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六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
事 實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甲○○於任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期間,未能凜於法官身分,保持端正品德,潔身自愛,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嚴重戕害司法形象。與洪瑩櫻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法律途逕解決,竟委由黑道人物催討債務。明知應依法申報財產故意不據實申報。意圖隱匿財產,將其部分鉅額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無視家庭倫理與社會道德,與婚外女子姘居生子,破壞家庭生活與違背公序良俗。綜其所為,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以端正司法風氣,樹立廉能政風。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戕害司法形象部分:
㈠查甲○○因涉嫌違反修正前(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九一八、五七五二、七八一六號─附件一),其起訴要旨略以:甲○○於八十二年間係高雄高分院刑事第六庭家股法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友人李鐿峰為屏東縣誠正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緣李永清之父李盛隆於八十一年間對林有銘提出詐欺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林有銘無罪(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檢察官不服該判決上訴高雄高分院,案由該院刑六庭吳登輝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八號)。李永清為使林有銘受詐欺罪有罪判決,俾便提起民事訴訟向林有銘索賠,遂於八十二年下半年間,央請李鐿峰設法疏通該案承審法官,李鐿峰乃赴高雄拜訪甲○○,甲○○竟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職務允諾運用與吳登輝法官同庭及陪審該案之職務上機會,能使林有銘獲判有罪,惟要求支付該案三位承審法官每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始願應允。嗣李鐿峰乃轉告李永清,李永清即以其妹婿劉世邦所有坐落於屏東市○○段六三八之三、六四○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同段五二三號建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貸款三百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匯入李鐿峰於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丹分社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鐿峰遂於翌日以報紙包紮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之賄款攜至甲○○住處交甲○○收受,惟甲○○拆封後僅收受一百萬元,餘款五十萬元由李鐿峰攜回。嗣林有銘經承審法官改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惟與李永清之要求以詐欺罪判刑定罪條件不符,李永清始覺受騙,並多次向李鐿峰要求退款,李鐿峰乃同意轉向甲○○要求退還,惟為甲○○所拒,李鐿峰只得先行將該賄款一百萬元退還李永清。
㈡案經屏東地院判決甲○○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犯罪所得財物一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李永清,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號─附件二)。其判決理由略以:
⒈訊據甲○○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
⑴右開事實迭據同案被告李鐿峰、李永清供承不諱,又以劉世邦所有房地貸款部分有屏東市○○段第六三八之三號、第六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路○○○巷○○弄○○號(即五二三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件在卷可憑。另前開抵押貸款三百萬元業經匯入李鐿峰帳號一節,亦有李鐿峰於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丹分社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本及收入傳票乙紙扣案可參。
⑵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李鐿峰於屏東縣調查站打電話予甲○○,當李鐿峰提及「這個屏東的李盛隆那一件,你知道的,因為被判背信,一直找我討那一百萬元。」甲○○答:「我們在電話中不要講,好不好。」而同日夜間,李鐿峰經檢調人員協助匿藏錄音設備至甲○○家中與其對談,渠等相關對話略以:(李鐿峰、甲○○分別簡稱李、蔡)李:「詐欺沒有給伊判啦!到最高法院時,伊就不甘願。」蔡:有判又不是沒判,你說詐欺就詐欺﹖李:伊就是要求這樣。
蔡:已經給伊判罪了就好了,還要要求。
李:一百萬我賠給伊了呢,怎知伊客家人:::。
蔡:我不是告訴你,客家人不要接。
李:伊要求的是詐欺。
蔡:判也已經有判了,不合你的意思就要討回來。
李:你看這個事情我要怎樣跟他講才好。
蔡:說人家又不是沒有幫你,你有要求判罪,人家也幫你判罪了。
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李鐿峰確曾為李盛隆與林有銘之訴訟代李永清交付一百萬元予甲○○無訛。
⑶甲○○及李鐿峰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及緊張高點法測謊結果,甲○○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而李鐿峰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七日陸㈢字第八五○八八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甲○○犯罪事證明確,其貪瀆犯行足堪認定。
⒉甲○○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高雄高分院擔任第六庭家股審判業務,上開事務分配係年度行政配置,就具體個案仍非當然為合議庭成員,又林有銘之詐欺案件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收案,按股別分案由吳登輝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先行調查證據,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經審判長指定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為第一次言詞辯論而進入辯論程序,在該期日前未有組織合議庭之裁定,此經向該院調卷核閱屬實,而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已調離刑事庭第六庭,擔任該分院民事第一庭之審判業務之年度行政配置,是甲○○於林有銘之詐欺案組織合議庭進入辯論程序前已調離該職位,則該案件之審理自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其利用身為該刑事第六庭庭員行政配置之職務上機會,向被害人誆稱可向承辦法官關說而詐得一百萬元,所為應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檢察官、甲○○均不服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繫屬高雄高分院審理中。
與洪瑩櫻間之債務糾務,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委由黑道人物催討債務部分:
㈠甲○○等涉嫌向洪瑩櫻恐嚇等罪嫌,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八七六七、八八八一號─附件三),其起訴要旨略以:
緣七十六年間,甲○○與洪瑩櫻同居期間,資助洪瑩櫻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合購高雄縣○○鄉○○段七七一、八○四、八○五地號及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九五─二、二九五─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以洪女名義登記,嗣洪瑩櫻持上述五筆土地分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張錫堯、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抵押借貸四千二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一億三千九百二十萬元,共計一億八千六百二十萬元。八十一年間甲○○與洪瑩櫻分手後,乃多方向其要求均分利益,但均遭拒絕。甲○○乃先以前金三十萬元透過○○○鎮○○○○道人物綽號「黑大」之陳丙寅向洪瑩櫻催討,並曾於洪瑩櫻住處向其恫稱:「你實在很惡質,你和甲○○合夥購地,卻私下將土地貸款一億餘元私吞,你要出面跟甲○○處理,才能解決此事。」惟洪瑩櫻仍不予理會。甲○○乃另委請藍麗雲(係高雄市雪莉舞廳負責人)及高雄市不良組合「甘蔗園」幫老大陳乃掙代為處理,陳乃掙遂率領手下亦具共同犯意之黃明雄、陳永慶及另不詳姓名者數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傍晚,未經許可無故闖入洪瑩櫻住處毆打洪女,並潑灑死狗、死貓屍身、內臟、鮮血等物,復由藍麗雲數度以電話恫嚇洪母周寶珠,揚言洪瑩櫻不出面解決將危及家人安全等語,致使洪瑩櫻心生畏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藍麗雲在高雄市○○路「秋稻香日本料理店」發現洪瑩櫻,便唆使陳永慶等人以非方法剝奪洪瑩櫻行動自由,並將其強押至藍麗雲所乘之自用汽車,載至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刑事組談判。再由藍麗雲以電話請示甲○○後,夥同陳乃掙脅迫洪瑩櫻開立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並將前述五筆土地設定抵押給甲○○抵償債務,洪瑩櫻被迫乃透過黃景亮出面向甲○○、藍麗雲保證解決債務後,方得離去,兩天後洪瑩櫻開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GAA-N00000000號面額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委由黃景亮轉交甲○○收執。
