍塌、房屋塌陷,釀成二十八人死亡之慘劇,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工務局於八十、八十二及八十四年間,辦理該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一、一○○-二、一○二-

一、一○二-二、一○六-七、三四四、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土地雜項執照及變更、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核與檔案管理明顯違失,農業局前局長甲○○、現任局長乙○○,工務局前二任局長丙○○、丁○○等疏於監督,怠忽職責,應負監督不力責任,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情事。又工務局前局長丙○○、丁○○違法指派資格不符人員辦理建管審查業務,另違反同法第一條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函請審議。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過境,橫掃台灣北部地區,挾帶之大量豪雨,導致台北縣汐止鎮林肯大郡西北側擋土牆坍塌,併同巨大岩體衝擊緊臨擋土牆之民宅,撞斷一、二樓樑柱,造成房屋傾倒,走避不及之居民,被壓死多達二十八人之慘劇。此一災害之發生,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指出,開發基地在基地調查部分,業主未確實執行相關之地質及鑽探調查;在建築配置部分,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條件,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位置,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之不利工程條件;在設計部分,未考量潛在之順向坡不利因素。由上述報告及本院所調閱相關卷證並多次詢問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農業局前、後任局長及相關人員後得知,基地調查、規劃及設計之疏失原因,雖部分屬技術層面,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農業局之承辦人員及主管,於雜項執照及變更、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實地勘查、審核、檢查及監督未善盡職責,亦為造成林肯大郡慘案發生的原因。茲將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說明如后:

核發雜項執照及變更、雜項使用執照辦理情形及違失㈠查林肯大郡基地之開發,係申請人高清智等人於六十九年依照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發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一般建築使用而擬具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經台北縣政府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核可開挖之案件(附件一)。惟於斷斷續續之開發過程中,內政部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以加強山坡地開發建築之管理,該辦法規定山坡地開發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致使本案土地停止開發。迄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上開辦法,其中第二十五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依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挖整地,迄今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案件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第三章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依第四章規定辦理施工。:::」(附件七⑴)。高清智等始得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依該修正辦法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

㈡高清智等二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坐○○○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一、-二、一○二-一、-二、一○六-七、三四四、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土地,面積五○、八八二平方公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雜項工程內容包括挖方七五、四七四.四五立方公尺,填方七一、二四九.七五立方公尺:::等,經縣府工務局於四月十四日會農業局,農業局承辦人員快速於同日簽註:「本案所請之水土保持計畫與本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函核准者相符:::」(附件二⑴),工務局亦快速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核發七九汐建字○一九號雜項執照(附件二⑵),七十九年六月四日准予報備開工。惟申請人於雜項執照申報開工後,並未依原核准雜項工程施工,竟大肆超挖,工務局亦未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迄八十年三月六日已近完工,高清智等始提出申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其變更設計內容為挖方二五三、八七一.二○立方公尺、填方二四、七一九.四五立方公尺:::等(附件三⑴),為原核准挖方之

三.五倍,較原核准挖方增加一七八、三九七立方公尺,其實質開挖內容已重大變更,案經工務局會農業局勘查後,承辦人員未盡把關之責逕行簽註:「經核尚屬可行」。縣府工務局亦忽略山坡地大肆開挖之嚴重性,僅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以未經許可變更先行施工應處罰三千元罰鍰,經審核完竣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核准變更設計。高清智等嗣即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申請雜項使用執照(附件三⑵),經工務局會農業局勘查後簽註:「有關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經核尚符規定,:::。」送回工務局審核後,於同月二十八日核發(八○)汐雜使字第○一九號雜項使用執照(附件三⑶⑷⑸)。

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辦理情形及違失林肯大郡擋土牆坍塌造成房屋塌陷受損者,計包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核准之汐建字第三七○號建造執照(三區)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核准之汐建字第九六一號建造執照(二區)範圍之建築物,其開發審核之經過如后:

㈠八二汐建字第三七○號建造執照(三區)⒈建造執照核發起造人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肯公司)負責人李宗賢委託設計、監造人盧正堯建築師,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提出申請坐○○○鎮○○段北港口小段三四四地號等五筆土地之建造執照,新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三幢二一六戶,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上各層用途為鄉村住宅(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基地面積九、九六○.三三平方公尺,容積率百分之

一五九.九五,建蔽率百分之三五.○九。其中雜項工程內容為高度三至五公尺之擋土牆長度三八一.五二公尺,挖土方九、○九九.四○立方公尺,填土方五、七三九.六○立方公尺。惟其所附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係以雜項執照開發基地面積五○、八八二平方公尺為範圍進行地質鑽探調查,全部僅施鑽九孔,平均每五六

五三.五五平方公尺僅施鑽一孔,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所規定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之要求不符(附件七⑵),三區基地範圍孔數明顯不足,另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起訴書載明,經檢方調查發現負責鑽探之安和工程顧問公司實際僅於林肯大郡四、五、六區各鑽一孔,發生災害之二、三區皆未從事鑽探;又建造執照併案辦理雜項執照之挖土方達

九、○九九立方公尺,實為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不宜併建造執照申請,工務局承辦人員不察此點,在經農業局及工務局現場勘查後即審查呈判,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核准(八二)汐建字第三七○號建造執照(附件四⑴⑵),同年四月十六日准予報備開工及放樣,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申請變更設計為二四○戶,並於八月三日核准。

⒉使用執照核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霖肯公司向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其原申請並經核准之雜項工程擋土牆高度為三至五公尺,長度為三八一.五二公尺,又依建築平、立面圖載明,災害坍塌部位之擋土牆厚度三十公分、高度為五公尺,擋土牆上方為植生護坡。惟該建築物於完工勘驗時,其擋土牆高度實際上已改建為八至十一公尺,且為錨定式擋土牆;又擋土牆上方植生護坡則改作大型格樑式護坡,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間現場勘查時,竟簽註:「:::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餘請貴局逕依法規核處」,工務局承辦人員亦未簽註實地與圖面不符之情形,承辦人員於完工查驗亦未能查明通知補辦變更設計並查究上述變更有無危險性,竟於十月七日核發汐使字第一三一○號使用執照(附件五⑴⑵⑶)。

㈡八二汐建字第九六一號建造執照(二區)⒈建造執照核發起造人生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生根公司)負責人李明珠委託設計、監造人盧正堯建築師,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申○○○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二-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建造執照,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三幢二四○戶,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地上各層用途為鄉村住宅,基地面積九、九六五.一三平方公尺,容積率百分之一五九.九○,建蔽率百分之三

一.五一。其中雜項工程內容為擋土牆二至五公尺高,長度一九.六○公尺,三至八公尺高,長度四九.五○公尺,五至八公尺高,長度七三.六○公尺,一至五公尺高,長度三六.三八公尺,填方四、九六五.一八立方公尺,卵石駁崁一至四公尺高,長度十二公尺。惟其所附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係以雜項執照開發基地面積五○、八八二平方公尺為範圍進行地質鑽探調查,全部僅施鑽九孔,二區基地範圍孔數亦明顯不足,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規定不符,農業局、工務局勘查後,竟未予查明,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核准(八二)汐建字第九六一號建造執照(附件六⑴),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准予報備開工及放樣。

⒉使用執照核發000年0月00日生根公司向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附件六⑵),其災害坍塌部位依建築平、立面圖載明係維持自然地貌作植生護坡處理,惟完工後現場卻改作錨定式擋土牆且作大型格樑式護坡,農業局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間核發使用執照現場勘查時,竟簽註:「:::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餘請貴局逕依法規核處。」工務局承辦人員於實地勘查時,亦未簽註實地與圖面不符,顯未翔實核對實地與圖面,承辦人員於完工查驗亦未能查明通知補辦變更設計並查究上述變更有無危險性,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核發汐使字第一五一五號使用執照(附件六⑷)。

實地勘查作業粗疏草率違失林肯大郡開發案,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十二及八十四年間審核雜項執照、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涉及該府工務局及農業局業務,該兩單位之承辦人員於接受本院詢問時,皆表示審查每一項執照時均須至現場實地勘查,惟經查閱有關案卷,卻均未附有實地會勘紀錄,僅於便條上簡略簽註意見,承辦人員是否有至實地勘查,令人質疑;且此種實地勘查未有會勘紀錄之情況沿襲已久,均未改善,顯見審查作業粗疏草率、敷衍了事,而其直屬長官亦長期疏於監督、查核、改進,違失嚴重。

審核及執行查處違規棄土違失高清智等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檢附有關文件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林肯大郡開發基地七筆土地,面積五.○八八二公頃,由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經該府函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示,該處就水土保持事項函請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提供意見,該局函復第二點略以:本案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後,剩餘挖方二二九、一五一立方公尺之土方棄置於何處﹖是否依水土保持計畫書內所指定之棄土場棄置﹖縣府農業局(未實地勘查,亦未簽請工務局表示意見)竟簽註:『本案變更設計後剩餘之土方,據業主稱:全數置於○○鎮○○○○○道路」之路基填土部分,該道路兩側均築有鋼筋混凝土擋土牆,應無水土保持之虞。』顯未依法切實審核。又據士林地檢署起訴書載明,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八十年三月)後,李宗賢即自八十一年初起,於第四、五、六區及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八十三年十二月始領得雜項執照)之南端部分向棄土承包商收取報酬而供人傾倒棄土,迄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災害後始停止,總計供人傾倒廢土至少三百萬立方公尺以上。工務局於審核國王山莊申請雜項執照,對棄土情形顯未詳實勘查,農業局亦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理,顯有違失。

違法指派資格不符人員負責審查、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違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負責審查林肯大郡案之承辦、審核人員,計有秘書鄭朝元、秘書江坤源、技正柳宏典、技士林文能、技士許信行、技士林振流、技士陳鴻南(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退休)等人(相關人員學歷及任用資格,詳如后清冊),其中技士許信行、林振流、陳鴻南三人均為高工畢業,且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或丙等考試及格,與「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審查或鑑定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未符。工務局長期任由不合格人員擔任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查,顯有違失。

