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八號
被付懲戒人 己○○
乙○○庚○○甲○○丙○○丁○○戊○○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庚○○、丙○○、戊○○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一年。
己○○、乙○○、甲○○、丁○○均休職期間三年。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右被付懲戒人己○○等七人於八十、八十二及八十四年間,辦理台北縣○○鎮○
○段北港口小段一○○-一地號等土地雜項執照變更、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核與檔案管理不當,致於溫妮颱風來襲時,造成汐止鎮林肯大郡開發基地擋土牆坍塌二十八人死亡之慘劇,經監察院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以渠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七條等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十九條提案糾舉,其違失事實如次:
㈠審核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違失部分:
本案原於七十九年四月申請雜項執照之雜項工程包括挖方七五、四七四立方公尺,填方七一、三四九立方公尺,經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審查後由工務局發給雜項執照;惟申請人於雜項執照申報開工後,未依原核准雜項工程施工,大肆超挖,迄八十年三月六日始提出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將挖方變更為二
五三、八七一立方公尺,為原核准挖方之三.五倍,其開挖內容已重大變更,農業局承辦技士乙○○於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仍簽註「經核尚屬可行」,工務局又以未經許可變更先行施工,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以三千元罰鍰,於三月十八日核准變更設計。申請人於三月二十日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乙○○簽註「經核尚符規定」,工務局乃於三月二十八日核准雜項使用執照。查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本案雜項工程挖方為原核准之三.五倍,已變更原核准工程之主要內容,農業局承辦人未盡把關之責,工務局亦僅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處以罰鍰而准予補辦手續,並未依同條後段規定予以勒令停工,農業局承辦技士乙○○、工務局承辦技士戊○○及當時之建築管理課課長甲○○未依法確實執行職務,均有違失。
㈡審核建造執照違失部分: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探鑽方法調查。又同編第六十五條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本案二區、三區於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由建築師簽證)完全相同,均係以雜項執照開發基地面積五○、八八二平方公尺為範圍進行地質鑽探調查施鑽九孔;按二區、三區分別為面積一公頃左右不同區位之基地,如就前開規定個別檢討,兩基地範圍內鑽探孔數皆明顯不足,工務局於審核建造執照時,應鑽探孔數皆未加以查核,顯有疏失。另查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本案於八十二年間申辦三區、二區建造執照併案辦理雜項執照,其雜項工程項目包含大規模挖填土石方、修造擋土牆及整地工程等,實為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該府農業局、工務局承辦人員未就本案雜項執照原核辦情形查認申請事項有無妨礙水土保持,即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准予併同於建造執照申請,核辦程序有違失。綜上所述,該府農業局承辦技士乙○○、工務局承辦技士丙○○、當時之建築管理課課長甲○○,未依規定切實執行職務,難辭疏失之責。
㈢審核使用執照違失部分:
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查,關於水土保持部分,應會同有關單位為之」。該府工務局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過程,將本案移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會辦後,雜項工程部分即未予查驗,顯有違誤。又同辦法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本案邊坡施作大型之格樑地錨以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核定圖說之擋土牆設施,其規模及作用顯然不同,起、承、監造人未依法變更設計,工務局承辦人員於完工查驗亦未能查明通知(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補辦變更設計並查究上述變更有無危險性,即同意核發執照,該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技士戊○○、課長丁○○未切實依規定執行職務,均有違失。
另本案發生擋土牆坍塌造成房屋塌陷之(八二)汐建字三七○號建造執照(三區),其中申請並經核准之雜項工程擋土牆高度為三-五公尺,長度為三
八一.五二公尺,又依建築平、立面圖載明,坍塌地段之擋土牆厚度三十公分、高度為五公尺,擋土牆上方為植生護坡。惟該建築物於完工勘驗時,其擋土牆高度實際上已改建為八-十一公尺,且為錨定式擋土牆,而擋土牆上方植生護坡則改作格樑式護坡,該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技士庚○○於現場勘查時,簽註「:::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餘請貴局逕依法規核處」,顯未詳實核對圖面與現地,查驗輕忽草率,違失情事嚴重。且發生擋土牆坍塌之(八二)汐建字第九六一號建造執照(二區),其坍塌地段依建築平、立面圖載明係維持自然地貌作植生護坡處理,惟完工後現場卻改作錨定式擋土牆且作格樑式護坡,練員於核發使用執照現場勘查時,竟簽註「:::
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餘請貴局逕依法規核處」,亦未詳實核對實地與圖面,於水土保持設施查驗,涉有嚴重違失,其直屬長官水土保持課課長己○○疏於查核,輕率予以決行,亦有疏失。
㈣檔案管理違失部分:
本案開發基地牽涉之台北縣政府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所附之開挖整地計畫書,於七十九年申請人申請雜項執照時,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課員吳建興曾據以簽註意見,惟於本案災害發生後,卻無法調出該檔案。又監察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及二十四日兩次詢問水土保持課課長及承辦人時,均表示該開挖整地計畫書已遺失,且自六十九年九月以後所收受之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約三百餘件,迄今約有三分之一遺失,雖經清查,仍無所獲,顯見該課重要文件疏於管制,檔案管理不善,課長己○○難辭其咎。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監察院糾舉案文及左列附件影本(均在卷):
㈠台北縣政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函。
㈡台北縣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審核雜項執照等文件。
㈢台北縣政府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文件。
㈣台北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審核八二汐建字第三七○號建造執照等文件。
㈤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九月審核八四汐使字第一三一○號使用執照等文件。
㈥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審核八四汐使字第一五一五號使用執照文件。
㈦相關法規條文摘錄。
貳、被付懲戒人己○○等申辯意旨:己○○部分:
㈠審核使用執照違失部分:
查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會辦,均由承辦人至現場勘查,詳實核對現場是否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相符,申辯人並未到現場勘查,無從得知現場施作情形,僅就申請過程做程序審查,並未做實質審查。
㈡檔案管理違失部分:
查六十九年間山坡地開挖整地計畫書,起初是由各業務承辦人各自存放,後來才一起整理存放於倉庫間,當時並無專人管理,據悉整理時即有部分資料遺失,後經幾次搬遷才存放於目前處所。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接任水土保持課長時,該等資料並未正式移交,且從未接觸該等資料之明細表,在任期間業務上亦無需查閱該等資料。至本案發生後始動員課內同仁清查,監察院兩次所詢僅係本案發生後之清查結果,並未深究來龍去脈。申辯人從未接觸該等資料,至檔案管理不善之責,歸咎於申辯人,實難讓人信服。
㈢證據:
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水土保持課長移交清冊(因申辯人在押,請逕向台北縣政府農業局索取)。
乙○○部分:
㈠按「於山坡地開發建築:::及其他開挖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審核並監督實施;其計畫內容、審核程序及實施之檢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建築執照之申請應依建築法暨其相關規定為之,而建築法之主管機關在縣政府
為工務局,係建築法所明定。如涉及開挖整地之雜項工作物,於建築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列舉其事項。又基礎地質是否可供建築使用,亦於建築技術規則訂有明文,予以規範。依上述規定,如所申請之建築執照,涉有建築法暨其相關規定所規範者,其准駁權責應為工務局,且依本府審核建築執照申請案之慣例,農業局僅就申請案如涉及開挖或回填之邊坡,如需配置防土壤遭沖蝕或有崩坍、滑落之虞者等邊坡穩定設施或排水系統等配置是否恰當,予以審核,至其技術部分,依建築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由建築師或相關工業技師簽證負責。