㈡嗣經屏東地院判決藍麗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陳乃掙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甲○○、陳丙寅、陳永慶、黃明雄均無罪(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號-附件四)。其中對甲○○諭知無罪之理由略以:
⒈甲○○初雖以三十萬元酬金委由楊鎮彰、陳丙寅向洪瑩櫻索債,但其二人並未施以不法行為,且據陳丙寅、楊鎮彰二人之供詞及前開監聽對話,均未言及甲○○授意楊鎮彰、陳丙寅二人以暴力、恐嚇等不法方式討債,況楊鎮彰、陳丙寅二人在派人尋找多日始在洪瑩櫻家前遇見渠,如甲○○授意其以不法方式索債,自不僅以言詞指責之後即任由洪瑩櫻離去,堪認甲○○並未授意楊鎮彰、陳丙寅恫嚇洪瑩櫻。
⒉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傍晚,陳乃掙率同不詳姓名男子數人,未經許可,無故侵入洪瑩櫻住處,將貓、狗、雞之屍首及鮮血四處潑灑,並恫嚇洪瑩櫻時甲○○並未在場,且據藍麗雲及楊鎮彰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通訊監聽紀錄,不僅無甲○○教唆以非法索債之對話,且藍麗雲述及陳乃掙係伊命其處理債務,堪認陳乃掙係藍麗雲邀其出面而非甲○○唆使其前往。
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藍麗雲等人強押洪瑩櫻至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刑事組談判而剝奪洪瑩櫻之行動自由,藍麗雲所為該犯行時甲○○亦不在場,至刑事組後藍麗雲始以電話聯絡甲○○,難遽認甲○○參與該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嗣藍麗雲與洪瑩櫻到達該刑事組後,雙方身處警察機關,實無可能有公訴人所指脅迫洪瑩櫻須將前述五筆土地設定予甲○○,否則不准離去之情事,並參酌證人黃景亮供述,可知雙方當時就債務問題發生爭辯及討價還價,到達刑事組之後藍麗雲、陳乃掙等人已未對洪瑩櫻之自由加以限制,堪認甲○○當時並未授意藍麗雲等人強迫洪瑩櫻簽具支票始准離去。
綜上所述,查無證據可認藍麗雲、陳乃掙之前開妨害自由、恐嚇犯行係出甲○○之主使,且其二人以非法方法索債時甲○○未在場,亦無證據足證甲○○有參與,而藍麗雲強押洪女至刑事組後,接獲通知之甲○○更僅與洪瑩櫻之代書討價還價,其要求未獲同意後亦無任何威逼之不法表示,事後更依洪瑩櫻之條件領取支票而未強要求設定抵押,從而不論由事前、事中、事後諸情節觀之,均無確切證據足認甲○○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業已提起上訴,現繫屬高雄高分院審理中。
明知應依法申報財產故意不據實申報部分:
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向台中高分院政風室所申報財產,業經該室調查完竣認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中分維風字第一五三號函通知其補正財產(附件五),且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中分信政字第○八七號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政風室移送法務部裁罰在案(附件六)。嗣經法務部政風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政(財申)字第一九三一五號函請司法院政風處,就甲○○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財產申報有無不實一併審核後,再行移送法務部審議(附件七)。查甲○○申報不實財產項目計有:(見台中高分院政風室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中分維風字第一五七號移請裁罰陳報單─附件八)。
㈠甲○○部分:
⒈土地:⑴屏東縣○○鄉○○段四四○、四四一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共計三七七平方公尺未申報。⑵高雄市○○段○○○○號土地,面積少申報十六平方公尺。
⒉債權:⑴陳明美三八○萬元。⑵葉明才六五○萬元。⑶盧美蘭二○○萬。共計一、二三○萬元未申報。
⒊債務:⑴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二五○萬元。⑵台北銀行吉林分行二○○萬元。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四○○萬元之抵押貸款。合計八五○萬元多申報。
⒋存款:⑴中國農民銀行三、九一九元。⑵寶島商銀八、七四○元。⑶台銀台中分行三○、○三八元。⑷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六九、二六一元。合計一一一、九五八元未申報。
⒌股票:⑴聯華實業二二股。⑵中華開發七六五股。⑶新燕實業三二股。⑷大宇七一六股。⑸華南商銀六七二股。⑹新竹企銀七七一股。⑺裕隆五三股。合計三、○三一股未申報。
㈡配偶陳文枝部分:
⒈存款:
⑴計六六二、四四○元未申報:
①高雄高分院郵局一三○、七一四元。
②高市第三信合社五一七、二三二元。
③高市第一信合社一、九○八元。
④農民銀行一二、一五四元。
⑤高市農會四三一元。
⑵計六四八、八九三元少申報:
①定期:高市第一信合社五十萬元。
②高市第三信合社二五、三七七元。
③高市銀行三民分行一二三、五一六元。
⑶多申報高市第一信合社三二、二五六元。
總計少申報一、二七九、○七七元。
⒉債權:陳長才一○○萬元未申報。
意圖隱匿財產,將其部分鉅額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部分:
㈠依屏東縣調查站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搜索甲○○財產後,所製作之財產統計資料,甲○○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存款、保單及隱匿之債權計有:(附件九)⒈登記他人名下之不動產:
⑴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七二三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六十六年八月十日與吳美珠(即吳美勳)合購,所有權現登記吳美珠名下。
⑵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七四一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
與蔡郭貴娥(甲○○二嫂)合購,所有權現登記蔡郭貴娥名下。
⑶高雄縣○○鄉○○段七七一、八○四、八○五地號三筆土地,與洪瑩櫻合購,現登記洪瑩櫻名下。
⑷高雄市○○市○○段二九五-二、二九五-三地號二筆土地,與洪瑩櫻合購,現登記洪瑩櫻名下。
㈡以他人名義之定存單、郵政保單:
⒈蔡江波(渠兄)彰銀:六十萬元六張、七十萬元二張。計五百萬元。
⒉蔡崑森(渠弟)郵局:一百四十萬元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一張。計二百九十萬元。
⒊蔡孟珊(長女)郵局:一百五十九萬九千九十元一張。
⒋蔡孟潔(次女)郵局: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一張。
⒌郵政保單:蔡孟珊十五萬元乙張、蔡孟潔十五萬元乙張。計三十萬元。
共計一千零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
㈢以他人名義開戶之存摺:
⒈蔡崑森郵局: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一十六元。
⒉蔡一賢(渠子)郵局: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
⒊蔡孟珊郵局:四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二元。
⒋蔡孟潔郵局: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
⒌蔡江波彰銀:十八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
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
㈣保單受益人:
⒈陳明美紐約人壽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受益人甲○○二分之一。
⒉陳明美紐約人壽保險金額七十萬元,受益人甲○○二分之一。
⒊陳明美紐約人壽保險金額三十萬元,受益人甲○○二分之一。
⒋陳明美紐約人壽保險金額三十萬元,受益人甲○○二分之一。
⒌陳明美紐約人壽保險金額七十萬元,受益人甲○○二分之一。
⒍陳明美紐約人壽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受益人甲○○二分之一。
共計四百一十萬元。
㈤債權:
經核對屏東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甲○○財產統計資料,發現尚有如下甲○○所有債權,台中高分院政風室未查出:
⒈陳嬌雲匯票二紙各三十萬元、十萬元。計四十萬元。
⒉林麗娟本票三紙共三十萬元、支票乙紙五萬元。計三十五萬元。
⒊李良枝本票乙紙二十萬元。
⒋洪瑩櫻支票乙紙二千三百五十萬元。
⒌盧美蘭本票三紙各五十五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支票十一紙各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匯款收據九十八萬元;甲○○付盧美蘭支票乙紙二百萬元。計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元(此部分台中高分院政風室僅查出二百萬元債權)。
⒍陳明美本票二紙各十萬元、七十萬元。計八十萬元。
⒎林慧美空白本票乙紙。
共計三千七百二十四萬元及空白本票乙紙。
甲○○生活失檢,與婚外女子姘居生子部分,經向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閱本案相關案卷,甲○○於五十九年間與陳文枝結婚;六十五年間即與陳嬌雲姘居生二子;六十九年底認識盧美蘭嗣而姘居生一女;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間再與洪瑩櫻姘居。上開姘居生子事實,業據陳嬌雲、盧美蘭、洪瑩櫻(僅姘居)承述在卷(附件十)。
本院調查時甲○○答辯內容略以:(附件十一)㈠對利用職務上機會,透過李鐿峰向李永清索賄部分,仍亟力矢口否認,稱李鐿峰係因遭其拒絕向承審法官疏通而挾怨報復。
㈡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向台中高分院政風室所申報財產不實部分,已在該室通知後辦竣補正。
㈢確以蔡江波(渠兄)、蔡郭貴娥(渠二嫂)、蔡崑森(渠弟)名義辦理股票開戶及存款;另其子女名下之存款係作為渠等生活費之用。
㈣六十五年間確曾與陳嬌雲姘居生二子;與盧美蘭、洪瑩櫻僅止男女朋友關係,無同居但偶有性行為,皆未生育,惟現均已告分手。