汐止林肯大郡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審核人員學歷及任用資格清冊┌───┬────────┬──┬────────┬──────────┐│姓 名│ 服務機關 │職務│ 學 歷 │ 考 試 銓 敘 │├───┼────────┼──┼────────┼──────────┤│鄭朝元│台北縣政府 │秘書│美國奧克拉荷馬大│六十年建設都計人員高││ │ │ │學建築研究所肄業│考及格 │├───┼────────┼──┼────────┼──────────┤│江坤源│台北縣政府 │秘書│淡江大學建築系畢│七十一年基層乙等特考││ │ │ │ │及格 │├───┼────────┼──┼────────┼──────────┤│柳宏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中原大學土木工程│七十八年土木工程組乙││ │ │ │系畢 │等特考及格 │├───┼────────┼──┼────────┼──────────┤│洪村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課長│東南工專土木科畢│六十一年依技術人員任││ │使用管理課 │ │ │用條例任用 │├───┼────────┼──┼────────┼──────────┤│許信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開南高級商工土木│六十四年依技術人員任││ │使用管理課 │ │科畢 │條例任用 │├───┼────────┼──┼────────┼──────────┤│林文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台北工專工業設計│七十一年基層乙等建築││ │使用管理課 │ │科建築組畢 │工程人員考試及格 │├───┼────────┼──┼────────┼──────────┤│林振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省立東勢高工土木│六十七年依技術人員任││ │建造管理課 │ │科畢 │用條例任用 │├───┼────────┼──┼────────┼──────────┤│陳鴻南│已於八十六年七月│ │省立嘉義高工建築│五十七年經建人員丙等││ │一日退休 │ │科畢 │土木科考試及格 │├───┼────────┼──┼────────┼──────────┤│洪村統│已於八十六年六月│ │華夏工專建築科畢│八十年依技術人員任用││ │辭職 │ │ │條例任用 │└───┴────────┴──┴────────┴──────────┘檔卷管理不善違失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及二十四日兩次詢問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及承辦人員時,該課表示自六十六年九月以後所收受之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案件約三百餘件,惟迄今約有三分之一遺失,其中本案開發基地牽涉之台北縣政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所附之開挖整地計畫書,雖經清查,仍無所獲。又林肯大郡第六區汐建字第一三○三號建造執照之全部檔卷工務局亦遺失,無法尋獲。顯見該府農業局、工務局對於重要文件疏於管制,檔案管理不善,有嚴重違失。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

查內政部於七十九年修正「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係為解決七十二年七月七日該辦法發布前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准予開挖整地,仍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而久懸未決之案件;揆其修正精神僅係為維持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前申請人已取得之權利,尚不得對此權利作實質內容之變更與擴張。本案業主原於七十九年四月申請雜項執照之雜項工程包括挖方七五、四七四立方公尺,填方七一、三四九立方公尺,經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員審查簽註「本案所請之水土保持計畫與本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核准者相符」,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給雜項執照;惟申請人於雜項執照申報開工後,並未依原核准雜項工程施工,竟大肆超挖,迄八十年三月六日已近完工,始提出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將挖方變更為二五三、八七一立方公尺,為原核准挖方之三.五倍,較原核准挖方增加一七

八、三九七立方公尺,其實質開挖內容已重大變更,對環境及地形應有嚴重影響,然縣府農業局承辦人員於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竟簽註「經核尚屬可行」,工務局又以未經許可變更先行施工,僅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處以三千元罰鍰,於三月十八日核准變更設計。申請人即於三月二十日申請雜項使用執照,農業局承辦人員亦快速簽註「經核尚符規定」,工務局乃於三月二十八日核准雜項使用執照。查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本案雜項工程挖方為原核准之三.五倍,達二五三、八七一立方公尺,已變更核准工程之主要內容,農業局承辦人員未盡把關之責,工務局亦忽略山坡地大肆超挖之嚴重性,僅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處以三千元罰鍰而准予補辦手續,未依三十九條之精神及八十七條後段之規定予以勒令停工,有嚴重違失。

依前述事實,工務局前局長丙○○及農業局前局長甲○○疏於監督,致所屬於審核雜項執照及變更、雜項使用執照未依法確實執行,應負監督不力、管理失當責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規定。

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建造執照:

㈠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探鑽方法調查。又同編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林肯大郡二區、三區於八十二年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由建築師簽證)完全相同,均係以雜項執照開發基地面積五○、八八二平方公尺為範圍進行地質鑽探調查施鑽九孔,平均每五六五三.五五平方公尺僅施鑽一孔。按二區、三區分別為面積一公頃左右不同區位之基地,如就前開規定個別檢討,兩基地範圍內鑽探孔數皆明顯不足;另依士林地檢署起訴書載明,經檢方調查發現負責鑽探之安和工程顧問公司實際僅於林肯大郡四、五、六區各鑽一孔,發生災害之二、三區皆未從事鑽探,與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均有不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承審人員審核建造執照時未加以查核,疏失明顯。

㈡按「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分別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於山坡地挖填土石方以及施設擋土牆、格樑地錨等整地、護坡工程,應依建築法規定申領雜項執照自無疑義,且其程序先於建築物之申領建造執照。林肯大郡於八十二年間申辦三區、二區建造執照併案辦理雜項執照,其雜項工程項目包含大規模挖填土石方、修造大型擋土牆及整地工程等,實為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工務局承辦人員未就本案雜項執照原核辦情形查認申請事項確實有無妨礙水土保持,即輕率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准予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核辦程序顯有違失。

依前述事實,工務局前局長丙○○及農業局前局長甲○○未切實監督所屬應力求切實執行職務,有監督不周之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

::」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規定。

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使用執照:

㈠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查,關於水土保持部分,應會同有關單位為之。」是主管機關工務局對於水土保持部分以外之工程、技術事項仍有審核權責;至完工後之查驗亦同,此有同辦法第二十四條山坡地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之規定為依據,山坡地雜項工程完工之查驗顯然為必要程序。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過程,將本案移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會辦後,雜項工程部分即未予查驗,處理失當,顯有違誤。又同辦法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本案二區、三區之邊坡施作大型格樑地錨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核定圖說之擋土牆設施規模及作用顯然不同,起、承、監造人未依法變更設計,工務局承辦人員於完工查驗亦未能查明通知(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補辦變更設計並查究上述變更有無危險性,即率而同意核發執照,顯有違失。

㈡本案發生擋土牆坍塌造成房屋塌陷之(八二)汐建字三七○號建造執照(三區),其中申請並經核准之雜項工程擋土牆高度為三至五公尺,長度為三八一.五二公尺,又依建築平、立面圖載明,坍塌地段之擋土牆厚度三十公分、高度為五公尺,擋土牆上方為植生護坡。惟該建築物於完工勘驗時,其擋土牆高度實際上已改建為八至十一公尺,且為錨定式擋土牆;又擋土牆上方植生護坡則改作大型格樑式護坡,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間現場勘查時,竟簽註:「::;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餘請貴局逕依法規核處」,工務局承辦人員亦未簽註實地與圖面不符之情形,顯未翔實核對圖面與現地,查驗輕忽草率,違失情事嚴重。另發生擋土牆坍塌之(八二)汐建字第九六一號建造執照(二區),其坍塌地段依建築平、立面圖載明係維持自然地貌作植生護坡處理,惟完工後現場卻改作錨定式擋土牆且作大型格樑式護坡,農業局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間核發使用執照現場勘查時,竟簽註:「:::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餘請貴局逕依法規核處。」工務局承辦人員於實地勘查時,亦未簽註實地與圖面不符,亦顯未翔實核對實地與圖面,於水土保持設施查驗,涉有嚴重違失,其直屬長官亦疏於查核,輕率予以決行,亦有疏失。

依前述事實,工務局前局長丁○○、農業局局長乙○○疏於監督所屬確實審查使用執照,自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規定情事。

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於審查有關執照時是否確實至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

台北縣政府農業、工務兩局於八十、八十二及八十四年間審核林肯大郡開發案之雜項執照、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該兩單位之承辦人員於接受本院詢問時,皆表示審查每一項執照時均須至現場實地勘查。惟經查閱有關案卷,卻均未附有實地勘查紀錄,僅於便條上簡略簽註意見;如審核雜項執照過程中,工務局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受理申請案後,於四月十四日簽移農業局審核水土保持計畫,農業局承辦人員於同日簽註相符之意見移還工務局,工務局亦於四月十六日即審核完畢發給雜項執照,前後僅四天即完成(包括收件、發文、簽會二個單位核對資料、勘查及工務局勘查、審核等程序)。由此觀之,承辦人員是否有至實地勘查,令人質疑;且由本案所有執照之申請均未有勘查紀錄事實,顯見審查作業粗疏草率、敷衍了事。工務局前局長丙○○、丁○○、農業局前局長甲○○、現任局長乙○○長期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相關執照之審核疏於監督、查核及謀求改進之道,難卸疏失之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規定。

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管理檔卷:

按檔案之管理,依行政院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係指有關公務各種文書歸檔案件之點收、分類、編案、編製目錄、保管、檢調、清理等程序及其工作。各機關之檔案,應採統一管理方法,由檔案管理單位集中管理。又檔案之保存應釐訂存廢標準,永久檔案,永久保存之。可備參考而無需永久保存者,定期保存之。保存期限屆滿之檔案,檔案管理單位應逐案檢出,每年造具銷燬清冊,分送原主辦單位審核,再簽由機關副首長以上長官核准後會同有關單位派員監燬之。林肯大郡開發基地牽涉之台北縣政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函所附之開挖整地計畫書,於七十九年申請人申請雜項執照時,該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課員曾據以簽註意見,惟於本案災害發生後,卻無法調出該檔案,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及二十四日兩次詢問水土保持課課長及承辦人員時,均表示該開挖整地計畫書已遺失,且自六十六年九月以後所收受之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約三百餘件,均未依上開檔案管理之規定管理,致迄今約有三分之一遺失。查本案原開挖整地計畫書為查究本案行政與刑事責任之重要文件,卻於林肯大郡慘案發生之關鍵時候遍尋不著;又據士林地檢署起訴書所述,林肯大郡開發基地第六區八十二年間核發之汐建字第一三○三號建造執照全部案卷,亦遺失無法尋獲,農業局對於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核可案件未列冊管理。顯見該府農業局、工務局對於重要文件疏於管制,檔案管理不善,有嚴重違失,農業局前局長甲○○、現任局長乙○○、工務局前局長丙○○、丁○○等竟放任所主管之重要檔卷長期疏於管理,未盡監督權責,難卸疏失之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規定。

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查處違規棄土:

林肯大郡基地申請變更土地使用編定,台北縣政府函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示,該處就水土保持事項請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函復意見,對於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後剩餘之土方二二九、一五一立方公尺,棄置之地點是否依水土保持計畫書內所指定之棄土場棄置﹖縣府農業局竟簽註:『本案變更設計後剩餘之土方,「據業主稱」:全數置於○○鎮○○○○道路之路基填土部分,該道路兩側均築有鋼筋混凝土擋土牆,應無水土保持之虞。』此變更設計後剩餘之二十多萬立方公尺土方棄置地點,農業局承辦人員竟依業者所言簽註意見,並未實地履勘,亦未簽請工務局表示意見,審核草率,顯有不當。又據士林地檢署起訴書載明,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八十年三月)後,李宗賢即自八十一年初起,於第四、五、六區及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八十三年十二月始領得雜項執照)之南端部分向棄土承包商收取報酬而供人傾倒棄土,迄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災害後始停止,總計供人傾倒廢土至少三百萬立方公尺以上。工務局於審核國王山莊申請雜項執照,對棄土情形顯未詳實勘查,農業局亦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理,顯有違失。

依前述事實,農業局前局長甲○○、現任局長乙○○、工務局前局長丙○○、丁○○等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查處違規棄土,難卸疏失之責。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規定情事。