該慣例在本府行之有年,沿用迄今,謹先陳明。
㈢依違法失職事實,於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挖方之數量為原核准之三.五倍乙節
:查挖填土石方係建築法第七條所列舉之雜項工作物規範範圍,當依建築法暨其相關規定辦理。既依建築法,其主管單位應為工務局,故屬工務局之審核權責,非農業局之審核範圍。農業局僅就申請案之邊坡穩定設施及排水系統是否配置恰當表示審核意見,退回工務局繼續審理。故違法失職事實欄所指有關申辯人會簽意見「經核尚屬可行」及「經核尚符規定」等,應僅指有關水土保持部分,非指申請案之全部,因其准駁權屬工務局之權責。
㈣另關於建造執照違法失職部分,查雜項執照可否併同建造執照申請,省府前曾
多次函釋應由「當地建築主管單位本權責核處」在案,農業局非建築主管單位,於建造執照之審核時,亦依慣例審核其邊坡穩定設施及排水系統之配置是否恰當,表示審核意見,亦僅指水土保持部分。至於是否可併案申請,應由工務局就建築主管單位本權責逕予核定,故應與農業局之職掌無關。
綜上所述,且依附件之違法失職事實均援引建築法暨其相關規定,而建築法暨其相關規定,在縣政府之主管單位為工務局,而非農業局之職掌法令,農業局僅就水土保持部分,會同辦理,陳請貴會於處分上惠予斟酌,以免冤抑。
庚○○部分:
緣申辯人庚○○服務公職十多年,皆兢兢業業,民國八十四年間,於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任職,時間短暫,業務不熟悉,惟均依公文流程,照章辦理,鈞院遽因林肯大郡擋土牆坍塌,責任未明之際,提案糾舉申辯人,實疏速斷。柏台大人發揮青天包大人精神,明察秋毫,還申辯人清白為禱。
甲○○部分:
有關本案雜項執照、使用執照之核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核,涉及整體建築管理制度(如行政與技術分立精神,專業分工與權責區分等)之執行運作,爰分就制度及執行面提出說明:
㈠關於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就人民申請建築執照(雜、建照、使照)之核發,其審查項目、程度、依據部分綜合說明:
⒈依據建築法(證據1)第三十四條規定,應由工務局審查之項目,僅止於內
政部所頒訂之『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證據4)以及『使用執照審查表』(證據6)其上所列之項目而已。至於其餘未載之項目以及專業技術項目,均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與相關工業技師簽證負責。為此內政部並頒訂有『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證據5),兩者審查內容顯然有別。故建管人員實不必亦無能力對於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與相關工業技師簽證負責項目進行實質審查,僅以形式上之檢視為已足。
⒉再就審查層級而言,建管承辦人員乃就部頒審查項目審查為之,俟審查結果
合於規定,再擬具呈判表簽陳核定。至於複審(組長-非正式編制)及課長層級以上,則審查檢視該呈判表及審查表,並就審查表所簽抽查檢視,如無違規定,即予呈轉或核決。
⒊建管承辦人員在依前「⒈」、「⒉」說明,盡其審查義務後,依據建築法第
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即屬責任已了,如建築物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情事,應由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等分別負責,與建管承辦人員無關。
⒋至於涉及水土保持計劃部分,其屬專業部分,不在部頒審查項目之列,應由
建築師本於專業簽證負責,已如前述。再者,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山開辦法,證據2)第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關於水土保持部分之審查,應會同有關單位為之。惟於法規具體適用程序上,工務局仍應以『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證據3),依其審核流程係先會請縣水土保持主管單位(農業局)審核,工務局俟其審核可行,再予續辦雜照或建照、使照,工務局依該明細表行事,乃依法行政,尚無不合。
㈡有關監察院糾舉雜項執照、雜項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核辦事項說明:
⒈申請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部分:
⑴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領雜照後,其再申請變更設計(變更核准工
程內容),關係申請人之權利行使,法無禁止規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受理時,不得任意禁止或限制。
甲、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乙、申請人既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申領雜項執照,自此當受建築法及相關規定之規範及保障,除建築法第三十九條暨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有規定起造人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外,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亦未明文禁止排除,可知辦理變更設計,法無禁止。
丙、揆諸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正意旨,為維持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發布前申請人已取得之權利固為其一,而為避免已進行開挖整地,中途停止施工之山坡地,因設施不善釀成災害,乃予以限期改善處理,尤為修法救濟之重要著眼點,考慮十餘年時空環境之變遷,工程技術之演進,當年(六十九年)之水土保持計畫未必能合於實際環境及申請人之規劃需要。申請人參酌實際環境,辦理變更設計,非但法所不禁,更是情理必然。
⑵再就雜照申請而言,其建築基地範圍未擴大,允許開發強度未增加(容積
率仍為百分之一六○),申請人審酌其規劃利用及配置需要,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主要仍係工程技術層面之調整變更,對於可興建的建築規模及總樓地板面積並不會增加,在法令無禁止規定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應不得予拒絕否准。
⑶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
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其乃課予申請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說施工之責任,同時亦課以如需變更設計施工時,必需先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獲准再行施工,並非禁止或限制變更設計申請。惟其若未依程序申請核可,即先行施工,則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⑷建築法第八十七條後段規定『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其是否勒令停工
應由建管機關審酌實際情形來判斷其必要性,其繼續施工是否可能肇致災害,危及安全,當為優先考量之情況,並非未完成變更程序,即『應』予勒令停工。本案申請變更設計時,其已擅自先行動工行將完成,再予以勒令停工,應無實際必要,建管承辦人員審酌實情雖未予勒令停工,但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以三千元罰鍰(法定最高額)而准予補辦手續,已基於職權判斷予以截量處分,並無不妥。
⑸綜上,本案雜項執照及變更設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各級審查人員均本於
法令及規定程序辦理,已確實執行職務,且本案申辯人甲○○,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到職擔任建管課長,而雜項執照核發時(七十九年四月)尚未到職,變更設計時(八十年三月)因差假乃由職務代理人陳志銘複審(證據7),致均未經手審核,均無故意或違失之處。
⒉雜項使用執照部分:
⑴建築法第七十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
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本案雜照主要為整地水土保持設施,未有建物,且已依法完成變更設計,故應依變更設計完成之內容核辦雜項使用執照。
⑵本案水土保持計畫部分,已依程序移請主管單位農業局於八十年三月二十
六日審核簽復『經核尚符規定』(證據8),工務局承辦人續依內政部訂『雜項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審查項目審查合於規定,始簽擬呈判核准雜項使用執照。
⑶綜上本案雜項使用執照,均已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三十九條、七十條及
縣府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辦理,已依法行政,且申辯人甲○○,擔任課長,依權責免現場勘查,僅就承辦人擬簽呈判表及審查表檢視抽查符合規定即予呈轉,依法令執行職務,並無違失。
⒊申請審核建造執照部分:
⑴有關建築執照地質鑽探報告審查部分:
甲、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應就部訂規定審查項目審查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已如㈠中所述);而依部訂審查表未包括地質鑽探項目,故其應屬建築師簽證負責範圍。
乙、由於地質鑽探切關結構安全,係屬相當專業之項目,故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探鑽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其鑽探孔數、深度、地耐力、地下水位:::等均為報告之重要內容。
故依上條說明,地質鑽探調查,既具相當專業技術層次,基於技術與行政分立原則,建築師及相關專業技師,自當本於專業審慎評估審查辦理,並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簽證以示負責,如有錯誤或疏失應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至於建管機關則就其已否檢附報告及簽證部分檢視。本案建管承辦人員既確認經設計建築師依技術規則定審查簽證負責(證據),且報告範圍已涵蓋申請建照地點予以受理附卷續為行政程序之處理,已合於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並無違誤。