㈤與洪瑩櫻因合資購地之債務糾紛,並無委請黑道人物索債,而係因先前購地由代書楊鎮彰代辦,故委請楊鎮彰向洪瑩櫻催討債務。嗣再將其對洪瑩櫻之債權無條件讓與藍麗雲,委請藍麗雲續向洪瑩櫻催討,至陳丙寅、陳乃掙二人均不認識。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甲○○雖矢口否認於八十二年間,利用行政配置與法官吳登輝同庭之職務上機會,透過李鐿峰向李永清索賄一百萬元,作為判決林有銘有罪之酬佣。惟右開事實迭據李鐿峰、李永清於屏東縣調查站、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屏東地院審理中多次供述屬實。又劉世邦以其所有房地貸款部分有屏東市○○段第六三八之三號、第六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路○○○巷○○弄○○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件可憑。另前開抵押貸款三百萬元匯入李鐿峰帳號部分,亦有李鐿峰於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丹分社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本及收入傳票乙紙可參。另有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李鐿峰於屏東縣調查站打電話予甲○○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同日夜間李鐿峰至甲○○家中與其對談之錄音譯文,足證李鐿峰確曾為李盛隆與林有銘之訴訟代李永清交付一百萬元予甲○○無訛。且甲○○、李鐿峰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甲○○之否認呈說謊反應;而李鐿峰之指認並無說謊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七日陸㈢字第八五○八八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參。綜上所述,甲○○犯罪事證明確,又甲○○辯稱李鐿峰係因遭其拒絕向承審法官疏通而挾怨報復,顯係卸責之詞。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條所明定。又同法第六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甲○○身為司法人員,不知潔身自愛,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所為嚴重戕害司法形象,事後又飾詞狡辯且未將所詐得財物返還被害人,核其所為,顯違反前揭規定,自難卸其違失責任。
甲○○與洪瑩櫻因合資購地所衍生之債務糾紛,竟先以前金三十萬元透過代書楊鎮彰委請黑幫人物綽號「黑大」之陳丙寅向洪瑩櫻索債。嗣經多次催討無效後,乃再委請高雄市雪莉舞廳負責人藍麗雲代為處理,並將債權讓與藍麗雲俾便向洪瑩櫻催討債務。甲○○雖辯稱並不認識陳丙寅,惟陳丙寅卻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係經由楊鎮彰而認識甲○○,並經楊鎮彰供述屬實(參照楊鎮彰、陳丙寅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附件十四);至甲○○辯稱業將債權無條件讓予藍麗雲乙節,然查該筆債權高達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竟毫無對價讓與藍麗雲,顯悖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實有違常理;另甲○○辯稱未委請黑道人物催討,惟楊鎮彰於屏東縣調查站卻供稱甲○○確曾委託其找黑道人物向洪瑩櫻催討債務(參照楊鎮彰於屏東縣調查調查筆錄─附件十四),足見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為推諉卸責之詞。甲○○身為執法人員,其與洪瑩櫻間債務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委由黑道人物索債,且與黑道人物交往,該等行徑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
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向台中高分院政風室所申報財產,經核申報不實項目計有:㈠甲○○部分:⒈未申報二筆土地,面積共三七七平方公尺,及少申報一筆土地面積十六平方公尺。⒉未申報三筆債權,合計一、二三○萬元。⒊多申報三筆抵押貸款,合計八五○萬元。⒋未申報四筆存款,合計一一一、九五八元。⒌未申報七家公司股票,合計三、○三一股。㈡配偶陳文枝部分:⒈未申報五筆存款計六六二、四四○元、少申報三筆存款計六四八、八九三元、多申報一筆存款三二、二五六元;總計少申報一、二七九、○七七元。⒉未申報一筆債權一○○萬元(見台中高分院政風室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中分維風字第一五七號移請裁罰陳報單─附件八)。嗣經台中高分院政風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中分信政字第○八七號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政風室移送法務部裁罰在案(附件六)。法務部政風司鑑因甲○○隱匿鉅額財產故為不實申報,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政(財申)字第一九三一五號函請司法院政風處,就甲○○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財產申報有無不實一併審核後,再行移送法務部審議(附件七)。據此,甲○○故意為不實申報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等之規定。
甲○○意圖隱匿財產,而將其部分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計有:㈠七筆不動產,分別登記於吳美珠、蔡郭貴娥、洪瑩櫻名下。㈡十二張定存單,共計一千零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分別以蔡江波、蔡崑森、蔡孟珊、蔡孟潔名義辦理定存。㈢二張郵政保單,共三十萬元,分別以蔡孟珊、蔡孟潔名義投保。㈣五筆存款共一百六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分別以蔡江波、蔡崑森、蔡孟珊、蔡孟潔、蔡一賢名義辦理存款。㈤六張紐約人壽保單,保險金額共四一○萬元,受益人均為甲○○(見附件九)。上開情事業據蔡江波、蔡崑森、洪瑩櫻、陳明美供述屬實(參照屏東縣調查站筆錄─附件十二),並經甲○○坦承在卷(除登記於吳美珠名下不動產早已處分及登記於蔡郭貴娥名下之不動產係祖產外─參照屏東縣調查站、本院調查筆錄─附件十一、十三)。又甲○○辯稱上述渠子女名下之存款,係作為提供平日生活費之用,然查該等存款除渠子蔡一賢於郵局存款十一萬餘元外,其餘存款均為三十二萬餘元以上,且又有大筆金額以定存單及郵政保單方式寄存,是其所辯稱係作為渠子女生活費之用,顯違常理。甲○○意圖以他人名義隱匿鉅額財產,以規避所得稅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甚明。又經核對屏東縣調查站所製作甲○○財產統計資料,台中高分院政風室尚未查出甲○○所有如下債權:㈠陳嬌雲四十萬元。㈡林麗娟三十五萬元。㈢李良枝二十萬元。㈣洪瑩櫻二千三百五十萬元。㈤盧美蘭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元(此部分台中高分院政風室僅查出二百萬元)。㈥陳明美八十萬元。㈦林慧美空白本票乙紙(見附件八、九)。然查甲○○財產統計資料係屏東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所製作,雖在甲○○向台中高分院政風室申報財產(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之後,惟兩者日期僅二十日之隔,屏東縣調查站雖無提供該等債權發生日期,然短期內不可能遽增如此鉅額債權,足見該等債權早於甲○○向台中高分院政風室申報財產前已存在且尚在延續中。甲○○不僅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而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且隱匿鉅額債權至為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等之規定。
甲○○為有配偶之人,竟紊亂男女關係,先於六十五年間與婚外女子陳嬌雲姘居生子;再於六十九年間與盧美蘭姘居生女;又於七十六年再與洪瑩櫻姘居,右揭事實業經陳嬌雲、盧美蘭、洪瑩櫻供承在卷(參照屏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附件十)。然查甲○○僅坦承確與陳嬌雲姘居生子,至盧美蘭、洪瑩櫻則辯稱僅止男女朋友關係,無姘居生子但偶有性行為。顯見甲○○生活淫蕩,無視社會道德及破壞家庭圓滿生活甚明,核其所為顯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
綜上所述,甲○○身為資深法官,負責平亭鞫獄,不知廉潔自持,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破壞司法威信,莫此為甚。與洪瑩櫻間債務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委由黑道人物催討債務。明知應依法據實申報財產竟故意申報不實。意圖隱匿財產,將其部分鉅額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無視家庭倫理與社會道德,與婚外女子姘居生子,違背善良風俗。該等行為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具體明確,爰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建議予以撤職之處分,以正官箴,而肅政風。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壹、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戕害司法形象部分:李鐿峰指稱曾交付申辯人甲○○一百萬元作為活動費一節,並非實在。
⒈李鐿峰於調查站述稱:「:::徵得蔡法官同意協助,並告訴我需一百五十萬元予該案承審三位法官,每人五十萬元始能順利達到目的之保證後,即返家轉告李永清(即李盛隆之子),:::」(見⒏調查筆錄),惟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問:「甲○○要求一百五十萬是說一個法官五十萬﹖」李某答:「不是,他只說要一百五十萬,:::」,再問:「第一次你去找他,他有說否﹖」李某答:「他只說要一百五十萬,並未說其他」各等語(見⒏偵查筆錄),究竟係每位法官五十萬元,抑僅要求一百五十萬元,所述大不相同。
⒉李某說明何以申辯人後來只收一百萬元之理由,於偵查中述稱:「:::而甲○○說是我來的,所以拿了一百萬,退還我五十萬」(見⒏偵查筆錄),嗣於調查站改稱:「甲○○本向我要一百五十萬元之活動費,但經我向甲○○陳述李盛隆之苦處後,甲○○同意只要一百萬元之活動費」(見⒐⒈調查筆錄),先後所述亦屬歧異。
⒊又一百五十萬元係屬鉅款,常人唯恐失竊,莫不存入銀行,待需用之時再予提領,惟據李某所陳,李永清係將現款以報紙包好交伊,伊再於翌日將該包現款送至高雄市轉交申辯人親收等情,與一般人處理金錢之方式不同,已反常理。且據李某所稱伊於翌日上午八時以前便送到申辯人住宅交申辯人親收云云,惟申辯人夫妻均在上班,子女亦在台北就學,白天無人在家,申辯人收受該一百萬元將藏放何處,豈不畏該款遭竊﹖則申辯人亦顯不可能於無人在家之時,收受該一百萬元。