未切實督導所屬於雜項工程施工期間依法隨時抽查,坐令超挖、擋土牆等違建情形擴大:

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格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虞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時,得令其停工,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於七十九、八十年雜項工程施工期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皆未依上開規定會同農業局等有關機關抽查,致申請人於雜項執照申報開工後,即未依原核准工程內容施工,大肆超挖,挖方為原核准之三.五倍,另開發基地內擋土牆等雜項工作物,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皆未依原核准建照興建,形成高度八至十一公尺之大型違建。工務局前局長丙○○、丁○○,疏於監督所屬依法隨時抽查,坐令超挖、擋土牆等違建情形擴大,應負監督不力之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

::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規定。

違法指派資格不符人員負責審查、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負責審查林肯大郡案之承辦、審核人員,計有秘書鄭朝元、秘書江坤源、技正柳宏典、技士林文能、技士許信行、技士林振流、技士陳鴻南(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退休)等人,其中技士許信行、林振流、陳鴻南三人均為高工畢業,且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或丙等考試及格,與前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審查或鑑定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未符,工務局前局長丙○○、丁○○未予查明,仍由上開三人擔任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查,顯有違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

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

綜上所述,除違失承辦、審核人員已另案糾舉外,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前局長丙○○(現任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處長)、工務局前局長丁○○(現任台北縣政府國宅局局長)、農業局前局長甲○○(現任台北縣政府計畫室主任)及現任農業局局長乙○○對於所屬處理台北縣汐止鎮林肯大郡坐落之北港段北港口小段一○○-一、一○○-

二、一○二-一、一○二-二、一○六-七、三四四、三四五地號等土地雜項執照及變更、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查、檔卷管理疏於監督,怠忽職責甚明,應負監督不力責任,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規定情事。又工務局前局長丙○○、丁○○違法任用資格不符人員辦理建管審查業務,另違反同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處。

附件(均為影本,在卷):

⒈台北縣政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函。

⒉台北縣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審核雜項執照等文件。

⒊台北縣政府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文件。

⒋台北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審核八二汐建字第三七○號建照執照等文件。

⒌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審核八四汐使字第一三一○號使用執照等文件。

⒍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審核八四汐使字第一五一五號使用執照文件。

⒎相關法規條文摘錄。

叁、附表:被付彈劾人事實理由概要表┌────┬───────┬────────────────┬─────┐│被彈劾人│ 違失當時職務 │ 違 失 摘 述 │ 違反法條 │├────┼───────┼────────────────┼─────┤│ 丙○○ │台北縣政府工務│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雜項執照│違反公務員││ │局簡任第十職等│ 及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 │服務法第一││ │局長(任期自八│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建造執照│條、第五條││ │十年二月一日至│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於審查有關│、第七條規││ │八十三年三月十│ 執照時是否確實至實地勘查並作成│定 ││ │四日,現任台北│ 勘查紀錄 │ ││ │市政府停車管理│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管理檔卷 │ ││ │處處長) │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查處違│ ││ │ │ 規棄土 │ ││ │ │未切實督導所屬於雜項工程施工期│ ││ │ │ 間依法隨時抽查,坐令超挖、擋土│ ││ │ │ 牆等違建情形擴大 │ ││ │ │違法指派資格不符人員負責審查、│ ││ │ │ 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 丁○○ │台北縣政府工務│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使用執照│違反公務員││ │局簡任第十職等│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於審查有關│服務法第一││ │局長(任期自八│ 執照時是否確實至實地勘查並作成│條、第五條││ │十三年三月十四│ 勘查紀錄 │、第七條規││ │日至八十五年一│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管理檔卷 │定 ││ │月三十日,現任│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查處違│ ││ │台北縣政府國宅│ 規棄土 │ ││ │局局長) │未切實督導所屬於雜項工程施工期│ ││ │ │ 間依法隨時抽查,坐令超挖、擋土│ ││ │ │ 牆等違建情形擴大 │ ││ │ │違法指派資格不符人員負責審查、│ ││ │ │ 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 │├────┼───────┼────────────────┼─────┤│ 甲○○ │台北縣政府農業│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會審雜項執照│違反公務員││ │局簡任第十職等│ 及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 │服務法第五││ │局長(任期自七│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會審建造執照│條、第七條││ │十九年一月五日│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於會審有關│規定 ││ │至八十三年四月│ 執照時是否確實至實地勘查並作成│ ││ │十二日,現任台│ 勘查紀錄 │ ││ │北縣政府計畫室│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管理檔卷 │ ││ │主任) │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會審、查處違│ ││ │ │ 規棄土 │ │├────┼───────┼────────────────┼─────┤│ 乙○○ │台北縣政府農業│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會審使用執照│違反公務員││ │局簡任第十職等│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於會審有關│服務法第五││ │局長(任期自八│ 執照時是否確實至實地勘查並作成│條、第七條││ │十三年四月十二│ 勘查紀錄 │規定 ││ │日迄今) │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管理檔卷 │ ││ │ │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會審、查處違│ ││ │ │ 規棄土 │ │└────┴───────┴────────────────┴─────┘

乙、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稱: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十七台會議字第○五七五號函通知申辯人丙○○,為監察院調查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來襲造成台北縣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擋土牆坍塌、房屋塌陷,釀成二十八人死亡之慘劇,認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十二及八十四年間,辦理該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一等七筆土地雜項執照及變更、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核與檔案管理明顯違失,及違法指派資格不符人員辦理建管審查等,並認申辯人丙○○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任職該府工務局局長期間,有疏於監督、怠忽職責、應負監督不力責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情事乙案,謹依法申辯如左:

壹:監察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劾字第七號彈劾案(以下簡稱本彈劾案)中,所提申辯人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期間(附件一),該局所辦理之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核准七十九汐雜(彈劾文誤為建)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八○)汐雜使字第○一九號雜項使用執照(其雜項建造執照即七十九汐雜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核准(八十二)汐建字第三七○號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二)汐建字第九六一號建造執照等案件,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附件二),分別由該局所屬之承辦人、課長或相關人員予以決行;均未經申辯人核閱或決行,並經監察院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十六年度糾字第一號糾舉案查明在案(附件三,案內案由),合先敘明。

貳:據本彈劾案所列事涉申辯人丙○○之事項計有: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與實地勘查、管理檔卷、審核違規棄土、雜項工程施工期間之抽查與指派資格不符人員審查建管業務等事項,茲就各項分別詳予說明申辯如下:

有關「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部分本彈劾案所指之審核雜項執照各項事宜,係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核發之七十九汐雜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屬建造工程)(附件四);同年六月四日准予報備開工,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核准該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核准(八○)汐雜使字第○一九號雜項使用執照等情事。查該雜項執照(屬建造工程)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核准,係在申辯人擔任工務局局長之前,如有審查不當,應不能歸責於申辯人;有關變更設計係於八十年三月六日提出申請,同年三月十八日核准,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提出申請雜項使用執照。如此緊密連續之申辦情形,加以申請變更設計時,係依建築法第三十九、八十七條規定罰鍰而准予補辦之程序補正方式辦理;由上述時程之緊密及一般工程施工經驗法則,可知該工程提出變更設計時,確定已近完工之程度,此亦經本彈劾案查明在案。惟申辯人係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始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職務(附件一),在此之前從未於該局擔任任何職務,該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與雜項使用執照申辦之時,申辯人方就任伊始,一切事務均正於了解中,且依台北縣轄區之大,該工務局業務與工作量之繁重情形(容後於伍另敘),實無法於任職一個月餘即完全掌握各種狀況;何況該雜項執照申辦之各項事宜,依分層負責之規定(附件二),均無須申辯人核閱或決行。基於申辯人剛就任僅一個月餘,且該雜項工程已近完工與雜項執照(建造工程)核發、開工報備及該工程絕大部分施工階段等事辦理時,均非申辯人之任職期間,應無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之責,尚請明鑑。

有關「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建造執照」部分本彈劾案所指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建造執照,係指建築師檢具不切實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工務局之承審人員審核建照時未加查核,對於林肯大郡於八十二年間申辦三區、二區建造執照併案辦理雜項執照,輕率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准予雜項工程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以上二項,認申辯人未切實督導所屬應力求切實執行職務,茲分別申辯說明如下:

㈠建築基地之地質鑽探關切結構安全,係屬相當專業技術之項目,查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附件五),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一項之規定項目:::由內政部定之」(附件六),建築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建築師受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附件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十四條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探鑽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附件八)依上開相關規定,內政部亦分別訂有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雜項)(變更設計)執照審查表及建造(雜項)(變更設計)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附件九)。由上述規定及審查表與簽證負責表,已明確說明,有關地質鑽探應由建築師及相關專業工業技師負責審查辦理,並於鑽探報告簽證以示負責,建築機關無須審查;至於主管建築機關則就其已否檢附該項報告及簽證部分檢視即可。本案均已有檢附各該申請基地之鑽探報告,已無爭議,建管承辦人員亦確認經設計建築師已依規定審查簽證負責在案。依上述各法令規定建管承審人員實無須審查,則亦無延伸之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建造執照之責。至於該等鑽探報告如有不實或判斷上之違失,自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相關法令負起責任(此部分之建築師及相關人員已由檢察官予以起訴)。

㈡有關雜項工程併建造執照核發乙節,查本案建築基地前已屬七十九年汐雜字第○一九號雜項使用執照範圍內,對於八二汐建字第三七○與九六一號建造執照准予雜項工程併同建照申請,乃係因其已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附件十)完成整體性之雜項工程;其所併同者,應屬建築基地內之個別填挖方、擋土牆等水土保持工程等。該等雜項工程是否與建物一併施工申請建造執照,亦屬專業技術判斷,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本於專業斟酌考量後規劃設計並簽證負責。且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附件十一)之規定,如合於「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兩條件之一者,即應准予併辦。其中有關水土保持部分,均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附件十一)經會請農業局審查可行後方准予執照(附件十二)。況該十八條規定「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係任意性之規定,既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斟酌衡量後提出申請,且經農業局審核水土保持之部分可行,予以併同准照。故其雜項工程併同建造執照申請核發,應無不當。申辯人應無須負監督不切實之責。

有關「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於審查有關執照是否確實至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部分本彈劾案所指係質疑承辦人是否至實地勘查,進而責申辯人疏於監督、查核及謀求改進之道。此項關於工務局建築管理部分,查內政部所訂頒之建造(雜項)(設計變更)執照審查表(附件九)及使用執照審查表(附件十三)內,分別於第三類有「現地勘查」及第五欄有「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等事項,承辦人均應填註審查結果,否則不得呈判。承辦人則至現場勘查核對上開審查表所訂事項後記載,並予核章以負責,其功能 與勘查紀錄相同,自無需再另行製作紀錄。是以建管承辦人必至現場勘查,本案申辯人任內所涉之七十九汐雜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八二汐建字第三七○及九六一號建造執照,均經承辦人至現場勘查並紀錄在各該表上且均核章在卷(附件十四)。是以申辯人尚無監督、查核不週之處。至於該等審查表如有不當或不週延之處,因係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由內政部所訂頒(附件六、九、十三),應由內政部檢討改進方為正辦,不能以此歸責於申辯人,尚請明鑑。至於本彈劾案對本項所舉之七十九汐雜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前後僅四天即完成核發為例證,查該項執照係在申辯人到職前所核發,另依建築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附件六)應於十日內核發,並予說明,請明鑑。