⑵建照何以准予雜照併同建照申請部分:
甲、依據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起造人所提出之申請案,如合於『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兩條件之一者,即應准予雜項執照併同建照辦理。至於是否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蓋均屬專業技術層面,應由設計人詳細審酌評估,如有必要再納入設計內容中,並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簽證負責,,而建管行政人員則依內政部規定項目審查。
乙、工務局對於『無礙水土保持』之認定作業標準,係以該案水土保持計畫會請農業局(水土保持主管單位)之審查結果簽註內容決定之,如水土保持計畫可行或純屬建築行為,均認定『無礙水土保持』。
丙、至於雜項工程是否必需與建物一併施工,即屬專業技術,既由建築師或建築師與相關專業技師,本於專業斟酌考量後規劃設計並簽證負責,建管承辦人員僅能就其完成之設計,加以檢視是否符合行政規定,倘有疑義始再要求設計人說明釐清而已。至於一般建築師提出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物一併施工之理由,較常見者為『結構相連(共構)』,『施工程序上之考量』等,已涉及專業知識之判斷,建管承辦人員則多加以尊重。
丁、依據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規定,其既用『得』字,顯見為任意規定,則申請與否係申請人之權利,建管機關僅得就其是否合於雜併建之規定審查認定。
戊、綜上說明,本案相關建照,均經建築師簽證負責,並附簽證負責表在卷,其水土保持計畫均曾會農業局審核簽認『可行』(證據),已達無礙水土保持之條件,且部分擋土構造或與建築結構相連,或須俟建築物完成始克施工,故均已符合雜項照併同建築執照申請之條件,工務局依程序准予雜併建,並無違誤。
⑶綜上,本案建造執照之核辦,建管承辦人員已確實依照建築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審查項目審查,其他項目及專業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並附簽證負責表在卷,另外涉及水土保持計畫部分,亦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由主管單位(農業局)審核可行,始予續辦,已善盡審查權責及符合行政程序,而申辯人甲○○僅就承辦人所簽擬呈判表及審查表書面檢視抽查,未曾現場勘查,檢視書面符合規定,即依程序決行,乃依法令及職權行事,並無違失之情事。
㈢結論:
⒈建築管理技術與行政分立制度與權責分工,已明確規定於建築法第三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條,與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本案有關雜項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建管承辦人員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審查項目審查,其他項目及專業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並附簽證負責表在卷。另外涉及水土保持計畫部分,亦依縣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主管單位農業局審核竣事,始予續辦,已符合行政程序及善盡審查權責。
⒉有關林肯災變之原因,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中華
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汐止林肯大郡遞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指出,開發基地於基地調查部分,業主未確實執行相關之地質及鑽探調查;於建築配置部分,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條件,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位置,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之不利工程條件;於設計部分,未考量潛在之順向坡不利因素,其或為基地調查,或為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因素,率皆屬於專業技術層面,建管人員不必也無能力予以實質審查,僅能就書面上形式審查,其因此而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應視其情形,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或設計人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⒊地方建管機關人少事繁,且關係民眾權益責任重大,依照縣政府八十二年一
月至五月公文辦理日數紀錄表,建管課五個月公文總件數為二四、九一四件,平均每月為四九八三件(證據)。申辯人甲○○,擔任課長,每日除業務審查,參與各項會議,尚須會見民眾協調處理陳情請願事宜,業務負擔極為繁重。故就審查層級而言,建管承辦人員就部頒審查項目審查為之,俟審查結果合於規定,再擬具呈判表簽陳核定,課長層級以上,則僅就該呈判表及審查表所簽抽查檢視,如無違規定,即予呈轉或核決,已善盡職責,確實執行公務。
以上,謹就建管業務及申辯人職責、執行情形概要說明,謹請查明實情,免予懲戒,以抑冤屈。
㈣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⒈建築法。
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⒊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⒋內政部頒「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
⒌內政部頒「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表」。
⒍內政部頒「使用執照審查表」。
⒎七九汐雜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呈判表。
⒏七九汐雜字第○一九號雜項使用執照水保計畫農業局審核結果。
⒐七九汐雜字第○一九號雜項使用執照審查表。
⒑八二汐建字第三七○號建造執照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
⒒八二汐建字第三七○號建造執照水保計畫農業局審核結果。
⒓台北縣政府公文辦理日數紀錄表(工務局部分)。
丙○○部分:
㈠關於本案相關人員之責任及核發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之法律依據:
⒈建築物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應負之法律責任:
⑴依據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⑵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核
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⑶起造人:應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刑法相關規定,由房屋買受人與出賣人雙方循法律途徑訴請當地管轄法院主張之。
⑷設計監造人:設計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十七條,其受託設計之圖樣應合於
建築法令規定,同法第十九條亦敘明建築師受託辦理建築物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託監造者,並負該工程監督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等專業工程部分,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係由設計建築師依法簽證負責,同法第四十六條並明定得予停業或撤銷開業證書。
⑸承造人: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營造業應置專任工程人員為土木、水
利、結構等各科技師,同法第十九條敘明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如承造人因施工不當致發生危險,並得依同規則第三十一條撤銷公司登記或依四十一條予以停業處分,工地主任除民刑事責任外並勒令停止受僱於營造業。另監造人、承造人設計及建築物施工是否涉及違反刑法上建築技術成規罪,則應由管轄法院依法認定之。
⒉關於主管建築機關應負之法律責任:
⑴依據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局)主管機關依本法規
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⑵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審查或鑑定建
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法規定簽證負責。:::」,上述所「審查項目」係指內政部訂頒「建造(雜項)執照審查表」(證據1)內所列舉之各項「審查項目」。其中關於「地質鑽探報告書」及「挖填土石方、擋土牆及整地工程」部分,均未在上述各「審查項目」所列舉之範圍內。至於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之所謂「其餘項目」(即一般通稱之「簽證」項目),內政部亦訂頒有「建造(雜項)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證據2)」,計列舉有十五項由建築師負責之「簽證項目」。其中第十三項為「結構部分」,第十五項為「其他未經指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項目」。故依上述規定,「地質鑽探」及「挖填土石方、擋土牆及整地工程」應屬建築師應予簽證負責之項目。
⑶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證據3)」(七十九年六月編印)內第
一一六頁關於「(六)水土保持課」之公務項目,第一項為「一、水土保持設施管理」,其下第一目為「一、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定。」又第一一八頁關於水土保持課之公務項目第三項為「三、山坡地開發挖地:::暨修建道路水土保持」,其下第一、三目為「一、有關山坡地開發利用水土保持計畫之勘查審核」,「三、有關山坡地開挖整地完工檢查」。以上為工務局(建管課)及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權責分工分層負責之劃分規定。故本案於申請「雜併建」執照時,由建管課簽會水土保持課所簽辦:「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經核可行,:::。」⒊關於建造執照之地質鑽探報告部分:
⑴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應就內政部訂頒規定審查項
目審查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⑵由於地質鑽探切關結構安全,係屬相當專業之項目,故建築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五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探鑽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其鑽探孔數、深度、地耐力、地下水位:::等均為報告之重要內容。故依上條說明,地質鑽探調查,係均規定應由具有相關專業技師資格者為之,自當由簽證者本於專業審慎評估審查辦理,並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簽證以示負責。如有錯誤或疏失應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別依法負其責任。至於主管建管機關,則就其已否檢附報告及簽證部分檢視確認是否經設計建築師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審查簽證負責,即屬盡責並無違誤。
⒋關於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可否合併辦理之法令依據:
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第十八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其雜項執照得併同建造執照中申請情況有二:即經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雜項工程有無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作係屬專業技術層面,應由設計人詳細審酌評估,如有必要再納入設計內容中,並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簽證負責,而主管建築機關行政人員則依內政部訂頒規定項目審查。另涉是否無礙水土保持,本工務局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及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規定,將水土保持設施部分會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局)審查,並經簽復:「:::有關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經核可行,惟仍請轉飭申請人應確實作妥防災等相關措施:::。」本案既合於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審查規定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簽復認可,工務局始准予依山坡地開發建築辦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辦理雜項工程併入建造執照。
綜上雜項工程併入建造執照之核發已確實依權責分工及相關規定將水土保持設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可行,而專業技術部分亦經建築師簽證負責,其就內政部訂頒建造(雜項)執照審查表規定項目審查為之,一切均係依建築法第十三條、三十四條等及其相關行政規定辦理,並無輕率援引不當法令,更無違失之處。
㈡結論:
⒈建築管理技術與行政分立制度與權責分工,已明確規定於建築法第三十四條
、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與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關雜項工程併入建造執照,申辯人丙○○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並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所訂定之審查表內規定審查項目審查,至於其他項目及專業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並附簽證負責表在卷。另外涉及水土保持計畫部分,亦依縣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主管單位農業局審核竣事,始予續辦,已符合行政程序及善盡審查權責。
⒉有關汐止林肯災變之原因,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
中華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指出,開發基地於基地調查部分,業主未確實執行相關之地質及鑽探調查;於建築配置部分,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條件,未考量潛在之順向坡位置,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之不利工程條件;於設計部分,未考量潛在之順向坡不利因素。其或為基地調查或為規劃設計監造及施工因素,皆屬於專業技術層面,建管承辦員不必也無能力予以實質審查,僅能就書面上為形式審查。如其因此而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應視其情形,由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或設計人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⒊關於林肯災變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進入司法程序,請俟判決確定後,再予審理。
綜上謹就建管業務及被付懲戒人職責執行情形概要說明,謹請察明,體恤下情,免予議處,以抑冤屈,深感德便。
㈢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⒈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
⒉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
⒊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丁○○部分:
㈠有關建築執照之核辦及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核係依行政與專業技術分立之精神、
行政機關業務職掌權責分工之制度為之。有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就人民申請建築執照(雜、建照、使照)之核發,其審查項目、程度、依據流程簡要綜合說明如後:
⒈依據建築法(證據1)第三十四條規定,應由工務局審查之項目,僅止於內
政部所頒訂之「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證據3)以及「使用執照審查表」(證據4)其上所列之項目而已,至於其餘未載之項目以及專業技術項目,均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與相關工業技師簽證負責,為此內政部並頒訂有「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證據5)。見行政機關人員與專業技術簽證人員,兩者負責審查內容顯然有別,法既已明定其區別,故建管人員實不必亦無能力對於由建築師或建築師與相關工業技師簽證負責項目進行實質審查,僅以形式上之檢視其是否確實完成簽證程序為已足。
⒉再就審查層級而言,建管承辦人員乃依法就部頒規定審查項目予以審查,俟
審查結果合於規定,再擬具呈判表簽陳核定,至於複審(組長─非正式編制)及課長層級以上,則就該呈判表及審查表為書面複審,並就審查表所簽抽查檢視,既符規定,即依分層負責規定程序予呈轉或核決。
⒊建管承辦人員在依前「⒈」、「⒉」說明,盡其審查義務後,依據建築法第
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盡之行政程序職責規定,即屬盡責如建築物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情事,理應由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等分別負責,與建管承辦人員無關。
⒋至於涉及水土保持計劃部分,其屬專業部分,不在部頒規定審查項目之列,
應由建築師本於專業簽證負責,已如前述;再者,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雖規定,關於水土保持部分之審查,應會同有關單位為之。惟於法規具體適用程序上,工務局仍應以「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證據6),依其審核流程(證據)係先會請縣水土保持主管單位(農業局)審核,工務局俟其審核可行,再予續辦雜照或建照、使照,工務局依該明細表行事,乃依法行政,尚無不合。
㈡有關監察院糾舉申辯人丁○○核辦八○汐雜字第○一九號雜項執照變更設計乙節:
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關於人民
之權利、義務者:::」,同法第六條規定:「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此係法所明定。
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山開辦法,證據2)第一條規定:「本
辦法係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訂定之」。其係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其與建築法之關係則為母法、子法之關係,且不得牴觸母法。
⒊本案申請人既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自此當受建築法及
相關規定之規範及保障。而施工中變更設計,本即為建築法所許可(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山開辦法中亦有規定起造人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山開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除此之外山開辦法中並無特別規定禁止其依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所領得之雜項執照不得辦理變更設計;如有禁止變更設計,法亦應予特別明定。故申請人依法辦理變更設計,關係申請人之權利行使,法既無明定禁止規定,主管建築機關自不得任意禁止或限制。
⒋揆諸山開辦法第二十五條修正之意旨,為維持山開辦法發布前申請人已取得