⒋李盛隆與李有銘間之詐欺訴訟,並非申辯人所承辦,申辯人自不知案情,而李鐿峰若有委託申辯人關說活動,必持該案之告訴狀、起訴書或判決書等文件資料讓申辯人明瞭方是,然而本件案發之後,檢察官曾指揮調查人員搜索申辯人住宅、辦公室及宿舍,則未曾搜獲與本案相關之文件資料,亦足佐證李某並無託請申辯人關說活動。
對於檢察官及第一審刑事判決其他論罪理由之辯駁:
⒈檢察官固指李鐿峰於羈押中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打電話予申辯人,告知李永清索討一百萬元之事,申辯人回稱不要在電話中講,認申辯人若未收到此款,自當予以訓斥云云,然而有關機關對於重要職位之公務員,常不定時錄取電話談話內容,為眾所週知,果該通電話係打給申辯人,申辯人拒與李某在電話當中談論關說活動之事,無論其與申辯人有無關連,乃極其正常之事,而申辯人與李某係舊識,且申辯人平常待人隨和,動輒訓斥他人非申辯人之個性,難以申辯人未予訓斥,而指申辯人確曾收取該一百萬元之活動費。
⒉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李鐿峰在調查人員之帶領下,固前來申辯人住宅錄音及攝影,雖依李某與申辯人間之談話內容,申辯人有予應和之情事,惟此純就李某所述之情形,就申辯人之經驗予以解說,故有雖然花錢,但已判罪,顯見已有幫忙之回話,但無論如何,申辯人並無承認曾收受活動費幫忙關說之事,殊難以申辯人依據日常生活之經驗所知,予以解說,即認申辯人之應和為承認收受活動費。
⒊李某所繪申辯人住宅一樓客廳之陳設,固與調查人員暗藏於李某身上之攝影機所攝錄之情形相當,但李某與申辯人係屬舊識,曾前來申辯人住宅聊天及請教法律問題,其知申辯人住宅客廳之陳設,並不足為奇,即李某亦自供先前曾至申辯人住宅泡茶聊天在卷,是殊難據此作為申辯人曾予幫忙關說之佐證。
⒋李某於調查站實施測謊試驗,固對於委託申辯人關說一事未有說謊之反應,惟李某曾任警員三、四年,此後即從事代書工作,經其供明在卷(見⒏調查筆錄),其膽識及歷練自較常人為高,當然善於掩飾,亦難以測謊之結果判定其未說謊,而認申辯人必有收款及關說活動。
申辯人所涉本案部分固經第一審判決有罪,惟申辯人殊難甘服,業已具狀聲明上訴在案,因本件是非曲直,頗有爭議,非待司法判決定讞,無從判斷,懇請於司法判決定讞之前,暫予緩議為禱。
貳、移送意旨認申辯人與洪瑩櫻發生債務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委由黑道人物催討債務部分;申辯人有無委請陳丙寅向洪瑩櫻追償部分:
⒈申辯人並無委請陳丙寅幫忙處理土地糾紛,只委託代書楊鎮彰幫忙處理。雖楊鎮彰及陳丙寅於調查站承認受申辯人之託幫忙向洪瑩櫻追償,惟渠等否認曾對洪女實施恐嚇,陳丙寅陳稱:伊與楊鎮彰在洪女住處等到洪女,僅向其表示:「妳實在很惡質,妳和甲○○合夥購買土地,卻私下將土地拿去貸款一億餘元私吞,妳要出面和甲○○處理,才能解決此事」等詞(見調查站筆錄),查上開言詞僅在指責洪女之不是,並無以將來之惡害相通知,與恐嚇之要件不合,而洪女於調查站或偵查中迄無指證該次之見面,楊、陳二人有何恐嚇之言詞,顯難認申辯人有指使楊、陳二人對於洪女實施恐嚇。
⒉洪女雖於屏東地院審理中述稱:「陳丙寅說與甲○○的債務糾紛要如何解決處理,你應知道如何辦,如不還,你知道後果是如何,最好趕快辦一辦,楊鎮彰則很大聲,有說你很夭壽,叫我與甲○○之間之債務要如何處理」,但楊、陳二人否認有不禮貌之言詞,洪女片面之指控已非可信,且容其所述屬實,洪女違反信託契約擅以合夥土地向銀行貸款私用,於刑事上觸犯背信罪名,於民事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楊鎮彰罵其「夭壽」及陳丙寅前開指責其「惡質」,均屬實情,而所稱「如果不還,你知道後果如何」,當係提醒洪女應負法律責任而言,尚難認係脅迫之言語,準此,楊、陳二人既無恐嚇之言詞或舉動,申辯人委託討債之行為自非違法。
申辯人委請藍麗雲向洪瑩櫻追償部分:
⒈申辯人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承認委請藍麗雲全權處理與洪瑩櫻間之土地糾紛,惟否認指使藍女使用恐嚇或脅迫之方式,辯稱:「我只想女孩子對女孩子較溫和」,「我一直希望藍麗雲和平處理此一問題」各等語(見偵卷二四四、二四五頁),而藍女亦從無提及申辯人指使其恐嚇、脅迫,或代找黑道份子討債,且藍女找到洪女之後,果邀同洪女至三民一分局處理,於秋稻香日本料理店外發生爭執之時,即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員江秋山及刑事組長鄭明忠結證明確,與申辯人所希望以和平方式處理之本意大致相符,是容於處理當中偶生過激之動作,屬於申辯人意料之外,難認係申辯人指使以暴力討債。
⒉檢舉人洪瑩櫻雖指控藍麗雲之股東陳乃掙曾帶同不良份子至其住宅毆人,丟狗屍、貓屍、雞屍及血水等情,惟陳乃掙否認此事,亦否認曾受託替申辯人處理本件糾紛,藍麗雲亦弗承指使陳乃掙出面替申辯人處理事務,是容或洪女住處曾被騷擾,但非出於申辯人之指使,則甚明白。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雖認定藍麗雲、陳乃掙二人以恐嚇及脅迫之方式討債,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惟藍某除經營舞廳之外,另經營運輸及建築業,屬正當之商人,並非黑道人物,而藍女於受申辯人委託之後,又轉託其股東陳乃掙處理,然而此項轉委託,申辯人並不知情,亦無指使,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亦難認申辯人委託黑道人物討債。
申辯人之合夥股份被洪瑩櫻侵吞,申辯人反係受害人,並無不法;查洪瑩櫻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等三筆,及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號等兩筆土地,申辯人就土地價金部分合計出資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為洪女所承認,且有經代書楊鎮彰簽名見證並由洪女蓋章之承買土地承諾書可憑(見證一),承諾書上明○○○鄉○○段之土地,申辯人之持分為二分之一,鳳山市○○段之土地,申辯人持分則佔五分之二,且信託登記洪女名下期間,洪女為供申辯人擔保並簽發每張面額七百萬元,合計十張之支票交申辯人收執,亦有支票影本可考(見證二),洪女指稱申辯人係「資助」性質,顯非實在。而洪女因違反信託契約,擅以合夥購買之土地貸款私用,且經檢察官以背信罪名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參(見證三),申辯人所涉有關本件刑事案件,復經第一審判決無罪,並有刑事判決可稽,實堪證申辯人並無不法,反係受害之一方,請免予懲戒為禱。
叁、明知應依法申報財產,故意不據實申報部分:甲○○部分:
⒈土地:屏東縣○○鄉○○段四四○、四四一號等兩筆土地,早於民國七十九年即連同旁邊自有之土地讓售他人,權狀等證件亦早已交代書辦理過戶手續,其中此兩筆係路地,可能買方認無過戶之實益,且反而增加稅負,而未一併辦理過戶,此情申辯人並不知情,絕非故不申報。又高雄市○○段○○○號土地少報十六平方公尺,係誤看所有權狀之面積所致,短報少許面積毫無意義,足證非屬故意。
⒉債權:陳明美三八○萬元部分,純屬資助性質,致未申報,葉明才六五○萬元部分,其曾提供不動產予被付懲戒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拍賣結果,未償分文,致血本無歸,因本筆債權已無實值,乃未申報。盧美蘭二○○萬元部分,債權已經消滅,抵押權亦已塗銷,致未申報。
⒊債務:農民銀行高雄分行二五○萬元、台北銀行吉林分行二○○萬元及高雄企銀內埔分行四○○萬元,因已設定抵押權,隨時得借款發生債務,乃先予申報。
⒋存款:農民等四家銀行之帳戶,均屬未結清之小額存款,疏未申報,並非故意。
⒌股票:彈劾文所列股票均屬零星股息之配股,因此等配股由上市公司直接存入集保公司,而買賣股票向來委由營業員操作,申辯人誤以為已全部售出,以致漏報。
配偶陳文枝部分:
⒈存款:妻陳文枝之存款資料係抄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份之申報資料,妻之存款有變動,申辯人並不知情,且因業務煩忙未向妻查問,致有誤差,非故報不實。
⒉債權:陳長才係妻之兄弟,債權一○○萬元屬資助性質,乃未申報。
肆、意圖隱匿財產,將其部分鉅額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部分:以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存款、投保及隱匿債權部分:
⒈登記他人名下不動產:
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固與吳美珠合購而登記吳女名下,但已於公職人員申報財產法公布施行之前出售他人,依法無須申報。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祖產,因兄弟尚未分家,而登記在二嫂蔡郭貴娥名下,申辯人將來是否因分產而得有持分尚未可知,故未申報,似無不合。高雄縣○○鄉○○段及鳳山市○○段與洪瑩櫻合購之土地,已依法申報。
⒉⒊以他人名義之定存單、存摺及郵政保單:
蔡江波、蔡崑森、蔡孟珊、蔡孟潔之定存單、存摺、郵政保單均屬信託行為,且其中蔡孟珊、蔡孟潔係子女,已年滿二十歲,致未申報。
⒋保單受益人:
申辯人資助陳明美款項,其過意不去,執意償還,因乏償還之能力,乃自行投保以擔保將來之償債,而指定申辯人為受益人之一,因保險事故若未發生,根本無何實值,本人固領其好意,暫予收存保單,但無意受益,乃未申報。
⒌債權:
陳嬌雲四十萬元、林麗娟三十萬元、李良枝二十萬元部分,均早已清償完畢,有渠等之調查筆錄可證,自勿庸申報,而洪瑩櫻二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與土地重疊,且支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申辯人申報財產則在同年八月十五日,乃未及申報。
又對盧美蘭之債權實僅六八○萬元,有其筆錄可證,屏東縣調查站依據其借據、收據、本票正本及影本計算,導致重複誤算。此外,陳明美八十萬元為前開三八○萬元之內,純屬資助性質,此八十萬元亦係重複計算。又此部分之漏未申報,係疏忽及誤為無須申報所致,非故意隱匿不報。
伍、紊亂男女關係部分:申辯人早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即與陳嬌雲分手,有協議書在卷可證,而與盧美蘭、洪瑩櫻二人僅屬男女朋友關係,亦已分手,此均為年輕時糊塗所犯之錯誤,已痛改前非,且無關公務,請予從寬懲處。
陸、末按,申辯人自民國七十四年起至八十四年止,考績連續十一年甲等,且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止,辦案績優,屢蒙嘉獎或記功,有考績通知單及院令可按(見證四),堪證申辯人辦案績效優良,有無可能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委請黑道人物討債,請予一併審酌。
柒、提出證物:承買土地承諾書。
支票。
起訴書。
考績通知單及院令。
(以上均影本,在卷)補充申辯意旨:
壹、移送意旨認申辯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戕害司法形象部分:本案雖經屏東地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申辯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在案,惟該判決係屬違法,申辯人已依法提起上訴,茲將該判決違法之理由說明如左:
㈠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本案起訴書係指申辯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並無一語涉及詐欺財物,且詐欺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原判決遽行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申辯人罪刑,殊屬違誤。
㈡原判決既認定,林有銘詐欺案組織合議庭進人辯論程序前,申辯人已調離該職位,該案件之審理自非申辯人之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復認定申辯人身為該刑事第六庭庭員,行政配置之職務上機會,向被害人誆稱可向承辦法官關說,先後認定理由已屬矛盾。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係指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而言,亦即須有此項職務再加以利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錄參照。林有銘詐欺案自始既非申辯人承辦之案件,亦非申辯人參與審理之案件,顯非申辯人之職務至明,自不發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問題,原判決遽予論科,亦有違誤。
㈢扣案之錄音帶經屏東地院當庭播放,語音並不清晰,有筆錄可按,已不足採為對申辯人不利證據之認定。乃原判決遽以該錄音採證,已有未合,況查原判決所載譯文內容。經核亦與起訴書所載譯文內容不相符合,原判決遽為採證,自屬違法。又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之錄音內容,據李鐿峰供稱:係與申辯人之談話內容云云,惟申辯人否認有此事,退步言之,復由其錄音內容研析:李鐿峰雖曾提及伊退還一百萬元之事云云,惟究所指為何事﹖為何退還﹖退還給何人﹖究與申辯人何涉﹖並未明確供明。李鐿峰未供明交付一百萬元給何人﹖為何交付﹖而B在電話中亦僅回答:不要在電話中講而已。雙方談話內容,既未談及何當事人涉及何案情,亦未談及李鐿峰交付款項給B之情事,雖當時B未嚴詞予以訓飭,惟此乃係個人之待人處事態度,並不能遽為推定B介入金錢,仍不足採為對於申辯人不利證據之憑據。
另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八時許之錄音內容,據李鐿峰供稱:係與被付懲戒人之談話內容,惟申辯人否認有此事。況法院當庭二次播放錄音帶,均不清晰,自無如起訴書及判決書上所指各節內容,錄音帶已不足據為論罪之依據。復由錄音譯文內容研析:A、B二人大部分之談話內容均屬閒話家常聊天而已。談話內容並無談及何人涉何案件﹖A何時何地如何請託B活動﹖A亦未談及於在何時何地交付款項給B,或A請求B應退還款項情事,雖A曾供稱其已將款全部退還云云,惟此亦係A個人之行為,應與B無關。B所回答者,均僅屬解釋法律之見解而已,B依其在法界多年之經驗,對朋友之請教法律問題,予以解釋,並未涉及金錢問題。況B始終未承認經手金錢情事,A賠錢告知B,亦無要求B代賠,A自認倒楣罷了。詐欺罪二審終結,背信罪三審終結,A雖一再敘及判決結果,然亦無法據以推定B拿錢。A敘及賠錢,並非轉向B追索,不能證明B介入金錢交易,足證上開錄音譯文,並不足據為對於申辯人論罪之依據,而原判決遽採為論罪之依據,顯然違法。
㈣測謊之鑑驗,並非係針對犯罪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及犯罪之構成要件之鑑驗。且本件測謊之鑑驗,違反法務部頒布之測謊鑑驗應行注意事項各點,又測謊之鑑驗,常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故測謊之鑑驗結果,不足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亦著有判例,原判決竟採為論罪之依據,亦有未當。
㈤原判決認定李永清係被害人,李永清自始即供稱一百五十萬元係交給李鐿峰,且與李鐿峰接洽,又款項亦係李鐿峰退款給伊云云,而李鐿峰之指證申辯人涉案,瑕疵頗多可指(理由如前所敘),原判決既諭知李鐿峰部分無罪。竟對被付懲戒人為科刑判決,顯悖法理及經驗法則。
㈥李鐿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被檢調人員指提到案時,已委任律師,有委任狀可證,則檢調人員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提訊李鐿峰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通知辯護人到場,已有未合,則李鐿峰於上述期間所為之供述,顯非完全出於自由意志,應係被脅迫利誘。次查李鐿峰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因串證之虞,遭檢察官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竟能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如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身懷隱藏式之錄音機、攝影機出外去錄音及攝影,民主法治時代,檢察官此種辦案方式,簡直不可思議。明顯李鐿峰係在被脅迫利誘下所為,否則李某豈可能如此為之,亦豈可能旋於被羈押一個禮拜即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即獲交保,而申辯人則被繼續羈押,甚又被聲請延長羈押,依辦案實務經驗,若非與檢調人員有某種條件交換,二人間為何有如此懸殊之辦案處理過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規定,檢調人員於上述期間,非法取得之有關證據,顯屬陷害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又李鐿峰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於偵查中亦供稱:完全配合檢調人員之行動等語,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要求法院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李鐿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並諭知李鐿峰無罪判決。顯見李鐿峰係受到檢調人員之利誘,而將責任推到申辯人之身上,以卸免其罪,至為明顯,原判決以李鐿峰之指證,採為論罪之依據,亦屬未洽。
綜上所陳,申辯人顯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原判決遽予科刑,顯然違誤。
貳、移送意旨認申辯人與洪瑩櫻發生債務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委由黑道人物催討債務部分:
被付懲戒人係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與洪瑩櫻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七七一、八○四、八○五號土地三筆,價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萬元,申辯人出資二分之一,並將申辯人應登記之持分信託登記於洪瑩櫻名下,申辯人再於七十七年四月三日與洪瑩櫻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九五-二、二九五-三號土地二筆,總價款三千二百九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申辯人出資五分之二,並將申辯人應登記之持分信託登記於洪瑩櫻名下,以上事實有洪瑩櫻出具之承買土地承諾書足證(證一),且洪瑩櫻為保障申辯人之出資,曾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之支票十張共計七千萬元予申辯人,有支票十張可按(證二),另洪瑩櫻未經申辯人之同意,將該土地抵押借款,且將土地租金侵占,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號,以背信侵占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證三),承辦本件土地之代書楊鎮彰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屏東地院)亦證明該土地確係申辯人共同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予洪瑩櫻名下等語,足見檢察官認定申辯人資助洪瑩櫻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與洪女購買土地乙節,並非實在。
查申辯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委託楊鎮彰全權依法處理與洪女購買之前開土地事宜,並未教唆楊鎮彰、陳丙寅對洪女予以恐嚇。業經楊鎮彰、陳丙寅在屏東地院證明屬實。況洪瑩櫻在屏東地院證稱:「在民族所報案前二、三天有看過楊鎮彰及陳丙寅,他們二人在我家門外等我,他們說『你與蔡法官之事看如何解決。』其中楊鎮彰的語氣比較大聲,但沒有說恐嚇的話,只罵我沒良心之類的話,另一位說『你知道後果該如何』。」,「他並沒說如果沒處理會如何之事,只是說比較重的話」等語,足見楊鎮彰、陳丙寅二人並未對洪瑩櫻施行恐嚇,委無疑義。
申辯人雖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將申辯人與洪女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渠全部權利義務讓與藍麗雲,惟並未教唆藍麗雲、陳乃掙對洪瑩櫻施行恐嚇,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可按(證四)。
檢察官雖認定藍麗雲、陳乃掙為使洪女就範,即由陳乃掙率領手下黃明雄、陳永慶及另不詳姓名者數人,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無故闖入洪女住於高雄市○○○路二三六、二三八號及高雄市○○○路○○○號住處毆打洪女,並潑灑死狗、死貓屍身、內臟、鮮血等物,後由藍女數度以電話恫嚇洪母周寶珠,揚言洪女不出面解決,將危及家人安全等語,致使洪女及其家人心生畏懼云云。惟查藍麗雲、陳乃掙已否認有前開恐嚇之犯行。況洪瑩櫻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指認黃明雄、陳永慶二人恐嚇等語,惟洪瑩櫻在屏東地院則稱:「我是指認身分證的,認為是他們二人沒錯,但後來我的同學王秋茂拿他們的照片讓我指認,我才發現不是這二人(黃明雄及陳永慶二人),王秋茂與黃明雄他們有認識,黃明雄向王秋茂說,他沒有犯罪,為何我會指認他,所以才拿他及陳永慶的照片讓我看,確定不是他二人。」等語,足見洪瑩櫻已承認指認錯誤,則檢察官依據洪瑩櫻錯誤之指認,認定陳乃掙率領手下黃明雄、陳永慶及另不詳姓名者數人對洪瑩櫻予以恐嚇,自有違誤。
洪瑩櫻對於何人潑灑狗血﹖在屏東地院證稱:「我現場沒見到,所以不知是誰,潑狗血之事是我母親見到的。」等語,洪瑩櫻既未看見何人潑灑狗血,而係聽自其母周寶珠之供述,足見係屬聽聞之詞,自不得作為認定申辯人犯罪之證據,則檢察官以洪瑩櫻聽聞之詞,即認定申辯人有教唆恐嚇之事實,更是違法。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林俊宏所提出之報告,雖陳稱:「洪瑩櫻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來所報案稱,其於二十一時十分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遭二名穿西褲之不詳男子毆打,並自稱是甲○○叫他們來的。」等語,並提出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惟屏東地院提示前開來函予洪瑩櫻表示意見時,洪瑩櫻證稱:「我有去報案沒錯,報案之內容有說甲○○唆使二位男士到我家裡恐嚇我,是楊鎮彰及陳丙寅二人。」等語,查洪瑩櫻前開報案內容係稱,甲○○唆使二名男子對其毆打等語,而在屏東地院則證稱甲○○教唆楊鎮彰及陳丙寅二人對其恐嚇等語,所供前後矛盾,自非實在。