有關「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管理檔卷」部分本彈劾案調查所發現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管理檔卷,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部分,係指八十二年間核發之汐建字第一三○三號建造執照全部案卷,遺失無法尋獲。惟查該案卷係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屬技佐傅偉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所調借,有調卷紀錄為憑(附件十五),迄今未還所致。申辯人則於該調借前八月餘即離職(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附件一),該案卷於申辯人離職後,仍可調借,顯然申辯人任職期間並無遺失,應無疏於管理及無未盡監督權責。該借用人借用之後未還甚或遺失之管理與監督不當權責歸屬,自應由其他相關人員負責。

有關「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查處違規棄土」部分本彈劾案所指未切實監督依法審核及執行查處違規棄土案,係指緣於七十九汐雜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於施工期間,對於業主所稱之剩餘挖方棄土地點,屬農業局部分未實地履查,亦未簽請工務局表示意見,審核草率;屬工務局部分則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核發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之雜項執照,對於棄土情形顯未詳實勘查,而指申辯人有疏於監督之責。有關農業局未簽會部分當由該局相關人員辯解;其次有關國王山莊整體開發雜項執照(建造執照)(附件十六)查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核准,為在申辯人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離職之後。據申辯人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相關人員查詢,該國王山莊雜項執照目前於停工中,尚未申辦雜項使用執照。此外,七十九汐雜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有關填挖方之施工係在申辯人到職前(詳本申辯書貳-一),又國王山莊雜項建造執照之核准係在離職之後,是以申辯人實無須負監督之責,應無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查、查處違規棄土之責。

有關「未切實督導所屬於雜項工程施工期間依法隨時抽查,坐令超挖擋土牆等違建情形擴大」部分本彈劾案所指申辯人之部分,應為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核發之汐雜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核發之汐建字第三七○號建造執照與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核發之汐建字第九六一號建造執照等項工程之施工勘驗,有未切實督導之責,茲申辯如下:

㈠有關建造工程之施工勘驗抽查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表之規定(附件二),係由承辦人負責。

㈡有關七十九年汐雜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是否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雜項工程施工期間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乙節,查該雜項工程之施工期間,如本申辯書貳-一所述,係在申辯人任職前,自不能歸責申辯人之監督責任,其餘有關法令爭議則不再贅言辯述。

㈢至於八十二年汐建字第三七○號與九六一號二項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因係己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完成雜項工程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即七十九汐雜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八十年之汐雜使字第○一九號雜項使用執照)申請之建造執照,有關施工勘驗規定應適用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附件十七)此規定為報備制,只要報備即可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則採任意性之得隨時勘驗之規定,其用意在科以監造人應確實負起監造責任,以符專業分工並兼顧政府機關人力不足之原則。次查上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為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所修正發布,其修正前之條文(附件十八),則採申報許可制之勘驗,即需應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基於專業分工與監造人本應負起責任與政府人力不足且非萬能等因素,乃修正為現行之報備制;換言之,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工程之施工勘驗非必要也非必要每一件均予勘驗至明。揆其意在信賴專業監造人(建築師)以簡政便民,提昇政府效率。有關該二項建造工程建築師勘驗情形均登載於建造執照背面在案(附件十九)。今災害發生,其責任依建築師法第十九條應在監造之建築師(附件七)與承造人,如以未切實督導抽查勘驗飭責,實有誤解現行條文,甚為不公平,亦不知當初修法之用意何在﹖專業技術分工與簡政便民又何在﹖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行事,又有何違失﹖尚請鑑查。

有關「違法指派資格不符人員負責審查、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部分本彈劾案所指指派資格不符人員負責審查、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乙節,係指未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附件六),指派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或丙等考試及格進用之許信行、林振流、陳鴻南等三人審核建築執照事宜。茲申辯說明如下:

㈠依該三人任用之時(詳本彈劾案叁之五之審核人員學歷及任用資格清冊),均在申辯人任職工務局局長前,即已依當時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或丙等考試及格進用;換言之,該三人非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所任用之人員。

㈡依當時之台北縣政府組織編制員額配置表(附件二十),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之編制員額包括三~五或四~五職等之技佐、技士;該等人員屬委任職,其進用資格條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六、十八條等規定,只要高中(職)學歷即可。

㈢有關建築法第三十四第二項所訂審查或鑑定人員資格限制,與政府機關組織、體制之編制員額及公務人員任用、考試法與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等之進用規定(如前述㈡),有其不一致情形,且普遍存在於各建築主管機關;案經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一九七號函示:「按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資格,僅適用於依同條第一項受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為審查或鑑定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之專家。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建造執照人員,應依其法定權責規定為之。」(附件二十一)。查許信行、林振流、陳鴻南等三人均為依法任用從事公務之人員,且配屬建築管理單位之編制內人員,並依組織編制之權責從事建築執照審查工作,依上開內政部函釋示已明確釐清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所定審查或鑑定人員與公務人員之分際;該等人員為非受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審查或鑑定之專家,乃係仍依法任用之法定權責之執行公務人員,核與上開內政部之函示並無相違。申辯人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及有關公務人員任用規定行事,均屬依法有據,實無違法指派資格不符人員負責審查、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情事。

叁、有關林肯災變之原因,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中華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汐止林肯大郡遞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指示,開發基地於基地調查部分,業主未確實執行相關之地質及鑽探調查;於建築配置部分,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條件,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位置,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之不利工程條件;於設計部分,未考量潛在之順向坡不利因素,其或為基地調查,或為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因素,率皆屬於專業技術層面。依建築管理之技術與行政分立制度與權責分工,已明確規定於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十六條(附件五)、第十三條,及建築師法第十九條(附件七)與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本案有關雜項執照(設計變更)、雜項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建管承辦人員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審查項目審查,並依分層負責規定決行,其他項目及專業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並附簽證負責表在卷。其因此而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應視其情形,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或設計人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另外涉及水土保持計畫部分,亦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主管建築單位會簽農業局審核竣事,始予續辦,已符合行政程序及善盡督導與監督權責。

肆、政府組織設官分職各有所司,依職務所需,權責分工,訂定分層負責規定,以講求效率與簡政便民,自應予落實執行,尤其涉及為民服務者更應如此。各職司如有違失,自當分別由其負責任,以之為權責分明,並為執行業務之警惕;否則政府體制各權責不分,樣樣逐一層層呈判,何以談效率之提昇。本案因落實執行分層負責,反以疏於監督怠忽職責飭責,實有不平,應請以「職責分際」為衡酌。

伍、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人少事繁,以台北縣與台北市比較為例(附件二十二),台北縣轄區面積為台北市之七.五五倍、人口數為一.二九倍,然編制人力卻僅○.○七五倍。以台北市之建築大抵已經完成,台北縣則正迅速發展中,工務業務負荷懸殊,因不同層級政府本身之編制,人力極為不合理,此種現象,屢有反應,上級政府並未給予重視與合理之調整,以求根本之解決。其次再以申辯人任職期間之業務負荷言之,以民國八十一年為例,申辯人平均每天須參加或主持二.一六次會議,此尚不包括列席縣議會之各項會議,如予包括則平均每天有近三次之會議,每天須核閱或判行各項公文與執照件數近五十件(附件二十三),每月則一千二佰件,此外尚須會見民眾協調處理陳情請願事宜,業務極為繁重。

陸、申辯人公務繁重,生活簡單規律,無不良嗜好,任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期間,努力從公,盡心盡力;由於公務繁重,天天加班,幾無假日可言,個人家庭生活與休閒均非所計較,為當時之同僚所共睹。任職期間考績年年考列甲等(附件二十四),足見申辯人丙○○之努力及品行受上級長官所肯定。

綜上所述,汐止林肯大郡災變,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非申辯人身為公務員所願見,亦誠感悲憾。揆其因仍屬技術疏失使然,實應由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相關工業技師等分別負起責任;並衡之各項辯述說明,無論就任職時間、分層負責之落實、建築管理之行政與技術分工、業務狀況、組織編制等等,仍不無援法據理,實無疏於監督、怠忽職責,謹請免予懲處。謹此申辯,敬請鑑察。

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附件一:台北縣政府離職證明書。

附件二: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附件三:監察院糾舉案。

附件四: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十九汐雜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

附件五: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條文。

附件六:建築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條文。

附件七:建築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條文。

附件八: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十四條。

附件九: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

附件十: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條文。

附件十一: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條文。

附件十二:台北縣政府八二汐建字第三七○號建造執照之會簽情形。

附件十三:使用執照審查表。

附件十四: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

附件十五:調借執照案卷存據及憑單。

附件十六:雜項審查呈判表。

附件十七:建築法第五十六條條文。

附件十八:建築法修正前第五十六條條文。

附件十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二汐建字第一二七○號建造執照。

附件二十:台北縣政府員額配置表。

附件二十一: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一九七號函。

附件二十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編制人力之比較。

附件二十三:建築執照及一般公文呈局長數量統計一覽表。

附件二十四:台北縣政府考績通知書(三件)。

丙、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謂:監察院彈劾林肯大郡房屋塌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及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事項,怠忽職責,僅就涉及申辯人部份,依法答辯。

未確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使用執照:

㈠彈劾概述⒈什項工程部份未予查驗處理失當顯有違誤,與核定圖說之擋土牆設施規模及作用顯然不同,工務局承辦人於完工查驗亦未能查明通知補辦變更設計並查究上述變更有無危險性,即率而同意核發執照,顯有違失。

⒉八二汐建字第三七○號建照擋土牆於完工勘驗時,實地與圖面不符,工務局承辦人未翔實核對查驗輕忽草率,違失情事嚴重。八二汐建字第九六一號建照完工勘驗亦未簽註實地與圖面不符,亦顯未翔實核對實地與圖面,於水土保持設施查驗涉有嚴重違失,其直屬長官亦疏於查核輕率予以決行亦有疏失。

㈡答辯⒈核發八二汐建第三七○、九六一使用執照,係由承辦人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赴現場勘驗核對與核准設計圖樣無誤後,簽辦核發使用執照,課長、技正、局長依照內政部所頒審查表書面審查後判發。由於本案屬五樓建築物依分層負責由課長決行,申辯人未核章。

⒉承辦人依規受課長監督、指揮,核辦中未簽註與圖不符乙節,因主辦課並未向局長提報,並要求協助解決,申辯人不知情,自認為一切依法運作順利。

⒊工務局八十四年度計核發建照,使用執照約三六○○件,如以突發之個案,以偏蓋全責難申辯人疏於查核、輕率、實有不公。

未切實監督所屬於審查有關執照時是否確實至實地勘查並作成紀錄:

㈠彈劾概述⒈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工務局於八十、八十二、八十四年間審核林肯大郡開發案之什項執照變更設計、什項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有關案卷均未附有實地勘查紀錄,承辦人員是否至實地勘查令人質疑。

⒉依前述認為申辯人長期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相關執照之審核疏於監督查核及謀求改進之道,難卸疏失之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

㈡答辯⒈林肯大郡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及雜項使用執照之核發,依監察院附送之附件一、附件二內⑴⑵,附件三內⑴⑵⑶⑷⑸申辯人尚未到差(答辯人⒊⒕到職)。

⒉八十四年核發之使用執照,均屬五樓建築物,由課長判發(詳如前項所述),申辯人不知情。

⒊核發執照時,承辦人依建築法規定,應至現場勘查核對設計圖後,其結果記載於審查表,並據以核辦,勿庸再另填報紀錄,依法並無不當,請明鑒。

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管理檔卷:

㈠彈劾概述林肯大郡開發基地第六區八十二汐建字第一三○三號建照全部案卷遺失無法尋獲。對於重要檔案長期疏於管理未盡監督權責、難卸疏失之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

㈡答辯⒈建築管理業務所有檔案,係由業務課自行管理。承辦人調卷、歸還,核稿技正、局長均不知情。

⒉林肯大郡案件,承辦人傅偉諦於⒓⒊借調迄⒑⒊另一位承辦人辦理核發使用執照時,始發現遺失,經簽報工務局長許時雄(⒈到職)以副本代替。期間自調卷、遺失,建管課均未提報,申辯人既不知情,又未介調卷簽核,對此經常且例行之庶務工作,在充分授權下而以局長未切實監督提出彈劾,令人難信服。

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而違規棄土:

㈠彈劾概述工務局於審核國王山莊申請雜項執照對棄土情形未詳實勘查,認申辯人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查處違規棄土,難卸疏失之責。

㈡答辯⒈國王山莊開發案,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辦法申辦,處理過程非常慎重嚴謹,一切符合規定,其過程如下:

⑴七十八年六月提出「開發計畫」,經台灣省政府核轉內政部區域委員會審查,奉內政部⒌⒋核准開發。

⑵⒎⒒本府工務局召開山坡地「開發許可」第一次審查會,歷經三次審查於⒏由台北縣政府公告,核准「開發許可」。

⑶⒒申請雜項執照,基於①公共安全考量②水源保護③是否在舊煤層坑道上④水保計畫⑤暴雨水斷面分析⑥外審結構安全⑦邊坡穩定⑧區域排水⑨污水處理等因素,歷經三年補正審查於⒓⒎核發汐雜字第號雜項執照。

⑷審查過程慎重嚴謹絕無督辦不週之情事。

⑸領照後依分層負責由建管課督辦,期間並未反映提報有違規棄土之情事,申辯人不知情。

未切實督導所屬於雜項工程施工期間依法隨時抽查,坐令超挖、檔土牆等違建情形擴大:

㈠彈劾概述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未會同農業局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雜項工程施工期間隨時抽查,申辯人應負監督不力之責。

㈡答辯⒈林肯大郡內擋土牆倒塌,是造成房屋塌陷釀成慘劇最主要之原因,而擋土牆水土保持等雜項工程,係於⒋⒗核發汐建第○一九號雜項執照。

⒉施工後於⒊核發汐雜使字第○一九號雜項使用執照。

⒊申辯人尚未到職。

違法指派資格不符人員負責審查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㈠彈劾概述技士許信行、林振流、陳鴻南三人均為高工畢業,且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或丙等考試及格與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審查資格未符,被彈劾人未予查明顯有違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

㈡答辯⒈申辯人於⒊⒕到職時,技士許信行、林振源、陳鴻南等三人就已從事辦理建管業務多年的資深人員。

⒉該三員係由本府人事室依法任用的編制內公務人員,分派至工務局服務。申辯人承往例接任工務局長職務時,乃沿用未曾作調整。至⒈離職後,新任工務局長同時接任亦沿用,繼續推展局務。

⒊全省各縣市辦理建管業務人員,審查人員資格是政府用人及制度面的問題,應從政策面全盤考量,不宜一有狀況就歸罪業務單位主管。

綜結:

林肯大郡災變,係因建築師設計不當,負責承造之主任技師未盡專業技師暨監督簽證責任而釀成,應負最大之責任。

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核發執照,屬建築行為之許可,建築物安全依法屬專業技師之權責,應負有法律責任。政府各級承辦人僅行政作為,遇有災變捨棄追究專業技師之監造(督)及簽證責任,而歸咎行政人員未善盡監督職責有失公平。

申辯人掌理工務局局務,經緯萬端,業務繁重。平均每年出席會議超過三○○次,公文量約七萬件,核發建照暨使照約三六○○件。每天上班超過十小時,晚上十點下班回家是常事,每逢週六、週日必須抽出半天加班批公文,使能完成任務。尤其對於公共安全事務更是維護政府形象的重點工作,戰戰兢兢,如履薄冰,確實已盡到監督之職責。(詳如附件)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忠於職守,維護人民權益是天職,責無旁貸。答辯人自五十五年從基層服務公職已三十二年,至六十九年起擔任台南市政府國宅局長、工務局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長、國宅局長已十八年奉公守法知守分際,雖已竭盡所能,問心無愧。但面對受災戶慘痛傷亡之悲劇,情何以堪,愧對民眾,自應負政治道義責任,請明鑒核處。

檢附申辯人任職工務局局長一年十一個月期間內主持局務會議記錄及有關建管業務加強執行督導管制之情形摘要表及監察院八十七年五月七日院台內字第八七一九○○三四六號函暨附件供參核。(均影本,在卷)

丁、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以:申辯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擔任台北縣政府農業局長。針對林肯大郡開發建築案,監察院彈劾「疏於監督,怠忽職責,應負監督不力,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情事」,謹提出申辯,請鑒核。

壹、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於山坡地開發建築:::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如附件一)之規定,台北縣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由縣府工務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僅就水土保持部分會同農業局(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辦理,如附件二之《因係屬山坡地保育區,敬請貴局就水土保持設施,惠賜卓見,擲還憑辦》可資證明,故農業局基於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的立場,從雜項執照到建造執照,僅對「水土保持」部分審理。

貳、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係指防止土壤沖蝕之擋土牆、排水設施之佈設,其餘有關技術部分應回歸建築法相關規定,由建築師依法負其應負的責任。有關雜項執照變更設計之准駁取決於其設計是否安全而非數量變更之多寡,又所謂之「超挖」係指超出原核准範圍而非超出原核准數量,故林肯大郡開發案申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經本府工務局受理後,關於水土保持計畫需會農業局表示意見,即由承辦人負責現場勘查,勘查時,基地已整地完成,其變更設計內容係依整地後之現況繪製,承辦人就排水工程與邊坡穩定工程之內容核對,現況與設計書圖相符,且其設計書圖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建築師簽證,故認定安全無虞,又施工範圍並未超出原核准範圍,是以同意所請。本案該山坡地實質開挖內容已重大改變(大肆超挖,挖方變更為二五三、八七一立方公尺,為原核准挖方之三.五倍)乙節,應屬技術部分,理當由建築師負責。

叁、建造執照申請書內「水土保持」部分,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承辦人負責審核:若建造執照申請書內之雜項使用執照未變動則簽註免予審核;惟若尚有其他增刪雜項工程則應依法審核。本案林肯大郡三區《八二汐建字第三七○號》、二區《八二汐建字第九六一號》建造執照申請書內地質鑽探孔數不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及《八二汐建字第三七○號》建造執照挖土方達九、○九九立方公尺不宜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同時申請,不涉及「水土保持」,非屬農業局審理範圍。

肆、雜項執照至建造執照申請書內關於水土保持之會辦事項,於現場勘查是否應製作勘查紀錄,法無明文規定。基於對業務之推動督導,經常要求同仁處理案件均須確實查明據以簽辦;另外承辦人於便條上簽註意見,即表示他的負責,其功能與勘查紀錄相同,並非有勘查紀錄才表示有至現場勘查。復查行政院一再強調人民申請案件應隨時檢討「流程簡化、透明化」,又基於在領導統御上,作為主管亦應信任自己的工作同仁基礎下,針對《未製作實地會勘紀錄》並無法就此表示《承辦人是否有至實地勘查,令人質疑》《審查作業粗疏草率、敷衍了事》,祇要據實簽會,承辦人就是一個負責的人。

伍、以台北縣政府府稿發文之案卷,依「檔案管理」規定由本府秘書檔案股負責,舉凡歸檔、借調均向該單位申請;有時因附件量多,非本府檔案室所能容納,故該單位要求由農業局自行覓地存檔(註:本府建設局工廠登記及工務局建築、使用執照相關檔案均分別由各該局管理);復查業務單位借檔由課長決行;另外承辦人本身亦應有一份資料,並列入移交。本人自七十九年擔任一級主管(農業局表、建設局長、計畫室主任)以來均督促所屬員工對所承辦之公務資料應妥善保管並應列入移交。林肯大郡開發案之相關水土保持檔案於承辦人何人手上,又於何時遺失,局長無法知曉,是否因數次搬家移動找不到或已銷毀,應請農業局前後任承辦人繼續尋找。

陸、針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函略『本案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後,剩餘挖方二

二九、一五一立方公尺之土方棄置於何處﹖是否依水土保持計畫書內所指定之棄土場棄置﹖』農業局未實地勘查即簽註意見,亦未簽請工務局表示意見,顯示未依法確實審核及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理,顯有違失乙節,經查本縣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均由本府工務局主政,如所棄置地點屬山坡地,當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由工務局會同農業局辦理。本案之廢土棄置地點,工務局未會同農業局辦理,故農業局無案可稽。復查本案向本府地政局申辦變更編定時,經地政局會請工務局表示意見「:::至於廢土區係依據建築法令有關規定辦理」(如附件四、四之一),可見廢棄土應非農業局之職掌業務,並無審查之需。

柒、舉凡政府施政,本即講究職務分工,責任分層,透過橫的聯繫與縱的指揮監督或授權,以求為民謀利之效能。尤其台北縣轄區廣大,人口眾多,均非其他縣市所能比擬;而人事編制上格於法定組織之僵化,各級人員承辦業務之負擔實屬沉重,欲求每件人民申請案件均逐一、逐層重複審核、認定,若非強人所難,即可能使核准程序、關卡重重,延滯時機,不利民生。審查水土保持工作,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業務範圍,該課編制十一名,尚須負責產業道路、農路、治山防洪工程,人力嚴重不足,再則本人綜理局務,業務量繁重,就平均每月公文處理量為四千件左右,是以規範分層授權,始有「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如附件三)之規定,讓同仁遵行,付予責任,其責任追究亦不應逾越『法定規範』。