之權利固為其一;而為避免已進行開挖整地,中途停止施工之山坡地,因設施不善釀致災害,乃以期限改善處理,將之納入建築管理尤為修法救濟之重要著眼點。考量長達十餘年時空環境之變遷、工程技術之演進,當年(六十九年)之水土保持計畫未必能合於實際環境及申請人之規劃需要。故申請人參酌實際環境,辦理變更設計,非但非法所不許,更是情理之所必然;且本案經移送山坡地業務主管單位審查核可,亦未表示有特別禁止規定,再者,本案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時,其申請之基地範圍面積大小並未擴大(仍為原核准範圍、面積),允許開發強度不會增加(容積率仍為百分之一六○)。至於土方之變動,如係申請人基於開發方式不同或因工程專業技術之實質影響,致使土方量之預估量容或有所不同,但施工並未超出原核准範圍之情況下,其日後之建築面積仍不可增加,容積率仍受相同之限制。
⒌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
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其乃課予申請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說施工之義務與責任,同時亦課以如需變更設計施工時,必需先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獲准再行施工,並非禁止或限制變更設計申請,惟其若未依程序申請核可,即先行施工,則以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⒍建築法第八十七條後段規定「:::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其是否勒令
停工應由建管機關審酌實際情形來判斷其必要性;於建管實務執行上而言,皆以其繼續施工是否有肇致災害、危及公共安全為考量,而非任意為之;亦非未完成變更程序,即「應」予勒令停工。本案申請變更設計當時,依規定經移送山坡地業務主管單位(農業局)現場勘查審核並簽註「:::經核尚屬可行:::」,既符合規定無礙水土保持,而其擅自先行動工行將完成亦經監造建築師簽證負責其安全事宜,再予勒令停工,應無實際必要及法源之依據。申辯人丁○○審酌實情而未予勒令停工,但已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以三千元罰鍰(法定最高金額)而准予補辦手續,已基於職權判斷予以裁量處分,並無不妥。而本案自八十年四月領得雜項使用執照至八十二年五月申請建造執照之期間,該處皆未曾有災害通報情事發生。
⒎綜上,本案雜項執照變更設計,申辯人丁○○確實均本於法令及規定程序辦理,並無故意或違失之處。
㈢有關監察院糾舉申辯人丁○○前任職該局使用管理課課長期間經手辦理八四汐使字第一三一○號使用執照乙節:
⒈建築法第一條揭示:「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次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一條:「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證據7)故水土保持計畫及設施,係整體開發計畫之一環,依前述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山坡地開發建築執照申請,自應移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實施。故就山坡地開發建築之水土保持計畫及設施之審查,建築法係屬普通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為特別法,其效力優先,不言可喻。
⒉建築法第七條列舉規定之雜項工作物,係規定應申請雜項執照之項目範圍。
地錨非屬規定列舉項目,本案之地錨其與擋土牆實質上均屬水土保持設施工程,其目的在維護邊坡穩定,此可由行政院農委會七十七會編印之水土保持工程手冊中擋土牆處理單元(證據8)乙節查得,其自應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本權責審查。至若其有未洽,亦應由該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交待、移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一四八條(駁崁)及建築構造篇內之相關規範,均為建築師或建築師與相關事業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範圍,案經專業審核簽證,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就其是否完成簽證程序予以查核,毋庸再行實質審查。
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縣市政府係為該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
。再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八十四年五月編印)中,農業局承辦單位(六)水土保持課第四項第三目規定人民申請案件水土保持設施完工之勘查認定,就本府權責分工而言確係屬其權責範圍。
⒋依山開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起造人所提之申請案,如合於「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兩條件之一者,即應准予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辦理。本府工務局對於「無礙水土保持」之認定作業標準,係以該案水土保持計畫移送水土保持主管單位(農業局)之審查結果簽註內容決定,如水土保持計畫可行或尚符或純屬建築行為者,均認定為「無礙水土保持」。至於雜項工程是否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則屬專業技術層面,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與相關專業技師詳細斟酌評估後規畫設計並簽證負責。較常見之理由者為「結構相連(共構)」、「施工程序上之考量」等,因其涉及事業技術之判斷,建管行政人員則多加以尊重,由其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簽證負責,建管行政人員則依內政部訂定之審查項目表中規定項目審查。
⒌本案既合於建築法第三十四條審查規定,亦經水土保持主管機管現勘簽註可
行,本局即依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條件,准予水土保持雜項工作物設施併同建造執照申請並予發照,並無違誤。
⒍本案領有八十二汐建字第三七○、九六一號建築工程竣工後,起、承、監造
人會同向本府工務局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申請使用執照,因本案座落在山坡地範圍,故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詳證據5)及本府分層負責辦事細則(證據6),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加會本府農業局審查,經該局派員勘查現場,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會畢表示「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尚符」。至於房屋建築物部分本府工務局派員勘查後符合建築法第七十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及第七十二條: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故本局核發上開使用執照及依上開建築法第七十、七十
一、七十二、三十九條規定,承辦人員依內政部所訂定之使用執照審查表項目審查,均係依法行政。
⒎有關本案水土保持部分,起、承、監造人擅自於邊坡增做地錨、擋土牆等設
施,依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則係本府農業局水土保持審查權責,範圍,並非本府工務局權責,依糾舉第三點第七行:是主管機關工務局對於水土保持部分以外之工程技術事仍有審核權責:::乙節,有屬使照之核發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條已有明文規定,惟本案監察院糾舉理由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以「:::技術事項仍有審核權責:::」實令建築主管機關費解,若如是所糾舉理由其責任加諸於工務局,則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例消防單位、環保單位、水保單位即農業局)審查合格後,再由本局重複審查,將失去責任分工及立法精神且擾民。況且有關技術事業部分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應就規定項目為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且使用執照卷內附有按圖施工證明書,故在在說明其實非本府工務局之權責。又水土保持增做地錨、擋土牆等設備,其非屬建築法第八條規定之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板及屋頂之構造),故可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圖、立面圖,一次報驗」,免另申辦變更設計,可併用於使用執照中辦理註記;如有遺漏註記者,亦可補正,不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
⒏綜上所述,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均已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三十九條、七
十條、七十一條、七十二條及本府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辦理,確實已依法行政,且申辯人丁○○,擔任當時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長,依權責免赴現場勘查,僅就承辦人員所擬簽之呈判表及審查表為書面檢視抽查,符合規定即依程序規定決行。而八四汐使字第一三一○號(三區,原建造執照號碼為八二汐建第三七○號)係因申辯人丁○○公假,乃由職務代理人技士洪村山依規定程序代為決行,於此特另予說明。以上均依法令執行職務,並無違失。
㈣結論:
⒈政府組織設官分職各有所司,依職務所需,權責分工,自古不易,是以建築
執照如涉已有特定目的主管機關之審查項目,自應由該特定主管機關秉權責審查,諸如環保、消防、水土保持率皆如是,否則將所有權責強加於基層建管行政人員,既不符政府權責分工之本意,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亦無法確立;如是,政府體制既權責不分,公務人員何以適法,犧牲者,豈僅人民。
⒉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人少事繁,以台北縣與台北市比較為例,台北