次查藍麗雲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在秋稻香日本料理店發現洪瑩櫻,即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刑事組報案,並經洪瑩櫻同意,前往該分局刑事組洽談債務解決事宜,並未強押洪瑩櫻,以非法方法剝奪洪女行動自由,其證據及理由說明如左:⒈警員江秋山在屏東地院證稱:「當天(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是我備勤,有接到一通電話,自立路的日本料理店有糾紛,我過去處理,到了那裡,我看到二位女孩子,二、三位男子,我表明身分後,問他們有什麼糾紛,他們說沒事,只是債務糾紛,在車上下來了一位比較矮的女人說可否借用我們的刑事組談話,後來我開著TOYOTA的偵防車(沒有警用標誌)跟隨他們的車子後面開到第一分局,我沒有看到有什麼人被押,到分局後,我將偵防車開到停車場之後,到了組裡面才有看到這位(當庭指認洪瑩櫻)也在組裡面。」,「沒有(看到有人被強押之事)。」等語,證人即警員徐志宏證稱:「當日印象中因人多,沒有注意到,沒有人報案被押,也沒人報案說有槍要我們處理。」等語,證人即警員鄭明忠在屏東地院證稱:「當日在分局內有接到一位自稱『林總』的女人打電話過來,說自立路日本料理店有糾紛,要我們過去處理,我就指揮江秋山過去處理,並沒有紀錄。」等語,證人及警員江秋山在屏東地院又證稱:「(當時洪瑩櫻)在車外,沒有人拉她上車,是藍女借組裡談事,洪女就自己上車。」「沒有看到證人鄭英標所述之情形,我沒穿制服,也沒開警備車,只開偵防車過去而已。」等語,足見藍麗雲並無強押洪瑩櫻之犯行。
⒉證人即代書黃景亮在屏東地院證稱:「我接到洪女的電話到三民一分局(以前我不知道他們的糾紛)要作抵押權之設定,因需雙方證件資料,但當時他們都沒有證件,不齊全,藍女主張設定給她,不要設定給甲○○,而藍女有提示一張甲○○讓渡證明書,而洪女主張不設定給藍女,要設定給甲○○,雙方各有爭執,我就停止,:::後來我建議他們私下談好後再說,之後我給藍女名片。翌日藍女到事務所找我,我連絡洪女,她說不設定了,要給錢,後來商談結果,洪女送來二、三五○萬元之支票,並指定要甲○○本人收,後來他本人有來領取,並簽名蓋章,收據我已交給洪瑩櫻。」等語,足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雙方在三民一分局係洽談抵押權設定事宜,因抵押權要設定給誰,雙方互有爭執,並無結果,各自返家考慮,第二天洪女才決定要給付二、三五○萬元,甚為明顯,如果藍女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對洪女予以恐嚇,雙方豈有討價還價之餘地,且檢察官認定藍麗雲、陳乃掙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三民一分局脅迫洪女開立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並將前述五筆土地設定抵押給甲○○抵償債務,否則不准洪女離去乙節,並非實在。
⒊洪瑩櫻在屏東地院亦承認:「後來她問我說要去『警局內』或『她的辦公室』談,我回話說去『警局內』談。」等語,足見前往三民一分局,係經洪瑩櫻同意,而非出於藍麗雲之強迫,更是明顯。
⒋證人吳南和、吳南峰、鄭英標、吳美珍、陳聰明等人之證語並非實在,且縱令實在,惟彼等並未證明申辯人有何教唆妨害自由之犯行。
⒌藍麗雲與楊鎮彰之電話錄音,係藍女在矇騙楊鎮彰,其內容並非實在,至於藍麗雲與劉啟陽之電話錄音,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以該電話錄音作為認定申辯人犯罪之證據,顯有違誤。
洪瑩櫻係與其同學王秋茂專門從事法院標購房屋及土地,時常與人發生糾紛,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證五)、刑事判決(證六)、民事判決(證七)足憑,洪瑩櫻有無因標購法拍屋,致與人結怨,遭人毆打及潑灑死狗、死貓屍身、內臟、鮮血等物,非無可能。
本案業經屏東地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申辯人無罪在案,足見申辯人並無恐嚇等犯行。
至彈劾書所指申辯人故意隱匿財產申報不實及紊亂男女關係部分,詳如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申辯書所述。
申辯人雖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處罪刑,惟該判決顯然違誤,且採證違法,理由已詳如前述,申辯人並已提起上訴在案,為避免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歧異,懇請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議處為禱!補提證物:
㈠承買土地承諾書一件。
㈡支票十張。
㈢起訴書一件。
㈣郵局存證信函一件。
㈤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
㈥刑事判決二件。
㈦民事刑決一件。
(以上均影本,在卷)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書之意見:
有關甲○○申辯內容,原彈劾案文已纂述甚詳不再贅述,茲謹就其內容分述如次:
被彈劾人辯稱白天無人在家,不可能收受賄款部分:查法官工作性質特殊,其出勤管制較一般公務人員寬鬆,即使上班時間仍可自由進出,故甲○○所辯白天無人在家等語,似顯牽強附會之詞。
被彈劾人辯稱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搜索其住宅等處,並未搜索與本案相關之資料部分:為避免遭人查覺,甲○○豈會將上開證物留存家中,俟辦案人員前來搜索查扣之理﹖且本案早發生於000年下半年間,而檢察官迨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始指揮調查員搜索甲○○住宅等處,二者時間相距三年餘,證物難保無滅失之嫌。
被彈劾人辯稱李鐿峰曾任警員,其膽識及歷練自較常人為高,善於掩飾,亦難以測謊之結果判定其未說謊部分:查法院並非以法務部調查局所作之測謊鑑定書,作為判決甲○○有罪之唯一理由,尚有其他確切事證可資佐證。
被彈劾人辯稱李鐿峰與檢調人員作某種條件交換,而將責任推到其身上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然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所言是否真實,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被彈劾人辯稱未委由他人討債部分:查甲○○確曾分別委由楊鎮彰、陳丙寅及藍麗雲向洪瑩櫻催討債務,此有屏東縣調查站筆錄可證。況姑不論甲○○是否委由上開人士以非法方式向洪瑩櫻索債,惟其委由他人催討債務之作法誠屬可議。
被彈劾人辯稱與洪瑩櫻合購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及鳳山市○○段○○○○○○號等二筆土地,已依法申報部分:查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台中高分院政風室所申(補)報財產,並未填載上開五筆土地,足證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被彈劾人辯稱蔡江波、蔡崑森、蔡孟珊、蔡孟潔之定存單、存摺、郵政保單均屬信託部分:查甲○○曾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確以蔡江波、蔡郭貴娥、蔡崑森名義辦理股票開戶及存款(此部分亦經蔡江波、蔡崑森於屏東縣調查站供述屬實在案);另其子女名下之存款係作為渠等生活費之用。甲○○現卻改口辯稱均屬信託行為,其前後辯詞不一,顯係推諉塞責之詞。
陳明美因無力償還向甲○○所借貸債務,始將保單受益人指定為甲○○以資日後清償情事,此經渠等二人於屏東縣調查站供述不移,足證該等二人確有金錢借貨關係,惟未見甲○○依法申報該筆債權,遲至台中高分院政風室通知其補正後,始行補報該筆三百八十萬元債權;另與盧美蘭間之債務金額,不論究係屏東縣調查站所查扣之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元、或台中高分院政風室所查出之二百萬元、或被彈劾人所稱六百八十萬元,經核甲○○均未依法申報該筆債權。是以,甲○○未向台中高分院政風室據實申報陳明美、盧美蘭二筆債權至為明確,其故意申報不實足堪認定。被彈劾人辯稱與吳美珠合購而登記於吳女名下之屏東縣潮州段四五七-一地號土地早已出售及債權(陳嬌雲四十萬元、林麗娟三十萬元、李良枝二十萬元)均因清償而無債權部分:查甲○○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該筆土地已出售及該等債權確已清償,是否真如其所言,實有待求證。
彈劾人與洪瑩櫻姘居期間長達五年(自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間),距今僅五年餘,甲○○辯稱係年輕時期糊塗所犯之錯誤,顯與事實齟齬,為卸責之詞。
綜上所述,甲○○所為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五、六條規定具體明確,實難辭其行政違失責任。
理 由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甲○○前於任職高雄高分院期間,未能凜於法官身分,保持端正品德,潔身自愛,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嚴重戕害司法形象;與洪瑩櫻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法律途逕解決,竟委由黑道人物催討債務;明知應依法申報財產故意不據實申報,意圖隱匿財產,將其部分鉅額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無視家庭倫理與社會道德,與婚外女子姘居生子,破壞家庭生活與違背公序良俗,嚴重違法失職,彈劾移送,本會分別審議如後:
壹、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戕害司法形象部分:緣有李永清之父李盛隆於八十一年間對林有銘提出詐欺告訴,案經屏東地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高雄高分院,由該院刑六庭吳登輝法官擔任受命法官(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八號)。李永清為使林有銘受詐欺罪有罪判決,俾便提起民事訴訟向林有銘索賠,遂於八十二年下半年間,央請屏東縣誠正代書事務所負責人李鐿峰設法疏通該案受命法官,李鐿峰乃赴高雄拜訪當時同為刑六庭法官之被付懲戒人,求為協助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於其被訴貪污案偵審中(屏東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所不爭之事實。雖其辯稱:當時伊曾嚴詞予以駁斥,引起李鐿峰之不滿而對伊加以攀誣,伊絕無允予協助、收受活動費情事云云。惟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李鐿峰於屏東縣調查站打電話予甲○○,李鐿峰提及「這個屏東的李盛隆那一件,你知道的,因為被判背信,一直找我討那一百萬元,我是想說:::」,被付懲戒人搶話答稱:「我們在電話中不要講,好不好。」同日夜間,李鐿峰經檢察官指揮調查站人員協助,匿藏錄音設備,至被付懲戒人家中與其對談(檢調人員則於附近偵防車上,透過車上螢幕觀看蔡、李於蔡宅內之對話)。渠等相關對話略為:(李鐿峰、甲○○分別簡稱李、蔡)李:你詐欺沒有判啦:::。