捌、本人自六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到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十六年多任職農業局,無不兢兢業業;復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一上任農業局長即要求所有同仁在如何便民之情形下務必做到依法行政、程序合法、手續完備、謹言慎行、品德清廉;並且以《舉頭三尺有神明、公門好修行》與同仁共同勉勵、努力、同心協力,致力於農業局的業務蒸蒸日上。

本案汐止林肯大郡發生災變,人民生命財產損失慘重,誠感悲憾;痛思各級環節,如能嚴密審理,諒能免生災難;但檢討原因,追究責任,仍需援法據理,以客觀態度考量『職責分際』;若徒以應付民情,感情用事,任意指摘羅織,不僅將嚴重打擊工作士氣,對勇於任事、不畏事繁的第一線公務人員,亦屬不公。應由申辯人負責者,本人絕不推諉,但若不在責任範圍內而予懲處,申辯人實難甘服。謹此申辯,敬請諒察。

證物(均為影本,在卷)附件一、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節錄)。

附件二、會簽稿。

附件三、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附件四、工務局、地政局會簽各乙份。

戊、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為不服監察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劾字第七號彈劾案文,依法提出申辯事。

申辯人就台北縣汐止鎮林肯大郡案內土地辦理使用執照之審查、檔卷管理及其他行政措施,並無疏於監督、怠忽職責或其他失職行為,監察院彈劾事證不足,請為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緣申辯人現任台北縣政府農業局局長,負責綜理全縣二百四十四項之局務(如附件一),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就任以來,無不兢兢業業,戮力從公,期盼台北縣之農政大幅邁進,造福全縣民眾,增進農、漁民權益。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來襲,造成台北縣汐止鎮林肯大郡開發基地○○○鎮○○段北港口小段100-1、100-2、102-1、102-2、106-7、344、345地號等七筆土地)擋土牆坍塌、房屋塌陷,釀成二十八人死亡之慘劇,申辯人悲痛之餘,自認並無過失且已盡最大監督之責,唯遭監察院彈劾,綜觀其彈劾理由,歸責申辯人有:

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會審使用執照。

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於會審有關執照時是否確實至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

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管理檔卷。

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會審、查處違規棄土。

等情事,認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提案彈劾申辯人,然彈劾文指摘各點,失之簡略,並與事實有所出入,故申辯人特舉出明證加以澄清,以證明申辯人並無疏於監督、怠忽職責或其他失職之行為。

茲謹就彈劾案文中所指摘各點,依序逐一陳述理由於後:

壹、關於彈劾文中指申辯人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會審使用執照:按水土保持部分係就防止土壤沖蝕之擋土設施是否配置、排水設施之佈設是否妥當等為審查,有本局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簽准案可稽(如附件二)。本案原設計維持原地形作植生護坡處理,完工後實際施作格樑式護坡,且八四汐使字第一五一五號使用執照,現場施作擋土牆而原核准建照無擋土牆之配置乙節,就常情觀之,係增加保護措施,對水土保持並無負面影響,其若於簽報中加以述明,則承辦立場更無受質疑之處。

又本案是否按圖施工及有關結構安全等,均經本府工務局依據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要求相關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在卷。而現場施作之駁崁(擋土牆)上加設地錨,係屬於建築法第七條「雜項工作物」之規範範圍,且其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四十八條及該規則建築構造篇之相關規定,是依其規定有關擋土牆之施作及其技術層面為建築主管機關職掌範圍。

查使用執照之核發,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依照八十四年五月版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如附件一)第一一五頁四、水土保持管理第三目規定:人民申請案件水土保持設施完工之勘查認定,係由水土保持課長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呈課長核定。台北縣地廣人多,人民申請案件繁多(如附件三),故均由承辦員至現場勘查認定,將結果向課長陳報。既然課長依規定予以核定完竣,申辯人身為局長,勿需參與會審,而本案承辦員及課長在審理期間,亦無發現應陳報給申辯人核閱之必要,完全依照本府分層負責規定程序處理,申辯人自無監督不周之責,其理甚明。

貳、關於彈劾文中指申辯人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於會審有關執照時是否確實至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處理垃圾等廢棄物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故本案有關程序,均由本府工務局主導。

依案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便簽(如附件四),由主辦單位本府工務局將案內水土保持部分加會本局,本局承辦員擇期至現場勘查後,亦以便簽將勘查情形及審理意見回覆工務局,該便簽實已具勘查紀錄之功能。

以行政監督立場論之,至現場勘查方能作成便簽,且亦有出差紀錄可稽,又因案件眾多,人力不足,勘查後速予簽辦,可節省人力,提高行政效率。此種行政措施,在本府已行之有年,未曾發生違失情事,故申辯人自無必要加以核對其有無赴現場實地勘查,並另作成勘查紀錄,且申辯人常於本局局務會議及擴大局務會議中多次要求所屬同仁核實差勤(如附件五),以明權責。故申辯人業已竭盡所能監督、查核及謀求改進之道。

叁、關於彈劾文中指申辯人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管理檔卷:民國七十年以前,由本局受理之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案件數量相當多,其案卷體積非本府檔案室所能容納歸檔,遂要求該等案件之附件由本局自行覓地存檔,本案核准函稿上加註「附件抽辦」(如監察院彈劾文附件一⑴即表示存放本局。至七十年二月以後,因全面實施建築法管理,山坡地開發案件遂由工務局主政,有關檔案亦改由該局存檔。起初存放本局之案件由各承辦員自行保管,後因案件日增乃重新整埋,集中於鐵櫃存放,最後因辦公室空間不足,再次將案件檔案以紙箱裝箱存放於本局倉庫內,由本局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辦單(如附件六)亦列明訂製高櫃及矮櫃資料設備可知。復於八十五年農業局辦公室遷移時,將其搬至小格頭苗圃之倉庫存放。

申辯人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到任,上該案件之變遷,朔自十餘年前之存檔,且經數次遷移,其中之散失,均非申辯人在職期間,申辯人僅將其移置於小格頭苗圃內存放,更無從知悉其為正式公文檔案。原水保課陳俊龍課長到任(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其移交清冊(如附件七)中亦無列入交接內容。

申辯人曾任職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第四股股長多年(如附件八),掌理文書檔案管理(如附件九),對於檔案管理各項作業要求嚴謹,了解不應由承辦員自行保管檔案,更不得任其散失。唯至農業局後,因不知十餘年前本府正式檔案在本局水保課保管,更不知已部分遺失,甚至在搬遷前夕,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擴大局務會議與局務會議時(如附件十),兩度要求所屬同仁加強公文流向管理。申辯人對檔案管理,業已盡確實督導查核之責。

肆、關於彈劾文中指申辯人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會審、查處違規棄土:查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次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左列各項:「一:::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及施工廢棄物之處理。」綜上所述,本府工務局為建築法第二條所明定之主管建築機關,故有關廢棄物之處理為其權責,非屬本局之職掌。且工務局核准其建築執照開工廢棄土計畫,並未知會本局,故申辯人無從得知其棄土行為是否合法。

次查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如附件十一)第三條規定,有關山坡地違規查報權責係屬各鄉鎮公所,縱如彈劾文中第十二頁所述「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災害後始停止,總計傾倒廢土至少三百萬立方公尺以上」,但汐止鎮公所未予查報,本局及申辯人焉能得知,又何以憑藉查處﹖彈劾文中第十二頁中載明「農業局承辦人員竟依業者所言簽註意見,並未實地履勘」,係於八十年四月地政局報省政府辦理變更編定,本局依行政系統答覆水土保持局有關本案廢棄土之傾倒狀況,當時申辯人尚未到職,無從知曉,縱任職期間有大量傾倒情形,然因承辦人及主管課長從未陳報,申辯人何來疏失﹖綜上所陳,依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規定者,方應受懲戒之議決,而申辯人舉證說明於前應可確信,縱申辯人所屬同仁於行政措施中有所疏失,亦難謂申辯人監督不周,怠忽職責而應負其責,申辯人懇請鈞會本諸衡平、勿枉及保障人權之原則,以還申辯人應得之公道。

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附件一: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附件二:農業局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簽准案。

附件三:農業局全年公文量統計表。

附件四:工務局建管課便簽。

附件五:農業局局務會議及擴大局務會議紀錄。

附件六:農業局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辦單。

附件七:農業局水保課移交清冊。

附件八: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令。

附件九: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

附件十:農業局擴大局務會議及局務會議紀錄。

附件十一: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

己、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之意見:按被付懲戒人丙○○(台北縣政府前工務局長,任期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丁○○(台北縣政府前工務局長,任期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甲○○(台北縣政府前農業局長,任期自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乙○○(台北縣政府農業局長,任期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迄今),於任職期間均綜理各該局業務,負有指揮監督各該局業務及人員之責任。台北縣政府雖訂有分層負責明細表,將各該局部分業務授權由課長(第三層)核定,惟上開四員身為各該局局長,對各該局承辦業務及人員長期疏於監督,致承辦人員對主辦業務未確實執行致生災害,各被付懲戒人怠忽職責,應負監督不力之責任,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所申辯各節乃卸責之詞。仍請依本院彈劾案文處理。敬請依法懲處,以資儆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係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前任局長(任期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現任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處長)、丁○○亦係工務局前任局長(任期自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現任台灣省台北縣政府國宅局局長)、甲○○係台灣省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農業局)前任局長(任期自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現任台灣省台北縣政府計畫室主任)、乙○○係農業局現任局長(任期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迄今)。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溫妮颱風來襲,造成台灣省台北縣汐止鎮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擋土牆坍塌,房屋塌陷,釀成二十八人死亡之慘劇,工務局、農業局於八十、八十二及八十四年間,辦理該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一、一○○-二、一○二-一、一○二-二、一○六-七、三四四、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土地雜項執照及變更、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核與檔案管理明顯違失,又違法指派資格不符人員辦理建管審查業務,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於任內疏於監督,怠忽職責,應負監督不力責任,分別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情事,爰依法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分論如左:

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

彈劾意旨略以:本案業主原於七十九年四月申請雜項執照之雜項工程包括挖方七五、四七四立方公尺,填方七一、三四九立方公尺,惟申請人於雜項執照申報開工後,並未依原核准雜項工程施工,竟大肆超挖,迄八十年三月六日已近完工,始提出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將挖方變更為二五三、八七一立方公尺,為原核准挖方之三.五倍,較原核准挖方增加一七八、三九七立方公尺,已變更核准工程之主要內容,農業局承辦人員未盡把關之責,工務局亦忽略山坡地大肆超挖之嚴重性,僅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處以三千元罰鍰而准予補辦手續,未依同法第三十九條之精神及八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勒令停工,有嚴重違失。工務局前局長丙○○及農業局前局長甲○○疏於監督,致所屬於審核雜項執照及變更、雜項使用執照未依法確實執行,應負監督不力,管理失當責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等情。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稱:伊係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始任工務局局長,在此之前從未於該局擔任任何職務,該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與雜項使用執照申辦之時,伊方就任伊始,一切事務均正於了解中,且依台北縣轄區之大,工務局業務與工作量之繁重情形,實無法於任職一個月餘,即完全掌握各種狀況,矧該項執照申辦之各項事宜,依分層負責之規定,均無須被付懲戒人核閱或決行。基於伊剛就任僅一個月餘,且該項工程已近完工與雜項執照核發,開工報備及該工程絕大部分施工階段等事辦理時,均非伊之任職期間,應無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之責云云。被付懲戒人甲○○則以:有關雜項執照變更設計之准駁,取決於其設計是否安全而非數量變更之多寡,又所謂超挖係指超出原核准範圍而非超出原核准數量,故林肯大郡開發案申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經工務局受理後,關於水土保持計畫需會農業局表示意見,即由承辦人負責現場勘查,勘查時,基地已整地完成,其變更設計內容係依整地後之現況繪製,承辦人就排水工程與邊坡穩定工程之內容核對,現況與設計圖相符,且其設計圖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經建築師簽證,故認定安全無虞,又施工範圍並未超出原核准範圍,是以同意所請。且建造執照申請書內「水土保持」部分,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應由承辦人負責審核等語申辯。

查林肯大郡基地之開發,係申請人高清智等二人於六十九年依照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發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一般建築使用而擬具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經台北縣政府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核可開挖之案件。惟於斷斷續續之開發過程中,內政部於七十二年七月七日發布「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以加強山坡地開發建築之管理,該辦法規定山坡地開發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致使本案停止開發。迄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上開辦法,其中第二十五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依六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發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挖整地,迄今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案件,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第三章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依第四章規定辦理」。高清智等二人始得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坐落台灣省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一,一○○-二,一○二-一,一○二-二,一○六-七,三四四、三四五地號等七筆土地,面積五○、八八二平方公尺,向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雜項工程內容包括挖方七五、四七四.四五立方公尺,填方七一、二四九.七五立方公尺等,經工務局於同年月十四日會農業局,農業局承辦人員快速於同日簽註:「本案所請之水土保持計畫與本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函核准者相符」,工務局亦快速於同年月十六日核發七九汐建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同年六月四日准予報備開工。惟申請人等於雜項執照申報開工後,並未依原核准雜項工程施工,竟大肆超挖,工務局亦未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迄八十年三月六日已近完工,申請人等始提出申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其變更設計內容為挖方二五三、八七一.二○立方公尺,填方二四、七一九.四五立方公尺等,為原核准挖方之三.五倍,較原核准挖方增加一七八、三九七立方公尺,其實質開挖內容已重大變更,案經工務局會農業局勘查後,承辦人員未盡把關之責,逕行簽註:「經核尚屬可行」。工務局亦忽略山坡地大肆開挖之嚴重性,僅依當時適用之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以未經許可變更先行施工,應處罰三千元罰鍰,經審核完竣,於同年月十八日核准變更設計。申請人等嗣即於同年月二十日申請雜項使用執照,經工務局會農業局勘查後簽註:「有關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經核尚符規定:::」等,送回工務局審核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核發(八○)汐雜使字第○一九號雜項使用執照。此等事實,有台北縣政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六九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函稿,雜項執照申請書,工務局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七九汐建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雜項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執照審查呈判表及工務局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八十汐雜使字第○一九號雜項使用執照等影本在卷可稽。按內政部於七十九年修正「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係為解決七十二年七月七日該辦法發布前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准予開挖整地,仍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而久懸未決之案件,揆其修正精神僅係為維持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前,申請人已取得之權利,尚不得對此權利作實質內容之變更與擴張。本案雜項工程挖方為原核准之三.五倍,達二五三、八七一立方公尺,已變更核准工程之主要內容,農業局承辦人員未盡把關之責,工務局承辦人員亦忽略山坡地大肆超挖之嚴重性,未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後段之規定予以勒令停工,有嚴重違失。被付懲戒人丙○○為工務局長,甲○○為農業局長,均疏於監督,致所屬於審核上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未依法確實執行,應負監督不力,管理失當責任。其變更設計內容後之設計圖,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固經建築師簽證,惟既經農業局人員會同工務局人員勘查後簽註有關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經核尚符規定云云,自難辭疏失之責。又被付懲戒人丙○○辯稱:伊係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始任工務局局長,剛就任僅一個月餘,本案工程已近完工,雜項執照核發,開工報備,及該工程絕大部分施工階段,均非伊之任職期間,惟查本案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與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辦,既在其任職期間,就此部分,仍難解免其監督不周之責任。至雜項執照申辦之各項事宜,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內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審核,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之規定,應由承辦人負責審核,無須被付懲戒人等核閱或決行,固有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存卷可參。然依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規定「行政機關首長及各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如發現不當情事,應隨時糾正」。顯見被付懲戒人等就上開事項,仍負有監督之責。

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建造執照:

彈劾意旨略謂:林肯大郡於八十二年間申辦二區、三區建造執照併案辦理雜項執照,兩基地範圍內鑽探孔數皆明顯不足,且其雜項工程項目包括大規模挖填土石方,修造大型擋土牆及整地工程等,實為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農業局、工務局承辦人員未就本案雜項執照原核辦情形查認申請事項確實有無妨害水土保持,即輕率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准予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核辦程序顯有違失,而工務局前局長丙○○及農業局前局長甲○○未切實監督所屬應力求切實執行職務,有監督不周之責。

被付懲戒人丙○○,甲○○申辯意旨略稱: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六十四條、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雜項)(變更設計)執照審查表及建造(雜項)(變更設計)執照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等規定,已明確說明有關地質鑽探應由建築師及相關專業工業技師負責審查辦理,並於鑽探報告簽證以示負責,建築主管機關無須審查,僅就其已否檢附該項報告及簽證部分檢視即可。又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本案既由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斟酌衡量後提出申請,故其雜項工程併同建造執照申請核發,應無不當。被付懲戒人等無須負監督不切實之責任云云。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同編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林肯大郡二區、三區於八十二年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由建築師簽證)全部僅施鑽九孔,平均每五六五三.五五平方公尺僅施鑽一孔,兩基地範圍內鑽探孔數皆明顯不足。工務局承辦人員審核建造執照時未加以查核,不無疏失。又「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分別為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於山坡地挖填土石方以及施設擋土牆,格樑地錨等整地、護坡工程,應依建築法之規定申領雜項執照,自無疑義,且其程序先於建築物之申領建造執照。林肯大郡於八十二年間,申辦二區、三區建造執照併案辦理雜項執照,其雜項工程項目包含大規模挖填土石方,修造大型擋土牆及整地工程等,實為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農業局及工務局承辦人員未就本案雜項執照原核辦情形查認申請事項,確實有無妨礙水土保持,輕率准予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核辦程序顯有違失。被付懲戒人等申辯略稱:有關地質鑽探應由建築師及相關專業工業技師負責審查辦理,並於鑽探報告簽證以示負責,建築主管機關無須審查,且其雜項工程併同建造執照申請核發,應無不當云云,顯係諉卸之詞,要非可採。從而被付懲戒人工務局前局長丙○○,農業局前局長甲○○均難辭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建造執照之責任。

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使用執照:

彈劾意旨略稱:工務局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過程,將本案移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會辦後,雜項工程即未予查驗,處理失當。又本案二區、三區之邊坡施作大型格樑地錨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核定圖設之擋土牆設施規模及作用顯然不同,起、承、監造人未依法變更設計,工務局承辦人員於完工查驗亦未能查明通知補辦變更設計並查究上述變更有無危險性,即率而同意核發執照,顯有違失。且擋土牆高度實際上已改建為八至十一公尺,為錨定式擋土牆,擋土牆上方植生護坡則改作大型格樑式護坡,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間現場勘查時竟簽註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相符,工務局承辦人員亦未簽註實地與圖面不符之情形,顯未翔實核對圖面與現場,查驗輕忽草率。工務局前局長丁○○、農業局長乙○○疏於監督所屬確實審查使用執照,自應負監督不週之責任。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以:核發使用執照,係由承辦人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赴現場勘驗核對與核准設計圖樣無誤後,簽辦核發使用執照,由於本案屬五樓建築物,依分層負責由課長決行,未經被付懲戒人核章,主辦課亦未向局長提報,被付懲戒人並未疏於查核云云。被付懲戒人乙○○則以:使用執照之核發,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依照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人民申請案件水土保持設施完工之勘查認定,係由水土保持課長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呈課長核定。台北縣地廣人多,人民申請案件繁多,故均由承辦員至現場勘查認定,將結果向課長陳報。既然課長依規定予以核定完竣,被付懲戒人身為局長,勿需參與會審,自無監督不週之責等語申辯。

查當時通用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查,關於水土保持部分,應會同有關單位為之」,是主管機關工務局對於水土保持部分以外之工程,技術事項仍有審核權責。至完工後之查驗亦同,此有同辦法第二十四條山坡地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之規定為依據,山坡地雜項工程完工之查驗,顯然為必要程序。本案發生擋土牆坍塌造成房屋塌陷之(八二)汐建字三七○號建造執照(三區),其中申請並經核准之雜項工程擋土牆高度為三至五公尺,長度為三八一.五二公尺,又依建築平、立面圖載明,坍塌地段之擋土牆厚度三十公分,高度為五公尺,擋土牆上方為植生護坡。惟該建築物於完工勘驗時,其擋土牆高度實際上已改建為八至十一公尺,且為錨定式擋土牆,又擋土牆上方植生護坡則改作大型格式護坡(見彈劾案文第四頁背面),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間現場勘查時,竟簽註:「:::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餘請貴局核處」。工務局承辦人員亦未簽註實地與圖面不符之情形,顯未翔實核對圖面與現場,查驗輕忽草率。另發生擋土牆坍塌之(八二)汐建字第九六號建造執照(二區)亦有同樣之情形。均未能查明通知補辦變更設計並查究上述變更有無危險性,承辦人員即率而同意核發使用執照,顯有違失。按五樓建築物執照之核發及變更設計之核准,暨人民申請案件水土保持設施完工之勘查認定,由第三層(課長)核定,不經過第二層(局長),固有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第依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規定「行政機關首長及各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如發現不當情事,應隨時糾正」,足見被付懲戒人丁○○、乙○○就所屬各級人員此部分之違失責任仍應負監督不周之責。

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於審查有關執照時是否確實至實地勘查並作成勘查筆錄:

彈劾意旨略謂:經查閱本案有關案卷,卻均未附有實地勘查紀錄,僅於便條上簡略簽註意見,顯見審查作業粗疏草率,敷衍了事。被付懲戒人工務局前局長丙○○、丁○○、農業局前局長甲○○、現任局長乙○○長期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相關執照之審核疏於監督、查核及謀求改進之道,難卸疏失之責。

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略稱: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內關於建築管理部分及有關水土保持之會辦事項,於現場勘查是否應製作勘查紀錄,法無明文規定。基於對於業務之推動督導,經常要求同仁處理案件均須確實查明據以簽辦,另外承辦人於便條上簽註意見,即表示其應負責,其功能與勘查紀錄相同,並非有勘查紀錄才表示有至現場勘查等語。