縣轄區面積為台北市之七.五五倍,人口數為一.二九倍,而編制人力卻僅為其○.○七五倍;連十分之一都不到,實在情何以勘!而依照本府八十四年全年公文數量統計,使用管理課全年共計六一、五五○件(證據9),平均每月五、一二九件。申辯人丁○○,擔任課長,每日除業務審查、參與各項會議,尚須會見民眾協調處理陳情請願事宜,工作負擔極為繁重。故就審查層級而言,承辦人員依內政部頒訂之審查表就規定審查項目進行審查,俟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即擬具呈判表簽陳核定。課長層級以上,則僅就該呈判表及審查表所簽為書面抽查檢視,免赴現場勘查,符合規定即依程序呈轉或決行。申辯人丁○○實已竭己之所能善盡職責。
⒊申辯人公務繁重,生活簡單規律,無不良嗜好,努力工作,甚為處理公務幾
乎每天以辦公室為家,夜間常加班至深夜,一切為公務,個人家庭生活與休閒等均非所計較,每月如此,每年如此,此為同仁所有目共睹,千真萬確的事實。而自任職以來考績年年考列甲等(證據),足見申辯人丁○○之努力及品行受上級長官所肯定。
綜右所述,謹就建管業務及申辯人丁○○於劣質的行政工作環境之下,仍依規定之行政程序竭盡全力從事於所職掌之業務,並未敢稍有懈怠,亦皆具實呈復。謹請大會明鑒,體恤下情,免以議處,以抑冤屈,深感德便。
㈤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⒈建築法。
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⒊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
⒋使用執照審查表。
⒌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
⒍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⒏水土保持工程手冊。
⒐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公文處理人員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份收辦公文處理速度比較表。
⒑丁○○七十五年至八十五年度考績通知書。
⒒台北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流程圖。
戊○○部分:
㈠有關本案建造執照及建造變更設計、雜項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使用執照、
雜項使用執照等之核辦,與水土保持計劃之審核,係依行政與專業技術分立之精神,行政機關業務職掌範圍分工制度為之。有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就人民申請雜項使用執照、建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其審查項目,法令依據提出說明分述於後。
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任務編組為『一、建照管理組。二、施工管理組
。三、使用管理組。』等三組。建照管理組─負責核辦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雜、建照變更設計:::等業務。施工管理組─負責核辦工程之施工計畫、開工報告、工程勘驗:::等業務。使用管理組─負責核辦建築物使用執照、雜項使用執照及建築物使用管理:::等業務。嗣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後析分為『一、建照管理課、二、使用管理課』等兩課。使用執照核發依建築第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七十條規定,應由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審查之項目,僅止於內政部所頒訂之「使用執照審查表」,至於其餘未載之項目以及專業技術項目,均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專業工業技師負責(原使用執照卷內附有建築師(監造人)按圖施工說明書簽證證明)。可見行政機關人員與專業技術簽證人員,兩者負責審查內容顯然有別,法既已明定其區別,故建管人員實不必亦無能力對於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項目進行實質審查。僅依建築法第七十條、七十一條、七十二條規定內容審查即可。
⒉至於涉及水土保持計劃、雜項使用執照核發部分,其屬專業部分不在內政部規
定審查項目之列,應由建築師本於專業簽證負責。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條規定,縣市政府係為該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再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中(證據2)農業局承辦單位(六)─水土保持課第四項第三目規定人民申請案件,水土保持設施完工之勘查認定,係屬其該課權責範圍。
㈡有關監察院糾舉申辯人戊○○,核發八十汐雜使字第○一九號雜項使用執照乙節,茲申辯說明如左:
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縣市
政府:::。」⒉依台北縣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中規定農業局為承辦單位。
⒊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及其他開挖
整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⒋建築法第一條揭示:「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次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一條:「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依前述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山坡地開發建築執照申請,自應移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實施。故就山坡地開發建築之水土保持計劃及設施之審查,建築法係屬普通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則為特別法,其效力優先,不言可喻。
⒌依監察院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八十六年度糾字第一號糾舉案文內容第叁點第
三條第㈠、第㈡目辦理情形,皆為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建照管理組及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職掌範圍內之職務,與申辯人戊○○無涉。有關同點同條第三目部分,申請人高清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日申請雜項使用執照送件後,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使用管理組,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條、第三十條規定及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中規定會請主辦單位農業局承辦勘查後簽註:「有關水土保持計劃部分經核尚符規定:::」後檢還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使用管理組核發該雜項使用執照無違誤。依糾舉第三點第七行:是主管機關工務局對於水土保持部分以外之工程技術事仍有審核權責:::乙節,有屬使照之核發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一、七十二條已有明文規定,惟本案監察院糾舉理由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以「:::技術事項仍有審核權責:::」實令建築主管機關費解,若如是所糾舉理由,其責任加諸於工務局,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例消防單位、環保單位、水保單位即農業局)審查核格後,再由本局重複審查,將失去責任分工及立法精神且擾民。況且有關技術事業部分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應就規定項目為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工業技師依法規定簽證負責」。且使用執照卷內附有按圖施工證明書,故在佐說明其實非本府工務局之權責。又水土保持增做地錨、擋土牆等設備,其非屬建築法第八條規定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板及屋頂之構造),故可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圖、立面圖,一次報驗」,免另申辦變更設計,併同於使用執照中辦理註記;如有遺漏註記者,亦可補正,不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
㈢有關監察院糾舉申辯人戊○○辦理八四汐使字第一三一○、一五一五號等使用執照乙節,茲申辯說明如左:
⒈依建築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
重牆壁:::。」⒉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
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⒊建築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具申請書,原領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⒋建築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使
用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⒌綜上所述,本案使用執照之核發,均已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