蔡::::那個不能辦啦:::。
李:沒有判詐欺,伊不甘願:::。
蔡:那伊就叫別人辦辦看詐欺:::。
李::::伊不甘願:::。
蔡:已經給伊判罪了,你還要怎樣:::。
李:但是伊叫我賠,你叫我不要賠,我還是還伊一百萬呢:::算了啦!伊還罵我,
要害我:::但是伊有寫本票給:::,表示已有收到錢:::啊現在因為本票在我這裡,不知是緊張:::害我。
蔡::::一般人有被判罪就高興死了,沒有人要這樣讓人家判罪的:::。如果沒有幫忙就沒有話講,又不是沒有幫忙:::。
李::::我不知道要怎麼講才好:::。
蔡:你就跟伊講,又不是沒有幫忙,你的要求,人家也判罪了,被判罪了,人家當然會上訴:::。
李:::伊是講沒有判詐欺罪:::。
蔡::::詐欺:::怎麼說詐欺就:::法官有判罪,就表示有幫忙了:::。
(見上開刑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偵查卷內「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由上開對話內容,足見被付懲戒人確有允諾幫忙,收受一百萬元活動費之事實,而無當場嚴詞予以駁斥,因而引起李鐿峰之不滿情事。被付懲戒人於本件補充申辯書中,亦不否認李鐿峰在檢調人員帶領下前往其住宅錄音、錄影之事,雖其又否認該與李鐿峰對話者為伊本人,惟上開對話之真實性已為李鐿峰在上開刑案中所確認。參諸被付懲戒人及李鐿峰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及緊張高點法測謊結果,亦認為:「甲○○稱:⑴李鐿峰未曾至其宅送一百萬元。⑵其未收受一百萬元,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李鐿峰稱:⑴其曾受託送甲○○一百萬元。⑵甲○○未曾退還該款,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五年九月七日陸㈢字第八五○八八三○六號鑑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李永清以其妹婿劉世邦所有坐落屏東市○○段六三八之三、六四○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同段五二三號建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如分社貸款三百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匯入李鐿峰於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丹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鐿峰遂於翌(二十四)日以報紙包紮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攜至高雄市被付懲戒人住處,被付懲戒人拆封後僅收受一百萬元,餘款五十萬元由李鐿峰攜回。嗣林有銘案經承審法官改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按該案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已判決無罪確定),惟與李永清之要求以詐欺罪判刑定罪條件不符,李永清認為是受騙,多次向李鐿峰要求退款,李鐿峰轉向被付懲戒人要求退款被拒,祇得先行將賄款一百萬元退還李永清等情,迭據李鐿峰、李永清於其被訴行賄案偵、審中供認綦詳(參見各該筆錄影本),並有上開貸款相關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匯款之存摺、收入傳票等附於該刑事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確有允諾利用職務上機會關說案件而收取一百萬元鉅款,事證已臻明確。
貳、與洪瑩櫻間之債務,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委由黑道人物催討債務部分:緣七十六年間,被付懲戒人與洪瑩櫻姘居期間,出資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合購高雄縣○○鄉○○段七七一、八○四、八○五地號及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九五-二、二九五-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以洪女名義登記。嗣洪女持上述五筆土地分別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張錫堯、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抵押借貸四千二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一億三千九百二十萬元,合計一億八千六百二十萬元。八十一年間被付懲戒人與洪女分手後,多方向其要求均分利益,均遭洪女拒絕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之事實。彈劾意旨所指:八十四年九月間,甲○○先以前金三十萬元透過○○○鎮○○○○道人物綽號「黑大」之陳丙寅向洪瑩櫻催討,並曾於洪女住處向其恫稱:「你實在很惡質,你和甲○○合購土地,卻私下將土地貸款一億餘元私吞,你要出面跟甲○○處理,才能解決此事。」惟洪瑩櫻仍不予理會等情,非惟洪瑩櫻於其告訴被付懲戒人等恐嚇案件中,對其被恫嚇情節指訴甚詳,即該案共同被告楊鎮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站偵訊時亦坦承:「甲○○因洪瑩櫻欠他債務非常生氣,向我表示要解決此債務糾紛,非得白道及利用黑道出面,雙管齊下不可,而問我能否代找黑道人物:::,」「我乃代邀『黑大』(高雄地區黑道老大)於八十四年九月初到我住處,而甲○○亦到我家與『黑大』碰面,商討如何向洪瑩櫻催討債權細節及行動,甲○○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答應先付三十萬元給『黑大』」等語;綽號「黑大」之陳丙寅雖否認其已收受三十萬元及有對洪瑩櫻為上開恫嚇言詞情事,但仍坦承受邀至楊鎮彰家中,與被付懲戒人見面,討論為被付懲戒人處理土地之問題,嗣後並與楊鎮彰預就討得債款後以三、七分帳,達成協議等情不諱(參見彈劾案附件十四,各該調查筆錄)。則被付懲戒人確曾允予鉅額報酬,委由黑道人物為其催討上開債務,事證甚為明確。
彈劾意旨復指:被付懲戒人另委請藍麗雲(高雄市雪莉舞廳負責人)及高雄市不良組合「甘蔗園」幫老大陳乃掙代為處理。陳乃掙遂率領手下黃明雄、陳永慶及另不詳姓名者數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傍晚,未經許可無故闖入洪女住處毆打洪女,並潑灑死狗、死貓屍身、內臟、鮮血等物,復由藍麗雲數度以電話恫嚇洪母周寶珠,揚言洪瑩櫻不出面解決將危及家人安全等語,致使洪瑩櫻心生畏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藍麗雲在高雄市○○路「秋稻香日本料理店」發現洪瑩櫻,便唆使陳永慶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洪瑩櫻行動自由,並將其強押至藍麗雲所乘之自用汽車,載至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刑事組談判。再由藍麗雲以電話請示被付懲戒人後,黟同陳乃掙脅迫洪瑩櫻開立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並將前述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付懲戒人抵償債務,洪瑩櫻被迫乃透過黃景亮出面向被付懲戒人、藍麗雲保證解決債務後,方得離去。兩天後洪瑩櫻開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號:GAA-N00000000號面額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乙紙,委由黃景亮轉交被付懲戒人收執:::等情。被付懲戒人坦承將該債權無條件讓與藍麗雲,委託其全權處理該與洪瑩櫻間之土地糾紛事,雖辯稱:未指使藍女使用恐嚇或脅迫之方式,容於處理當中偶生過激之動作,屬於被付懲戒人意料之外。藍女除舞廳之外另經營運輸及建築業,屬正當商人,並非黑道人物,至其受被付懲戒人委託後轉託其股東陳乃掙處理,此項轉託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云云。按被付懲戒人與洪瑩櫻間發生糾紛之土地價值高達數千萬元,竟將該債權無條件讓與經營舞廳之藍麗雲,委託其全權處理,而處理所得之支票,則又歸被付懲戒人,如此行徑顯然有違常理,身為法官之被付懲戒人,竟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以致本身涉及恐嚇案件,損害司法形象,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然有失謹慎。
叁、明知應依法申報財產故意不據實申報部分: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申報不實財產項目計有:
㈠甲○○部分:
⒈土地:⑴屏東縣○○鄉○○段四四○、四四一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共計三七七平方公尺未申報。⑵高雄市○○段○○○○號土地,面積少申報十六平方公尺。
⒉債權:⑴陳明美三八○萬元。⑵葉明才六五○萬元。⑶盧美蘭二○○萬元(按實為六百八十萬元)共計一、二三○萬元(應為一、七一○萬元)未申報。
⒊債務:⑴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二五○萬元。⑵台北銀行吉林分行二○○萬元。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埔分行四○○萬元之抵押貸款。合計八五○萬元多申報。
⒋存款:⑴中國農民銀行三、九一九元。⑵寶島商銀八、七四○元。⑶台銀台中分行三○、○三八元。⑷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六九、二六一元。合計一一一、九五八元未申報。
⒌股票:⑴聯華實業二二股。⑵中華開發七六五股。⑶新燕實業三二股。⑷大宇七一六股。⑸華南商銀六七二股。⑹新竹企銀七七一股。⑺裕隆五三股。合計三、○三一股未申報。
㈡配偶陳文枝部分:
⒈存款:
⑴計六六二、四四○元未申報:
①高雄高分院郵局一三○、七一四元。
②高市第三信合社五一七、二三二元。
③高市第一信合社一、九○八元。
④農民銀行一二、一五四元。
⑤高市農會四三一元。
⑵計六四八、八九三元少申報:
①定期:高市第一信合社五十萬元。
②高市第三信合社二五、三七七元。
③高市銀行三民分行一二三、五一六元。
⑶多申報高市第一信合社三二、二五六元。
總計少申報一、二七九、○七七元。
⒉債權:陳長才一○○萬元未申報。