查內政部所訂頒之建造(雜項)(設計變更)執照審查表及使用執照審查表內,分別於第三類有「現地勘察」及第五欄有「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等事項,由工務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核對審查表所訂事項後記載,並予核章以示負責。然後將有關水土保持部分加會農業局,由該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後,以便簽將勘查情形及審查意見回覆工務局,有各該執照審查表及農業局便條影本附卷可參。均無應作成勘查筆錄之規定。至應否作成勘查筆錄或審查表應填載項目如有不週延之處,宜由內政部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檢討改進。是被付懲戒人等就此部分,尚難認有疏失之處。

未切實監督查核所屬管理檔卷:

彈劾意旨略以:林肯大郡開發基地牽涉之台北縣政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函所附之開挖整地計畫書,於七十九年申請人申請雜項執照時,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課員曾據以簽註意見,惟於本案災害發生後,卻無法調出該檔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及同月二十四日兩次詢問水土保持課課長及承辦人員時,均表示該開挖整地計畫書已遺失,且自六十六年九月以後所收受之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約三百餘件,均未依檔案管理之規定管理,致迄今約有三分之一遺失。又林肯大郡開發基地第六區八十二年間核發之汐建字第一三○三號建造執照全部案卷,亦遺失無法尋獲。農業局對於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核可案件未列冊管理。顯見農業局、工務局對於重要文件疏於管制,檔案管理不善,有嚴重違失。被付懲戒人等放任所主管之重要檔卷長期疏於管理,未盡監督權責,難卸疏失之責。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稱:本彈劾案調查所發現未切實監督查獲所屬管理檔卷,屬工務局部分,係指八十二年間核發之汐建字第一三○三號建造執照全部案卷,遺失無法尋獲,惟查該案卷係由工務局技佐傅偉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所調借,迄今未還所致,但伊於該案卷調借前八月餘即離職,伊離職後仍可調借該案卷,顯見在伊任職期間並無遺失,應無疏於管理及未盡監督權責云云。被付懲戒人丁○○辯稱:上開案卷由工務局技佐傅偉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借調,迄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另一位承辦人辦理核發使用執照借調時,始發現遺失,經簽報當時之工務局長許時雄(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到職),故自調卷、遺失,建管課均未提報,伊既不知情,亦未介入調卷簽核,對此經常且例行之庶務工作,在充分授權下而責以局長未切實監督,實難信服等語。被付懲戒人甲○○、乙○○則以:彼等擔任農業局長以來,均督促所屬員工對所承辦之公務資料應妥善保管並應列入移交。惟業務單位借檔均由課長決行,且經數次遷移保管處所,故林肯大郡開發案之相關水土保持檔案在承辦人何人手上,又於何時遺失,局長無法知悉,但數度要求所屬加強公文流向管理,彼等對檔案管理已盡確實督導查核之責等詞申辯。

查農業局自六十六年九月以後所收受之山坡地開挖整地案件約三百餘件,惟迄今約有三分之一遺失,其中本案開發基地牽涉之台北縣政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所附之開挖整地計畫書雖經清查,仍無所獲,業據該局水土保持課課長及承辦人員於監察院詢問時供承無異(見彈劾案文第七頁背面),並為被付懲戒人甲○○、乙○○申辯所不否認。顯見農業局對於重要文件疏於管制,檔案管理不善,有嚴重違失。關於檔案借調及管理業務,雖由課長決行,然依前開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之規定,農業局前局長甲○○、現任局長乙○○仍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至工務局遺失之八十二年間核發之汐建字第一三○三號建造執照全部案卷,係由工務局技佐傅偉諦於被付懲戒人丙○○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離職後之同年十二月三日始調借,有調卷憑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該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並無遺失。又上開案卷,自傅偉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借調,迄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丁○○申辯誤為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另一位承辦人辦理核發使用執照借調時,始發現未歸檔乃簽報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到職之工務局長許時雄處理,亦有調卷憑單影本在卷足憑。非在被付懲戒人丁○○任內發現。從而被付懲戒人即工務局前局長丙○○、丁○○均不負此部分之違失責任。

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查處違規棄土:

彈劾意旨略謂:林肯大郡基地變更設計後剩餘之土方二二九、一五一立方公尺棄置地點,農業局承辦人員竟依業者所言簽註意見,並未實地履勘,亦未簽請工務局表示意見,審核草率。又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業者即自八十一年初起,於第四、五、六區及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之南端部分,向棄土承包商收取報酬而供人傾倒棄土,迄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災害後始停止,總計供人傾倒廢土至少三百萬立方公尺以上。工務局承辦人員於審核國王山莊申請雜項執照,對棄土情形顯未詳實勘查。農業局承辦人員亦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理,顯有違失。

被付懲戒人等未切實監督所屬依法審核,查處違規棄土,難卸疏失之責。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以:本彈劾案所指未切實監督依法審核及執行查處違規棄土案,屬工務局部分,則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核發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之雜項執照,對於棄土情形未詳實勘查,然該執照之核發,係在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離職之後,伊自無需負監督之責等語。被付懲戒人丁○○則辯稱:業者領照後,依分層負責由建管課督辦,並未反映提報有違規棄土之情事,伊不知情云云。被付懲戒人甲○○則以:台北縣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均由工務局主政,廢棄土之處理,應非農業局之職掌業務,並無審查之需等詞置辯。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彈劾文中所指「農業局承辦人員竟依業者所言簽註意見,並未實地履勘」,係於八十年四月地政局報請台灣省政府辦理變更編定,農業局依行政系統答覆水土保持局有關本案廢棄土之傾倒狀況,當時伊尚未到職,無從知曉,縱任職期間有大量傾倒情形,然因承辦人及主管課長從未陳報,伊何來疏失等語。

查高清智等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檢附有關文件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林肯大郡開發基地七筆土地,由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丙種建築用地,經該府函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示,該處就水土保持事項函請台灣省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提供意見,該局函覆第二點略以:本案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後,剩餘挖方二二九、一五一立方公尺之土方棄置於何處﹖是否依水土保持計畫書內所指定之棄土場棄置﹖農業局(未實地勘查,亦未簽請工務局表示意見)竟簽註:『本案變更設計後剩餘之土方,據業主稱:全數置於○○鎮○○○○○道路」之路基填土部分,該道路兩側均築有鋼筋混凝土擋土牆,應無水土保持之虞』(見彈劾案文第六頁)。足見廢棄土之處理,亦為農業局職掌之一部分,農業局承辦人員顯未依法切實審核。此部分雖在被付懲戒人乙○○任職之前,惟其任職期間仍有大量傾倒廢土情形(詳如後述),就其任職期間所屬人員疏失,仍應負監督不周之責。又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李宗賢即自八十一年初起,於第四、五、六區及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之南端部分,向棄土承包商收取報酬而供人傾倒棄土,迄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災害後始停止,總計供人傾倒廢土至少三百萬立方公尺以上(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載)。農業局未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理。工務局於審核國王山莊申請雜項執照,對棄土情形亦未詳實勘查,均有違失。縱因承辦人員及主管課長從未陳報或反映提報,被付懲戒人丁○○、甲○○、乙○○身為工務局長或農業局長仍難解免監督不周之責任。至國王山莊雜項執照於被付懲戒人丙○○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離職後之同年十二月間始聲請核發,有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不負違失之責。

未切實督導所屬於雜項工程施工期間依法隨時抽查,坐令超挖、擋土牆等違建情形擴大:

彈劾意旨略稱: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於七十九、八十年雜項工程施工期間,工務局皆未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會同農業局等有關機關抽查,致申請人於雜項執照申報開工後,即未依原核准工程內容施工,大肆超挖,挖方為原核准之三.五倍,另開發基地內擋土牆等雜項工作物,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皆未依原核准建照興建,形成高度八至十一公尺之大型違建。工務局前局長丙○○、丁○○,疏於監督所屬依法隨時抽查,坐令超挖、檔土牆等違建情形擴大,應負監督不力之責。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以:有關建造工程之施工勘驗抽查,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表之規定,係由承辦人負責。又有關施工勘驗,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施工採報備制,只要報備即可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則採任意性之得隨時勘驗之規定等語。被付懲戒人丁○○則以:本件雜項工程施工期間為七十九、八十年間,伊尚未到職等詞申辯。

查有關施工勘驗,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施工固採報備制,只要報備即可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則採任意性之得隨時勘驗之規定。然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格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虞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時,得令其停工,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又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於七十九、八十年雜項工程期間,被付懲戒人丁○○固未到職,惟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開發基地內擋土牆等雜項工作物時,已經到職。至施工中檢查勘驗事項,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固應由主辦人員決行,有該明細表存卷可參,但依上開行政院訂頒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第八點之規定,工務局前局長丙○○、丁○○對所屬未依法隨時抽查,坐令超挖、擋土牆等違建情形擴大等疏失,仍應負監督不力之責。

違法指派資格不符人員負責審查、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彈劾意旨略以,工務局負責審查林肯大郡案之承辦、審核人員,計有秘書鄭朝元、秘書江坤源、技正柳宏典、技士林文能、技士許信行、技士林振流、技士陳鴻南(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退休)等人,其中技士許信行、林振流、陳鴻南三人均為高工畢業,且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或丙等考試及格,與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審查或鑑定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未符,工務局前局長丙○○、丁○○未予查明,仍由上開三人擔任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查,顯有違失。

被付懲戒人丙○○、丁○○申辯意旨略稱:工務局技士許信行、林振流、陳鴻南等三人,係在被付懲戒人等任職前即已任用,依當時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或丙等考試及格晉用,非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所任用之人員。該三人既均為依法任用從事公務之人員,且配屬建築管理單位之編制內人員,並依組織編制之權責從事建築執照審查工作,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一九七號函示,及有關公務人員任用規定行事,均屬依法有據,實無違法指派不符人員負責審查執照情事等語。

查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工務局負責審查林肯大郡案之承辦審核人員,其中技士許信行、林振流、陳鴻南三人均為高工畢業,且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或經建人員丙等特種考試及格,與前開建築法規定審查或鑑定人員應具備之資格不符,有該任用資格清冊在卷可稽。雖為被付懲戒人等任職前即依法任用從事公務之人員,且配屬建築管理單位之編制內職員,但非不得調整擔任審查或鑑定以外之其他適當事務或工作。又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三二八一九七號函示亦指明「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建造執照人員,應依其法定權責規定為之」,非謂不需具備法定資格至明。被付懲戒人丙○○、丁○○未予查明許信行、林振流、陳鴻南等三人是否具備審查執照之法定資格,仍由上開三人擔任前述雜項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查,自難解免其違失之責。

結論: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丙○○、丁○○、甲○○、乙○○等四人,分別有上述各該違失責任。彼等其餘之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各該違失之責,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等均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分別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丁○○、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