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本府業務分層明細表之規定辦理,確實已依法行政。依監察院糾舉第肆點(糾舉理由)第三條第(一)目第十行十一行內容『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過程,將本案移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會辦後,雜項工程部分即未予查驗,處理失當,顯有違誤,』。就其上開糾舉內容,工務局對水土保持部分仍應予查驗,實令建築管理機關費解。依建築法第八條規定之建築物主要構造(機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板及屋頂之構造)。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條規定及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中規定水土保持部分,為農業局承辦單位。況且該水土保持部分會請農業局核發使用執照時,已簽註「:::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餘請貴局逕依法規核處。」是故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例如:消防單位、環保單位、水保單位即農業局)審查合格後,再由本局(工務局)重複審查,將失去責任分工及立法精神且擾民。申辯人戊○○以上所述事實及法令依據均依法執行職務,並無違失。
㈣結論:
⒈政府組織設官分職各有所司,依職務所需,權責分工,自古不易。是以使用
執照如涉已有特定目的主管機關之審查項目,自應由該特定主管機關權責審查,諸如環保、消防、水土保持率皆如是,否則將所有權則強加於基層建築行政人員,既不符政府權責分工之本意。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無法確立,政府體制既權責不分,公務人員何以適法,受害犧牲者,豈僅人民。
⒉申辯人公務繁重,生活簡單規律,無不良嗜好,努力工作,服務於台北縣政
府已愈三十餘年,將人生最精華的歲月報效國家,無怨無悔。仍依規定之行政程序竭盡全力,從事於所職掌之業務,未敢懈怠,亦皆具實呈復。
綜上所述,謹就申辯人職責,執行情形概要說明,謹請大會明鑒,體恤下情,免予懲戒,以抑冤屈,敬感為禱。
又按台灣省政府以監察院糾舉案文為證據,將申辯人移送鈞會審議,惟查該糾舉案文有關申辯人之部分,多所違誤,茲再敘明如后:
㈠⒈監察院糾舉案文「第肆、糾舉理由」第一點第十四-十八行稱「:::縣府
農業局承辦技士乙○○:::,工務局又以未經許可變更先行施工,僅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處以三千元罰鍰,於三月十八日核准變更設計。申請人即於:::,工務局乃於三月二十八日核准雜項使用執照。」嗣至倒數第四行稱:「:::,工務局僅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處以三千元罰鍰而准予補辦手續,未依同條後段予以勒令停工:::,工務局承辦技士戊○○:::,未依法確實執行職務,均有嚴重違失。」⒉監察院違誤部分:
按勒令停工,權責係在工務局建管課建照組,申辯人並非任職於建照組,並無該項職權。且准予變更設計,亦係建照組之職權,申辯人任職於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並非該項業務承辦人,無權審核勒令停工或准予變更設計,監察院張冠李戴,顯有誤解。
另三月二十八日核准雜項使用執照,固係申辯人之職務,惟係依據他人所核准變更設計後之資料前往會勘,且水土保持部分,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由農業局審核後,申辯人就其餘部分予以審核,且申辯人尚就不符部分之處理方式予以載明後,依法核准(請參見監察院糾舉案文所附附件三、⑶審查呈判表上「綜合簽辦」欄內所載,申辯人係依法核准),並無違失。
㈡⒈監察院糾舉案文內「肆、糾舉理由」「二、審核建造執照違失」欄㈠項第一
-四行「:::工務局承辦人員未就本案雜項執照原核辦情形查認申請事項確實有無妨礙水土保持,即輕率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准予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核辦程序顯有違失已如前述。」認申辯人有違失,惟查該職權係由工務局建築課建照組承辦,非申辯人職權,監察院不查,張冠李戴,嚴重違誤。
⒉另同理由欄內第四-十二行,認申辯人於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將本案移
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會辦後,雜項工程即未予查驗,處理失當。惟查:建照之核發以及施工中查驗係工務局建管課建照組、施工組之職權,非申辯人之職責,監察院張冠李戴;且雜項工程完工後,水土保持查驗係農業局權責,申辯人之權責係建物之查驗,申辯人已盡查驗之責。按分層負責明細表之精神,即在「分層負責」,如經農業局查驗之項目,仍再須經工務局查驗,即喪失「分層負責」之意義,監察院以此認申辯人應再查驗未予查驗而有違失,顯已逾越「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權責劃分,其認定依法無據。
⒊同理由欄內第十四行稱「:::本案邊坡施作大型之格梁地錨以及超高之錨
定式擋土牆與核定圖說之擋土牆設施,其規模及作用顯然不同,起、承、監造人未依法變更設計,工務局承辦人員於完工查驗亦未能查明通知(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補辦變更設並查究上述變更有無危險性,即率而同意核發執照。」認申辯人有違失。惟查,地錨、擋土牆等建物依建築法第八條規定,屬非主要結構,可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併案修改竣工圖即可,亦毋庸變更設計,亦無須退件,監察院有所誤解。且依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申辯人亦毋庸查驗,申辯人並無違失。
綜上,本件之爭議點在於:「基於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劃分之權責,經承辦單位實質審核後,非負責單位,究竟應該從形式上審核即可,抑或仍必須再為實質審查﹖」就此,在目前知識爆炸,分工極度細密之現代社會,實無法苛責工務局最後之使用執照核發承辦人再一一就其餘單位已為實質審查之內容,再逐一從事實質審查,否則又何必大費周章地規定「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內容﹖是懇請鈞會就公務人員「分工」、「分層負責」之層面考量申辯人是否確有違失,而非就本案件重大傷亡之社會囑目案件,即不分形式審查、實質審查之觀念,一概認有接觸本案之公務員均須負責,如此將令所有公務員無法適從,亦無公務員敢再負責任事。懇請鈞會對本案審慎調查,以免申辯人數十年公職之光榮經歷,因本案含冤莫白而毀之一旦,實感恩不盡。
㈢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⒈被付懲戒人戊○○申請書。
⒉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
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被付懲戒人己○○等申辯書提出意見
按被付懲戒人己○○(前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乙○○(前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庚○○(前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甲○○(台北縣政府秘書,前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丙○○(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管理課技士)、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技正,前建造管理課、使用管理課課長)、戊○○(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於任職期間(八十、八十二及八十四年間)辦理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一地號等土地雜項執照變更、雜項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審核,依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為該案之承辦及決行人員,惟上開人員對主辦業務未依規定切實執行職務,違失甚明。其違失情節於本院糾舉案文已敘明綦詳。至被付懲戒人所申辯各節,無非係強調建築管理之行政與專業技術分立之精神,渠等均依法行政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仍請依法懲處,以資儆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己○○係台灣省台北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長(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乙○○、庚○○係該課技士(均原任技佐,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調任技士)、甲○○係該府秘書(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擔任該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擔任建照管理課課長)、丙○○係該府工務局技士(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前任職建築管理課建照組,同年六月一日改制為建照管理課)、丁○○係該府工務局技正(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擔任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長)、戊○○係該府工務局技士(原任職建築管理課使照組,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改制改任職使用管理課)。台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府)以被付懲戒人等於八十、八十二及八十四年間,辦理台北縣○○鎮○○段北港口小段一○○-一地號等土地雜項執照(七九汐雜字第○一九號)、雜項使用執照(八○汐雜使字第○一九號)、建造執照(八二建字第三七○、九六一號)及使用執照(八四汐使字第一三一○、一五一五號)之審核與檔案管理具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茲將審議結果分述如左:
關於審核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違失部分:
移送意旨略謂:本件雜項工程挖方七五、四七四立方公尺,實挖二五三、八七一立方公尺,超挖原核准挖方之三.五倍,已變更原核准之主要內容,申請人於施工後之八十年三月六日始提出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被付懲戒人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技士乙○○竟簽註「經核尚屬可行。」被付懲戒人工務局(建築管理課使照組)承辦技士戊○○、建築管理課課長甲○○竟未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後段規定予以勒令停工,而僅依同條前段規定處以三千元罰鍰,並於同年月十八日核准變更設計。申請人於同年月二十日申請雜項使用執照,乙○○又簽註:「經核尚符規定。
