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㈠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主和里里幹事,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
間第二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時,擔任第二十七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竟為使該市市長魏木村當選立法委員,與已結該市公所人員許劍秋、黃錦富、葛長生、彭德富、涂智慧、李仲華、宋清河、吳火富、李阿金等,基於共同犯意,或作票予魏木村,或將不實得票數登載於投開票所報告表,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㈡經核被付懲戒人有關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暨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移請審議。
㈢證據: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㈠查申辯人因妨害投票案,經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
決有罪在案,申辯人收受判決書後,認該判決有違誤之處,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詳證據),目前仍在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
㈡申辯人自涉嫌妨害投票案,即奉省令停職,現仍在上訴中,是否違法,須俟三審
判決確定始能認定。為此懇請鈞會體恤申辯人之處境,在判決確定前,惠允停止審議程序,實感德便。
㈢證據:上訴書影本乙份(在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主和里里幹事,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第二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時,擔任第二十七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與其他已結被付懲戒人葛長生等應市長魏木村之弟魏東河之邀至花蓮市○○街○○號魏東河服務處內共商選情,席間魏東河曾提及在場人於投票日見機作票予立委候選人魏木村。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又與其他已結被付懲戒人葛長生等應魏東河之邀至花蓮市○○路○○○號其住處,共同謀議作票之時機及方式,經研討結果,空白選票不要一次點交發票員,抽取空白選票後,可交由魏東河或自行趁機圈選,再俟機投入票匭中,截止投票後,不清點選舉名冊等方法為作票之手段。
被付懲戒人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之投票日,在花蓮市主和里社區活動中心之第二十七投開票所,於上午七時許,利用警衛黃志祥外出吃早點之際,擅自拆開選票袋,抽取區域空白選票一四一張,利用投票民眾較少之際,分別數次進入其在投開票所內之辦公室,以原有之打印台及預藏之圈選工具,全部圈蓋予五號候選人魏木村後,再於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許,分數次以選舉公報包住上開選票,假藉撥壓票匭內之選票,讓偷蓋之上開選票順勢滑入票匭內。迨投票結束開票後,被付懲戒人即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投票所開票報告表,再將該登載不實之開票報告表持交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足以生損害於選務機關辦理選舉之正確性及其他候選人。
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在魏東河住處謀議作票之時機及方式時,決定原則上付給椿腳活動費三千元,付給選民一票五百元,被付懲戒人乃與民眾陳進益同赴花蓮市○○街○○○巷○弄○號藍伍福住處,交付藍伍福三千元,對於前開選舉具有投票權之藍伍福及其親友共六人,約定為一定投票與魏木村,藍伍福於收受後,許以投票予魏木村。被付懲戒人又與陳進益至花蓮市○○街○號劉新發住處,交付劉新發一千五百元,對於前開選舉具有投票權之劉新發及其親友共三人,約定為一定投票予魏木村,劉新發於收受後,許以投票予魏木村。
被付懲戒人上開非法作票、偽造文書、以金錢賄選等,觸犯刑章,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禠奪公權一年,又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投票行賄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禠奪公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禠奪公權一年,此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該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明確,所辯各節及所提上訴書影本,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除犯刑章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