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向台中高分院政風室申報財產,業經該室調查完竣,認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中分維風字第一五三號函通知其補正財產(見彈劾文附件五),且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中分信政字第○八七號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政風室移送法務部裁罰(見同上附件六),嗣經法務部政風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以政(財申)字第一九三一五號函請司法院政風處,就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財產申報有無不實一併審核後再行移送法務部審議(見同上附件七),有各該函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係因疏忽所致,或謂該土地業已處分或該債權係屬資助性質或已無實益,乃未申報,並非故為不實之申報云云。惟查該新園鄉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被付懲戒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至於債權既尚存在,債權憑證之票據尚在被付懲戒人手中,自不得以係資助性質或已無實益而免為申報,而其對盧美蘭之債權實為六百八十萬元而非二百萬元,另詳述於後;對於銀行之債務尚未發生,豈能以已設定抵押,隨時可借貸而預為申報;小額存款及零星股票,筆數既多,合計金額已屬不少,顯非疏忽而漏報。其配偶陳文枝部分,存款隨時會變動,乃竟照抄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其故為不實申報,更屬明顯;陳長才雖係其配偶之兄弟,但一百萬元非小數目,自不得藉口係資助而免申報。是除被付懲戒人所有未結清之小額存款、零星股息之配股,尚堪信為疏忽漏報,及高雄市○○段土地,因該筆土地已為申報,僅少寫面積十六平方公尺,辯係誤看權狀面積應可採信外,其餘之辯解均無可取。
肆、意圖隱匿財產,將其部分鉅額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部分:彈劾意旨以:依屏東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搜索結果,所製作之財產統計資料(見同上附件九),被付懲戒人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存款、保單及隱匿之債權計有:
㈠登記他人名下之不動產:
⒈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一三、七二三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六十六年八月十日與吳美珠(即吳美勳)合購,所有權現登記吳美珠名下。
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七四一平方公尺,持分二分之一。
與蔡郭貴娥(甲○○二嫂)合購,所有權現登記蔡郭貴娥名下。
⒊高雄縣○○鄉○○段七七一、八○四、八○五地號三筆土地,與洪瑩櫻合購,現登記洪瑩櫻名下。
⒋高雄縣鳳山市○○段二九五-二、二九五-三地號二筆土地,與洪瑩櫻合購,現登記洪瑩櫻名下。
㈡以他人名義之定存單、郵政保單:
⒈蔡江波(渠兄)彰銀:六十萬元六張、七十萬元二張。計五百萬元。
⒉蔡崑森(渠弟)郵局:一百四十萬元一張、一百五十萬元一張。計二百九十萬元。
⒊蔡孟珊(長女)郵局:一百五十九萬九千零九十元一張。
⒋蔡孟潔(次女)郵局:七十四萬六千一百六十四元一張。
⒌郵政保單:蔡孟珊十五萬元乙張、蔡孟潔十五萬元乙張。計三十萬。
共計一千零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
㈢以他人名義開戶之存摺:
⒈蔡崑森郵局:五十二萬七千一百一十六元。
⒉蔡一賢(渠子)郵局: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
⒊蔡孟珊郵局:四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二元。
⒋蔡孟潔郵局:三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
⒌蔡江波彰銀:十八萬二千七百一十六元。
共計一百六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六元。
㈣保單受益人:
⒈陳明美紐約人壽保險金額五百萬元,受益人甲○○二分之一。
⒉陳明美紐約人壽保險金額七十萬元,受益人甲○○二分之一。
⒊陳明美紐約人壽保險金額三十萬元,受益人甲○○二分之一。
⒋陳明美紐約人壽保險金額三十萬元,受益人甲○○二分之一。
⒌陳明美紐約人壽保險金額七十萬元,受益人甲○○二分之一。
⒍陳明美紐約人壽保險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受益人甲○○二分之一。
共計四百一十萬元。
㈤債權:
經核對屏東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甲○○財產統計資料,發現尚有如下甲○○所有債權,台中高分院政風室未查出:
⒈陳嬌雲匯票二紙各三十萬元、十萬元。計四十萬元。
⒉林麗娟本票三紙共三十萬元、支票乙紙五萬元。計三十五萬元。
⒊李良枝本票乙紙二十萬元。
⒋洪瑩櫻支票乙紙二千三百五十萬元。
⒌盧美蘭本票三紙各五十五萬元、八十萬元、八十萬元;支票十一紙各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三十萬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一萬五千元;匯款收據九十八萬元;甲○○付盧美蘭支票乙紙二百萬元。計一千一百九十九萬元(此部分台中高分院政風室僅查出二百萬元債權)。
⒍陳明美本票二紙各十萬元、七十萬元。計八十萬元。
⒎林慧美空白本票乙紙。
共計三千七百二十四萬元及空白本票乙紙。
此一部分,依序審議如下:
登記他人名下之不動產:
㈠查屏東縣○○鎮○○段與吳美珠(即吳美勳)合購,登記為吳女名義之土地,早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葉谷雄,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屏潮地一字第四三六七號覆本會函及檢送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財產申報自無申報之必要。
㈡嘉義縣○○鄉○○段信託登記在其二嫂蔡郭貴娥名下之祖產,雖尚難認定係意圖隱匿而登記於他人名下,但既由蔡郭貴娥立切結書保障被付懲戒人繼承權益(見彈劾案附件十二,蔡江波調查筆錄)其未據實申報,仍屬有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㈢高雄縣○○鄉○○段及高雄縣鳳山市○○段與洪瑩櫻合購登記為洪女名義之五筆土地,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並未依規定申報,有該申報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彈劾案附件八)。
以他人名義之定存單、郵政保單及存摺部分:
被付懲戒人以其兄蔡江波、其弟蔡崑森、其子蔡一賢及長女蔡孟珊、次女蔡孟潔名義儲存之上開定存單,郵政保單、存摺存款等,計達一千二百餘萬元,被付懲戒人既自承為信託行為,自己保管存單及存摺,而未於財產申報表內,其他財產、其他有價證券或備註欄上記載明確,除該小額之郵政保單尚難認係意圖隱匿之財產外,彈劾意旨指其隱匿財產,自非無據。
保單受益人部分:
查陳明美於八十五年間,先後向被付懲戒人借款三百萬元及八十萬元,除開立本票外,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巷十八之五號公寓為被付懲戒人設定抵押權,並將其購買之上開紐約人壽保險金額合計四百一十萬元保單,指定被付懲戒人為受益人二分之一(按由甲○○與陳明美之子彭祖嗣二人共同為受益人),作為債權之擔保(參見彈劾案附件十二,陳明美調查筆錄),此部分既已論其少報債權三百八十萬元,自難重複課其隱匿咎責。
債權部分:
彈劾意旨所指債權共計三千七百二十四萬元及空白本票乙紙,據被付懲戒人辯稱:陳嬌雲、林麗娟、李良枝部分,均早已清償完畢,而洪瑩櫻二千三百五十萬元部分與土地重疊,對盧美蘭之債權實僅六百八十萬元,調查站依據其借據、收據、本票正本及影本計算,導致重複誤算等語。查洪瑩櫻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與前述被付懲戒人與洪瑩櫻合購登記為洪女名義之高雄縣○○鄉○○段及鳳山市○○段等土地五筆,屬同一財產,已如前述,而對盧美蘭之債權實僅六百八十萬元,其中部分本票及支票,係於到期換票後,被付懲戒人未將原來之票據撕掉等情,業據盧美蘭供明在卷(見彈劾案附件十,盧美蘭調查筆錄),則被付懲戒人謂其對盧美蘭之債權僅有六百八十萬元,應屬可信,且此亦與前述少報債權重複。另對陳嬌雲之債權合計四十萬元,業經陸續償還,僅尚欠五千元,亦經陳嬌雲供明在卷(見彈劾案附件十,陳嬌雲調查筆錄),其餘均屬小額債權,被付懲戒人辯稱其無意隱匿不報,尚堪採信,至於空白本票,既無金額,更無從認定。從而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故意隱匿債權三千七百二十四萬元及空白本票乙紙部分,尚難令其負違失責任。
伍、生活失檢,與婚外女子姘居生子部分: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於五十九年間與陳文枝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紊亂男女關係,先於六十五年間與婚外女子陳嬌雲姘居生子;再於六十九年間與盧美蘭姘居生女;七十六年間再與洪瑩櫻姘居,男女生活淫蕩,無視社會道德及破壞家庭圓滿生活。被付懲戒人辯稱:早於六十八年間即與陳嬌雲分手,而與盧美蘭、洪瑩櫻僅屬男女朋友關係,亦已分手,此均為年輕時糊塗所犯之錯誤,已痛改前非,且無關公務,請予從寬懲處等語。查陳嬌雲與被付懲戒人於六十五年間起在高雄市賃屋同居,六十七年為其生育長子蔡一賢,000年生下次子蔡一豪;同年間被付懲戒人與盧美蘭相識後,復行同居,生有一女,從母姓叫盧憶佳;七十六年起,被付懲戒人又與洪瑩櫻在高雄市○○○路○○○號洪女住處,開始共同生活,至八十一年間始分手等情,分別經陳嬌雲、盧美蘭、洪瑩櫻供明在卷(見彈劾案附件十,各該調查筆錄),自非僅為通常之男女朋友關係,亦非年青人一時糊塗所犯之錯誤,其私生活放蕩,有損法官形象。惟其行為已逾十年之部分,不能令負懲戒責任,附此敘明。
陸、結論: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未能端正品德、潔身自愛,竟允諾利用職務上機會關說案件,收取一百萬元鉅款;與洪瑩櫻間之債務,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委由黑道人物或以顯不適當之方法索債;明知應依法申報財產,故意不據實申報;生活失檢,與婚外女子姘居,凡此違失事證均臻明確,所為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皆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請求在相關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審議程序,核非必要。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審酌其破壞司法威信,情節非輕等情狀從嚴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