」戊○○、甲○○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核准雜項使用執照。從而,被付懲戒人等均有未依法確實執行職務之違失等語。
查本件雜項工程,實際挖方為原核准挖方之三.五倍,即係變更原核准工程之主要內容,申請人竟擅行超挖後,補辦變更設計手續,工務局僅以其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依該法第八十七條前段處以最高之三千元罰鍰,未勒令停工。
惟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顯見本件雜項工程於施工中,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竟未會同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派員切實按照上開規定隨時抽查處理,且未注意該工程超挖之危險性,疏未注意如何補救或勒令停工,則被付懲戒人甲○○既係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自難辭違失咎責,而被付懲戒人乙○○係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於申請人申請變更設計時勘查現場後,逕行簽詮:「經核尚屬可行。」被付懲戒人戊○○係建築管理課使照組承辦人亦遽發給雜項使用執照,即均有未盡把關之責之違失。渠等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核均不能為解免其咎責之論據。
關於審核建造執照違失部分:
移送意旨略謂:林肯大郡開發基地二區、三區面積各為一公頃左右,兩基地範圍內鑽探孔數皆明顯不足,均係以雜項執照開發基地面積五○、八八二平方公尺為範圍施鑽九孔,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五條規定,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之規定不符。被付懲戒人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建照組)承辦技士丙○○、課長甲○○審核建造執照時,對於鑽探孔數未加查核,顯有疏失。
又八十二年間,申請人違反山開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竟遽申辦三區、二區建造執照併案辦理雜項執照,而其雜項工程項目包含大規模挖填土石方、修造擋土牆及整地工程等,實為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被付懲戒人農業局承辦技士乙○○、工務局承辦技士丙○○、課長甲○○等未查認有無妨礙水土保持,率依上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核准,顯有違失等語。
查林肯大郡開發基地二區、三區地質鑽探孔數不足法定數目,為被付懲戒人丙○○、甲○○等所不否認,惟辯稱:依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地質鑽探調查係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僅確認有無經建築師簽證負責而核發,即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云云,提出「證據⒋內政部頒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證據⒌內政部頒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等影本附卷為證。惟據內政部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認為未確實執行相關之地質及鑽探調查為發生災變原因之一,此為卷附台灣省府函轉台北縣政府函復本會所述明。則其地質調查鑽探孔數不足法定要求,自影響調查事項之良窳及分析判斷,而本件係山坡地開發建築案件,在建築安全上,其地質鑽探調查理應特別予以重視注意,雖其未列為建造執照審查表內之審查項目,然查其鑽探最少孔數法令已有明白規定,毋待專業者之計算與判斷,且本件地質鑽探孔數顯然不足法定最少孔數,稍加注意即不難查覺,並可在「綜合審查」欄內核簽而促申請人補正者。從而,被付懲戒人丙○○、甲○○徒以職司形式上之審查為由,忽視上開地質鑽探孔數顯然不足法令規定數目情形,逕予核發建造執照,仍難免應負行政上違失之責。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核均無法解免其行政咎責。
次查上開卷附省府函轉縣府函復據該災變調查報告內載「該邊坡增設地錨、格子樑等水保設施,其設計、施工、材料、管理維護以及建築物之平面規劃佈置均有嚴重之瑕疵,乃為肇致擋土牆坍壞撞擊房屋而坍陷之主要因素。」足見本件災變主要為雜項工程及水土保持之嚴重瑕疵所引起,倘有關人員能切實按照山開辦法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審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書及先行申領雜項執照,於設置水土保持設施與擋土牆工程完工查驗合格,領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始准申請建造執照,自可避免或減輕災變之發生。被付懲戒人農業局承辦技士乙○○竟於申請該三區、二區建造執照併案辦理雜項執照會簽時,逕簽註「有關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經核可行。」(見移送書附件四⑴),被付懲戒人丙○○、甲○○竟遽依山開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准予建造執照中併申請雜項執照(見移送書附件四⑴⑵),以致發生擋土牆坍壞撞倒房屋災變,被付懲戒人等顯均難辭行政違失咎責,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核均無法解免其行政違失責任。
關於審核使用執照違失部分:
移送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戊○○、課長丁○○對核發本件使用執照時,除將水土保持部分移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會辦外,雜項工程部分未予查驗,顯有違誤。又本件施作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核定之規模與作用顯然不同,竟未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並查究有無危險性,而率發使用執照,亦有違失。
另被付懲戒人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庚○○對於(八二)汐建字第三七○號建造執照(三區),其申請核准之雜項工程擋土牆高度為三至五公尺,長度為三八一.五二公尺,牆上為植生護坡,惟完工勘驗時,擋土牆實際高度為八至十一公尺,且為錨定式擋土牆,又牆上改為格樑式護坡,竟簽註「:::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見移送書附件五⑵背面);又對於(八二)建字第九六一號建造執照(二區),其申請核准之雜項工程係自然地貌植生護坡,惟完工勘驗時,改作錨定式擋土牆且作格樑式護坡,竟簽註:「:::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見移送書附件六⑶),涉有嚴重違失,被付懲戒人課長己○○疏於查核,率予決行,亦有疏失等語。
按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使用執照,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建造執照係與雜項執照併案辦理,而雜項工程主要為水土保持之需要,其將關於水土保持部分移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會簽意見固無不合,惟其水土保持以外部分,依照上開法條規定,使用管理課於核發使用執照前,仍應予查驗。況其施作大型之格樑地錨邊坡及超高之錨定式擋土牆,與原核定之規模與作用顯然不同,究對建築有無構成危險性,尤有派員查驗之必要。從而,被付懲戒人戊○○、丁○○辯稱,雜項工程係屬水土保持部分,應由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查核,使用管理課毋庸派員查驗,僅為書面審查云云,以及其他申辯與所提證據,核均無法解免其均有違反首開法條規定之行政責任。
次查本件雜項工程之擋土牆及護坡,無論三區或二區,其實際施工與執照所載均顯不符,被付懲戒人庚○○竟於勘驗後簽註「相符」,其有嚴重違失甚明,所辯因任職短暫,業務不熟悉,惟均依公文流程,照章辦理云云,並不能卸其行政咎責。被付懲戒人己○○辯稱使用執照之核發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會辦,係由承辦人至現場勘查核對,渠僅為形式上審查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對於所屬承辦人庚○○之執行職務仍負有監督責任,況該承辦人稱其任職短暫,業務不熟,尤需特別予以指導督促辦理,而該承辦人發生嚴重疏失如上所述,則被付懲戒人顯難免其督導不周之違失責任。
關於檔案管理違失部分:
移送意旨略謂:本件災害發生後,迄無法調出台北縣政府⒏⒖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所附之開挖整地計畫書,而監察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及二十四日兩次詢問水土保持課課長及承辦人時,均表示開挖整地計畫書已遺失,且自六十六年以後所收受之山地開挖整地計畫書約三百餘件,迄今約有三分之一遺失,顯見該課檔案管理不善,被付懲戒人課長己○○難辭其咎等語。
被付懲戒人辯稱,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接任水土保持課長時,並未正式移交收受所謂遺失之卷宗資料,殊不能將檔案管理不善之責歸咎於被付懲戒人云云。
查被付懲戒人並未移交收受上開案卷,雖經本會向台北縣政府函調其移交清冊附卷可稽,然查台北縣政府⒏⒖北府農六字第一七四○七一號所附之開挖整地計畫書已遺失,且自六十六年以後所收之山地開挖整地計畫書約三百餘件,迄今約有三分之一遺失,顯見農業局對於重要文件疏於管制,檔案管理不善,違失嚴重,被付懲戒人身為水土保持課課長,難辭其亦有違失咎責。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己○○、乙○○、庚○○、甲○○、丙○○、丁○○、戊○○等之違失事證明確,核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造成高樓傾陷以致居民二十八人死亡慘劇,應分別依法酌情從嚴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己○○、乙○○、庚○○、甲○○、丙○○、丁○○、戊○○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均應予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